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審計監督,嚴肅財經法紀,提高經濟效益,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審計署關於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政策,結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農業部負責全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審計工作。審計業務接受國家審計機關和上級主管部門內審機構的指導。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負責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審計工作,鄉級農村經營管理部門負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審計工作。
第五條凡建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機構的,都應配備相應的審計人員。審計人員應當經過考核,發給審計證,憑證開展審計工作。
第六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機構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審計,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客觀公正,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審計範圍和任務
第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機構的審計監督範圍為村、組集體經濟組織。
第八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機構對前條所列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一)資金、財產的驗證和使用管理情況;
(二)財務收支和有關的經濟活動及其經濟效益;
(三)財務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四)承包契約的簽訂和履行情況;
(五)收益(利潤)分配情況;
(六)承包費等集體專項資金的預算、提取和使用情況;
(七)村集體公益事業建設籌資籌勞情況(八)合作經濟組織負責人任期目標和離任經濟責任;
(九)侵占集體財產等損害合作經濟組織利益的行為;
(十)鄉經營管理站代管的集體資金管理情況;
(十二)當地人民政府、國家審計機關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等委託的其它審計事項。
審計職權
第十一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機構在審計過程中有下列職權: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報送和提供財務計畫、會計報表及有關資料;
(二)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有關帳目、資產,查閱有關檔案資料,參加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會議;
(三)向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被調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四)對正在進行的損害合作經濟組織利益、違反財經法紀的行為,有權制止;
(五)對阻撓、破壞審計工作的被審計單位,有權採取封存有關帳冊、資產等臨時措施。
第十二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打擊報復。
審計程式
第十三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機構根據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要求,結合本地實際,確定審計工作的重點,編制審計項目計畫和工作方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機構確定審計事項後,應當通知被審計單位。
第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人員根據審計項目,審查憑證、帳表,查閱檔案、資料,檢查現金、實物,向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並取得證明材料。證明人提供的書面證明材料應當由提供者簽名或蓋章。
第十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人員,在審計過程中,應當主動聽取農民民眾和民主理財組織的意見。
第十六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組織審計人員對審計事項進行審計後,向委派其進行審計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機構提出審計報告。重大審計事項的審計報告,應當分別報送同級人民政府、上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審計報告在報送之前,應當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在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第十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機構審定審計報告,作出審計結論和決定,通知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執行,並向農民民眾公布。
第十八條被審計單位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機構作出的審計結論和決定如有異議,可在收到審計結論和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機構申請複審。上一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機構應當在收到複審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審結論和決定。特殊情況下,作出複審結論和決定的期限,可適當延長。複審期間,不停止原審計結論和決定的執行。
第十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機構應當檢查審計結論和決定的執行情況。
第二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機構對辦理的審計事項必須建立審計檔案,加強檔案管理。
第二十一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機構應當對合作經濟組織財務收支按月或按季進行經常、全面的審計監督。
獎懲
第二十二條對遵守和維護財經法紀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提出通報表揚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機構對被審計單位違反規定的收支、用工和非法所得的收入,應當在審計結論和決定中明確,分別按規定上繳國家,或退還合作經濟組織和農戶。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機構建議當地人民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一)拒絕提供帳簿、憑證、會計報表、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二)阻撓審計工作人員依法行使審計職權,抗拒、破壞監督檢查的;
(三)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四)拒不執行審計結論和決定的;
(五)打擊報複審計工作人員和檢舉人的。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人員,可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機構給予處分,或向同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提出給予行政分的建議:
(一)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二)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職守,給被審計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
(四)泄露秘密的。
第二十六條對經濟處理決定不服的單位和個人,可向作出處理決定機構的上一級機構提出申訴。
第二十七條對有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所列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二十八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機構可接受委託向合作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提供審計服務,其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物價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條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10月30日農業部常務會議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