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草案)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經費,完善道路基礎設施;建立和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和交通事故應急機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改善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安全通行條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建立和落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責任制,開展文明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暢通。
第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協調、監督有關部門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檢查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落實情況,督促、協調相關部門對道路安全隱患進行整改。
農業(農業機械)部門應當建立車輛和駕駛人計算機管理系統,並定期將車輛和駕駛人信息提供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公眾提供可能影響交通安全的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等信息。
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建設、交通、教育、衛生、質監、環保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
第四條 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社會公眾的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發布交通安全公益廣告,宣傳交通安全知識,報導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採取的交通管制措施。
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的內容">內容。
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指定有關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本單位交通安全工作,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
第五條 機動車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強制性標準要求,在國家規定的整車產品生產地,完成機動車裝配。
對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與公告產品不一致的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註冊登記,生產、銷售企業要依法履行更換、退車義務。
第六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開展安全技術檢驗工作,建立受檢車輛安全技術檢驗檔案和信息共享平台,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聯網,實現檢測過程全程監控、檢測數據自動傳輸。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為未經檢驗、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出具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減少檢驗項目、降低檢驗標準,或者篡改、偽造檢驗數據和結果等。
第七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在具備條件的鄉鎮設立機車檢驗點,為登記在鄉鎮的機車辦理安全技術檢驗提供便利。在不具備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條件的鄉鎮,可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安全技術檢驗。
第八條 應當報廢的機動車,其所有人在辦理新購機動車註冊登記或者機動車轉移登記前,應當先行辦理報廢機動車的註銷登記手續。
第九條 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登記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信息,建立報廢回收機動車信息共享平台,接受公安交通管理、商務等主管部門監督。未取得合法資質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
第十條 禁止在機動車上安裝影響交通技術監控設施正常使用的裝置,加裝、改裝影響交通安全的燈具或者在機動車號牌上噴塗、貼上影響交通技術監控信息接收材料。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應當按照規定噴塗標誌圖案、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其他機動車不得噴塗、安裝、使用上述車輛專用的或者與其相類似的標誌圖案、警報器或者標誌燈具。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不得加裝、改裝燃料種類、車身結構、外部照明和信號裝置。
第十一條 本省可以對部分小型汽車號牌採用公開競價的方式實行有償使用。公開競價的號牌應當公示,公開競價所得款項納入預算管理,用於我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和公安交通管理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二條 電動腳踏車符合下列條件,方可上路行駛:
(一)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二)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註冊登記。
第十三條 在市、縣、自治縣轄區道路上學習駕駛的,應當按照市、縣、自治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進行;需要跨越市縣轄區道路學習駕駛的,應當按照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協調確定的路線、時間進行。
第十四條 機動車學習或者實習駕駛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學習駕駛人在教練不隨車指導下,上道路駕駛車輛;
(二)學習駕駛人使用非教練車上道路駕駛;
(三)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
(四)實習期內駕駛執行任務的特種車輛或者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
(五)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
(六)實習期內機動車未貼上或者懸掛實習標誌。
