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徵求意見稿)

2014年12月15日,公安部下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徵求意見稿)》,從即日起至明年1月20日,公開向社會徵求意見。意見稿調整了傷人事故調查、鑑定意見審核等程式,將道路交通事故分為財產損失事故、傷人事故和死亡事故,處理不同事故的交警需具備不同的資質。意見稿還明確3種傷人事故可以快速處理。

檔案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管 轄

第三章 自行協商

第四章 報警和受案

第五章 簡易程式

第六章 調 查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現場處置和調查

第三節 交通肇事逃逸查緝

第四節 檢驗、鑑定

第七章 認定與覆核

第一節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

第二節 復 核

第八章 處罰執行

第九章 損害賠償調解

第十章 涉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第十一章 執法監督

第十二章 附 則

規定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保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保護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便民、效率的原則,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

第三條 道路交通事故分為財產損失事故、傷人事故和死亡事故。

財產損失事故是指造成財產損失,尚未造成人員傷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傷人事故是指有人員受傷,尚未造成人員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死亡事故是指有人員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四條 道路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應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財產損失事故可以由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當使用全國統一的計算機系統。

第六條 交通警察經過培訓並考試合格,可以處理適用簡易程式的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傷人事故,應當由具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初級以上資格的交通警察主辦。

處理死亡事故,應當由具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中級以上資格的交通警察主辦。

第七條 交通警察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執法記錄設備。

第二章 管 轄

第八條 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的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未設立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由設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

第九條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在兩個以上管轄區域的,由事故起始點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

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管轄。指定管轄前,最先發現或者最先接到報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先行處理。

第十條 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處理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限時將案件移送其他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案件管轄權發生轉移的,處理時限從案件接收之日起計算。

第十一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人員、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規定處理。依法應當吊銷、註銷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以及對現役軍人實施行政拘留或者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有關部門處理。

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規定處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拖拉機駕駛人依法暫扣、吊銷、註銷駕駛證或者記分處理的,應當將決定書和記分情況通報有關的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吊銷、註銷駕駛證的,還應當將駕駛證送交有關的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

第三章 自行協商

第十二條 機動車與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發生財產損失事故,當事人應當在確保全全的原則下採取現場拍照等方式固定證據後,立即撤離現場,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再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但有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非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或者行人發生財產損失事故,當事人應當先撤離現場,再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

第十三條 發生可以自行協商處理的財產損失事故,當事人報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指導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當事人要求交通警察到場處理的,應當指派交通警察到現場調查處理。

第十四條 當事人自行協商達成協定的,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協商協定書,並共同簽名。自行協商協定書應當載明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天氣、當事人姓名、駕駛證號或者身份證號、聯繫方式、機動車種類和號牌號碼、保險公司、保險憑證號、事故形態、碰撞部位、當事人的責任等內容。

第十五條 當事人自行協商達成協定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履行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

(一)當事人自行賠償;

(二)到投保的保險公司或者道路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服務場所辦理損害賠償事宜。

當事人自行協商達成協定後未履行的,可以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六條 對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八條,應當自行撤離現場而未撤離的,交通警察可以對駕駛人處以200元罰款;駕駛人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章 報警和受案

第十七條 發生死亡事故、傷人事故的,或者發生財產損失事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報警:

(一)駕駛人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的;

(二)駕駛人有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嫌疑的;

(三)機動車無號牌的;

(四)當事人不能自行移動車輛的;

(五)一方當事人離開現場的;

(六)有證據證明事故是由一方故意造成的。

第十八條 發生財產損失事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車輛可以移動的,當事人應當在確保全全的原則下採取現場拍照等方式固定證據後,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後報警:

(一)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有爭議的,或者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但協商損害賠償未達成協定的;

(二)機動車無檢驗合格標誌或者無保險標誌的;

(三)碰撞建築物、公共設施或者其他設施的。

第十九條 載運爆炸品、易燃化學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品車輛發生事故的,當事人應當立即報警,危險物品車輛駕駛人、押運人應當按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以及有關操作規程的規定,採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及其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警的,應當受理,製作受案登記表並記錄下列內容,按照有關規定處置:

