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介紹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農村土地承包人對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處分的權利。2002年8月29日通過《農村土地承包法》使之趨於完善並增強可操作性。
承包的原則:農村土地承包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的利益關係。
農村土地的範圍:農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使用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
家庭承包經營:
(1)發包方權利:發包的權利、監督的權力、處理的權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2)發包方的義務:維護承包方的土地經營權、尊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為承包方提供必要的服務、組織農業基礎設施建設。
(3)承包方的權利:土地承包經營、土地承包經營的流轉、承包地被徵用、占有時依法獲得補償的權利、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4)承包方的義務: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承包期
農村土地承包的承包期規定
《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
1、耕地的承包期限為30年 ;
2、草地的承包期限為30-50年 ;
3、林地的承包期限為30-70年。
特殊林木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承包期間,發包方不得收回土地,需要注意以下兩種變化情況:
(1)承包期間,承包方人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應當按照承包方的意願,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允許其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2)承包期間,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例外: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況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進行適當的調整,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等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用於調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通過依法開墾等方式增加的、承包方依法自願交回的。
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穩定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維護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加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是農村土地承包契約生效後,國家依法確認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憑證。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只限承包方使用。
第三條 承包耕地、園地、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從事種植業生產活動,承包方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後,應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予以確認。
承包草原、水面、灘涂從事養殖業生產活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有關規定確權發證。
第四條 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的承包方,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實行其它方式承包經營的承包方,經依法登記,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備案、登記、發放等具體工作。
第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所載明的權利有效期限,應與依法簽訂的土地承包契約約定的承包期一致。
第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名稱和編號;
(二)發證機關及日期;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名稱、坐落、面積、用途;
(五)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變動情況;
(六)其他應當註明的事項。
第七條 實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式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一)土地承包契約生效後,發包方應在30個工作日內,將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詳細情況、土地承包契約等材料一式兩份報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
(二)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對發包方報送的材料予以初審。材料符合規定的,及時登記造冊,由鄉(鎮)人民政府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書面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應在15個工作日內補正。
(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鄉(鎮)人民政府報送的申請材料予以審核。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編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報同級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書面通知鄉(鎮)人民政府補正。
第八條 實行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式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一)土地承包契約生效後,承包方填寫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申請書,報承包土地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
(二)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對發包方和承包方的資格、發包程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審,並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申請書上籤署初審意見。
(三)承包方持鄉(鎮)人民政府初審通過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申請書,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
(四)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登記申請予以審核。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編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報請同級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
第九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記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基本內容。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農村土地承包契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應一致。
第十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承包契約登記及其他登記材料,由縣級以上地方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農村土地承包方有權查閱、複製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和其他登記材料。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限制和阻撓。
第十一條 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認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和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有權申請更正。
第十二條 鄉(鎮)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過程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驗申請人提交的有關材料;
(二)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
(三)如實、及時地登記有關事項;
(四)需要實地查看的,應進行查驗。在實地查驗過程中,申請人有義務給予協助。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領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後,應在30個工作日內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發給承包方。發包方不得為承包方保存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第十四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採取轉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不須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
採取轉讓、互換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登記。
