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士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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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士證(教職人員證),由中國國家民族宗教事務局監製、中國道教協會統一印製、省民族宗教事務廳備案的頒發給道教教職人員的身份證明。道士證(教職人員證),由中國國家民族宗教事務局監製、中國道教協會統一印製、省民族宗教事務廳備案的頒發給道教教職人員的身份證明,任何省、市、縣級單位、各地宮觀廟宇私自印製的道士證均屬無效違法證件。

總述

道士證(教職人員證),由中國國家民族宗教事務局監製、中國道教協會統一印製、省民族宗教事務廳備案的頒發給道教教職人員的身份證明,任何省、市、縣級單位、各地宮觀廟宇私自印製的道士證均屬無效違法證件。

只有經過了傳度的正一派道士或冠巾的全真派道士,才有資格取得道士證(教職人員證)。

規定章程

[中國道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

(2007年9月20日中國道教協會第七屆二次理事會通過,2008年3月4日公布)

第一條 為了規範道教教務管理,維護道教教職人員合法權益,根據《宗教事務條例》和《中國道教協會章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道教教職人員是指已冠巾的全真派道士和已傳度的正一派道士。

第三條 道教教職人員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熱愛祖國,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制度,遵紀守法。

(二)皈依“道、經、師”三寶,有傳統的道教師承法派。

(三)熟悉道教主要威儀規範,了解道教基本教義;能習誦《早晚功課經》、《道德經》等道教經典。

(四)遵守道教規戒,品德良好。

(五)年滿18周歲,有一定文化程度,皈依出家或入道兩年以上,受過冠巾或傳度。

第四條道教教職人員認定的程式:

(一)由本人申請,住宮觀的向所在宮觀提出,在道教協會工作的向所在協會提出,散居正一派道士向所在宮觀或所在地道教協會提出。

(二)受理申請的宮觀、道教協會提出審核意見,符合條件的,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道教協會。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道教協會對所報的材料進行審核,並聽取本人所在地設區的市、縣道教協會的意見後,予以認定。

本人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未成立道教協會的,報中國道教協會,中國道教協會聽取本人所在地設區的市、縣道教協會的意見後,予以認定。

在中國道教協會工作的,向中國道教協會提出申請,由中國道教協會認定。

第五條 道教協會認定後,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六條 完成備案程式後,由認定其教職人員資格的道教協會頒發道教教職人員證書。 道教教職人員證書由中國道教協會統一印製。

第七條 道教教職人員有資格作為戒子、籙生人選參加傳戒、授籙活動。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道教協會每三年對其認定的道教教職人員資格進行核驗。不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條件的,或者不接受核驗的,公告其道教教職人員證書作廢。

第九條 道教教職人員所在的宮觀或道教協會應加強對其管理,定期進行考核。

第十條 道教教職人員外出進行教務活動,須攜帶道教教職人員證書。

道教教職人員到外地宮觀常住,須攜帶道教教職人員證書和原常住宮觀的證明信件。

道教教職人員證書如有遺失或者損毀,應當及時向發證的道教協會申請補辦。

第十一條 道教教職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由所在的宮觀、道教協會給予勸誡、暫停教職人員資格的懲處:

(一)不守戒規,道風不正的;

(二)利用教職人員身份從事封建迷信活動,斂財騙人,敗壞道教聲譽的;

(三)從事邪教活動的;

(四)未經所在的宮觀或道教協會同意,在道教信眾家裡進行經懺活動的;

(五)違反《宗教事務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

有上述行為情節嚴重的,由認定其教職人員資格的道教協會解除其教職人員資格,並向原備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註銷備案。

第十二條 道教教職人員放棄道教信仰,或者因其他原因喪失教職人員資格的,由所在的宮觀或者道教協會予以公告,並報原備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註銷備案。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道教協會應在每年的三月底前,將本地區上一年度認定教職人員的情況報中國道教協會。中國道教協會每年通過一定形式公布道教教職人員名單。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中國道教協會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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