(一)報警方式、時間,報警人姓名、聯繫方式,電話報警的,還應當記錄報警電話;

(二)發生或者發現道路交通事故時間、地點;

(三)人員傷亡情況;

(四)車輛類型、車輛號牌號碼,是否載有危險物品以及危險物品的種類、是否發生泄漏等;

(五)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還應當詢問並記錄肇事車輛的車型、顏色、特徵及其逃逸方向、逃逸駕駛人的體貌特徵等有關情況。

報警人不報姓名的,應當記錄在案。報警人不願意公開姓名的,應當為其保密。

第二十一條 接到道路交通事故報警後需要派員到現場處置,或者接到出警指令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

第二十二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當事人未報警,在事故現場撤除後,當事人又報警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記錄內容予以記錄,並在三日內作出是否接受案件的決定。

經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實存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受理,製作受案登記表;經核查無法證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實存在,或者不屬於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不予受理。

第五章 簡易程式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適用簡易程式處理以下道路交通事故,但是有交通肇事、危險駕駛犯罪嫌疑的除外:

(一)財產損失事故;

(二)受傷當事人傷勢輕微,各方當事人一致同意適用簡易程式處理的傷人事故。

適用簡易程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處理。

第二十四條 交通警察適用簡易程式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應當在固定現場證據後,責令當事人撤離現場,恢復交通。拒不撤離現場的,予以強制撤離;對當事人不能自行移動車輛的,交通警察應當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具有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處理。

撤離現場後,交通警察應當根據現場固定的證據和當事人、證人陳述等,認定並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天氣、當事人姓名、駕駛證號或者身份證號、聯繫方式、機動車種類和號牌號碼、保險公司、保險憑證號、道路交通事故形態、碰撞部位等,並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當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具備當場製作條件的,交通警察應當在三日內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由當事人簽名。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十日內共同請求調解的,交通警察應噹噹場進行調解,並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記錄調解結果,由當事人簽名,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調解,交通警察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載明有關情況後,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當事人:

(一)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

(二)當事人拒絕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籤名的;

(三)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

(四)當事人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之日起十日內未共同請求調解的。

第六章 調 查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七條 除簡易程式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道路交通事故進行調查時,交通警察不得少於二人。

交通警察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員出示《人民警察證》,告知被調查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向當事人傳送聯繫卡。聯繫卡載明交通警察姓名、辦公地址、聯繫方式、監督電話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 交通警察調查道路交通事故時,應當合法、及時、客觀、全面地收集證據。

第二十九條 對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存在嚴重安全問題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涉及車輛生產和維修、道路建設和管理、駕駛人培訓、道路運輸企業安全管理等環節開展調查,必要時邀請有關部門參加調查。

第二節 現場處置和調查

第三十條 交通警察到達事故現場後,應當立即進行下列工作:

(一)劃定警戒區域,在安全距離位置放置發光或者反光錐筒和警告標誌,確定專人負責現場交通指揮和疏導。因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交通中斷或者現場處置、勘查需要採取封閉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還應當在事故現場來車方向提前組織分流,放置繞行提示標誌;

(二)組織搶救受傷人員;

(三)指揮救護、勘查等車輛停放在便於搶救和勘查的位置,開啟警燈,夜間還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和示廓燈;

(四)查找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和證人,控制肇事嫌疑人;

(五)其他需要立即開展的工作。

第三十一條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的,應當經急救、醫療人員或者法醫確認,並由具備資質的醫療機構出具死亡證明。屍體應當存放在殯葬服務單位或者醫療機構等有停屍條件的場所。

第三十二條 交通警察應當對事故現場開展下列調查工作:

(一)勘查事故現場,查明事故車輛、當事人、道路及其空間關係和事故發生時的天氣情況;

(二)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現場證據材料;

(三)查找當事人、證人進行詢問,並製作詢問筆錄;現場不具備製作詢問筆錄條件的,可以通過錄音、錄像記錄詢問過程;

