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三年七月三十日廣東省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
省人民政府:
為進一步做好出境定居人員的工作,根據有關規定,結合近幾年來我省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做好出境定居人員的諮詢服務工作
(一)凡有條件的市、縣(區)僑務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逐步建立為出境定居人員提供諮詢服務的機構。為他們組織外語學習和職業技能培訓,介紹定居國情況及有關移民法規,提供出境事務諮詢,代翻譯證件,代填申請表格,代辦簽證,代訂購車、船、機票,接送出境等“一條龍”服務。要堅持服務為主,合理收費。
(二)獲準或申請出境定居人員,需辦理涉外公證的,公證機關應予優先辦理。公證收費應嚴格執行物價管理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不得巧立名目多收費。
(三)醫療衛生檢疫部門按出境定居人員前往國家或地區移民當局的要求和出境定居人員的實際需要,進行體格檢查和防疫檢查,並按物價管理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費,不得隨意增加或重複檢查項目以及多收費。
(四)申請出境定居人員,只要符合政策、理由正當、證件齊備,有關部門應及時發給申請表,不得拖延。申請人填表送交所在單位後,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必須分別在十天內提出審核意見上報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批准與否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五)華僑、港澳同胞、外籍華人回境內擇偶申請登記婚,其境內一方雖未達到晚婚年齡但符合我國婚姻法規定的,應準予辦理結婚登記,並發給結婚證書。
二、處理好出境定居人員的權益問題
對獲準出境定居人員的權益應按照《廣東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實施辦法》妥善處理好,對未作具體規定的,按以下原則處理。
(一)原住房問題。
1.獲準出境定居人員,在出境前已向單位購買住房的,其所有權不變;已領護照尚在等待前住國家或地區入境簽證的人員,租住公房的,租房或買房享受所在單位職工的同等待遇。
2.出境定居的離休、退休、退職人員原租住單位公房的,允許保留,按職工租住單位公房標準交租。房改時如本人要求購買原住房的,可享受所在單位職工的同等待遇。
3.離職出境定居人員出境後,原同居住的家庭成員(父母、配偶、子女)仍需居住原住公房的,原則上予以保留,其家庭成員在同一單位工作的,可按留居境內親屬成員職務檔次調整住房,並改變租賃關係,由新承租人交租;不在同一單位工作的,可暫予保留租住房,由雙方簽定一定期限的租賃協定。其原住房面積可根據留居境內親屬成員的實際人口予以調整,並轉辦租賃關係,租金按各地房改租金標準,由新承租人交納。
(二)農村責任田退耕問題。
全家或家庭主要勞動力獲準出境定居的農民,要求退耕、退養其原承包的責任田、果園、林木、魚塘的,應予允許。其所在管理區(村)或經濟合作組織均應在承包人出境前及時辦理有關手續,不得藉故拖延和阻撓。承包人退耕、退養後應補償其原承擔的當年徵購糧(款)任務。
(三)離休、退休、退職人員出境後的生活待遇問題。
獲準出境定居的離休、退休、退職幹部、職工,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生活費以及各種生活補貼,與境內原單位同類人員享受同等待遇。
(四)計畫生育問題。
對已領取護照等待定居國或地區入境簽證的,已生育兩個子女的育齡婦女,如本人申請,可不作結紮手術,但必須落實有效的避孕措施,並簽訂計畫生育契約,保證在國內不出現計畫外懷孕或超生,如出現計畫外懷孕應及時採取補救措施。
(五)“培養費”、“培訓費”問題。
任何單位不得隨意收取出境人員的“培養費”、“培訓費”。出境定居人員在工作期間由所在單位出資進行一年以上全脫產專業培訓的,單位可按雙方原簽訂協定規定收回培訓費。
獲準出境定居人員在獲得前往國家或地區入境簽證前,所在單位不得令其停職、停薪、免職、退職、停學、退學、退耕和騰退住房等。
三、加強領導、協調配合,切實做好出境定居人員的工作。
出境定居人員工作,涉及面廣,政策性強,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要高度重視這項工作,切實加強領導。各級僑務部門要深入調查研究,及時掌握新情況,解決新問題。各有關部門要互相通氣、協調配合,把各項工作做得更好。
以上意見,如無不當,請批轉各地、各有關部門貫徹執行。
廣東省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
1993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