選擇法院協定公約

選擇法院協定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2005年06月30日,于海牙籤定的條約。

選擇法院協定公約①
本公約締約國,
希望通過加強司法合作增進國際貿易和投資,
相信在民商事項的管轄和外國判決承認與執行上統一規則能夠加強這種合作,
相信增進這種合作尤其需要國際法律機制提供確定性,並保障商業交易當事人達成的排他性選擇法院協定的有效性以及根據這種協定進行訴訟產生的判決的承認和執行,
茲決定締結本公約,並議定下列條款:第一章範圍和定義
第一條範圍
一、本公約適用於國際案件中就民事或者商事事項簽訂的排他性選擇法院協定。
二、為第二章的目的,除非當事人均在同一締約國居住並且當事人的關係以及與爭議有關的所有其他因素,無論被選擇法院的所在地,均只與該國有關,一起案件就是國際性的。
三、為第三章的目的,只要尋求承認和執行一項外國判決,一起案件就是國際性的。
第二條範圍的排除
一、公約不適用於下列排他性選擇法院協定:
(一)自然人主要為個人、家庭或者家務目的(消費者)作為協定的一方;
(二)涉及僱傭契約,包括集體協定。
二、本公約不適用於下述事項:
(一)自然人的身份及法律能力;
(二)扶養義務;
(三)其他家庭法事項,包括婚姻財產制度以及由婚姻或者類似關係產生的其他權利義務;
(四)遺囑與繼承;
(五)破產、破產和解及類似事項;
(六)運輸旅客和貨物;
(七)海洋污染,海事訴訟的責任限制,共同海損以及緊急拖船和救助;
(八)反托拉斯(競爭)事項;
(九)核損害的責任;
(十)自然人或者其代表提起的人身傷害訴訟;
(十一)非因契約關係產生的侵權或者不當行為對有形財產造成的損害;
(十二)不動產物權以及不動產租賃權;
(十三)法人的效力、無效或者解散,以及其機關所作決定的效力;
(十四)著作權和鄰接權以外的智慧財產權的有效性;
(十五)侵犯除著作權和鄰接權以外的智慧財產權,但有關侵權訴訟是因違反當事人間與此種權利有關的契約提起或者可以提起的除外;
(十六)公共登記項目的有效性。
三、雖有第二款的規定,如果根據該款排除的事項僅僅作為初步問題而不是作為訴訟目的,則有關訴訟不排除在本公約適用範圍之外。特別是有關訴訟不能僅因根據第二款排除的事項以抗辯的方式提出就排除在本公約範圍之外,如果該事項不是訴訟目的的話。
四、本公約不適用於仲裁和相關程式。
五、不能僅因為當事一方是國家,包括政府、政府機構或者任何代表國家行事的人這一事實,就將有關訴訟排除在本公約適用範圍之外。
六、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應影響國家或者國際組織自身及其財產所享有的特權和豁免。
第三條排他性選擇法院協定
為本公約的目的:
(一)“排他性選擇法院協定”系指雙方或者多方當事人簽訂的、符合第(三)項要求、為解決與某一特定法律關係有關的、已經或者可能發生的爭議,而指定某個締約國的法院或者某個締約國的一個或者多個特定法院並排除任何其他法院管轄的協定;
(二)除非當事人另有明示約定,指定某個締約國的法院或者某個締約國的一個或者多個特定法院的法院選擇協定應被視為排他性的;
(三)一項排他性選擇法院協定必須用以下方式締結或者以檔案形式證明:
1.以書面形式;或者
2.以其他任何聯繫方式,且該方式能提供可獲取的信息,使其日後可予使用;
(四)構成契約一部分的排他性選擇法院協定應被視為獨立於契約其他條款的一項協定。排他性選擇法院協定的有效性不能僅因契約無效而受到影響。
第四條其他定義
一、本公約中,“判決”系指法院就實質問題作出的任何決定,不論其如何稱謂,包括裁定或者命令,以及法院(包括法院官員)對開支或者費用的決定,只要此種決定與實質問題有關且可根據本公約得到承認或者執行。臨時性保護措施不屬判決。
二、為本公約的目的,除自然人以外的其他人或者實體應被視為在下列國家居住:
(一)其法定住所所在地;
(二)其成立或者組建時依據的法律所屬國;
(三)其管理中心所在地;
(四)其主營業所所在地。第二章管轄權
第五條被選擇法院的管轄權
一、在一項排他性選擇法院協定中指定的某締約國的一個或者多個法院對於該協定適用的爭議有管轄權,除非根據該國法律該協定是無效的。
二、根據第一款享有管轄權的法院不應以該爭議應由另一國家的法院審理為由拒絕行使管轄權。
三、前款規定不應影響下列規則:
(一)訴訟標的或者請求數額的管轄權;
(二)締約國法院管轄權的國內分配。但是,當被選擇法院有權自行裁量是否移送某一案件時,當事人的選擇應予適當考慮。
第六條未被選擇法院的義務
被選擇法院以外的締約國法院應當中止或者放棄排他性選擇法院協定適用的訴訟程式,除非:
(一)根據被選擇法院所在地國家的法律,該協定是無效的;
(二)根據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國家的法律,一方當事人缺乏締結該協定的能力;