(四)其他調查工作。

第三十三條 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當按照有關法規和標準的規定,拍攝現場照片,繪製現場圖,及時提取、採集與案件有關的痕跡、物證、生物樣本等,製作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勘查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涉嫌利用交通工具實施其他犯罪的,應當妥善保護犯罪現場和證據,控制犯罪嫌疑人,並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主管部門。

發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應當進行現場攝像,必要時可以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參加現場勘驗、檢查。

現場圖、現場勘查筆錄應當由參加勘查的交通警察、當事人和見證人簽名。當事人、見證人拒絕簽名或者無法簽名以及無見證人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三十四條 痕跡物證等證據可能因時間、地點、氣象等原因導致改變、毀損、滅失的,交通警察應當及時固定、提取或者保全。

對涉嫌飲酒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駕駛車輛的人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式規定》及時抽血或者提取尿樣等檢材,送交有檢驗鑑定資質的機構進行檢驗。

車輛駕駛人當場死亡的,應當及時抽血檢驗。不具備抽血條件的,應當由醫療機構或者檢驗機構出具證明。

第三十五條 交通警察應當核查當事人的身份證件、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保險標誌等。

對交通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傳喚。對在現場發現的交通肇事嫌疑人,經出示《人民警察證》,可以口頭傳喚,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嫌疑人到案經過、到案時間和離開時間。

第三十六條 勘查事故現場完畢後,交通警察應當清點並登記現場遺留物品,迅速組織清理現場,儘快恢復交通。

現場遺留物品能夠當場發還的,應噹噹場發還並做記錄;當場無法確定所有人的,應當妥善保管,待所有人確定後,及時發還。

第三十七條 因調查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向有關單位、個人調取汽車行駛記錄儀、衛星定位裝置、技術監控設備的記錄資料以及其他與事故有關的證據材料。

第三十八條 因調查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組織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證人對肇事嫌疑人、嫌疑車輛等進行辨認。

辨認應當在交通警察的主持下進行。主持辨認的交通警察不得少於二人。多名辨認人對同一辨認對象進行辨認時,應當由辨認人個別進行。

辨認時,應當將辨認對象混雜在特徵相類似的其他對象中,不得給辨認人任何暗示。辨認肇事嫌疑人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於七人;對肇事嫌疑人照片進行辨認的,不得少於十人的照片。辨認嫌疑車輛時,同類車輛不得少於五輛;對肇事嫌疑車輛照片進行辨認時,不得少於十輛的照片。

對屍體等特定辨認對象進行辨認,或者辨認人能夠準確描述肇事嫌疑人、嫌疑車輛獨有特徵的,不受數量的限制。

對肇事嫌疑人的辨認,辨認人不願意公開進行時,可以在不暴露辨認人的情況下進行,並應當為其保守秘密。

對辨認經過和結果,應當製作辨認筆錄,由交通警察、辨認人、見證人簽名。必要時,應當對辨認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

第三十九條 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事故車輛及機動車行駛證,並開具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留的車輛及機動車行駛證應當妥善保管。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扣留事故車輛所載貨物。對所載貨物在核實重量、體積及貨物損失後,通知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貨物所有人自行處理。無法通知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不自行處理的,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當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扣押機動車駕駛證等與事故有關的物品、證件,並按照規定出具扣押法律文書。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

對扣押的機動車駕駛證等物品、證件,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隨案移送,並製作隨案移送清單一式兩份,一份留存,一份交人民檢察院。對於實物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檔案隨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後,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依法作出處理。

第四十一條 經過調查,不屬於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關部門並書面通知當事人,或者告知當事人處理途徑。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調查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涉嫌交通肇事、危險駕駛犯罪的,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立案偵查。發現當事人有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移送不影響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第四十二條 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保險公司支付搶救費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保險公司。

搶救受傷人員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需要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送達屍體處理通知書的同時,告知受害人親屬向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書面墊付申請。

第三節 交通肇事逃逸查緝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管轄區域和道路情況,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緝預案、組織專門力量辦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

