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管理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告 (8-40) (1995年10月27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管理條例》,已由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於1995年10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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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告

(8-40)
(1995年10月27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管理條例》,已由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於1995年10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管理條例
(1995年10月27日自治區八屆人大常
委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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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管理,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所有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增加集體積累,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資產的管理。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鄉(鎮)、村、村民小組農民以生產資料集體所有的形式組成,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社會性經濟實體。

第四條縣(市)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集體資產的工作進行指導、協調、監督和管理。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的授權,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管理,進行指導、監督並提供服務。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負責兵團系統內集體資產管理工作,其集體資產管理機構接受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屬於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共同所有,由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所有權與經營權可以分離。

第六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範圍包括:
(一)法律規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水面、荒地、荒山、灘涂等;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投勞形成的固定資產;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投勞興辦的企業和事業資產、兼併的企業資產及其形成的新增資產;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聯合舉辦的各種形式的企業和共同興辦的各項事業中,按照出資額或協定應占有的資產及其新增資產;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投勞形成的林木、牲畜、畜草等資產;
(六)國家和有關組織、個人無償資助的資產;
(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積累資金、有價證券和債權;
(八)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利用集體資產所獲得的承包金、租金、土地、草場補償費等各項收益;
(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著作權、專利權和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
(十)依法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資產。

第七條國有資產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之間應明晰產權,禁止互相平調,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挪用或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
對侵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和控告。

第八條經營和使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應當遵循保值和增值的原則。生產性固定資產必須按有關規定及時提取折舊。

第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權依法決定對其所有的土地、企業和其他資產實行承包、轉讓、租賃、參股、聯營、股份合作及其他經營形式。實行上述經營形式,集體所有權不變。

第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經營者享有契約約定的經營權和收益分配權。
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經營者應當履行管理、保護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義務。

第十一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實行承包或租賃經營的,應當堅持公開、公平、效益的原則,合理確定承包費或租金,並依法簽訂承包或租賃契約。禁止利用職權隨意壓低或抬高指標發包、出租和解除、變更契約。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承包(承租)經營者必須按契約約定及時交納承包費或租金。有償付能力的經營者長期拖欠承包(承租)費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經營單位有權終止承包(承租)契約,收回由其承包(承租)的集體經濟組織資產,並由承包(承租)者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十二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企業、農業機械、機動地、林地、草原、漁塘、果園等實行承包或租賃經營的,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參股、聯營、實行股份合作經營的,必須按規定進行資產評估。評估工作由縣(市)農村經濟管理機構負責組織。

第十三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可以折股到戶,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按股分紅,但股本的集體所有權不變,不得抽股,不得以股抵債。

第十四條農村集體資金的投放,必須實行抵押、擔保和借款契約及投放前調查、投放後檢查制度。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的使用應實行短期、小額、高效的原則,優先解決當年生產流動資金的不足。

第十五條原大隊、生產隊提留的公積金、生產費基金以及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時的機具、牲畜、林木等集體財產折價款,必須用於發展生產。

第十六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積累資金在不改變所有權前提下,可以按照自願互利、內部融通、有償使用的原則,由農村合作基金會管理。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強令農村合作基金會投放資金或為其他組織和個人提供擔保。

第十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實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帳目,接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監督。

第十八條下列事項必須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年度財務預算、決算;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經營方式的確定和重大變更;
(三)重大投資項目,包括鄉村道路、公共福利、文化、衛生等設施建設;
(四)主要資產的處置;
(五)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固定資產管理使用制度,建立固定資產帳冊,定期盤點,對資產變動情況及時登記,做到帳實相符。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經營的農工副產品、半成品、種子、化肥、農藥、燃料、原材料、機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資產的低值易耗品等,應當確定專人保管,建立健全入庫、出庫、保管、領用制度。

第二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財務制度和現金管理制度,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現金管理實行錢帳分管,非出納員不準管理現金;
(二)會計、出納要定期核對帳目,做到帳款相符;
(三)集體提留統一由財會人員收取,並出具收據;
(四)不準公款私存或個人挪用;
(五)出納員必須遵守庫存現金限額,不得坐支,不得以白條頂庫;
(六)嚴格開支審批手續,對不符合財務制度的開支,財會人員有權拒付。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會人員應保持相對穩定,其離任或更換應徵得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同意。

第二十一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編制年終財務決算時,必須結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債權、債務,兌現承包、租賃契約。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市)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經營單位的資產或財務組織進行審計:
(一)農村經濟組織及其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財會人員離任時;
(二)年終財務決算時;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提出要求時;
(四)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認為需要時。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按規定進行資產評估、審計或提取資產折舊的,責令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相當於一個月至兩個月的工資或報酬額的罰款。
(二)利用職權隨意壓低或抬高指標發包、出租的,承包、租賃契約無效,對直接責任處以壓低或抬高金額的20%以下罰款。
(三)侵占、哄搶、私分、挪用、揮霍浪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責令退回,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並對有關責任者處以違法金額20%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平調或以其他方式無償占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責令全部退回,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並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以相當於一個月至三個月工資或報酬額的罰款。
(五)非法干預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管理和使用,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並可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以損失金額10%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對違反本條例應當受到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造成資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尚未建立集體經濟組織的鄉(鎮)或村的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或村民委員會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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