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魯塞爾關於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及判決執行的公約

布魯塞爾關於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及判決執行的公約是在1968年09月27日,於布魯塞爾簽定的條約,自1973年02月01日起生效。

序言
建立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的各締約國,
為了實施該條約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而根據這一規定,締約國承諾簡化相互承認和執行判決的手續,
渴望在共同體內加強對定居在那裡的人們的法律保護。
考慮到為此目的,必須確定其法院的國際管轄權,以便利承認並採用一個簡便的程式以確保各項判決、公文書和經法院記錄的和解書的執行。
決定訂立本公約並為此指派各自的全權代表如下:
比利時王國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法蘭西共和國
義大利共和國盧森堡大公國荷蘭王國
(該六國的全權代表姓名及所擔任的職務略)
上述人員曾在理事會會議上,交換了全權證書並經審查認為合格有效,一致協定如下:
第一篇範圍
第一條本公約適用於民商事案件,而不問管轄的性質。本公約不適用於:
(一)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夫妻財產制遺囑或繼承;
(二)破產、清償協定及其他類似程式;
(三)社會保障;
(四)仲裁。
第二篇管轄
第一節總則
第二條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凡在一個締約國有住所的人,不論其所屬國籍,均應在該國法院被訴。
在某國有住所而非該國的國民,應遵循適用於該國國民的有關管轄的規定。
第三條在一個締約國有住所的人得在另一個締約國法院被訴,但必須根據本篇第二節至第六節的規定。
但不得對其援用下列規定:
(一)在比利時:民法典第十五條或1976年3月25日關於管轄權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二條乙和第五十三條的規定;
(二)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典第二十三條;
(三)在法蘭西:民法典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
(四)在義大利:民事訴訟法典第二條和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
(五)在盧森堡:民法典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
(六)在荷蘭: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三款和第一百二十七條。
第四條如被告不住在一個締約國時,則每一締約國法院的管轄權,除應按第十六條的規定外,由各該國法律規定。
任何在締約國內有住所的人,不問其國籍,都可同這個國家的國民一樣,在該國對被告援用該國現行的管轄規則,特別是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則。
第二節特別管轄權
第五條在一個締約國有住所的人得在其他締約國被訴:
(一)有關契約案件,在債務履行地法院;
(二)有關強制扶養案件,在被扶養人住所地或慣常居所地的法院;
(三)有關侵權行為或準侵權行為案件,在侵權行為發生地的法院;
(四)根據產生刑事訴訟的行為而提起的損害賠償或要求恢復原狀的民事訴訟,在刑事訴訟審理法院,但以該法院按照其本國法律有可以受理的民事訴訟管轄權者為限;
(五)由於公司、商行的分支、代理或其他機構經營業務而引起的爭端,在該分支、代理或其他機構所在地法院。
第六條在一個締約國有住所的人,也可按不同情況在下列各法院被訴:
(一)如果其為幾個被告中之一,在任何一個被告住所地的法院;
(二)在作為第三人參加的保證訴訟或在任何第三人參加的訴訟程式中,在審理主訴訟的法院,但如其訴訟純係為了排除對被告原有管轄權之法院的管轄者,不在此限;
(三)由原訴訟所根據的同一契約或行為而發生的反訴,在提起原訴訟的法院。
第三節保險事件的管轄權
第七條有關保險事件的管轄權,以不妨礙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五項的規定為限,按本節決定之。
第八條在一個締約國有住所的保險人,得在該國法院或在保單持有人住所地的其他締約國法院被訴,如有二個或二個以上保險人為被告時,則得在其中任何一人住所地的締約國法院被訴。
