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安全管理辦法

為加強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安全管理,預防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事故,保護人民民眾生命安全、環境安全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交通運輸部關於《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安全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加強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安全管理,預防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事故,交通運輸部、公安部、工信部、環保部、安監總局、質監總局聯合起草了《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安全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登入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進入首頁左側的“部門規章草案意見徵集系統”提出意見。
2.登入交通運輸部網站,進入首頁右側的“意見徵集”點擊“關於《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安全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提出意見。
3.電子信箱
4.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國門內大街11號交通運輸部法制司條法一處(100736)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6年7月28日。

交通運輸部
2016年6月28日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安全管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安全管理,預防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事故,保護人民民眾生命安全、環境安全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及相關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含義如下:

(一)“危險貨物”是指符合《危險貨物分類和品名編號》(GB 6944)分類標準並列入《危險貨物品名表》(GB 12268)的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特性,需要滿足一定的運輸條件後方可運輸的物質或者物品。

(二)“危險化學品”是指列入危險化學品目錄,並符合《危險貨物分類和品名編號》(GB 6944)分類標準且列入《危險貨物品名表》(GB 12268)的化學品。

(三)“託運人”是指將危險貨物交付給承運人進行運輸的企業或者單位。

(四)“承運人”是指具有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資質並承擔危險貨物運輸作業的企業或者單位。

(五)“裝貨人”是指受託運人委託將危險貨物裝進危險貨物車輛、罐式車輛罐體、可移動罐櫃、貨櫃、散裝容器,或者將裝有危險貨物的包裝容器裝載到車輛上的企業或者單位。

(六)“例外數量危險貨物”是指《危險貨物例外數量及包裝要求》(GB 28644.1)列明的可以採用例外數量形式進行託運和運輸的危險貨物。

(七)“有限數量危險貨物”是指《危險貨物有限數量及包裝要求》(GB 28644.2)列明的可以採用有限數量形式進行託運和運輸的危險貨物。

第四條 禁止託運、裝載、承運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標準禁止運輸的危險貨物。

第五條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便利運輸、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嚴格落實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管理部門各負其責、協同監管。

第六條 國家建立危險貨物安全監管信息共享平台並強化信息安全保障,實現危險貨物生產、儲存、經營、運輸企業和車輛、罐體、從業人員等基礎信息,以及相關許可、檢驗、違法等信息的網上共享,實行危險貨物生產、銷售、充裝、運輸等環節資質信息核查制度。

第七條 國家鼓勵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套用先進技術和裝備,實行專業化、集約化經營。

禁止登記在個人名下的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在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掛靠經營。

第二章 托 運

第八條 託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資質的企業承運危險貨物。

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託運人應當委託具有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危險貨物第1類爆炸品或者第1類爆炸品中相應項別運輸資質的企業承運。

第九條 託運人應當確保所託運的危險貨物的分類、分項、品名和品名編號符合《危險貨物分類和品名編號》(GB 6944)、《危險貨物品名表》(GB 12268)等國家標準的相關要求。

託運人託運危險性質不明的危險貨物,應當向承運人提供由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出具的危險貨物危險特性鑑定技術報告。

第十條 託運人不得在託運的普通貨物中違規夾帶危險貨物,或者謊報危險貨物類別,或者將危險貨物隱匿為普通貨物託運。

第十一條 託運人使用的包裝容器,或者罐式車輛罐體、可移動罐櫃、罐式貨櫃(以下簡稱“罐箱”)應當經檢驗合格且與託運貨物相匹配。

託運人應當嚴格按照《危險貨物品名表》(GB 12268)、《危險貨物運輸包裝通用技術條件》(GB 12463)、《危險貨物包裝標誌》(GB 190)等國家標準要求妥善包裝並在外包裝設定標誌。

託運人委託其他企業或者單位進行包裝、充裝或裝載的,應當確保其滿足本辦法相關要求。

本辦法所稱罐式車輛罐體包含長管拖車的大容積氣瓶。

第十二條 託運人在託運危險貨物時,應當向承運人提交符合第六十八條規定的危險貨物託運清單。

託運人應當妥善保存危險貨物託運清單,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十二個月,並且能夠按照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管理部門的要求及時提供。

