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40號)
《成都市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補償和人員安置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從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長 王榮軒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日
成都市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補償和人員安置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順利進行,妥善解決被征土地人員的就業、生產和生活,促進社會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家建設用地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徵用、統一開發、統一出讓、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三條在我市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行政區域內因國家建設需要徵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工程、項目,適用本辦法。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被征地單位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
第四條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按被徵用的耕地(糧食地和蔬菜地)數量除以被徵用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以下簡稱“農轉非”)人數;按被徵用的耕地數量除以被徵用前平均每個勞動力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需要安置的勞動力人數。
第二章 徵用土地的補償
第五條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由征地單位區別情況按下列標準支付以下費用:
(一)土地補償費。徵用耕地,按該耕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每畝產值的5倍計算;徵用其他土地,按耕地的補償標準減半計算。
(二)安置補助費。徵用耕地需要安置的每一個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按該耕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2至3倍計算;但是,每畝被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用前3年的平均每畝年產值的15倍。徵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徵用耕地安置補助費標準減半計算。
(三)青苗補償費。徵用耕地,按該耕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每畝年產值折算補償。其中,糧食地按一年種植兩季折算,補償一季;蔬菜地按一年種植三季折算,補償一季半;自留地按蔬菜地補償標準補償。
(四)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根據核實的規格、數量,按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補償。
(五)種養殖專業戶補償費。以區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核發的專業戶證書為準,根據核實的品種、數量,按種養殖專業戶補償標準補償。
從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發出規劃定點通知書之日起,搶種的農作物、竹木和搶建的地上建築物、構築物,一律不予補償。
第六條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被徵用土地上屬於個人的地上附著物、青苗和種養殖專業戶的補償費付給本人;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由征地單位撥付給接收“農轉非”勞動力的單位,並不再向被耕地單位支付土地被償費;徵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由征地單位支付給被征地單位,用於發展生產和安排因土地被徵用而造成的多餘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單位不得占用。
第七條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範圍內農村居民個人修建的地上建築物拆遷,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拆遷“農轉非”人員的住宅,按《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市政府令第30號)執行。
(二)拆遷農業戶口居民的住宅,以《農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證》或區人民政府的建房批准檔案載明的正房建築面積為準,由征地單位用相等建築面積的住宅進行安置。安置時,相等建築面積內互不補差;超出原建築面積部分,由被拆遷的農業戶口居民按新建住房綜合價購買;不足原建築面積部分,由征地單位比照新建住房商品價給予經濟補償。
(三)拆除經有權機關批准修建的用於發展生產和安排生活的附屬房屋,按規定標準給予經濟補償。
(四)拆除經有權機關批准修建且未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按規定標準給予經濟補償。
(五)拆除違法建築和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第八條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涉及農田水系改造的,由征地單位按規定標準支付改造費用。