發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查緝預案,布置警力堵截,並通過全國機動車緝查布控系統查緝。

第四十四條 案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通過發協查通報、向社會公告等方式要求協查、舉報交通肇事逃逸車輛或者偵破線索。發出協查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告時,應當提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實、交通肇事逃逸車輛情況、特徵及逃逸方向等有關情況。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車輛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報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有關部門。

第四十五條 接到協查通報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布置堵截或者排查。發現交通肇事逃逸車輛或者嫌疑車輛的,應當予以扣留,依法傳喚交通肇事逃逸人或者與協查通報相符的嫌疑人,並及時將有關情況通知案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案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前往辦理移交。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獲交通肇事逃逸車輛或者交通肇事逃逸嫌疑人後,應當按原範圍撤銷。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偵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期間,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屬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詢問案件偵辦情況的,除涉及偵查秘密的內容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並做好記錄。

第四十八條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已經向受害人墊付搶救費用或者喪葬費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偵破後及時書面告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交通肇事逃逸駕駛人的有關情況。

第四節 檢驗、鑑定

第四十九條 經省級公安機關批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成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機構,專門負責道路交通事故檢驗、鑑定工作。機構設立、登記和管理以及人員登記、管理按照公安機關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和公安機關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需要進行檢驗、鑑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自事故現場調查結束之日起三日內委託具備資質的鑑定機構進行檢驗、鑑定。

屍體檢驗應當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內委託。

對現場調查結束之日起三日後需要檢驗、鑑定的,應當報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對精神疾病的鑑定,由具有精神病鑑定資質的鑑定機構進行。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檢驗、鑑定機構確定檢驗、鑑定完成的期限,確定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十日。超過二十日的,應當報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但確定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五十二條 檢驗屍體不得在公眾場合進行。為了確定死因需要解剖屍體的,應當徵得死者家屬同意。確實需要解剖屍體但死者家屬不同意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解剖屍體,並且通知死者家屬到場,由其在解剖屍體通知書上籤名。

死者家屬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者拒絕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解剖屍體通知書上註明。對身份不明的屍體,無法通知死者家屬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五十三條 屍體檢驗報告確定後,應當書面通知死者家屬在十日內辦理喪葬事宜。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的應記錄在案,並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由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屍體,逾期存放的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

對於無法通知或者通知後家屬拒絕領回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及時處理。

對身份不明屍體,由法醫提取人身識別檢材,並對屍體拍照、採集相關信息後,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填寫身份不明屍體信息登記表,並在設區市級以上報紙刊登認屍啟事。登報後三十日仍無人認領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及時處理。

因宗教習俗等原因對屍體處理期限有特殊需要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緊急處理。

第五十四條 鑑定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檢驗、鑑定,並出具書面檢驗報告、鑑定意見,由檢驗、鑑定人簽名並加蓋機構印章。檢驗報告、鑑定意見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委託人;

(二)委託日期和事項;

(三)提交的相關材料;

(四)檢驗、鑑定的時間;

(五)依據和結論性意見,通過分析得出結論性意見的,應當有分析證明過程。

檢驗報告、鑑定意見應當附有鑑定機構和鑑定人的資質證明或者其他證明檔案。

第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檢驗報告、鑑定意見進行審核,並在收到檢驗報告、鑑定意見之日起五日內,將檢驗報告、鑑定意見複印件送達當事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檢驗、鑑定程式違法或者違反相關專業技術要求,可能影響檢驗報告、鑑定意見公正、客觀的;

(二)鑑定機構、鑑定人不具備鑑定資質和條件的;

(三)檢驗報告、鑑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故意作虛假鑑定的;

(五)鑑定人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的;

(六)檢材虛假或者檢材被損壞、不具備鑑定條件的;

(七)其他可能影響檢驗報告、鑑定意見公正、客觀的情形。

檢驗報告、鑑定意見存在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應當在收到檢驗報告、鑑定意見之日起三日內重新委託檢驗、鑑定。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對檢驗報告、鑑定意見有異議,申請重新檢驗、鑑定的,應當自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送達之日起三日內提出書面申請。同一交通事故的同一檢驗、鑑定事項,各方當事人申請重新檢驗、鑑定,以一次為限。