如果受訴法院的法律允許的話,保險人也可不在其住所地的締約國而在訂立保險契約中作為中間人的代理人的住所地法院被訴;但以該代理人的住所地在保險單或暫保單中已經載明者為限。
一個不在締約國有住所但在締約國有任何一國有分支或代理機構的保險人,就該分支或代理機構所經營的業務而發生爭端時,得被視為在該締約國有住所。
第九條關於責任保險或不動產保險,保險人並得在侵權行為發生地法院被訴。此項規定也適用於同一保單所承保的動產及不動產而二者均在同一情況下遭受損害者。
第十條關於責任保險,保險人在法院地法律允許下,也可在受害者向被保險人提起訴訟的法院被訴。
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的規定,也可適用於受害者直接向保險人提出的訴訟,如果此種直接訴訟是允許的。
如果關於此種直接訴訟的法律規定,保單持有人或被保險人得被訴時,則同一法院對他有管轄權。
第十一條在不妨礙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下,保險人只能在被告住所地的締約國法院提起訴訟,不論被告是保單持有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本節規定不影響在按本節規定正在進行原訴訟的法院提出反訴的權利。
第十二條本節各項規定只能在雙方協定符合下列條件時才得不予遵守:
(一)協定是在爭端發生後訂立的;或
(二)協定允許保單持有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在本節規定以外的法院提起訴訟;或
(三)協定系在同一締約國在住所的保單持有人及保險人間訂立,其效果為,即使侵權行為發生在國外,也授予該締約國法院以管轄權,但以此項協定不違反該締約國的法律者為限。
第四節有關賒賣和租購的管轄權
第十三條有關有形動產的賒賣或租購的管轄權,應按本節的規定決定,但以不妨礙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五項的規定為限。
第十四條在一締約國有住所的售貨人或出借人,得在該締約國法院或在買方或租借人住所地的締約國法院被訴。
賣方對買方、出借人對租借人的訴訟,只能在被告住所地的締約國法院提起。
此項規定不得影響按本節規定在進行原訴訟的法院提起反訴的權利。
第十五條本節各項規定,只能在雙方有協定並符合下列條件時才得不予遵守:
(一)協定是在爭端發生後訂立的;或
(二)協定允許買方或租借人在本規定以外的法院提起訴訟;或
(三)協定是在買方與賣方或租借人與出租人之間訂立的,雙方在同一締約國有住所或慣常居所,且協定授予該國法院以管轄權,但以該協定不違反該國的法律為限。
第五節專屬管轄權
第十六條下列法院將有專屬管轄權而不問住所何在:
(一)以不動產物權或其租賃權為標的的訴訟,專屬財產所在地的締約國法院;
(二)以在某一締約國有其註冊事務所的公司或其他法人組織的有效成立、撤銷或歇業清理,或以有關其機構的決議是否有效為標的的訴訟,專屬該公司、法人組織所在地的締約國法院;
(三)以確認公共登記效力為標的的訴訟,專屬保管登記簿的締約國法院;
(四)有關專利、商標、設計模型或必需備案或註冊的其他類似權利的註冊或效力的訴訟,專屬業已申請備案或註冊或已經備案或註冊,或按照國際公約視為已經備案或註冊的締約國法院;
(五)有關判決執行的事項,專屬執行地的締約國法院。
第六節協定管轄權
第十七條如當事人的一方或數方在一個締約國有住所,以書面協定或有書面證明的口頭協定,約定某一締約國的某一法院或某些法院有管轄權以解決因某種特定法律關係而產生的或可能產生的爭端,則只有該被指定的法院或各該法院有管轄權。
指定管轄權的協定如果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的規定,或者其所要排除管轄權的法院,根據第十六條的規定應該具有專屬管轄權者,則其協定無法律上的效力。
如果指定管轄權的協定只是為了當事人中一方的利益而訂立的,則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保留在本公約規定有管轄權的任何其他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
第十八條除了根據本公約其他規定的管轄權以外,一個締約國的法院對出庭應訴的被告有管轄權,但如出庭應訴只是為了抗議管轄權或者按照第十六條規定另一法院應有專屬管轄權者,則不適用本條。
第七節關於管轄權和受理的審查
第十九條如果某一締約國法院受理一件訴訟,其所涉及的主要爭點,按照第十六條規定,另一締約國法院應有專屬管轄權時,則該某一締約國法院應依職權宣布無管轄權。
第二十條如在一個締約國有住所的被告在另一締約國法院被訴而並未出庭應訴,除按本公約規定管轄權應屬受訴法院者外,該另一締約國法院應依職權宣布無管轄權。
凡不能提出證明被告能及時收到起訴傳票使其能有充分時間安排答辯或者為此目的採取一切必要的步驟時,法院應停止訴訟程式。
上款規定應為1965年11月15日訂立的民商事件訴訟或非訴訟檔案國外送達和通知的海牙公約第十五條的規定所代替,如果按照該公約,起訴書或通知書須向國外送達。