因轉讓、互換以外的其他方式導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分立、合併的,應當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
第十五條 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申請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變更的書面請求;
(二)已變更的農村土地承包契約或其它證明材料;
(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原件。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受理變更申請後,應及時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報請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並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上記載。
第十七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嚴重污損、毀壞、遺失的,承包方應向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申請換髮、補發。
經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審核後,報請原發證機關辦理換髮、補發手續。
第十八條 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換髮、補發手續,應以農村土地經營權證登記簿記載的內容為準。
第十九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換髮、補發,應當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上註明“換髮”、“補發”字樣。
第二十條 承包期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依法收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一)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
(二)承包期內,承包方提出書面申請,自願放棄全部承包土地的。
(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徵用、占用,導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全部喪失的。
(四)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承包方無正當理由拒絕交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由原發證機關註銷該證(包括編號),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 收回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應退回原發證機關,加蓋“作廢”章。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要完善農村土地承包方案、農村土地承包契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及其相關檔案檔案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農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統。
第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發放管理,確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全部落實到戶。
原則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守的原則
1、平等協商、自願、有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2、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
3、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
4、受讓方需有農業經營能力。
5、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或流轉的方式。承包方將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過一年的,可不簽訂書面契約
行政管理
土地經營權的行政管理
(一)農村承包經營公司的管理
農村改革之初,土地所實行的家庭承包責任制是一種粗放型的改革方案,未能建立規範化農村土地管理制度。農村承包契約從簽訂、履行到解除常處在無人管理的狀態。應依法簽訂,履行到解除常處在無人管理的狀態。依法簽訂,履行這類關係著集體利益與承包者合法權益的大量契約,對於當前穩定社會大局,穩定農村經濟有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如何加強對這類契約的管理,已成為當前及今後農村經濟建設中亟待解決的頭號題。一、農村承包契約形成與發展過程中(即發包、簽訂、履行三個階段)存在著諸多方面的問題:
1、發包階段(1)“標的”違法(2)“拉黑牛”現象嚴重。(3)重疊發包等。
2、簽訂階段(1)自己代理。(2)權利義務關係失衡。(3)違法條款明顯。
3、履行中存在的問題:
(1)對承包契約缺乏簽訂後的管理。
(2)用行政命令與行政手段的方法隨意解除契約。
(3)發包方主要領導的更換造成契約中止或無法履行。
(4)短期行為嚴重。
(5)“轉包”現象嚴重而大都違法。
為解決現行土地承爭經營契約中存在的問題,對土地承包經營契約的管理及其機構設定,學者們有以下構想:
1、利用現有的行政機構在不增加編制的條件下,調整業務部門,專設農村承包經營管理部門。
2、公證機關對土地承包經營合進行管理提出該觀點的學者對公證機關提前介入的可能性與必然性作了論述。為保證公證機關正確發揮職能作用。嚴肅執法應賦予公證機關以下權力:
(1)對契約進行公證的必須權。
(2)公證機關經審查以後不合法,不真實,不可行的契約有決定中止履行的權利以及其他有關的權利。
(二)農用土地的用途管理制度。
如前述。土地承包經營權為物權,這意味農民將獲得更大程度的自主權,在此情況下如何保護土地資源將是一個嚴重的問題,對此,學者提出了一些方法。土地用途管理,是拗國家採取必要的法定形式,使農村土地各種現有性質固定化,土地用途變更程式化。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性質一個重要的制芳條件是建立健全土地產權登記制度。土地產權登記制度,一方面以法定形式明確土地產權的歸屬;另一方面以法定形式固定土地登記之用途。國家土地用途管理主要是對土地登記之用途。國家土地用途管理主要是對土地登記之用途的管理。在設立、轉移或行使土地承包經營權時,如果擅自變更土地用途,政府土地主管機關可對此行使強恢復原狀或行政處罰的權力
經營權登記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試點工作的內容和成效:
全面貫徹落實“長久不變”,需要抓三個環節:一是賦權,通過頒布法律政策,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用益物權性質;二是確權,通過確權、登記、頒證,實行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化管理;三是維權,通過宣傳和貫徹實施有關法律政策,維護土地承包經營權益。
現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試點工作,以二輪延包工作為基礎,通過落實承包地塊、面積、契約、證書“四到戶”,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簿等,較好地實現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化管理、登記管理,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穩定,為長久不變打下了基礎。
一是實現了土地面積、承包人口、矛盾問題“三清楚”。查清了家庭承包到戶土地面積、機動地、冊外地、“四荒”地等土地資源的實際情況,實現了土地面積清;查清了現有承包戶數、人口情況以及沒有參加延包的戶數和人口情況,實現了人口狀況清;梳理了延包過程中存在的人地矛盾、證地不符等遺留問題,實現了矛盾問題清。
二是做到了承包地塊面積、位置、契約、經營權證、基本農田標註“五到戶”。實現了承包契約的補簽、補訂;實現了承包經營權證書頒發、補換髮。通過GPS 定位、航空測繪圖、人工測繪等,明確了農戶每塊農村土地的絕對空間位置,地塊空間位置清晰,實現了承包地塊、面積、契約、證書、基本農田“五到戶”。
三是建立健全了土地承包檔案準確化、完整化、信息化、動態化“四化管理”。進一步規範完善了農村土地承包契約、經營權證及相關檔案檔案,將實測圖記錄到土地台賬上,並以村為單位按戶編號、一戶一個檔案號、一塊地一個檔案冊,建立健全了完整的登記簿和檔案。
四是開展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初始、變更、註銷“三登記”。對權屬明確、地籍信息完備、材料齊全的承包地,依法進行初始登記。對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其他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當事人申請登記的,依法向申請人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對因分戶、人口變動等導致經營權分割、合併、轉讓、互換,依法重新簽訂或者變更承包契約,重新發放或者變更承包經營權證書。
五是探索解決了證地不符、人地矛盾“兩問題”。有的試點單位本著“確保穩定、實事求是、尊重歷史、民主協商”的原則,明確了六類問題的解決辦法:經過民主協商後,規避稅費少報面積的,清查出來後仍歸原承包方;當年分地時預留地等地塊,不能算承包戶新增面積;農戶開墾的土地按其他承包方式登記確權,不納入家庭承包地;分地時按折算面積簽訂契約、發放證書的,將實際面積和折算面積同時記載在登記簿上;與國有林地、水面、草原有爭議的,暫時不予登記和確權。解決證地不符、人地矛盾問題取得了較好效果。
規範標準
農業部於2014年2月19日正式發布,2014年3月1日頒布實施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資料庫規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調查規程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要素編碼規則等規範檔案。
首部針對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的全國性指導檔案日前正式印發。《經濟參考報》記者2015年1月20日從知情人士處獲悉,這份名為《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引導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健康發展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的檔案,對現階段能進場的農村產權交易品種作出明確規定:以農戶承包土地經營權、集體林地經營權為主,且不涉及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集體土地承包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