託運人應當在所託運危險貨物運輸過程中保持應急聯繫電話暢通。

第十三條 託運人託運劇毒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或者煙花爆竹的,應當向承運人分別提供公安機關核發的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

託運一類放射性物品的,應當向承運人提供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核發的放射性物品運輸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准書。

託運危險廢物(包括醫療廢物,下同)的,應當向承運人提供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發的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第十四條 託運人應當對與危險貨物運輸託運操作相關的本企業或者單位員工進行崗前安全教育培訓,確保員工經本企業或者單位考核合格後上崗作業;並且每月對員工進行日常安全教育培訓。

託運人應當妥善保存安全教育培訓及考核記錄,並能夠按照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管理部門的要求及時提供。崗前安全教育培訓記錄保存至員工離職後十二個月;日常安全教育培訓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十二個月。

第三章 例外數量及有限數量託運

第十五條 例外數量危險貨物的包裝、標記、包件測試以及每個內容器和外容器可運輸的危險貨物的最大數量應當符合《危險貨物例外數量及包裝要求》(GB 28644.1)、《公路運輸危險貨物包裝檢驗安全規範》(GB 19269)要求。

第十六條 有限數量危險貨物的包裝、標記以及每個內容器或者物品所裝的最大數量、總毛重應當符合《危險貨物有限數量及包裝要求》(GB 28644.2)、《公路運輸危險貨物包裝檢驗安全規範》(GB 19269)要求。

第十七條 以例外數量包裝形式託運危險貨物的,託運人應當向承運人提供專業包裝檢測機構出具的包裝性能測試報告或者出具滿足《危險貨物例外數量及包裝要求》(GB 28644.1)、《公路運輸危險貨物包裝檢驗安全規範》(GB 19269)包裝性能測試的書面聲明,並由駕駛人隨車攜帶。

託運人應當在危險貨物託運清單中註明“例外數量危險貨物”以及包件的數量。

第十八條 以有限數量包裝形式託運危險貨物的,託運人應當向承運人提供專業包裝檢測機構出具的包裝性能測試報告或者出具滿足《危險貨物有限數量及包裝要求》(GB 28644.2)、《公路運輸危險貨物包裝檢驗安全規範》(GB 19269)包裝性能測試的書面聲明,並由駕駛人隨車攜帶。

託運人應當在危險貨物託運清單中註明“有限數量危險貨物”以及包件的數量、總毛重。

第十九條 例外數量、有限數量危險貨物與其他危險貨物、普通貨物混裝,應當符合《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規則》(JT 617)、《汽車運輸、裝卸危險貨物作業規程》(JT 618)的隔離要求。

第二十條 採用例外數量、有限數量包裝形式運輸危險貨物的運輸企業或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例外數量、有限數量危險貨物運輸安全方面的培訓並做好記錄,且能夠按照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管理部門的要求及時提供。培訓記錄應當保存至員工離職後十二個月。

第二十一條 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企業,科研、教學等事業單位,以及軍工企事業單位,採用例外數量包裝形式託運危險貨物,並且每個運輸單元內的例外數量危險貨物包件數量不超過1000個時,豁免承運企業資質、運輸車輛及其外觀標誌、人員資格、道路通行等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的要求。

符合第一款要求的企事業單位,採用有限數量包裝形式託運危險貨物,並且每個運輸單元運輸的有限數量危險貨物總質量(含包裝)不超過1000kg時,豁免運輸車輛及其外觀標誌、人員資格、道路通行等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的要求。

本條所指的例外數量危險貨物及有限數量危險貨物不包括劇毒化學品、第1類爆炸品及第6類6.2項感染性物質。

第四章 承 運

第二十二條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許可的經營範圍受理危險貨物的託運。

第二十三條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使用與承運危險貨物性質、重量相匹配的運輸車輛、設備,按照《道路運輸危險貨物車輛標誌》(GB 13392)要求懸掛標誌,按照要求配備具有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從業資格的駕駛人、押運員進行運輸。

