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向關係人發放貸款罪

違法向關係人發放貸款罪

違法向關係人發放貸款罪違法向關係人發放貸款罪,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以及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關係人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造成較大損失的行為。本罪的主體屬特殊主體,只限於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非上述主體不能構成本罪。有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界定參見本書第184條釋解。貸款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通過一定的程式將資金附條件地借給單位和個人使用的一種金融活動,是價值運動的一種特殊形式。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體是國家的貸款管理制度。發放貸款是我國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的一項重要業務活動,為了保證貸款的安全和有效使用,《商業銀行法》,《貸款通則》等金融法律、法規對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發放貸款規定了一系列必須遵守的規則,如應當對借款人有關情況進行審查;不得向關係人發放信用貸款等等。行為人違反有關規定向關係人發放貸款的行為,不僅容易造成貸款本息的無法收回,影響貸款的安全性,同時也使貸款得不到有效使用,使國家的信貸計畫不能很好地貫徹執行,因而這種行為使國家的貸款管理制度受到嚴重侵犯。

本罪的對象是貸款。所謂貸款,是指貸款人 (我國的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對借款人提供的並按約定的利率和期限還本付息的貨幣資金。貸款幣可以是人民幣,也可以是外幣。如果向關係人發放的不是貸款,則不能構成本罪。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關係人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造成較大損失的行為。

(1)行為人必須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關係人發放貸款的才能構成本罪。這裡的“法律、行政法規”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貸款通則》、《信貸資金管理暫行辦法》、《契約法》以及其他規定了有關信貸管理內容的一切法律、行政法規。

(2)貸款的對象必須是法律規定的“關係人”。本條規定的“關係人”不是泛指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有關係的人員,它是一個法定的概念。依本條第4款和《商業銀行法》第40條之規定,商業銀行的關係人是指:“(一)商業銀行的董事;監事、管理人員、信貸業務人員及其近親屬;(二)前項所列人員投資或者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上述關係人大體上可劃分為兩類

1、商業銀行的內部人員,包括董事(部分除外)、監事、各級管理人員和信貸業務人員。實踐中,這部分人員在自己沒有投資或兼職的情況下,在關係人貸款中主要起著某種“通融”作用,是“人情貸款”的關鍵人物。

2、與商業銀行存在著某種內部關係的外部人員或組織,包括內部人員的近親屬、與內部人員及其近親屬有著投資或兼職關係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實踐中的關係人貸款的發放對象,主要就是指這類關係人。無論是作為內部人員的近親屬,還是作為內部人員投資或兼職的公司、企業等,這類關係人都有可能通過內部人員從商業銀行獲取“人情貸款”。

商業銀行與關係人之間存在著的上述內部牽連關係,為商業銀行的貸款管理工作提出了特殊的要求。嚴格地講,關係人作為市場經濟的平等主體,同樣有權獲得商業銀行的貸款。但關係人所處的地位畢竟不同於一般借款人,因此,為了防止商業銀行對關係人貸款時出現特殊的優待,甚至嚴重違反貸款制度的規定發放“人情貸款”,就必須加強對關係人貸款的管理,正確處理好商業銀行與關係人之間的關係。從《商業銀行法》規定的精神看,法律是將關係人與一般借款人均視為平等的市場經濟主體,申請貸款時一律按有關貸款的法律規定辦理。如果說有什麼特殊的話,那就是關係人依法不能獲得商業銀行的信用貸款。這也是維持社會公眾對商業銀行信任的需要。

(3)必須是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信用貸款和擔保貸款是銀行發放貸款的兩種方式。信用貸款是指以借款人信用為擔保所發放的貸款,是一種風險性很大的貸款。現行信貸資金管理規定要求逐步降低信用貸款的比重,並要求從嚴掌握。商業銀行只是在對借款人資信、償還能力等進行了十分嚴格的調查。並最終確認借款人確能按期償還貸款本息的情況下,才對借款人發放信用貸款。如果信用貸款的借款人為關係人,這種對關係人的資信、償還能力的調查就很難說能夠達到預期的目的,商業銀行也就無法把握貸款的風險程度。因此,《商業銀行法》明文禁止對關係人發放信用貸款。擔保貸款是指借款人提供保證人、抵押物或質物作為擔保研發放的貸款。由於擔保貸款的風險相對較小,因此,現行信貸資金管理規定要求提高抵押貸款、擔保貸款的比重。商業銀行向關係人發放擔保貸款時,同樣應按照有關貸款擔保的法律規定,要求關係人提供擔保。如屬人的擔保,裔業銀行應對關係人提供的保證人的資格、償還能力進行嚴格的審查;如屬物的擔保,商業銀行應對關係人提供的抵押物、質物的權屬和價值進行嚴格的審查。總之,商業銀行不能對關係人給予任何特殊的優待,即“向關係人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本罪所規定的“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向關係人所要求提供擔保貸款時採用了比普通貸款人更為優惠的條件,如對關係人所要求其提供擔保的數額低於對其他人要求的數額,或者對關係人提供的擔保貸款所收取的利率比較低,期限比較長等優惠條件。