第十五條 駕駛培訓機構的主管部門應當科學規劃本地區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的數量,建立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準入、考核和退出機制。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駕駛培訓機構培訓考試質量的監管,定期向社會公開駕駛人培訓機構的培訓質量、考試合格率等。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以及其它交通安全設施,應當與道路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交通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設施和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與高速公路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學校、幼稚園、醫院、養老院門前的道路及路口應當按照規範設定交通信號;沒有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施劃人行橫道線,設定提示標誌。
第十八條 國道、省道穿越城鎮的路段,有條件的應當設定中心隔離設施、交通信號燈、照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隔離欄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
設有中心隔離設施的公路,確有需要設定缺口的,間隔不得少於500米。
第十九條 道路主管部門應當在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道路交叉路口及其它機動車出入口,設定警示標誌、讓行標誌以及減速設施。
第二十條 規劃部門在審批城市道路沿線的大型建築建設項目時,應當事先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意見。
第二十一條 道路、公共停車場(庫)及道路配套設施的規劃、設計,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公共停車場(庫)應當在便利位置設定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停放的泊位。
城市道路沿線單位、個人設立停車場時,在不影響道路通行秩序時,可以設立固定式的管理設施,不得占用車行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停放車輛。
城市道路沿線單位、個人在沒有人行道的路段設立停車場時,有條件的,應當留出不少於1.5米的道路供行人通行。
第二十二條 在不影響行人和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交通狀況在城鎮道路範圍內設定、調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車泊位,並及時調整相應的交通標誌、標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道路停車泊位處設定障礙。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在城市城區的道路範圍合理設定出租汽車、校車臨時停靠點(位)。設定出租汽車、校車臨時停靠點(位)應當徵求相關部門意見。
第二十四條 根據保障道路和橋樑安全需要,道路或者橋樑主管部門可以設定限制車輛車廂載物高度的防護裝置。
道路主管部門可以在有條件的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出入口設定車輛載重檢測設備,對載貨的汽車進行超限超載檢測。超限超載檢測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五條 在高速公路兩側、隔離帶或橫跨道路、橋樑設定廣告、懸掛標語,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不得影響交通通行及安全。
第二十六條 公路管理機構及業主單位應當保證高速公路安全設施完好,及時清理路面障礙。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二十七條 車輛、行人應當各行其道,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貨運機動車、機車、拖拉機、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輪式自行機械車,在最右側車道行駛;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同方向有二條車道的,大型客車、載貨汽車除因超車需要外,不得駛入左側車道;同方向有三條以上車道的,大型客車、載貨汽車不得駛入最左側車道;
(二)在設有主路、輔路的道路上,拖拉機、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輪式自行機械車和機車在輔路上行駛;
(三)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機動車在道路中間通行,非機動車在道路右側通行,行人靠路邊行走,通行寬度從道路(不含路肩)右側邊緣線算起,電動腳踏車、腳踏車不得超過1.5米;標有道路中心線的,機動車在道路右側靠中心線行駛。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遇交通信號停車等候時,第一輛車與停止線間距不得超過1米,後車與前車的間距不得超過2米;
(二)夜間在照明條件良好的道路上行駛時,應當使用近光燈;
(三)在道路空閒、視線良好且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情況下,應當快速連續行駛,不得妨礙後車通行。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應當按順序依次行駛,不得頻繁變更機動車道。
機動車變更車道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讓行人和原車道內行駛的車輛先行;
(二)不得一次連續變更二條以上機動車道;
(三)左右兩側車道的車輛向同一車道變更時,左側車道的車輛讓右側車道的車輛先行。
第三十條 機動車行駛中遇有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會車時,應當立即開啟右轉向燈向道路右側行駛避讓。
機動車行駛中遇有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超車時,本車正處在道路偏左行駛應當立即開啟左轉向燈向道路左側行駛避讓,本車正處在道路偏右行駛應當立即開啟右轉向燈向道路右側行駛避讓。
機動車行駛通過路口和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交會時,已進入路口的車輛可以視情況快速行駛通過,未進入路口的車輛應當立即減速停車避讓。
第三十一條 公共汽車、出租汽車、校車駛入停靠站(點、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靠站(點、位)依次靠邊停車;
(二)不得在停靠站(點、位)以外的地點停車上下乘客;
(三)不得在停靠站(點、位)內待客、攬客。
第三十二條 牽引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牽引車與被牽引車應當由取得機動車駕駛證1年以上的駕駛人駕駛;
(二)道路設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在慢速車道內行駛;
(三)道路設有主路、輔路的,在輔路上行駛;
(四)全掛拖斗車、運載危險化學品車輛不得牽引車輛;
(五)使用軟連線牽引時,牽引裝置上設定反游標識物;
(六)不得牽引輪式專用機械車及其他輪式機械。