第二十四條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製作符合第六十九條規定的危險貨物運單,並交由駕駛人隨車攜帶。危險貨物運單應當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十二個月。

危險廢物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還應填寫並隨車攜帶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第二十五條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在調度運輸車輛前,應當對運輸車輛、設備技術狀況及衛星定位裝置進行檢查並做好記錄,對駕駛人、押運員進行運輸安全告知。

第二十六條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在起運之前應當對承運的危險貨物及包裝進行外觀檢查,確保沒有影響安全運輸的明顯缺陷、泄漏、破碎。

第二十七條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對本企業或者單位與危險貨物運輸相關的員工進行崗前安全教育培訓,確保員工經本企業或者單位考核合格後上崗作業;並採用現場或網路遠程等形式對與危險貨物運輸相關的員工每月進行日常安全教育培訓。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妥善保存安全教育培訓及考核記錄,並能夠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管理部門的要求及時提供。崗前安全教育培訓記錄保存至員工離職後十二個月;日常安全培訓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十二個月。

第五章 裝卸貨

第二十八條 裝貨人應當在充裝貨物前查驗以下事項,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充裝或者發貨:

(一)車輛是否具有有效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證件;

(二)駕駛人、押運員是否具有有效從業資格證件;

(三)運輸車輛及罐式車輛罐體、可移動罐櫃、罐箱是否在檢驗合格有效期內;

(四)所充裝的危險貨物是否與危險貨物運單載明的相一致;

(五)所充裝的危險貨物是否在危險貨物罐式車輛罐體、可移動罐櫃、罐箱的適裝介質列表範圍內;

充裝或裝載劇毒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一類放射性物品或危險廢物時,還應當查驗第十三條規定的證明檔案。

第二十九條 裝貨人應當按照《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規則》(JT 617)、《汽車運輸、裝卸危險貨物作業規程》(JT 618)進行裝載作業,裝載貨物不得超過運輸車輛核定載質量,並且不得超出罐式車輛罐體、可移動罐櫃、罐箱的允許充裝量範圍。除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貨櫃外,危險貨物分類中爆炸品第1.1項、1.2項、1.3項、1.4項包含的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的裝載質量不得超過10噸。

第三十條 裝貨結束後,裝貨人應當確保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按照《道路運輸危險貨物車輛標誌》(GB 13392)要求懸掛標誌,確保包裝容器沒有損壞或者泄漏,罐式車輛罐體、可移動罐櫃、罐箱所有的關閉裝置處於關閉狀態。

第三十一條 裝貨人應當建立危險貨物裝貨記錄製度,對所裝載的危險貨物類別、品名、數量和託運人、承運人、運輸車輛及駕駛人、危險貨物運單編號等相關信息予以記錄;並將記錄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十二個月,且能夠按照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管理部門要求及時提供。

第三十二條 收貨人應當按照安全操作規程進行卸貨作業,無特殊理由,不得拒絕或者延時收貨。

第六章 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及

罐式車輛罐體、可移動罐櫃、罐箱

第三十三條 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許可的產品型式及車輛參數進行設計和生產,獲得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指定認證機構頒發的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做好生產一致性管理,確保產品滿足道路運輸使用要求。

第三十四條 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結構要求》(GB 21668)要求,標註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的類型。

第三十五條 常壓罐式車輛罐體生產企業應當取得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並按照《道路運輸液體危險貨物罐式車輛》(GB 18564)要求設計罐體。

常壓罐式車輛罐體生產企業應當申請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與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共同認定的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對其生產的罐體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銷售。

檢驗機構應當對每台檢驗合格的罐體出具檢驗合格證書,檢驗合格證書應當至少包括罐體編號、適裝介質列表和下次檢驗日期等內容。

第三十六條 常壓罐式車輛罐體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要求為罐體分配唯一性編碼,並在罐體上安裝的永久性金屬銘牌上予以標註。