第八節審理中的案件和有關聯的訴訟案件
第二十一條相同當事人間就同一訴因在不同締約國法院起訴時,首先受訴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應主動放棄管轄權,讓首先受訴法院受理。
需放棄管轄權的法院,在其他法院的管轄權被提出異議時,得延期作出其決定。
第二十二條如果有關聯的訴訟案件在不同的締約國法院起訴時,除第一個受訴法院外,其他法院在訴訟尚在審理時,得延期作出其決定。
首先受訴訟法院以外的法院,也得由於一方當事人的申請而放棄管轄權,如果該法院的法律允許有關聯的訴訟案件合併審理,且首先受訴法院對兩件訴訟都有管轄權時。
就適用本條而言,如果幾件訴訟案是如此緊密聯繫,以致為了避免由於分別審理而有導致相牴觸的判決之虞,而適宜合併審理的,則應被視為是有關聯的。
第二十三條屬於數個法院有專屬管轄權的訴訟,首先受訴法院以外的法院應放棄管轄權,讓首先受訴法院審理。
第九節臨時措施和保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即使按本公約規定,某一締約國法院對案件的實質性問題有管轄權,亦得向另一締約國法院申請該國法律所允許的臨時措施或保護措施。
第三篇承認和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公約所謂“判決”,系指某一締約國法院或法庭所作的決定,而不論其該決定稱作什麼,諸如裁決、命令、決定或執行令狀以及由法院書記官就訴訟費或其他費用所作的決定。
第一節承認
第二十六條一個締約國所作的判決,其他締約國應予承認,而無需任何特別手續。
任何利害關係人在糾紛中,提出以判決的承認和為主要爭執點者,得按本篇第二節、第三節規定手續,申請作出承認判決的決定。
如果一個締約國法院的訴訟結果,有待於附帶的承認問題的決定,則該法院對此問題也應有管轄權。
第二十七條下列判決不能予以承認:
(一)如果此種承認違背被請求承認國的公共政策者;
(二)如果因被告由於未及時收到有關起訴的檔案,使他不能有充分時間安排辯護,而作出的缺席判決;
(三)如果該判決,與被請求承認國就同一當事人之間的爭端所作判決,不相容者;
(四)如果締約國在關於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夫妻財產制、遺囑和繼承方面作出了不符合被請求承認國國際私法規定的判決者,但如適用該國國際私法規定後,仍將達到同樣的結果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此外,如判決違反第二篇第三節、第四節、第五節規定或在第五十九條規定的情況下,應不予承認。
在審查上款規定的管轄權時,被請求的法院或有關當局,須受作出判決的法院對判定管轄權所依據的事實上的認定所約束。
在不妨礙第一款規定的條件下,對作出判決法院的管轄權,不得予以審查;有關管轄權的規定不適用於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述及的公共政策的事項。
第二十九條在任何情況下,不能對外國判決的實質性問題,加以審查。
第三十條某一締約國法院經請求承認另一個締約國法院的判決,如果當事人已經就該判決提出了通常抗訴時,得中止訴訟程式。
第二節執行
第三十一條由一個締約國作出的並可在該國執行的判決,經利害關係人的申請,而由另一締約國發出執行命令時,可在另一國執行。
第三十二條此種申請應向下列機構提出:
(一)在比利時,向初審法院,
(二)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向地方法院某一法庭的審判長,
(三)在法國,向高等法院的審判長,
(四)在義大利,向抗訴法院,
(五)在盧森堡,向地區法院的審判長,
(六)在荷蘭,向地區法院的審判長。
主管法院應是被執行的一方的住所地某一法院。如果其在請求執行的國家沒有住所,則管轄權應由執行地決定。
第三十三條提出申請的程式,應按照執行國的法律規定。
申請人須在請求執行國法院管轄區範圍內選擇一個住所,作為法律手續上送達之用。但如該國法院並無選擇住所的規定,則申請人應委託一訴訟代理人。
第四十六條和第四十七條內規定的檔案,應附於申請書之內。
第三十四條被申請的法院應迅速作出決定。被要求執行的一方,在這一階段,無權對申請書提出任何意見。
申請書只能因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理由之一而被拒絕,對外國判決的實質性問題,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審查。
第三十五條法院書記官,應迅速按照被請求執行國的法律規定,將對申請書的決定,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六條如執行被批准,被執行的一方,得在收到通知書後一個月內,提出抗訴。