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檢驗報告、鑑定意見有本規定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重新委託檢驗、鑑定。

當事人不能證明檢驗報告、鑑定意見有本規定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作出不準予重新檢驗、鑑定的決定,並在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五十七條 重新檢驗、鑑定應當另行委託鑑定機構。沒有條件另行委託鑑定機構的,由原鑑定機構另行指派鑑定人。

第五十八條 檢驗報告、鑑定意見確定之日起五日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領取扣留的事故車輛、機動車行駛證。

因扣留機動車發生的停車費用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承擔。但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當事人領取,當事人逾期未領取產生的停車費用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經通知當事人三十日後不領取的車輛,經公告三個月仍不領取的,對扣留的車輛依法處理。

第七章 認定與覆核

第一節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

第五十九條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責任劃分公正、程式合法。

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一)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

(二)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

(三)各方均無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過錯,屬於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

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無責任。

省級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具體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規則。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擔全部責任,其他當事人無責任:

(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逃逸的;

(二)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

當事人棄車逃逸以及潛逃藏匿的,如有證據證明其他當事人也有過錯,可以適當減輕責任,但同時有證據證明逃逸當事人有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情形的,不予減輕。

第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現場調查之日起十日內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獲交通肇事車輛和駕駛人後十日內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需要進行檢驗、鑑定的,應當在檢驗報告、鑑定意見確定之日起五日內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第六十三條 發生死亡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前,召集各方當事人到場,公開調查取得的證據。

證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當事人不到場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記錄。

第六十四條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車輛、道路和交通環境等基本情況;

(二)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三)道路交通事故證據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

(四)當事人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過錯及責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名稱和日期。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由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專用章。

第六十五條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在製作後三日內分別送達當事人,並告知申請覆核、調解和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期限。

當事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後,可以查閱、複製、摘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證據材料。但是證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當事人複製的證據材料應當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事故處理專用章。

第六十六條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尚未偵破,受害一方當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當事人書面申請後十日內,根據本規定第六十一條確定各方當事人責任,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並送達受害方當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受害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以及受害方當事人的責任。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偵破後,已經按照前款規定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六十一條重新確認責任,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分別送達當事人。重新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除應當載明本規定第六十四條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註明撤銷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第六十七條 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實無法查清、成因無法判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分別送達當事人,並告知申請覆核、調解和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期限。

第六十八條 由於案件當事人、關鍵證人處於搶救狀態或者因其他客觀原因導致無法及時取證,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案件基本事實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時限可中止計算,並書面告知各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但中止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當中止認定的原因消失,或者中止期滿受傷人員仍然無法接受調查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五日內,根據已經調查取得的證據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規定情形的傷人事故,可以快速處理:

(一)當事人不涉嫌交通肇事、危險駕駛犯罪的;

(二)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實及成因清楚,當事人無異議;

(三)各方當事人一致書面申請快速處理的。

符合前款規定的,現場調查結束後,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日內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第七十條 對尚未查明身份的當事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予以註明,待身份信息查明以後,製作書面補充說明送達各方當事人。

第二節 復 核

第七十一條 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有異議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證明送達之日起三日內提出書面覆核申請。覆核申請應當載明覆核請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證據。

辦理覆核案件的交通警察不得少於二人。

同一事故的覆核以一次為限。

第七十二條 覆核申請人通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覆核申請的,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二日內將覆核申請連同道路交通事故有關材料移送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是否受理決定。

覆核申請人直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覆核申請的,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到當事人書面覆核申請後五日內,應當作出是否受理決定。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覆核申請的,應當書面通知各方當事人。

第七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覆核申請不予受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任何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經人民法院受理的;

(二)人民檢察院對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三)公安機關將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

(四)適用簡易程式處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五)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

