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穩定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維護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加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是農村土地承包契約生效後國家依法確認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憑證。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只限承包方使用。
第三條 承包農村土地從事農業生產,承包方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應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予以確認。
承包耕地、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從事種植業生產活動,承包方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應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予以確認。
承包期內,承包方在不改變土地農業用途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承包地發展多種經營,有關方面不得強迫承包方辦理其它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證書。
第四條 實行家庭承包的承包方,自承包契約生效時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為其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
實行其它承包方式的承包方,經過依法登記,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為其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
第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所載明的權利有效期限,應與依法簽訂的土地承包契約約定的承包期一致。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的備案、登記、發證等有關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鄉鎮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的審核、發放工作。
村級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的頒發到戶工作。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的登記申請應由承包者本人或承包方代表提出。未經依法委託,發包方不能代替承包方提出申請。
第七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證書名稱;
(二)編號;
(三)發證依據及有效期;
(四)承包方土地承包經營權共有人情況;
(五)承包地區位及面積;
(六)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情況表;
(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
(八)發證日期。
第八條 實行家庭承包的,應按下列程式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
(一)農村土地承包契約生效後,發包方應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將以下材料報送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為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做準備。
1、土地承包方案;
2、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詳細情況;
3、土地承包契約;
以上材料一式兩份。
(二)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應對發包方報送材料的真實性進行審核。
(三)符合規定的,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應及時登記造冊。對報送材料有疑義的,應在十五個工作日內書面要求發包方予以補充、完善、改正;發包方須在五個工作日內將補充、完善、改正後的材料再次報送。
(四)經登記造冊後,由鄉(鎮)人民政府出具公函,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發證申請。
(五)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鄉(鎮)人民政府報送的發證申請進行備案登記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
(六)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發放給承包農戶。
第九條 實行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承包方式的,應按下列程式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
(一)承包方本人可於承包契約生效後憑土地承包契約向承包土地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二)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對承包方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如對承包方申請材料無異議,應準予申請人填寫登記申請書,並加蓋鄉級人民政府印章。
審核的具體內容是:
1、發包方的發包資格和承包方的承包資格;
2、發包程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3、承包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三)承包方憑鄉(鎮)人民政府審核通過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申請書,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
(四)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登記申請進行審核後,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決定是否準予登記;
(五)經登記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發放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出不予登記的決定,應將決定結論和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放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後,要建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簿。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簿是記載承包方土地承包經營權內容的根據,由縣級以上地方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十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有權查閱、複製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簿記載的事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簿管理機關不得限制和阻撓。
第十三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記載事項應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登記簿記載事項一致。記載不一致的,以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登記簿為準。
第十四條 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認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有權申請更正登記。登記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更正。
第十五條 鄉(鎮)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過程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驗申請人提交的必要材料;
(二)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
(三)如實、及時地登記有關事項;
(四)需要查看的,應進行實地查驗。實地查驗過程中,申請人有義務給予協助。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領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後應於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發給農戶保存,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發包方不得為承包方保存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
第十七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採取轉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不用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的變更。採取轉讓、互換方式流轉部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共有人自願放棄土地經營權的,承包方應當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的變更。
第十八條 辦理變更登記申請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變更登記的書面請求;
(二)已變更的農村土地承包契約或其它變更依據的證明檔案;
(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原件。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接受申請後,應及時審核變更申請的有效性、合法性。審核無誤後應當報請原批准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出現嚴重污損、毀壞、遺失的,承包方應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換髮、補發申請。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無誤後應當報請原批准發證機關辦理換髮、補發手續。
第二十一條 變更登記、補發、換髮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後,應當在該證書上註明“變更”、“補發”、“換髮”字樣。變更、補發、換髮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不影響其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條 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變更、補發、換髮手續,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以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三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部轉讓、互換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分戶要求分割原承包土地分別由子女獨立承包經營的,並且沒有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的,可以參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申請。
第二十四條 承包期內,發生下列情況之一,鄉(鎮)人民政府應依法收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
(一)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並轉為非農業戶口的;
(二)承包期內,承包方提出書面申請,自願放棄全部承包土地的;
(三)其它法律規定的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的情況。
第二十五條 符合第二十四條規定,承包方無正當理由拒絕交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的,由原發證機關註銷該證書(包括編號),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收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應退回原發證機關,加蓋“作廢”章。
第二十七條 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徵用時,發包方應當持征地公告及村民大會決議書報經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審核,由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變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登記簿,並為相關承包人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變更登記或註銷手續。
第二十八條 不宜採取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沒有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的,不得發放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
第二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農村土地承包方案和農村土地承包契約及其相關檔案檔案的管理制度,明確專人負責,加強監督、檢查與指導。
第三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的發放管理,確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全部落實到戶。
第三十一條 對不按規定及時發放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的責任人,進行批評教育,造成嚴重後果的,應追究責任人行政責任。
第三十二條 要加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收費管理。除工本費外,不得向承包方收取任何費用。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工本費的支用要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財務管理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以前頒發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已加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可以不再換髮;未加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應按本《辦法》規定重新頒發。重新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土地承包期限應符合《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有關規定,不得藉機調整土地。
第三十四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由農業部統一印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統一編號下發,加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
第三十五條 承包草原從事畜牧業生產活動,承包方依法取得草原承包經營權,應頒發確認草原承包經營權的證書,具體發放管理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退耕還草的耕地,經國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變更地類後,按草原管理。承包方依法取得草原承包經營權,應頒發確認草原承包經營權的證書。
第三十六條 承包養殖水面從事漁業生產活動,依法取得養殖水面承包經營權,應頒發養殖證予以確認,具體發放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公用水塘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方式承包用於養殖水產品,不發確認水塘承包經營權的任何證書。
退田還湖的耕地,經國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變更地類後,按養殖水面管理。承包方的養殖水面承包經營權通過頒發養殖證予以確認。
第三十七條 承包宜林荒山荒地從事造林,承包方依法取得林地承包經營權,應頒發林權證予以確認,具體發放管理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退耕還林的耕地,經國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變更地類後,按林地管理。承包方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權,應頒發林權證予以確認。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