(三)承認該協定有效將導致明顯的不公正或者明顯違背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國家的公共政策;
(四)基於當事人不可控制的例外原因,該協定不能合理得到履行;
(五)被選擇法院已決定不審理該案。
第七條臨時保護措施
本公約不適用於臨時保護措施問題。本公約既不要求也不禁止締約國法院準許、拒絕或者撤銷臨時保護措施,也不影響一方當事人是否可以請求或者法院應否準許、拒絕或者撤銷該種措施。第三章承認和執行
第八條承認和執行
一、排他性選擇法院協定指定的締約國法院作出的判決,應當根據本章規定在其他締約國得到承認和執行。承認或者執行僅可根據本公約規定的理由拒絕。
二、在不影響為適用本章規定所必要的審查的前提下,不應對原審法院作出的判決的實質問題進行審查。除非判決是缺席作出的,被請求法院應受原審法院就確立其管轄權所基於的事實認定的約束。
三、一項判決只有在原審國是有效的才應得到承認,並且只有在原審國是可執行的才應得到執行。
四、如果判決在原審國是複審的對象,或者申請一般性複審的時限未過,可以推遲或者拒絕承認或者執行。拒絕並不妨礙此後申請承認或者執行該判決。
五、本條應當同樣適用於第五條第三款所準許的、所選擇的締約國法院將案件移送給該締約國另一法院所作出的判決。但是,當所選擇的法院有權自由決定是否將案件移送另一法院,而當事人一方在原審國及時就移交案件提出異議的,可以拒絕承認或者執行針對該當事人的判決。
第九條承認或者執行的拒絕
承認或者執行可以被拒絕,如果:
(一)該協定根據被選擇法院國法律是無效的,除非被選擇法院已確定該協定是有效的;
(二)根據被請求國法律,一方當事人缺乏締結該協定的能力;
(三)提起訴訟的文書或者同等檔案,包括請求的基本要素:
1.沒有在足夠的時間內以一定方式通知被告使其能夠安排答辯,除非被告在原審法院出庭並答辯,且在原審國法律允許就通知提出異議的條件下,被告未就原審法庭的通知問題提出異議;
2.在被請求國通知被告的方式與被請求國有關文書送達的基本原則不符;
(四)該判決是通過與程式事項有關的欺詐獲得的;
(五)承認或者執行將會與被請求國的公共政策明顯相悖,包括導致該判決的具體訴訟程式不符合被請求國程式公正基本原則的情形;
(六)該判決與被請求國就相同當事人間爭議作出的判決相衝突;
(七)該判決與較早前第三國就相同當事人間就相同訴因所作出的判決相衝突,且該較早判決滿足在被請求國得到承認所必需的條件。
第十條先決問題
一、如果根據第二條第二款或者根據第二十一條排除的事項作為先決問題產生時,關於該事項的認定不應根據本公約予以承認和執行。
二、如果判決是以一項就第二條第二款排除的事項作出的認定為依據,可以在該限度內拒絕承認或者執行該判決。
三、但是,在涉及除著作權和鄰接權以外的智慧財產權的有效性作出認定的案件中,承認或者執行一項判決只有在下列情況下可以根據前款加以拒絕或者推遲:
(一)該認定與根據其法律產生智慧財產權的國家的主管機關就此作出的判決或者決定不一致;
(二)在該國關於該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的訴訟程式正在進行。
四、如果判決是基於被請求國根據第二十一條聲明排除的事項的裁決作出的,可以在該限度範圍內拒絕承認或者執行該判決。
第十一條損害賠償
一、如果判決確定的損害賠償,包括懲戒性或者懲罰性賠償,並未賠償當事人的實際損失或者所受的傷害,則可以在該限度範圍內拒絕承認或者執行該判決。
二、被請求法院應考慮原審法院判定的賠償是否以及在何種程度上涵蓋訴訟所涉及的費用和開支。
第十二條和解協定
由排他性選擇法院協定指定的某締約國法院已許可的,或者在該法院訴訟程式中當庭達成的、並且在原審國可以與判決相同的方式執行的和解協定,應當根據本公約以與判決相同的方式予以執行。
第十三條需提供的檔案
一、要求承認或者申請執行的當事人應當提供:
(一)完整的經證明無誤的判決書副本;
(二)排他性選擇法院協定,經證明無誤的副本或者其他證明該協定的證據;
(三)如果判決是缺席作出的,證實提起訴訟的文書或者同等文書已通知缺席一方的檔案原件或經證明無誤的副本;
(四)任何有必要用來證明該判決在原審國具有效力,或者在適當時是可執行的檔案;
(五)在第十二條所述情況下,原審國法院出具的司法和解協定或者其一部分在該國可以與判決同樣的方式予以執行的證明。
二、如果判決的內容無法使被申請法院核實本章所列的條件是否得到滿足,該法院可要求提供任何必要的檔案。
三、承認或者執行的申請可以附有原審國法院(包括法院官員)簽發的、以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推薦和公布的表格樣式寫成的檔案。