如果當事人的住所不在批准執行的締約國,抗訴期限應為兩個月,自送到其本人或其住所之日起算,不得因路遠而加以寬展。
第三十七條對批准執行的判決的抗訴應按照審判程式的規則提出:
(一)在比利時,向初審法院,
(二)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向高級地方法院,
(三)在法國,向抗訴法院,
(四)在義大利,向抗訴法院,
(五)在盧森堡,向作為民事抗訴庭時的高級法院,
(六)在荷蘭,向區法院。
不服抗訴判決,只能向最高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廢棄判決,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則就法律問題向聯邦最高法院提起控告。
第三十八條按照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向之提出抗訴的法院,經抗訴人申請,得中止訴訟程式;如果已就該判決在判決作成國提出通常抗訴或規定抗訴的時間尚未過期;在後一種情況,法院得允許其有時間進行抗訴。
法院並得責令按其決定提供擔保,作為執行的條件。
第三十九條在按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抗訴期間,直至對抗訴作出判決之前,對於被執行的一方財產所採取的行動,不得超過保護措施。
批准執行的決定,應包括有採取此種保護措施的授權。
第四十條如執行申請被拒絕時,申請人可以抗訴:
(一)在比利時,向抗訴法院提出,
(二)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向高級地方法院提出,
(三)在法國,向抗訴法院提出,
(四)在義大利,向抗訴法院提出,
(五)在盧森堡,向作為民事抗訴庭時的高級法院提出,
(六)在荷蘭,向抗訴法院提出。
被執行的一方,應被傳喚至抗訴庭出庭,如果不出庭,則可適用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即使他不在任何締約國有住所,也可適用。
第四十一條對第四十條所規定的抗訴的判決,只能向最高法院提起抗訴,請求廢棄判決,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則向聯邦最高法院就法律方面提起控告。
第四十二條外國判決,就數項事件作出決定,而不能對其全部批准執行時,法院得就一項或數項,批准執行。
申請人得要求對判決部分執行。
第四十三條關於經濟處罰的外國判決,只有在處罰的金額已由判決法院作出最後決定時,也得在申請執行的法院執行。
第四十四條申請人經判決法院給予訴訟救助者,在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程式中,也應準予訴訟救助,無需再作審查。
第四十五條在某締約國的一方就另一締約國法院的判決申請執行時,不能因為申請人是外國國民,或者因為其在被請求執行國既無住所,又無居所,而要求其提供任何名稱的擔保或保證金。
第三節一般規定
第四十六條要求承認或申請執行判決的當事人應提出:
(一)符合認證所需條件的判決副本;
(二)如系缺席判決,須提供已將傳票送達缺席一方當事人的證明正本或證明無異的副本。
第四十七條申請執行的當事人並須提出:
(一)所有證明檔案,證實按照判決國法律,該判決是可以執行的並已送達對方;
(二)如需要時,並須提出證明申請人在判決國享受訴訟救助的檔案。
第四十八條如未提出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檔案,法院得指出該檔案的時間或接受相等的檔案,或如認為已有足夠的證明時,得免予提出。
如法院認為必要,必須提出各項檔案的譯文,譯文須經在一個締約國認為合格的人予證明。
第四十九條第四十六條或第四十七條和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檔案,不再需要認證的或其類似的正式手續,委託訴訟代理人的檔案亦同。
第四篇公文書和法院和解
第五十條在一個締約國收到的並可執行的任何公文書應經請求應附有另一締約國依照第三十二條及其以下所規定的執行命令。此種申請只有在該項公文書的執行違反被請求執行國的公共政策時,才得被拒絕。
提出的文本必須符合原判國所需要的證實其真實性的條件。
第三篇第三節的規定,在需要時亦應適用。
第五十一條和解辦法經法官在訴訟程式中批准,並可在達成和解的國內執行,在被請求執行國內也應以與公文書同樣的條件予以執行。
第五篇一般規定
第五十二條為了決定某一當事人是否在受理案件的某一締約國有住所,法官應適用其國內法。
如果某一當事人,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國無住所,法官應適用該國的法律,以確定其是否在另一締約國有住所。
如果根據法官的國內法,當事人的住所須以他人的住所或某一主管機關的所在地為其住所時,則法官應適用其國內法,以決定當事人的住所。