(4)行為人違法向關係人貸款的行為,必須造成了較大損失。造成較大損失這一結果,是構成本罪的必要條件。所謂較大損失,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由於行為人違法向關係人發放貸款,而致使貸款全部不能收回或者部分不能收回,數額較大的情況。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沒有造成貸款損失或者損失不大的,說明其行為的後果和危害性不嚴重,則不應以犯罪論處。可按《商業銀行法》第76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屬特殊主體,只限於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非上述主體不能構成本罪。有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界定參見本書第184條釋解。

主觀要件

主觀方面的過失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即行為人對其非法向關係人發放貸款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是出於過失的心理態度,這種過失一般是過於自信的過失。至於行為人違反規定向關係人發放貸款的行為本身當然是故意的,但由於行為人對損失結果的發生是出於過失,所以本罪仍屬於過失犯罪。也有人認為,本罪主觀方面也可以由間接故意構成。

理論與實踐

從理論上說,行為人對可能造成的損失持放任態度確實難以排除,但從實踐情況看,行為人明知貸款可能無法收回造成損失卻持放任態度而仍予以發放的,在情理上很難說得過去,一般也難以查明,如果行為人有收取關係人賄賂等情形而非法發放貸款的,雖然可以認定其是出於故意,但這時應以受賄罪等相應的故意犯罪論處,而不存在構成本罪的問題。因此,構成本罪的主觀方面出於過失為宜。

刑法規定

第一百八十六條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關係人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造成較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亘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關係人的範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有關金融法規確定。

認定

在當前市場經濟浪潮中,資本已成為基本的生產要素,資金作為資本的最重要的表現形式已經成為公司、企業的命脈,是其賴於生存和發展的基礎,金融機構是提供企業所需資金的主要渠道,企業對金融機構貸款需求量日益膨脹,所以他們對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採取各種手段,千方百計套取資金,這就導致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發放貸款上失去原則,無視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使違法發放貸款案高發。

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定義是指銀行或者其它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關係人以外的人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對違反放發放貸款犯罪行為的認定主要從其侵害的客體、損失額度、主觀行為表現等幾方面著手。

首先,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制度。在客觀上的表現為行為人具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於違法行為認定的依據主要是《貸款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在這二部法律中有關對貸款發放的規定是作為認定放貸人的行為是否違法的主要依據。

在《貸款通則》中對於借款人的要求:有按期還本付息的能力,原應付貸款利息和到期貸款已清償;沒有清償的,已經做了貸款人的認可的償還計畫。對貸款程式的要求:信貸人員要對貸款進行調查,貸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請後,應當對借款人的信用等級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況進行調查,核實抵押物、質物、保證人的情況,測定貸款的風險度;在貸後檢查上,貸款發放後,貸款人應當對借款人執行借款契約情況及借款人的經營情況進行追蹤調查和檢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第三十五條,商業銀行貸款,應當對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償還能力、還款方式等情況進行嚴格審查;第三十六條,商業銀行貸款,借款人應當提供擔保。商業銀行應當對保證人的償還能力,抵押物、質物的權屬和價值以及實現抵押權、質權的可行性進行嚴格審查。

其次,在主觀方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過失。具體講,濫用職權發放貸款是故意犯罪,玩忽職守發放貸款一般是過失,但其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則是故意的,不論行為人是不履行自己的職責,還是不認真履行自己職責,還是行為人濫用職權,發放人情貸款或者以貸謀私,都可以構成本罪。信貸人員在實際工作中,往往玩忽職守,該調查的不調查,該檢查的不檢查,而只是坐等放貸,憑主觀任意發放貸款。

在我們最近辦理的一起農村信用社信貸人員違法發放貸款案中,犯罪嫌疑人周某,濫用手中的職權,只需要經介紹人介紹就可以把二、三萬元的貸款放給一個陌生人,而沒有進行任何的調查,貸款放出去以後也沒有跟蹤檢查,導致一百多萬元的貸款集中到少數人的手中,形成“壘大戶”貸款,使貸款風險集中,形成不良貸款。在這過程中,貸款究竟是誰用的,彼此心照不宣。周某明知或者應該知道一些貸款是介紹人用的,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貸款無法收回的後果,還是把貸款放出去,所以犯罪故意即可認定。周某的犯罪故意具有一定的隱蔽性,這就給公安機關調查帶來一定的難度。

第三,對損失的認定。這是正確把握立案標準,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本罪屬於結果犯,只有在行為人因違法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時,才能以犯罪論處。根據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的有關規定,個人違法發放貸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在50萬元以上的,應予追訴。對於沒有造成損失或者損失不大的,不構成犯罪,應按照商業銀行法第76條的規定,給予處分。在這一點上,本罪與違法向關係人發放貸款罪不同,違法向關係人發放貸款罪造成較大損失即構成犯罪,而本罪構成重大損失才構成犯罪。

在我國的現行法律中,對損失的界定還沒有一套完整的體系,這就給實際偵查工作帶來一定的困難。在偵查辦案中,對違法發放貸款造成實際損失的認定,主要是通過對因違法發放而造成的逾期貸款數額的確定,只要是逾期的貸款,並且這些貸款逾期是由於違法發放造成的,在公安機關立案後至移送起訴前仍沒有歸還就可認定為損失,而無論用款人是否承諾歸還。在此期間,如果貸款被歸還,則歸還的部分只可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仍界定為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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