四、如果本條所指的檔案沒有使用被請求國的一種官方語言,除非被請求國法律另有規定,這些檔案應當附有該國經證明無誤的官方語言的譯文。
第十四條程式
承認判決、宣告判決可予執行或者登記判決以便執行,以及執行判決的程式,適用被請求國法律,但本公約另有規定的除外。被申請法院應迅速辦理。
第十五條可分割的判決
一項判決可分割的部分應予承認或者執行,只要申請該部分的承認或者執行,或者根據本公約只有部分判決能夠予以承認或者執行。第四章一般條款
第十六條過渡性規定
一、本公約應適用於其對被選擇法院所在國生效之後締結的排他性選擇法院協定。
二、本公約不適用於其對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國生效之前提起的訴訟。
第十七條保險和再保險契約
一、根據保險或者再保險契約提起的訴訟不因該保險或者再保險契約涉及本公約不適用的事項就排除在本公約範圍之外。
二、與保險或者再保險契約條款項下的責任有關的判決的承認與執行,不得因該契約項下責任包括補償被保險人或者被再保險人與下述有關的責任而予以限制或者拒絕:
(一)本公約不適用的事項;
(二)第十一條可能適用的損害賠償。
第十八條無需認證
根據本公約發出或者轉遞的所有檔案應免除認證或者任何類似手續,包括附加證明書。
第十九條限制管轄權的聲明
一國可以聲明,如果除被選擇法院所在地外,該國與當事人或者爭議並無聯繫,其法院可以拒絕受理一項排他性選擇法院協定適用的爭議。
第二十條限制承認和執行的聲明
一國可以聲明,如果當事人在該被請求國居住,並且除被選擇法院所在地外,當事人的關係及與爭議有關的任何其他因素僅與該被請求國相關聯,其法院可以拒絕承認或者執行另一締約國法院作出的判決。
第二十一條關於特定事項的聲明
一、當一國在某特定事項上不適用本公約有重大利益時,該國可以聲明在該事項上不適用本公約。作出聲明的國家應確保該項聲明不超出必要範圍,且所排除的特定事項定義清楚和準確。
二、在該事項上,本公約不適用於:
(一)作出該項聲明的締約國;
(二)其他締約國,如果排他性選擇法院協定指定的是作出該項聲明的國家的法院或者一個或多個特定法院。
第二十二條關於非排他性選擇法院協定的互惠聲明
一、締約國可以聲明,其法院將承認與執行根據非排他性選擇法院協定指定的其他締約國法院作出的判決,即由雙方或者多方當事人簽訂的、符合第三條第(三)項要求,為解決與某一特定法律關係有關的已經或者可能發生的爭議,而指定一個或者多個締約國的某一個或多個法院。
二、如果已作出該項聲明的締約國作出的判決向另一已作出該項聲明的締約國請求承認與執行,該判決應根據本公約得到承認與執行,如果同時:
(一)原審法院是在一項非排他性選擇法院協定中指定的;
(二)不存在根據非排他性選擇法院協定可以提起訴訟的任何其他法院作出的判決,當事人之間也未有在此種法院進行的基於相同訴因的未決訴訟;
(三)原審法院是首先受理案件的法院。
第二十三條統一解釋
在解釋本公約時,應考慮其國際性質以及促進其統一適用的需要。
第二十四條公約運作的審議
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秘書長應當定期作出安排以便:
(一)審議本公約的運作,包括任何聲明;
(二)考慮是否需要對本公約作任何修正。
第二十五條非單一法律制度
一、如果締約國不同的領土單位在本公約涉及的任何事項上具有兩個或者多個法律制度,則:
(一)任何援引該國的法律或者程式,應當在適當時解釋為援引有關領土單位現行有效的法律或者程式;
(二)任何援引該國的住所,應當在適當時解釋為援引有關領土單位的住所;
(三)任何援引該國的一個或者多個法院,應當在適當時解釋為援引有關領土單位的一個或者多個法院;
(四)任何援引與該國的聯繫,應當在適當時解釋為援引與有關領土單位的聯繫。
二、雖然有前款的規定,如果締約國具有兩個或者多個領土單位且適用不同法律制度,則無需將本公約適用於僅涉及其不同領土單位的情形。
三、具有兩個或者多個領土單位且適用不同法律制度的締約國一個領土單位的法院,沒有義務僅因為一項判決已根據本公約得到該國另一領土單位法院的承認或者執行而承認或執行該判決。
四、本條不適用於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第二十六條與其他國際文書的關係
一、本公約應儘量解釋為與對締約國有效的其他條約相一致,無論有關條約是在本公約之前或者之後締結。
二、如果任何當事人均未在締約國居住,且該締約國不是某條約的締約方,則本公約不影響該條約在該締約國適用,無論其是在本公約之前或者之後締結。
三、本公約不應影響締約國在本公約對其生效前締結的其他條約的適用,如果適用本公約會使締約國違反其對非締約國承擔的義務。本款亦適用於修正或者替代一項締約國在本公約對其生效前締結的條約情況,但以有關修正或者替代不得產生與本公約新的不一致為限。