第五十三條為了適用本公約,公司和法人的註冊事務所,應視為其住所,但為了決定註冊事務所所在地,受理訴訟的法官應適用其本國的國際私法的規則。
第六篇過渡的規定
第五十四條本公約的規定,只適用於在公約生效後提起的訴訟及本公約生效後認可的公文書。
雖有上款規定,本公約生效日前起訴而在生效日後作出的判決,亦應按第三篇的規定予以承認和執行,如果其管轄權所根據的規則,與本公約第二篇規定的規則一致或與原審國和被申請國間在起訴時訂立的有效的某一公約一致。
第七篇同其他公約的關係
第五十五條除依照第五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五十六條規定外,本公約應取代兩個或兩個以上成員國間訂立的下述公約:
(一)1899年7月8日在巴黎簽訂的比利時和法國關於管轄、判決、仲裁裁決和公文書的效力及執行公約。
(二)1925年3月28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比利時和荷蘭關於法院地域管轄權、破產以及判決、仲裁裁決和公文書的效力和執行公約。
(三)1930年6月3日在羅馬簽訂的法國和義大利關於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執行公約。
(四)1936年3月9日在羅馬簽訂的德意志和義大利關於民商事案件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公約。
(五)1958年6月30日在波恩簽訂的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和比利時王國關於民商事案件判決、仲裁裁決以及公文書的相互承認的執行公約。
(六)1959年4月17日在羅馬簽訂的荷蘭王國和義大利共和國關於民商事案件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公約。
(七)1962年4月6日在羅馬簽訂的比利時王國和義大利共和國關於民商事案件判決及其他可予執行的檔案的承認和執行公約。
(八)1962年8月30日在海牙籤訂的荷蘭王國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關於民商事案件判決及其他可予執行的檔案的相互承認和執行公約。
以及目前還有效的:
1961年11月24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比利時、荷蘭和盧森堡關於法院管轄權、破產以及判決、仲裁裁決和公文書的效力和執行公約。
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提及的條約和公約,對不適用本公約的案件,仍繼續有效。
這些條約和公約,對在本公約生效以前作出的判決和作成的檔案,應繼續有效。
第五十七條本公約不影響締約國是或將成為當事國,在一些特殊事項支配管轄權及判決的承認和執行的任何公約。
第五十八條本公約不影響1869年6月15日法國和瑞士聯邦訂立的關於民事案件法院管轄及判決執行公約所給予瑞士國民的權利。
第五十九條本公約不阻礙某一締約國在關於判決的承認和執行的公約中對某一非成員國承擔不承認其他締約國法院對在該非成員國有住所或習慣居住地的被告所作的判決的義務,而該非成員國對第四條規定的案件,只能根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管轄權作出判決。
第八篇最後條款
第六十條本公約應適用於締約國的歐洲領土,法國海外省以及法國海外領地。
荷蘭王國,可以在簽署或批准本公約時或以後,經通知歐洲共同體理事會秘書長,聲明本公約適用於蘇利南以及荷蘭安特列斯群島。如果荷蘭沒有作出關於安特列斯群島的聲明,由於對安特列斯法院判決提起抗訴而在該王國歐洲領土上進行的訴訟,仍應視為在安特列斯法院進行的訴訟。
第六十一條本公約須經簽字國批准,批准書應交由歐洲共同體理事會秘書長保存。
第六十二條本公約將在最後一個簽字國的批准書交存後第三個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六十三條各締約國承認,成為歐洲經濟共同體成員的任何國家,為了保證建立歐洲經濟共同體的條約第二百二十條最後一款的實施的必要,必須接受本公約作為成員國與該國間進行磋商的基礎。
為了保證必要的調整,締約國與加入國之間得訂立特別協定。
第六十四條歐洲共同體理事會秘書長應將下列各項通知各簽字國:
(一)每一件批准書的保存;
(二)本公約的生效日期;
(三)收到任何依據第六十條第二款而作出的聲明;
(四)收到任何依據議定書第四條所作的聲明;
(五)依據議定書第六條所作的通知。
第六十五條本公約所附的議定書,經簽字國一致同意,應作為本公約的組成部分。
第六十六條本公約的有效期無限。
第六十七條任何締約國,可請求修改本公約,修改時應由歐洲共同體理事會主席召集修訂會議為之。