第三十三條 駕駛機動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車門、車廂沒有關好時行車;
(二)行經漫水路或者漫水橋時不低速通過,或者在單位院內、居民居住區內不低速行駛、不避讓行人或者在有限速標誌時超速行駛;
(三)車廂內放置物品超出椅背高度並遮擋車窗,或者從車窗、車門以及後備箱處突出車身以外;
(四)機車后座乘坐不滿12周歲未成年人;
(五)駕駛人不按規定使用安全帶,或者撥打、接聽手持電話、觀看電視等其他妨礙安全行車的行為;
(六)向道路上拋灑物品;
(七)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或者路段鳴喇叭或者未按規定鳴喇叭示意;
(八)駕駛機車時不按規定戴安全頭盔;
(九)下陡坡時熄火、空檔滑行,或者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時未依法停在路口以外等候,強行進入;
(十)在劃有導向車道的交叉路口,不按所需行進方向駛入導向車道;
(十一)遇前方機動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從兩側穿插、超越行駛;
(十二)行經人行橫道不減速行駛,或者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時不停車讓行;
(十三)通過鐵路道口時,不按照交通信號或者管理人員的指揮通行或者行經渡口,不服從渡口管理人員指揮,不依次待渡或者上下渡船時不低速慢行;
(十四)道路養護施工作業車輛在機械作業時不開啟示警燈、危險報警閃光燈;
(十五)違反規定占道行駛;
(十六)不服從交通信號燈或者交通警察指揮;
(十七)逆向行駛,在禁止掉頭或者有禁止左轉彎標誌、標線的地點掉頭;
(十八)在鐵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橋、彎道、陡坡、隧道、人行橫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不具備超車、掉頭、倒車條件的地點超車、掉頭、倒車;
(十九)不按規定使用遠光燈以及在夜間沒有路燈、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霧、雨等低能見度情況不按規定使用燈光;
(二十)不避讓正在作業的道路養護車、工程作業車或者盲人;
(二十一)連續駕駛超過4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於20分鐘;
(二十二)違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採取的疏導、限制、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停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在設有禁停標誌、標線的路段或者人行橫道、施工地段停車;
(二)在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急彎路、寬度不足4米的窄路、橋樑、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50米以內的路段停車;
(三)在公共汽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隊(站)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30米以內的路段內,非使用上述設施停車;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參與道路賽車。
禁止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
第三十六條 客運車輛應當在客運站場統一發班,不得在站場外上下客。客運站場應當按照規定對進站客運車輛進行安全檢查,不得允許超員和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公路客運車輛駛出站場。
貨運站場應當按照規定對車輛配載,不得允許超限超載的貨車駛出站場。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不具備危險貨物運輸資格的車輛運輸危險貨物,不得將危險貨物交付不具備危險貨物運輸資格的運輸單位或者駕駛人承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未經註冊登記的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運輸貨物,也不得將貨物交付不具備相應資格的駕駛人承運。
禁止載貨三輪機車、拖拉機等非客運機動車載客在道路上行駛。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不得遺灑、飄散載運物。
貨運機動車載運易遺灑、飄散的載運物,應當採用密封車廂或者採用其他措施封蓋嚴密。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安全帶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配備,保持齊備有效,不得拆除。機動車行駛時,駕駛人和乘坐人員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駕駛人應當督促乘坐人員使用安全帶。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以及乘坐人員應當配戴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安全頭盔,並系扣牢固。駕駛人應當督促乘坐人員配戴安全頭盔。
第四十條 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相鄰行駛的非機動車保持安全距離,在與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讓行人;
(二)腳踏車在城市道路上行駛時,可以搭載1名12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載學齡前兒童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三)夜間駕駛非機動車,車後部要有燈光或者反光裝置,駕駛畜力車要懸掛顯示車位的燈光。
第四十一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除遵守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應當攜帶行駛證;
(二)搭載人數不得超過1人;
(三)載物高度從地面算起不得超過1.5米,寬度左右不得超過車把15厘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後端不得超出車身30厘米;
(四)不得故意遮擋、污損或者不按規定安裝號牌。
第四十二條 駕駛非機動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照交通信號規定通行或者不服從交通警察現場指揮通行;
(二)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不讓交通標誌、標線指示優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三)在行車道內停車滯留或者在機動車之間穿行;
(四)逆向行駛,或者劃有非機動車道的,不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
(五)在道路上學習駕駛非機動車;
(六)在道路上騎獨輪腳踏車、2人以上騎行或者不符合標準的腳踏車;
(七)設定非機動車停放點的,不在規定地點停放非機動車,或者設定人行橫道、過街設施的,不從人行橫道、過街設施橫過機動車道;
(八)駕駛電動腳踏車超速行駛;
(九)牽引或者攀扶機動車、非機動車或者被機動車、非機動車牽引;
(十)未按照規定配戴安全頭盔;
(十一)駕駛沒有鳴笛設備的非機動車輛;