四、本公約不影響締約國適用一項條約,無論其是在本公約之前或者之後締結,以獲得亦是該條約締結方的另一締約國法院作出的判決的承認或者執行。但是,判決得到承認或者執行的程度不應比本公約低。
五、本公約不應影響締約國適用一項關於特定事項管轄權或者判決的承認和執行的條約,即使該條約是在本公約之後締結並且所涉各國均為本公約締約方。本款僅在締約國根據本款就有關條約作出聲明時才能適用。在作出該項聲明的情況下,如果排他性選擇法院協定指定了作出該項聲明的締結國法院或者一個或多個特定法院,在與本公約不相一致的限度內,其他締約國並無義務在該特定事項上適用本公約。
六、本公約不影響作為締約方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在本公約之前或者之後通過的規則的適用,如果:
(一)所有當事人均未在並非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成員國的締約國居住;
(二)關於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成員國之間的判決的承認或者執行。第五章最後條款
第二十七條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
一、本公約開放供所有國家簽署。
二、公約須經簽署國批准、接受或者核准。
三、本公約開放供所有國家加入。
四、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文書應交存本公約的保存機關即荷蘭外交部。
第二十八條關於非單一法律制度的聲明
一、如果一國具有兩個或者多個領土單位且在本公約涉及的事項上具有不同法律制度,該國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時,可聲明本公約適用於其所有領土單位,或者其中的一個或多個領土單位,並且可在任何時候通過提交另一項聲明修改上述聲明。
二、任何此種聲明應通知公約保存機關,並且應明確指明本公約適用的領土單位。
三、如果一個國家沒有根據本條作出聲明,則本公約適用於該國所有領土單位。
四、本條不適用於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第二十九條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一、完全由主權國家組成並且對本公約適用的部分或者全部事項享有許可權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可以同樣地簽署、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公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在其就本公約適用的事項上享有許可權的範圍內,享有締約國的權利和義務。
二、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應當在簽署、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時,將其成員國已轉讓給該組織的許可權、本公約適用的事項,書面通知公約保存機關。該組織應當將根據本款作出的最近一次通知中關於許可權的任何變更,及時書面通知公約保存機關。
三、為本公約生效的目的,任何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交存的文書不應當計數,除非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根據第三十條聲明其成員國不會成為本公約締約方。
四、本公約對“締約國”或者“國家”的任何援引,在適當時,應同等適用於作為本公約締約方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第三十條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不含其成員國的加入
一、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在簽署、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時,可以聲明其對本公約適用的所有事項均有許可權,並且其成員國不會成為本公約締結方但將因該組織的簽署、接受、核准或者加入而受約束。
二、在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根據第一款作出聲明的情況下,本公約對“締約國”或者“國家”的任何援引,在適當時,應同等適用於該組織的成員國。