(六)當事人超過規定期限提出覆核申請的。

第七十四條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受理覆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查,並作出覆核結論:

(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正確,責任劃分是否公正;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及認定程式是否合法;

(三)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是否符合規定。

覆核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形式,但是當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召集各方當事人到場,聽取各方意見。

第七十五條 覆核審查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終止覆核,並書面通知各方當事人:

(一)任何一方當事人就該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經人民法院受理的;

(二)人民檢察院對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決定的;

(三)申請人提出撤銷覆核申請的。

第七十六條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責任劃分公正、程式合法的,應當作出維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覆核結論。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調查及認定程式存在瑕疵、不影響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在責令原辦案單位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後,可以作出維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覆核結論。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責令原辦案單位重新調查的覆核結論:

(一)事實不清的;

(二)主要證據不足的;

(三)適用法律錯誤的;

(四)責任劃分不公正的;

(五)調查及認定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

第七十七條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查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後,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認為事故成因確屬無法查清,應當作出維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的覆核結論;

(二)認為事故成因仍需進一步調查的,應當作出責令原辦案單位重新調查、認定的覆核結論。

第七十八條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作出覆核結論後三日內將覆核結論送達各方當事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必要的,應當召集各方當事人,當場宣布覆核結論。

第七十九條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責令重新調查、認定的覆核結論後,原辦案單位應當在十日內依照本規定重新調查,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撤銷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者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重新調查需要檢驗、鑑定的,原辦案單位應當在檢驗報告、鑑定意見確定之日起五日內,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

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原辦案單位應當送達各方當事人,並報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章 處罰執行

第八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式規定》,對當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依法作出處罰。

第八十一條 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構成犯罪,依法應當吊銷駕駛人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在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判決生效後,由設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同時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同時依法作出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決定。

第八十二條 專業運輸單位六個月內兩次發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且單位或者車輛駕駛人對事故承擔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專業運輸單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報經設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後,作出責令限期消除安全隱患的決定,禁止未消除安全隱患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並通報導路交通事故發生地及運輸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八十三條 事故調查發現車輛生產和維修、道路建設和管理、駕駛人培訓、道路運輸企業等相關單位、企業存在安全問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證據材料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損害賠償調解

第八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採取以下方式解決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

(一)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

(二)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當事人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的,應當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維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覆核結論之日起十日內一致書面申請。

第八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未達成協定的,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自人民調解委員會作出終止調解之日起三日內,一致書面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調解。

當事人按照本規定第八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調解未達成協定的,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第八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合法、公正、自願、及時的原則進行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應當公開進行,但是當事人申請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八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當事人約定調解的時間、地點,並於調解時間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口頭通知的,應當記入調解記錄。

調解參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參加調解的,應當在預定調解時間一日前通知承辦的交通警察,請求變更調解時間。

第八十八條 參加損害賠償調解的人員包括:

(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承保機動車保險的保險公司人員;

(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參加的其他人員。

委託代理人應當出具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參加損害賠償調解的人員每方不得超過三人。

第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調解申請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日期開始調解:

(一)造成人員死亡的,從規定的辦理喪葬事宜時間結束之日起;

(二)造成人員受傷的,從治療終結之日起;

(三)因傷致殘的,從定殘之日起;

(四)造成財產損失的,從確定損失之日起。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調解申請時,已超過本條前款規定的時間後,調解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開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調解開始之日起十日內製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

第九十條 交通警察調解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告知各方當事人權利、義務;

(二)聽取各方當事人的請求及理由;

(三)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當事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四)計算損害賠償的數額,確定各方當事人各自承擔的比例,人身損害賠償的標準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有關規定執行,財產損失的修復費用、折價賠償費用按照實際價值或者評估機構的評估結論計算;

(五)確定賠償履行方式及期限。

第九十一條 因確定損害賠償的數額,需要進行傷殘評定、財產損失評估的,由當事人自行委託有資質的機構進行。但財產損失數額巨大涉嫌刑事犯罪的除外。

第九十二條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噹噹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由各方當事人簽字,分別送達各方當事人。