(十二)非下肢殘疾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十三)雙手離把、扶身並行、互相追逐、曲折競駛;
(十四)進入高速公路或者禁止非機動車通行的立交橋和其他橋樑;
(十五)駕駛擅自改裝的非機動車;
(十六)飲酒、吸毒後駕駛;
(十七)駕駛依法應當登記而未經登記的非機動車。
第四十三條 行人和乘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行人應當在人行道上行走;沒有人行道的,應當在距離道路邊緣線1米的範圍內行走;
(二)明知駕駛人無駕駛證、飲酒、吸毒後或者身體疲勞不宜駕駛機動車的,不得乘坐;
(三)乘坐公共汽車、公路客運車輛,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點依次候車,待車停穩後,先下後上。
第四十四條 行人、乘車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交通信號、不服從交通警察現場指揮通行或者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
(二)有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橫過道路不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
(三)跨越道路隔離設施;
(四)在機動車道上攔乘機動車或者在車行道內坐臥、停留、嬉鬧;
(五)不按規定通過鐵路道口;
(六)有追車等妨礙道路交通安全行為;
(七)乘坐兩輪機車未正向騎坐;
(八)乘坐機車不戴安全頭盔;
(九)向車外拋灑物品;
(十)扒車或者強行攔車;
(十一)拋物擊車等妨礙道路交通安全行為;
(十二)進入高速公路或者禁止行人通行的立交橋及其他橋樑;
(十三)在機動車道內穿行,兜售、傳送物品。
第四十五條 在高速公路上進行施工、養護、維修等占道施工作業,除日常維修、養護外,應當事先徵得道路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需要封閉、部分封閉高速公路的,應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發布交通管理措施,並由施工作業單位設定交通標誌、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如涉及繞道通行的,還需設定指路標誌、警示標牌等。
遇交通堵塞或其他緊急情況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要求暫停道路施工作業,臨時恢復通行。
第四十六條 在高速公路上駕駛機動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或者在高速公路車道內停車;
(二)在匝道、減速車道上超車;
(三)上下;
(四)在正常情況下低於規定的最低時速行駛;
(五)遇緊急情況臨時停車未按規定設定警示標誌;
(六)除執行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或者交通事故處理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公路養護車、公路作業車輛外,非緊急情況時在應急車道上或者路肩上行駛、停車;
(七)載貨汽車車廂載人;
(八)機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鉸接式客車、全掛拖斗車、三輪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以及其他設計最高時速低於70公里的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
(九)非救援車、清障車在高速公路上拖曳故障車、肇事車;
(十)向車外拋扔危及其他車輛安全行駛的物品。
第五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四十七條 接到道路交通事故報警後,公安機關應當就近指令警力趕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先行處置,維護現場安全秩序,協助搶救受傷人員,控制違法嫌疑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警力立即趕赴現場,開展現場勘查和調查取證,儘快恢復交通,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
當事人拒不配合、無力實施或者遇有影響公眾利益等緊急情況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清理現場,可以指定相關單位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難以移動影響通行的,現場清理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十八條 在道路上或者停車場發生交通事故,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基本事實清楚的,當事人應當在確保全全的情況下,對現場拍照或者標劃車輛位置後,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安全地點,自行協商處理或者等候處理。
第四十九條 交通事故當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行為:
(一)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仍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者為逃避法律責任棄車離開事故現場的;
(二)報案後不履行現場聽候處理義務,棄車離開事故現場的;
(三)為逃避法律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條 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後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還可以協商肇事車輛駕駛人或者車輛所有人,及時預付交通事故受傷人員的搶救費。
第五十一條 因調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查閱或者複製有關單位記載的信息、資料,必要時可以依法提取和封存相關信息、資料,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並提供相關的信息、資料,不得偽造、隱匿、轉移、銷毀。
第五十二條 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未立即停車,未保護現場,或者有條件報案而不及時報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實無法查清的,應當按下列情形承擔責任:
(一)一方當事人有上述行為的,承擔全部責任;
(二)各方當事人均有上述行為的,分別承擔同等責任;但是,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一方承擔主要責任。
第五十三條非機動車之間、非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各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無法確定各方當事人過錯的,平均分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險公司報告,保險公司應當依法理賠:
(一)當事人依法自行協商處理的交通事故;
(二)僅造成自身車輛物品損失的單方交通事故;
(三)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
