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工電子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令第32號
《軍工電子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9月28日信息產業部第8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信息產業部部長王旭東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軍工電子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軍工電子裝備科研生產管理,確保軍工電子裝備科研生產的質量,提高科研生產效益,維護公平競爭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中的軍工電子裝備的範圍包括軍用總體及系統、整機、配套設備、軟體、元器件及電子材料、專用設備及電子測量儀器、技術基礎。
第三條 軍工電子裝備科研生產實施許可證管理制度。
第四條 凡申請承擔軍工電子裝備科研生產任務的單位,經審查合格,取得《軍工電子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後,方可承擔軍工電子裝備科研生產任務。取得《許可證》的單位,可享受國家軍工電子裝備科研生產的優惠政策。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以下簡稱“信息產業部”)負責軍工電子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的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與軍工電子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管理工作相關的制度;
(二)制定《軍工電子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管理專業目錄》和《軍工電子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單位目錄》;
(三)受理《許可證》的申請,審查、頒發《許可證》,並辦理《許可證》的變更、續發及註銷的手續。
第六條 根據需要,信息產業部成立軍工電子裝備科研生產許可專家評審組。專家評審組在信息產業部領導下開展軍工電子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資格評審工作,並提供諮詢。
第三章 審查程式
第七條 申請軍工電子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該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通過軍工質量管理體系認證;
(三)通過國家制定的相應等級的保密資格認證;
(四)具有與所承擔的科研生產任務相適應的科研生產能力、技術保障能力和持續供貨能力;
(五)具有能按期、按質完成科研生產任務的良好信譽;
(六)具有完善的財務管理制度;
(七)具有健全的科研生產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第八條 申請軍工電子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向信息產業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軍工電子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軍工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證書 (複印件);
(四)軍工保密資格認證證書(複印件);
(五)最近兩年的資產負債表(複印件)。
除中央直屬企事業單位及其高等院校外,申請軍工電子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還應當提交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信息產業軍工電子主管部門出具的推薦意見。
第九條 申請單位申請軍工電子裝備科研生產許可,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並對其申請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信息產業軍工電子主管部門應當對出具的推薦意見的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條 信息產業部收到申請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後,應當進行形式審查。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申請並發出受理通知書。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單位需要補充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申請。
第十一條 信息產業部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的決定。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信息產業部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單位。
第十二條 信息產業部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過程中可以聘請專家對申請材料進行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的期限內。專家評審的時間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
第十三條 信息產業部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申請單位頒發《許可證》。
信息產業部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書面決定的,應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單位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四章 《許可證》管理與監督
第十四條 《許可證》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單位名稱;
(二)註冊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
(四)單位所有制性質;
(五)承擔軍工電子裝備科研生產任務的專業類別;
(六)有效期限和發證時間。
第十五條 《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五年。
第十六條 持有《許可證》的單位,發生本辦法第七條所列內容的變更,應在三十日之內向信息產業部提出變更申請。
第十七條 《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軍工電子裝備科研生產任務的,申請單位應當在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信息產業部提出延續申請。信息產業部應當根據申請,在該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十八條 信息產業部對被許可單位從事軍工電子科研生產許可活動的情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可以採取現場檢查方式,也可以通過核查反映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有關材料,履行監督責任。
負責監督檢查的工作人員應當如實記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經簽字後歸檔。被許可單位和社會公眾有權查閱。
第十九條 被許可單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信息產業部應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註銷手續:
(一)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條 信息產業部應及時將《許可證》的變更、續發、註銷的情況通知相關部門和相關單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被許可單位在《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許可證》;
(二)超越許可專業範圍的;
(三)向負責監督檢查的部門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負責軍工電子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審查和管理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5年2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