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養人員

退養人員,範圍特指實行退休費用社會統籌之前,部分全民或集體所有制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本部門規定,對一些年老或喪失勞動能力,但又不符合退休、退職條件的人員(不包括征地養老人員),實行企業內退養辦法。

根據1993年國務院第111號令、《 關於完善城鎮社會保障體系的試點方案》(國發[2000]42號)、勞社部發[2003]21號等檔案的規定:

(1)國務院第111號令規定了辦理條件、待遇和程式。條件是: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內;程式是:經本人申請,企業批准;待遇是:由企業發給生活費,並按規定交納社會保險費。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按規定辦理退休手續。生活費標準由企業自主確定,但是不得低於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2)《關於完善城鎮社會保障體系的試點方案》(國發〔2000〕42號)規定,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或工齡已滿30年的下崗職工可以辦理內退。

(3)勞社部發[2003]21號檔案規定:企業改制分流時,對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內部退養條件的職工,原主體企業或國有法人控股的改制企業經與職工協商一致,可以實行內部退養。職工在改制前已經辦理內部退養手續的,一般由原主體企業繼續履行與職工的內部退養協定。由改制企業履行原內部退養協定的,應當在改制分流總體方案中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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