第五十五條 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的,其死亡賠償金,交由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代為保存。
第五十六條 拼、組裝的機動車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發生交通事故的,該車輛損失不計入交通事故財產損失賠償範圍。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自願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情節輕微的,給予警告,免於罰款處罰;必要時交通警察可以安排其協助維護交通秩序。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對車輛所有人處1000元罰款,對非法改裝的單位或者個人處5000元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處200元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給予口頭警告教育;影響道路通行的處30元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至第八項規定的,處警告或者50元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九項至第十五項規定的,處100元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十六項至第二十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處200元罰款。
駕駛重型、中型載貨機動車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九項至第二十二項規定的,加倍處罰。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經交通警察口頭警告後,仍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100元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處2000元罰款,可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十二項規定的,處警告或者50元罰款;違反第十三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處100元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九項規定的,處警告或者20元罰款;違反第十項至第十三項規定的,處警告或者50元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處2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營運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下乘客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對車輛所屬運輸單位處5000元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處200元罰款;導致發生次生事故的,處500元罰款。
第六十八條 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乘員的,處500元罰款;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或者違反規定載貨的,處1000元罰款。
貨運機動車違反規定載客的,處2000元罰款。
第六十九條 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核定載質量未達百分之三十的,處500元罰款;
(二)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不到百分之五十的,處1000元罰款,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1個月;
(三)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五十不到百分之百的,處1500元罰款,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3個月;
(四)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百的,處2000元罰款,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6個月。
第七十條 有本辦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
運輸單位有本辦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規定情形,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5000元罰款。
第七十一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進行檢驗,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處所收檢驗費用10倍的罰款,並依法撤銷其檢驗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下列車輛逾期未參加安全技術檢驗的,對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處1000元罰款:
(一)重型、中型載貨機動車、掛車;
(二)大、中型載客機動車;
(三)校車、危險化學物品運輸車。
其他機動車未按照規定期限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對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處500元罰款。
第七十三條 在公共場所遺棄報廢的機動車或者失去使用價值的機動車的,對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處2000元罰款,處置費用由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
第七十四條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15日以下拘留,並處20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10日以下拘留,並處10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10000元罰款。
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七十五條 本辦法沒有規定處罰的違法行為,相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的《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規定》同時廢止。
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政府委託,現就《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辦法》的必要性