第九條徵用計稅面積的土地,應報請農稅、農業部門依法減免農業稅,並由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相應調整糧食契約訂購任務。
第三章 勞動力安置
第十條常住戶口在征地範圍以內的“農轉非”人員,身體健康,能堅持常年參加生產勞動,男性年滿16至54周歲,女性年滿16至44周歲的村民,為“農轉非”勞動力安置對象(以下簡稱安置對象)。
十六周歲以上的在校學生,不屬安置對象。
安置對象的實際年齡計算,以市政府下達征地批文之日戶口簿記載的出生年月日為準。
第十一條對安置對象的安置,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的有關規定,由市、區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征地單位、征(用)地單位和有關單位協商,採取多渠道予以妥善安置。具體安置去向和辦法是:
(一)安置“農轉非”勞動力,實行誰征地誰安置、誰用地誰接收的辦法,由征(用)地單位負責安置。安置不完的,可向勞動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委託生產經營正常的全民所有制企事業、勞動就業服務企業、集體企業以及其它企事業單位接收安置。
(二)安置對象對提供的安置單位不願意去的,可以向承擔安置責任的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在規定的時間內自行聯繫接收單位,但期限最多不超出一個月,逾期未能聯繫到接收單位的,應當服從統一安排。
(三)安置對象自動放棄統一安置的,可自謀職業。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與征(用)地單位簽訂協定,公證機關公證後,將安置補助費總額的70%發給本人用於自謀職業,其餘撥付市保險公司作還本養老保險的保費。投保金額與月領養老金掛鈎。也可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經征(用)地單位同意並簽訂協定,公證機關公證後,將安置補助費全額發給本人用於自謀職業,其養老保險按國家對個體工商戶的辦法對待,納入社會保險範圍。
(四)對個別自願繼續留在農村的安置對象,鼓勵他們到遠郊土地較多的鄉異地務農。
第十二條原戶口在征地範圍內並納入安置對象但正在服現役的義務兵,退伍回原籍後,由戶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門安排就業。
第十三條對征地後撤銷村、組建制並有條件新辦經濟實體的,由當地區、鄉政府會同征(用)地單位負責實施,在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前提下可按安置人數人均20平方米就近就地劃撥土地,並核收征地成本費,修建生產經營設施,用於新辦經濟實體,安置“農轉非”勞動力。其安置補助費按安置人數撥付給新辦的經濟實體。用於新辦經濟實體的土地為行政劃撥土地,由被安置人員使用,不得擅自轉讓、出租和抵押;在確保“農轉非”勞動力安置的前提下,多餘建築物經過批准可以出租。
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新辦的經濟實體,按集體所有制企業註冊登記,由當地政府和有關部門按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管理。
土地被徵用後,有條件保留原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應鼓勵其組建股份合作制企業,從事生產經營和安置勞動力,並可比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劃撥土地。
第十四條對有能力接收“農轉非”勞動力的非用地單位,也可劃撥一定的土地,土地價格從優。
第十五條“農轉非”勞動力應在交地前安置完畢。
對國家、省、市重點建設項目,因特殊情況不能及時安置又急需用地的,經市勞動局審查批准可先進行待崗安置,並由征(用)地單位從交地的當日起,按月發給生活費至安置就業時止。
生活費發放標準,按市政府辦公廳成辦發38號檔案的規定以年齡劃線套定工資級別後降低一級工資加政策性補貼一併計算按月發放。發放時間從用地之日起至安置上崗之月止。
待崗期間,16至35周歲的每人每月發醫藥費3.5元,36周歲以上的每人每月發5元,包乾使用。並可憑獨生子女證按月領取獨生子女費。
第十六條“農轉非”轉非指標卡,由市計委辦理,招工手續由市勞動局辦理。安置對象的動員體檢和輸送工作,由征(用)地單位負責。
第十七條土地被徵用後,撥給接收安置對象的單位的安置補助費為每人14000元;撥給自謀職業的安置對象的安置補助費為每人12000元。
第十八條戶口在征地範圍內正在服刑或勞動教養期間的人員,屬於安置對象的,由征(用)地單位將安置補助費撥付給戶口所在地的勞動部門,待刑滿釋放或解除勞教後由勞動部門統籌安排。
第十九條安置對象中年齡未滿45周歲的民辦教師,本人願意繼續從事民辦教育工作的,其安置補助費仍按每人14000元的標準撥付,其繼續從業學校由鄉管理的,撥付給鄉財政;由區管理的,撥付給區教委。
第二十條“農轉非”勞動力被安置到單位就業後,在定級調資、獎懲、退職退休、醫療保險以及子女升學、就業等方面,按《企業法》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一條“農轉非”勞動力被安置到單位就業後,因各種原因被辭退、開除或解除勞動契約的,其本人檔案和安置補助費的轉移,按市政府成府發126號檔案辦理。
第四章 退養人員的安置
第二十二條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時,男滿55周歲、女滿45周歲的“農轉非”人員為退養安置對象,享受生活補助費。男滿50周歲但未滿55周歲;女滿40周歲但未滿45周歲的,經本人申請也可作為退養安置對象進行安置。
第二十三條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後的“農轉非”退養人員,由征(用)地單位組織安置。安置後由征(用)地單位負責統一向市人民保險公司辦理“農轉非”退養人員的養老生活補助費投保手續。
市政府成府發96號檔案規定的“農轉非”退養人員,仍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對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農轉非”的退養人員,由征地單位按市政府成府發83號檔案規定的生活補助費標準加糧油價格放開後的補貼全部一次性撥付給市人民保險公司作為養老還本保險的保費和醫療包乾費。