第六十八條本公約正本只有一份,用荷蘭文、法文、德文及義大利文四種文字寫成,四種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存放於歐洲共同體理事會秘書處檔案庫。秘書長應將經核證無誤的副本一份送交各簽字國政府。
下列全權代表在本公約上籤字,以資證明。
附一
議定書
締約國同意訂立以下規定,作為本公約的附屬檔案。
第一條任何在盧森堡有住所的人,在另一締約國法院,根據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被起訴時,得拒絕服從該法院的管轄權。如該被告未出庭,法院應主動聲明無管轄權。
在第十七條規定的意義範圍內,授予管轄權的任何協定,對任何在盧森堡有住所的人有效,如果他明確表示同意。
第二條在不妨礙任何更有利的本國法規定的條件下,在一個締約國有住所的人,如在他並非是其國民的另一締約國刑事法院,被控犯有非故意的罪行時,即使他並不親自到庭,也得由任何合格的人為他辯護。
但是,受訴法院可以命令他親自到庭;如不到庭,即可意味著就民事訴訟部分未給有關當事人以安排為自己辯護的機會,而不得被其他締約國承認和執行。
第三條在要求發出執行命令的訴訟中,被申請執行國不得就爭議事件的價值,計算徵收任何費用、稅款或酬金。
第四條在一締約國做成的、需要送達在另一締約國的人的訴訟或非訴訟檔案,應按照締約國間締結的公約和協定規定的程式送達。
除非應在其境內送達檔案的締約國,向歐洲共同體理事會秘書長聲明反對,此種檔案也可經由作出檔案國的司法官員,直接送交收件人所在國的司法官員。在此情況下,原發件國的司法官員應將檔案副本送交有權送達給受件人的送達國的司法官員。送達檔案應按被請求送達國法律規定的方式行之,送交檔案時,應予記錄,並出具證明書直接送交原發件國的司法官員。
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十條中規定的對第三者參加的訴訟有管轄權的法院,不得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被援引。在該國,任何在其他締約國有住所的人,都可以依據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有關第三者通知事項的規定,在該國法院被訴。
其他締約國根據第六條第二項或第十條規定所作出的判決,應按照第三篇的規定,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予以承認和執行。根據德國民事訴訟法典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在該國作出的判決,對第三者產生的影響也應為其他締約國所承認。
第五條之一扶養案件中的“法院”包括:丹麥之行政機關;
第五條之二在丹麥、愛爾蘭登記之遠洋輪的船主和船員間就報酬或其他勞動條件而發生爭議的訴訟案件,締約國法院應當派遣負責爭議船舶的外交或領事官員。該官員未獲通知,則法院應中止訴訟程式,如果該官員已獲通知,依領事公約而行使職權者或無此公約而在規定時間內對管轄權提出反對者,則法院應主動拒絕行使管轄權。
第五條之三當被1975年11月5日簽署於盧森堡的《共同市場的歐洲專利公約》的第六十九條第五款適用時,該公約英文本中關於“居所”(residence)的規定,對本公約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運作來說,該文本中的“居所”(residence)與本公約中的“住所”(domicile)具有同樣的意義。
第五條之四在不妨礙依據1973年10月5日締結於慕尼黑的《歐洲專利公約》之規定而應由歐洲專利局管轄之情形下,每一締約國法院應享有對下列訴訟的排他的管轄權,住所則在所不問:依1975年12月15日訂於盧森堡的《共同市場的歐洲專利公約》第八十六條之規定,並非為歐共體專利而被授予歐洲專利者,涉及該專利的註冊、有效性的訴訟。
第六條締約國原在本公約中提到的,其法律條文或按本公約第三篇第二節規定所列舉的各級法院,如有變更時,應將此種變更的法律條款文本或法院通知歐洲共同體理事會秘書長。
下列各全權代表在本議定書籤字,以資證明。
1968年9月7日在布魯塞爾簽訂。
(各國全權代表姓名略)
附二
聯合聲明
比利時王國、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法蘭西共和國、義大利共和國、盧森堡大公國及荷蘭王國的政府,在簽訂關於民商事案件的管轄權及判決執行的公約時,為了保證公約的切實施行,渴望防止由於對公約解釋的分歧,而損害其統一效果,認識到在適用公約時可能產生的對管轄權的主張和否定,聲明準備:
一、研究這些問題,特別是審議授予歐洲共同體法院對某些案件的管轄權的可能性,並在必要時,磋商一個達到此種效果的協定。
二、在一定間隔時間內,安排他們的代表開會。
下述全權代表已在本聯合聲明上籤字,以資證明。
1968年9月27日於布魯塞爾。
附三
經修正的1971年議定書文本