2004年5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交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正式施行,該法對道路交通安全及有關人、車、路等方面作了規定,這部法律對許多方面的規定比較原則。目前我省仍有一些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問題亟需通過地方立法加以解決:一是通過地方立法,明確各級政府、相關政府部門、企業、學校等道路交通安全主體的責任。二是對《道交法》和《實施條例》的部分原則性規定,通過地方立法加以細化,增強其可操作性。三是國家有關部委的規範性檔案中規定的關於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許多行之有效的措施和多年來我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積累的許多成功經驗,有必要通過地方立法上升為法律規範。四是我省在2006年出台的《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規定》已經不能完全滿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需要。五是目前國內各省區市除了海南和內蒙古(內蒙古正在徵求法規意見)以外,都已經出台本地的《道交法實施辦法》。
截至2013年6月份,我省機動車保有量為1944443輛,其中汽車605866輛。近3年來,我省機動車繼續保持快速增長趨勢,年增長率13.61%,其中,汽車年增長率達25.13%;電動車的數量也在不斷增加,海口已經辦理註冊登記的電動車(包括電動腳踏車和超標電動車)為377707輛,已經預約未上牌52819輛;三亞市已經登記的電動車為18759輛,海口、三亞仍有為數不少的電動車沒有登記,其它市縣也有大量電動車上路行駛;全省機動車駕駛人為1679562人,年增長率達14.29%。隨著我省機動車、電動車保有量和機動車駕駛人數的迅猛增長,道路基礎設施與交通通行供需矛盾越來越突出,海口、三亞市早晚高峰期交通擁堵越來越嚴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普遍存在。2011年處罰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133萬多起,2012年169萬多起,同比增長27.1%,其中醉酒駕駛、毒駕、飆車、使用偽造牌證、嚴重超速、超員、疲勞駕駛、無證駕駛、占道行駛、亂停亂放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較為高發,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和交通通行秩序。在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執法和宣傳的同時,應當加強立法建設和綜合執法,落實嚴管措施才能構建良好的道路交通環境。道路交通安全涉及千家萬戶,與經濟社會發展、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息息相關。因此,制定一部符合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實際需要的地方性法規,對進一步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的發生,都是十分迫切和必要的。
二、制定《辦法》的原則
(一)法制統一原則。《草案》堅持與《道交法》及《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相一致,保證法制的一致性。
(二)不重複原則。考慮到《道交法》及《實施條例》對於車輛和駕駛人、道路通行條件、道路通行規定等的一些基本制度已作了規定,因此,對於《道交法》及《實施條例》已有明確規定的,《草案》不再重複。《草案》主要對《道交法》及《實施條例》沒有規定的內容進行細化補充。
(三)特色原則。基於我省建設國際旅遊島的需要,結合我省道路交通安全實際,充分利用特區立法權,制定具有我省特色的地方法規。
(四)從嚴管理原則。制定嚴格管理的規定是有效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的基礎,從嚴管理將有利於治理我省長期以來大貨車和機車等機動車、電動車等非機動車的交通違法多、事故多以及城市車輛行駛和停放及占道經營等秩序、行人通行秩序混亂等頑症,為民眾出行創造良好的安全、暢通環境。
三、《辦法》的制定過程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列入2013年立法計畫後,省公安廳當即制定立法方案,成立由李洪副廳長為組長的立法起草工作領導小組。省公安廳交警總隊按照方案要求成立起草小組。起草小組在收集相關法規,深入基層進行調研、赴外省考察的基礎上。6月份草擬初稿。經5次修改,形成《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送審稿)》,並於7月26日將送審稿送交省法制辦審核,省法制辦就送審稿徵求了各市縣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並進行了審核修改後,形成《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草案初稿)》。8月28日,省長助理、省公安廳長李富林同志主持召開省政府專題會對草案初稿進行了研究。會後,省法制辦針對省政府專題會上,有關單位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審核修改。9月6日,六屆省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並通過《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草案)》。
四、關於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車輛和駕駛培訓管理。
1.電動腳踏車實行登記管理。
根據《道交法》和《國務院關於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見》(國發〔2012〕30號)要求,省級人民政府要制定電動腳踏車登記管理制度,《草案》規定,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電動腳踏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後,方可上路行駛。
2.實行以公開競價的方式發放機動車號牌。
實施條例對機動車號牌發放的程式和條件作了規定,草案參考湖南、浙江等省立法,規定本省可以對部分小型汽車號牌採用公開競價的方式實行有償使用。公開競價所得款項用於我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和公安交通管理基礎設施建設。
3.增加規定機動車報廢與登記掛鈎的要求。
《草案》參考浙江、北京立法規定應當報廢的機動車,其所有人在辦理新購機動車註冊登記或者轉移登記前,應當先行辦理報廢機動車的註銷登記手續,加強對機動車報廢的監管。
4.增加規定為農村機車安全技術檢驗提供便利的要求。
為了給註冊在鄉鎮的機車安全技術檢驗提供便利,《草案》規定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在具備條件的鄉鎮設立機車檢驗點。同時明確在不具備安全技術檢驗的鄉鎮,可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安全技術檢驗。
(二)關於道路通行條件。
1.細化交通安全設施的設定要求。
《道交法》對道路交通信號燈等交通設施的建設作了原則規定,《草案》在此基礎上,參考江蘇等省立法,重點作了以下細化規定:
一是明確交通安全設施實行“三同時”。《草案》規定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及交通信號燈等交通安全設施,應當與道路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交通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二是明確穿越城鎮路段交通安全設施的設定要求。《草案》規定國道、省道穿越城鎮的路段,有條件的應當設定中心隔離設施、交通信號燈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