(二)對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一年五月三十日“農轉非”的退養人員按成府發148號文計算,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至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農轉非”的退養人員按成府發83號文計算,原代管單位可將原核定的生活補助費實際支付後的餘額一次性劃轉市人民保險公司作為養老還本保險的保費和醫療包乾費。
(三)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前征地“農轉非”退養人員,原代管單位可將原核定的生活補助費實際支付後的餘額一次性劃轉市人民保險公司作為養老還本保險的保費和醫療包乾費。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年滿七十周歲的,每人不得低於1000元;未滿七十周歲的,每人不得低於2000元。
第二十四條上述“農轉非”退養人員的生活補助費和醫療包乾費執行統一標準,即每人每月按89元計算,由市人民保險公司按月每人發生活補助費80元,醫療包乾費9元。退養人員在領取生活補助費期間,如政府提高“農轉非”退養人員生活補助費標準時,市人民保險公司應根據資金運行增值情況,結合支付能力,綜合測算上報市政府核准後,適當提高發放標準。今後如安置補助費增加,用地單位撥付給保險公司的養老還本保險的保費也要相應增加。
第二十五條對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以前已安置的“農轉非”退養人員,代管單位未向市人民保險公司投保的,應繼續逐月發放生活補助費和醫療包乾費標準,但發放金額不得低於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標準。
“農轉非”退養人員死亡時,市人民保險公司退還給其繼承人的本金,按投保時的實際劃繳金額計算。
第二十六條“農轉非”退養人員本人自願,可與保險公司簽訂協定,由保險公司按月適當提高生活補助費和醫療包乾費標準,退養人員領取生活補助費和醫療包乾費終止後,保險公司不再退還保險本金。
第二十七條“農轉非”退養人員投保的養老保險基金由市人民保險公司統一管理,實行專款專用、專戶儲存,接受財政、審計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和擠占。“農轉非”退養人員養老保險基金(含業務費)參照社會保險的有關規定,免繳有關稅費。
第五章 農村集體所有財產的處理
第二十八條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範圍內農村集體所有的財產應由被征地單位及其所在鄉和征地單位組成清產核資小組進行清理,並予登記造冊和公布。在辦理徵用土地期間,集體所有的財產由清產核資小組代管。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挪用、哄搶、私分、平調、截留和轉移。
第二十九條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範圍內成建制撤銷村、組的,其原有的集體所有的財產由市、區人民政府與有關鄉、村商定處理,用於發展生產、經營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
第三十條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範圍內未撤銷村、組建制的,其集體所有的財產由征地單位按規定給予經濟補償後,由被征地村、組負責搬遷。
第三十一條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範圍內的鄉鎮企業和農業生產經營設施根據規劃要求需要搬遷的,由征地單位給予經濟補償後,自行負責搬遷;根據規劃要求可以原地保留的,由該鄉鎮企業或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手續。
第三十二條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征地單位對被征地單位給予經濟補償,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集體所有的地上建築物的補償,按有權機關的批准檔案或《集體土地使用證》、《集體房屋使用證》載明的建築面積,經征地單位核實後,按規定標準給予經濟補償。
(二)鄉鎮企業和集體公益財產的搬遷費及其他有關費用,由征地單位與集體經濟組織按有關規定協商確定。
第三十三條本章所稱農村集體所有的財產,包括集體經濟組織的動產、不動產和債權債務等。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及其他有關費用標準,由市國土局會同市農委等有關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三十五條各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嚴格執行本辦法,不準各行其是。對違反本辦法的,上級行政機關應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機關或者有關上級機關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對“農轉非”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處罰,以及“農轉非”人員申請複議、起訴事宜,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國家、省、市的重點建設工程、項目對徵用土地補償和勞動力安置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青白江區、龍泉驛區和縣(市)人民政府,可結合本地實際,參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市政府法制局備案。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國土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本辦法由市國土局和市勞動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過去我市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