第三十一條生效
一、本公約自第二十七條所指的第二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者加入書交存後三個月期間屆滿後的第一個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二、此後,本公約的生效為:
(一)對嗣後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的每一國家或者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自其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者加入書交存後三個月期間屆滿後的第一個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二)對根據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擴展適用本公約的領土單位,自該條所指的聲明通知後三個月期間屆滿後的第一個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三十二條聲明
一、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所指的聲明可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時或者此後任何時間作出,並且可在任何時間予以修正或者撤回。
二、聲明、修正及撤銷應當通知公約保存機關。
三、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時所作的聲明與本公約對有關國家生效時一併生效。
四、此後作出的聲明,以及任何對聲明的修正或者撤回,自公約保存機關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期間屆滿後的第一個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五、根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作出的聲明不適用於在其生效前簽訂的排他性選擇法院協定。
第三十三條退出
一、本公約成員國可以書面通知公約保存機關退出本公約。退出可以限制在本公約適用的非單一法律制度的特定領土單位。
二、退出在本公約保存機關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期間屆滿後的第一個月的第一天起生效。當退出通知指明更長的生效期間時,退出在本公約保存機關收到通知之日起的該更長期間屆滿後生效。
第三十四條公約保存機關的通知
本公約保存機關應當向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成員國以及其他根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的其他國家和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通知下述事項:
(一)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所指的簽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二)本公約根據第三十一條生效的日期;
(三)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所指的通知、聲明、聲明的修正和撤回;
(四)第三十三條所指的退出。
下列簽署人經正式授權,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2005年6月30日訂于海牙,用英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同時作準。正本一份,應保存於荷蘭政府檔案館,其經核證無誤的副本應通過外交途徑分送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二十次會議的成員國及參加該次會議的其他國家。
註:①本公約2005年6月30日訂于海牙,尚未生效。締約國(1):墨西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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