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鹽帑本銀

又稱“養灶收鹽帑本銀”。清代撥給地方各鹽場收購余鹽的庫銀。清制,在浙江、廣東、福建的某些鹽引批驗所, 照例給發帑本銀,用以收購灶丁余鹽。如:浙江台州、溫州、松江三所及定海,原給帑本銀二十三萬九千五百餘兩。俟所收購之鹽賣出,以價銀歸還帑本,若有贏餘,奏報充餉。廣東潮橋所之帑本銀,除買儲余鹽外,余剩銀兩可借給本錢微薄之小商,以一分取息,所收息銀留為修理鹽倉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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