調解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調解依據;

(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基本事實和損失情況;

(三)損害賠償的項目和數額;

(四)各方的損害賠償責任及比例;

(五)賠償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調解日期。

經調解各方當事人未達成協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終止調解,製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送達各方當事人。

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終止調解,並記錄在案:

(一)調解期間有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的;

(三)一方當事人調解過程中退出調解的。

第九十四條 有條件的地方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聯合有關部門,設定道路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服務場所。

第十章 涉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第九十五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除按照本規定執行外,還應當按照辦理涉外案件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外國人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應當告知當事人我國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當事人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權利和義務。

第九十六條 外國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準其出境:

(一)涉嫌犯罪的;

(二)有未了結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人民法院決定不準出境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準出境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條 外國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並承擔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採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的請求。

第九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過程中,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對不通曉我國語言文字的,應當為其提供翻譯;當事人通曉我國語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譯的,應當出具書面聲明。

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外國人可以自行聘請翻譯,翻譯費由當事人承擔。

第九十九條 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人員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應當主動出示有效身份證件,交通警察認為應當給予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可以扣留其機動車駕駛證。需要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人員進行調查的,可以約談,談話時僅限於與道路交通事故有關的內容。需要檢驗、鑑定車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徵得其同意,並在檢驗、鑑定後立即發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收集的證據,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收的,送達至其所在機構;沒有所在機構或者所在機構不明確的,由當事人所屬國家的駐華使領館轉交送達。

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人員應當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調查和檢驗、鑑定。對於經核查確實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但不同意接受調查或者檢驗、鑑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損害賠償事宜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一百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外國人發生人員死亡事故的,應當將其身份、證件及事故經過、損害後果等基本情況記錄在案,並將有關情況迅速通報省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和該外國人所屬國家的駐華使館或者領館。

第一百零一條 外國駐華領事機構、國際組織、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享有特權與豁免的人員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照本規定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規定辦理,但《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中國已參加的國際公約以及我國與有關國家或者國際組織締結的協定有不同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章 執法監督

第一百零二條 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部門可以依法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進行現場督察,查處違法違紀行為。

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進行監督,發現錯誤應當及時糾正,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依紀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一百零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當公開辦事制度、辦事程式,建立警風警紀監督員制度,並自覺接受社會和民眾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不依法嚴格公正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徇私舞弊以及其他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依據職責及時查處。

第一百零四條 調查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檢驗、鑑定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

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檢驗、鑑定人員需要迴避的,由本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或者檢驗、鑑定人員所屬的公安機關決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需要迴避的,由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

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二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一百零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審理、審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有關證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調卷公函之日起三日內,或者按照其時限要求,將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調查材料正本移送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零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查獲交通肇事逃逸車輛及人員提供有效線索或者協助的人員、單位,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接到協查通報不配合協查並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公安機關或者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追究有關人員和單位主管領導的責任。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一百零七條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格等級管理規定由公安部另行制定,資格證書式樣全國統一。

第一百零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鄰省、市(地)、縣交界的國、省、縣道上,以及轄區內交通流量集中的路段,設定標有管轄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名稱及道路交通事故報警電話號碼的提示牌。

第一百零九條 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本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及時移送有關部門。

第一百一十條 執行本規定所需要的法律文書式樣,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沒有制定式樣,執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書,省級公安機關可以制定式樣。

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的,可以自行製作協定書,但應當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關於協定書內容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責任,駕駛車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以及潛逃藏匿的行為。

(二)“檢驗報告、鑑定意見確定”,是指檢驗報告、鑑定意見複印件送達當事人之日起三日內,當事人未申請重新檢驗、鑑定的,以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重新檢驗、鑑定,鑑定機構出具檢驗報告、鑑定意見的。

(三)“外國人”,是指不具有中國國籍的人。

(四)本規定所稱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二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節假日。

(五)本規定所稱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在內。

(六)“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指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區市公安機關”,是指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

第一百一十二條 本規定沒有規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辦理程式,依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8年8月17日發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公安部令第10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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