2.增加規定停車場、停車泊位、停車點的設定和管理要求。
《道交法》規定了道路、停車場的規劃、設計、建設的原則要求,《草案》參考廣西、安徽、青海等省立法,補充了停車場、停車泊位、停車點的設定和管理要求:
一是明確停車場的設定要求。草案規定道路、公共停車場(庫)及道路配套設施的規劃、設計、建設和竣工驗收,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二是明確停車泊位設定要求。《草案》授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交通狀況在城鎮道路範圍內設定、調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車泊位。
(三)關於交通事故處理的規定。
1.增加規定特定情形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
一是明確事故基本事實無法查清時的責任認定。
二是明確非機動車之間、非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
2.細化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
《道交法》對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沒有做出規定。《草案》參考公安部有關規定,對如何認定交通肇事逃逸行為進行規定。
(四)關於法律責任。
《道交法》和《實施條例》對大部分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的處罰都規定了一定的幅度。我省現行的處罰規定在處罰數額上採取規定絕對值的方式。草案對行人、乘車人、駕駛人違反一般通行規則、處罰數額較小的行為,以及個別適合規定處罰絕對數額的違法行為,在上位法規定的幅度範圍內仍然保留採取規定絕對值的方式。而對情形較為複雜的,本辦法對沒有規定處罰的違法行為,而相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罰。
《草案》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查意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省人大常委會內務司法工作委員會對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查。
為做好審查工作,本月上旬,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賈東軍同志率內務司法工委在海口、三亞等市縣開展了立法調研,部分工委委員參加了調研活動。調研組先後召開了省公安廳、省交通運輸廳、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海口市、三亞市人大、市政府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部分鄉鎮政府、村(居)委會代表座談會,聽取對修改草案的意見和建議。同時,將草案印發全省各市、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及省直有關部門、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省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等單位徵求意見。今年5月中旬,內務司法工委會同省政府法制辦、省公安廳等有關部門赴外省學習借鑑立法經驗。
內務司法工委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自2004年施行以來,我省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十分重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道路交通安全執法行為更加嚴格和規範,廣大道路交通活動參與人的交通安全意識進一步提高,道路交通秩序明顯改善。近年來,隨著我省機動車保有量和駕駛員總量持續高速增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出現許多新情況新問題,道路交通建設與管理規定需要進一步細化,有關部門的管理職責需要進一步明確,道路交通行為需要進一步規範。為促進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制定我省的實施辦法是必要的。草案總體上是可行的,具有較強的操作性,建議提請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審議。同時,提出如下修改意見:
一、關於法規的適用範圍
建議第一章總則部分增加一條,作為第二條,明確“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車輛所有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二、關於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職責問題
草案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改善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安全通行條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這一規定在實際工作中難於施行,道路通行條件和道路交通設施的建設與完善都屬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職責範疇,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對道路交通管理一無機構、二無人員、三無經費保障,難以落實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條件和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建議不再賦予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條件和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職責。
三、關於政府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的服務職能問題
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主要體現管理與服務兩個方面的問題。草案更多是體現了管理,而對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如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通行、做好服務工作體現的較少。比如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應當同步規劃設計和建設人行道、非機動車道、盲道、完善排水設施,在道路交通執法時加強對相對管理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等等。建議第三章增加政府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服務職能的有關內容。
四、關於非機動車管理問題
近幾年,非機動車大量增多。海口、三亞電動腳踏車保有量達到了幾十萬輛,且相當部分是超標的電動腳踏車,其所帶來的交通安全問題日益突出。非殘疾人駕駛殘疾人電動車上路營運現象也比較突出,已背離了方便殘疾人出行的初衷。草案對這些方面的管理規定太少,建議增加對電動腳踏車管理的規定;對殘疾人電動車實行登記管理和駕照管理,對其行車、營運等問題進一步明確有關規定。
