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出國定居人員權益保障規定

第一條 為保障我市出國定居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杭州市行政區域範圍內的出國定居人員權益保障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出國定居人員,是指原具有本市戶籍,經出入境管理機關依法批准出國,現已合法取得所在國家或地區長期或永久居留權的中國公民。
第四條 杭州市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出國定居人員權益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出國定居人員權益保障工作。
各區、縣(市)僑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域內出國定居人員權益保障工作。
建設、房產、國土資源、農業、公安、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僑務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出國定居人員權益保障工作。
第五條 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堅持“一視同仁,不得歧視,根據特點,適當照顧”的原則,為維護出國定居人員在本市的合法權益提供服務。
第六條 已獲得出國定居簽證的在職人員,出國前應書面報告原工作單位或隸屬的管理機構,辦理辭職、解除或終止勞動(聘用)契約、終止社會保險關係等手續。
第七條 已獲得出國定居簽證的人員,應到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戶籍註銷手續。
第八條 申請出國定居人員在被批准出國之前,所在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得因其申請出國定居而致其停職、停薪、離職、免職或解除勞動(聘用)契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不得令其退耕、退養。
第九條 由工作單位出資進行職業技能培訓的出國定居離職人員,有關培訓費和賠償金等事宜應按雙方依法簽訂的協定辦理;雙方未簽訂協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出國定居人員離境前其本人帳戶下的住房公積金本息準予一次性提取,其應享受的住房貨幣補貼本息經核算後予以發放。
第十一條 申請出國定居人員在被批准出國之前,要求參加原租住公房房改的,應與其所在單位員工同等對待。在出國前已按房改政策購房的,其合法房產受法律保護。
第十二條 出國定居人員出國前已與所在單位簽訂集資建房協定的,所在單位不得因其出國定居而終止其集資建房的正當權益。
第十三條 出國定居人員原租住的公房,與其同戶籍、連續共同居住一年以上的直系親屬要求繼續租住的,可繼續租住原公房,按照房屋租賃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租賃變更手續,並按規定繳納房租。續租人員要求購買該房屋,且符合購買房改房條件的,產權單位應當同意其購買該房屋。
第十四條 全家出國定居,要求保留原租住公房承租權的,可與該房屋產權單位簽訂協定,確定保留期限,保留期限一般為一年。保留期間,該房屋不得轉租。轉租或超過保留期限繼續空關的,該房屋產權單位有權收回房屋使用權。
第十五條 村民出國定居前要求退耕、退養原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園、魚塘等,按承包契約的規定在付清所約定的費用後,其所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應為其辦理退耕、退養手續。原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園、魚塘等,在承包期內村民個人出國定居的,原承包契約不予變更。
承包期內,村民全家出國定居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園、魚塘等交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承包方對其在承包期內為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投入,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村民全家出國定居後需要繼續履行原承包契約的,須經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村民出國定居後,其已持有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股份可按本人意願決定是否保留。對於保留股份的,股份分紅享受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同類人員同等待遇。
第十七條 出國定居人員的合法私有房屋受法律保護。
農村出國定居人員原來居住的房屋因國家建設或村鎮規劃調整需要拆遷的,其補償安置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離休、退休、退職人員出國定居的,應自出國定居次年起,每半年向離休金、退休金、退職生活費、基本養老金的支付單位提供由我國駐外使領館或當地公證機關出具的本人生存證明。當地公證機關出具的生存證明,須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未與我建交國當局出具的生存證明,須先經該國外交機構認證,然後由與該國和我國均有外交關係的第三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再經我駐第三國使館認證,方為有效。
支付單位憑出國定居人員的生存證明按時足額發放離休金、退休金、退職生活費、基本養老金等。出國定居人員回本市的,憑其入境有效證件領取離休金、退休金、退職生活費、基本養老金等。
第十九條 出國定居人員在本市的親屬(指父母、配偶、子女)探望依法出國定居的人員,其假期、工資等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市居(村)民與出國定居人員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條件的,本市居(村)民人事檔案所在單位或居(村)委會應當為其出具婚姻狀況證明。
第二十一條 出國定居人員在本市的子女升學,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鼓勵出國定居人員來本市工作,開展合作交流。對來本市工作、交流的出國定居人員,有關部門應按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條 出國定居人員來本市投資興辦企業的,享受外商投資企業待遇;興辦高新技術企業的,享受高新技術企業待遇;屬留學人員的,享受留學人員創辦企業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四條 出國定居人員來我市暫住或定居的,應按國家規定辦理暫住或定居手續。
第二十五條 出國定居人員需在我市辦理身份認定、婚姻、子女撫養、財產繼承、贈與和分割等方面的事務,應向我市有關部門提供相關文書,包括我駐該國使領館出具的公證書及經我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外國文書。如當事人因故不便回定居國辦理相關文書,該定居國駐華使領館能對其發生在該國定居的法律行為、事實或文書出具公證書的,我市有關部門也可接受。
未與我建交國當局出具的文書欲在我市使用,須先經該國外交機構認證,然後由與該國和我國均有外交關係的第三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再經我駐第三國使館認證,方為有效。
第二十六條 出國定居人員在國內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要求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由僑務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通報批評。涉及有關行政管理規定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赴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定居人員的權益保障工作,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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