第一條歐洲共同體法院有權作出裁決,解釋關於1968年9月27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及判決執行的公約和所附的議定書以及本議定書。
歐洲共同體法院也有權作出裁決,解釋丹麥、愛爾蘭、聯合王國和北愛爾蘭加入1968年9月27日的公約和議定書的加入協定。
歐洲共同體法院亦有權作出裁決,解釋希臘加入1968年9月27日的公約和議定書的加入協定,這由1978年協定調整。
歐洲共同體法院還有權作出裁決,解釋西班牙和葡萄牙加入1968年9月27日的公約和議定書的加入協定,這由1978年協定和1982年協定調整。
第二條下列法院得請求共同體法院對有關解釋問題,作出初步裁決:
(一)在比利時:最高法院一最高行政法院;
在丹麥:h□jesteret;
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聯邦最高法院;
在希臘:τααυωταταδικαοτηρια;
在西班牙:最高法院;
在法國: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
在愛爾蘭:最高法院;
在義大利:最高法院;
在盧森堡:最高法院;
在荷蘭:最高法院;
在葡萄牙: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
在聯合王國:已經依據公約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或第四十一條向其提出申請的上院和法院;
(二)作為抗訴法院時的締約國法院;
(三)本公約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案件,由該條規定的法院。
第三條
第二條第一項列舉的法院審理時,如發生有關公約和第一條述及的其他檔案的解釋時,法院如考慮到問題的決定,對作成判決是必要的,應請求共同體法院對此作出裁決。
如問題發生在第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的法院時,該法院在符合第一款規定的情況下,得請求共同體法院對此作出裁決。
第四條締約國主管當局,如果發現該國法院作出的判決,與共同體法院所作解釋,或與第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的其他締約國法院的判決有矛盾時,得請求共同體法院對公約或第一條述及的其他檔案的解釋問題,作出裁決。本款規定只適用於已確定的終局判決。
共同體法院,經請求而作出的解釋,並不影響引起請求解釋問題的判決。
締約國最高抗訴法院的檢察長,或締約國指定的任何當局,有權按照第一款規定請求共同體法院對解釋作出裁決。
共同體法院書記長,應將這種請求,通知締約國、委員會以及歐洲共同體理事會。他們在接到通知後二個月內,有權向法院提出案件陳述或書面意見。
就本條規定的訴訟,不能徵收手續費或判給任何費用或支出。
第五條除本議定書另有規定外,建立歐洲經濟共同體的條約,以及所附有關共同體法院規約的議定書的各項規定,在法院經請求作出初步裁決時適用的,也將在第一條提及的有關公約和其他檔案解釋的訴訟和程式中適用。
共同體法院的訴訟程式規則,必要時應按建立歐洲經濟共同體的條約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調整或補充。
第六條(已刪除)
第七條此議定書應由簽字國批准。批准書交存歐共體理事會的秘書長。
第八條如果本議定書在最早的時間內與1968年9月27日的《關於民商事案件的管轄權及判決執行的公約》同時生效,本議定書將在最後一個簽字國交存批准書後的第三個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九條締約國承認:任何成為歐共體成員並且《關於民商事件的管轄權及判決執行的公約》第六十三條對之適用的國家,在經受所要求的調整之後,必須接受本議定書的規定。
第十條歐共體理事會秘書長應當通知締約國:
(一)每份批准書的交存;
(二)本議定書生效的日期;
(三)收到根據第四條第三款作出的任何指示;
(四)(已刪除)。
第十一條締約國應當把它們的任何法律規定的文本通知給歐共體理事會秘書長,只要這些法律規定促成第二條第一項所列法院的修改。
第十二條本議定書的有效期無限。
第十三條任何締約國可要求修改本議定書。修改時應由歐共體理事會主席召集修訂會議為之。
第十四條本公約正本只有一份,用荷蘭文、法文、德文及義大利文四種文字寫成,四種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存放於歐共體理事會秘書處檔案庫。秘書長應將核證無誤的副本一份送交各簽字國政府。
本公約於1968年簽訂於布魯塞爾,1973年2月1日生效。公約已對下列成員國生效,包括:比利時、德國、法國、義大利、盧森堡、荷蘭等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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