五、關於旅遊車、校車、危險化學品運輸車的管理問題
1、海南作為國際旅遊島,旅遊車安全管理是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重要部分,草案對此體現較少,建議作進一步具體內容的補充。
2、近幾年,國家對加強校車安全問題作了許多明確的規定,但貫徹執行並不到位,作為中心城市的海口、三亞、儋州配置校車的非常少,鄉鎮和農村山區小孩上學,大多乘坐農用車、改裝車、報廢車等等,安全隱患較多。建議草案增加“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發展校車,建立政府扶持、社會參與、市場運作、管理規範的校車運營與管理機制”等方面的詳盡內容。
3、危險化學品運輸車引發事故和安全問題時有發生,應當引起重視。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作了簡單的禁止性規定,還應當進一步強調“運輸危險化學品貨物時,應當按照規定的運輸線路行駛,離城市生活居住區一定距離。”“應當在車輛的顯著位置標明運輸企業名稱、危險化學品名稱、罐體體積及載質量、施救方法、報警電話”等等。
六、關於社會救助基金的籌措和管理問題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安全法實施條例對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僅作了原則性的規定,而草案第十一條和第五十條也僅僅是作了相關的簡單規定,不能適應當前道路交通事故中施行社會救助的需要,建議增加一條對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籌措、管理、使用等作進一步明確的規定。
七、關於法律責任及罰款問題
1、草案第八條、第九條對機動車的報廢和回收在上位法的基礎上作了補充規定,但沒有明確如不遵守執行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2、草案第三十六條對客運車輛不得在站場外上下客的規定,在“法律責任”部分沒有相應的處罰措施。
3、草案從第五十八條至第七十四條對各種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作出了相應的罰款規定,基本上都是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上限給予處罰,給公眾一種重在處罰輕於教育疏導的感覺。
4、草案第七十四條的處罰規定,突破了上位法規定的上限的幾倍,值得商榷,需作出較為詳盡的釋法說明為妥。
八、具體條文修改建議
1、建議草案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的內容。
2、建議將第十條第三款修改為: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不得加裝、改裝車身結構、外部照明、信號裝置以及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功能的裝置。機動車加裝壓縮天然氣或者其他燃料裝置的,應當在具有改裝資質的單位進行改裝,辦理備案登記,對加裝裝置定期檢驗。
3、建議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國道、省道穿越城鎮的市政化路段,城市建設部門對有條件的應當設定中心隔離設施、交通信號燈……”,以明確責任主體。
4、建議第十九條增加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標誌模糊不清的,應當及時更新。
5、建議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城市道路應當劃設人行道、盲道、非機動車道。
6、建議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明確執法主體。
7、建議刪除第四十條第二項中的“可以搭載1名12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
8、建議在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後加上:因在事故中受傷急需救治而離開事故現場的除外。
九、其它問題
近幾年,對飲酒、醉酒駕駛、毒駕、避讓校車、機動車強制報廢管理等各種規定,大多散見於國務院和公安部不同時期的檔案和有關規定中,建議草案將國務院和公安部的有關規定通過地方立法予以明確,提高公眾知曉率,更便於遵守執行和加強管理。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修改意見的報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次會議於1月17日上午對《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草案二次審議稿比較全面吸收了一審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及有關方面的意見,較為成熟。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建議進一步修改後提交本次會議表決通過。法制委員會於同日上午召開會議,對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省人大常委會內務司法工作委員會、省法制辦、省公安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法制委員會逐條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草案二次審議稿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條中的“登記資料至少保存六個月”修改為“登記資料至少保存一年。”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鼓勵設定臨時性免費停車場所,鼓勵一些公益性場所提供免費停車服務。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四條增加一款規定:“在保證交通暢通,不影響社會治安環境的條件下,鼓勵設定臨時性免費停車場所,鼓勵社會公益性場所提供免費停車位。”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產品質量法對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產品的行為有明確的處罰規定,應當從其規定。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六十七條修改為:“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電動腳踏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四、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條第二款,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刪去。
五、關於法規的施行時間。法制委員會經研究認為,法規的
頒布實施需要有一定時間的宣傳和準備,建議該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此外,還對草案二次審議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建議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草案建議表決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