第三十七條 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在《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中應當按照《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結構要求》(GB 21668)要求公布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類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為危險貨物運輸車輛辦理登記時,應當查驗《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複印件。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為罐式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時,應當查驗罐體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複印件或者罐體特種設備製造許可證複印件、檢驗機構出具的罐體檢驗合格證書。

第三十八條 罐式車輛罐體應當在檢驗有效期內承運危險貨物。常壓罐式車輛罐體使用人應當向檢驗機構申請定期檢驗,檢驗周期為2.5年,檢驗機構對每台定期檢驗合格的罐體簽發定期檢驗報告,檢驗信息應標註在罐體上。

第三十九條 常壓罐式車輛罐體的重大維修、改造,應當委託具備罐體生產許可資質的企業實施,並通過檢驗機構的特別檢驗、取得相應證書後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四十條 用於運輸危險貨物的可移動罐櫃、罐箱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經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具備貨櫃檢驗能力和資格的檢驗機構檢驗,取得檢驗合格證書或定期檢驗報告,並具有相應的安全合格牌照及標誌,按照規定用途使用。

第四十一條 用於出口的可移動罐櫃、罐箱或在海關準許期限內在國內運輸的國外可移動罐櫃、罐箱,應當通過《國際貨櫃安全公約》(CSC)和《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IMDG)規定的製造檢驗和定期檢驗,並具有有效證書或報告以及相應的牌照和標誌。

第四十二條 危險貨物包裝容器屬於移動式壓力容器的,還應當滿足特種設備相關法規、安全技術規範以及相關國際公約和規則的要求。

第七章 車輛運行及通行管控

第四十三條 駕駛人應當隨車攜帶危險貨物運單和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安全卡,懸掛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警示標誌,根據《汽車運輸危險貨物規則》(JT 617)、《汽車運輸、裝卸危險貨物作業規程》(JT 618)標準要求隨車攜帶防護用品和應急救援器材,嚴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保障道路運輸安全。

運輸劇毒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一類放射性物品或危險廢物時,還應當隨車攜帶第十三條規定的證明檔案。

第四十四條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或單位應當在車輛運行期間對車輛和駕駛人進行監控管理。

第四十五條 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在高速公路上應當靠右側車道行駛,且行駛速度不高於每小時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駛不高於每小時60公里。道路限速標誌標明的車速低於上述規定時速的,按照道路限速標誌標明的車速行駛。

第四十六條 駕駛人應當確保罐式車輛罐體、可移動罐櫃、罐箱所有的關閉裝置在運輸過程中處於關閉狀態。

第四十七條 運輸劇毒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和放射性物品時,駕駛人應當按照公安機關批准的指定的路線、時間行駛。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綜合考慮各方面的因素劃定限制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通行的區域、路段、時段,設定明顯的標誌並提前15日向社會公布。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限制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通行:

(一)城市(含縣城)重點地區、重點單位、人流密集場所、居民生活區;

(二)水源地保護區、重點景區、自然保護區;

(三)特大橋樑、特長隧道、隧道群、橋隧相連路段及海底公路隧道;

(四)坡長坡陡、臨水臨崖、通行條件差的山區公路;

(五)高速公路0時至6時容易疲勞駕駛的時段。

遇惡劣天氣、自然災害、重大活動、重要節假日、交通警衛、交通事故、突發事件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臨時限制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通行,並提前做好宣傳提示。

第四十九條 長期限制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確定合理的繞行路線,並設定明顯的繞行提示標誌。

第五十條 高速公路服務區應當為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提供停車、修理、加油、休息和餐飲等便利服務。

第八章 應 急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監管、交通運輸、公安、環境保護、質檢等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事故應急預案並進行演練。

核反應堆乏燃料運輸的核事故應急準備與回響,還應當遵守國家核應急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二條 託運人及承運人應當編制危險貨物運輸事故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小組或者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並進行經常性的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行。

第五十三條 危險貨物運輸車輛中途發生事故的,駕駛人、押運員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立即採取相應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並向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所屬企業報告。發生危險貨物泄漏、燃爆等情形的,駕駛人、押運員應當提醒周圍人群撤離現場,協助救援力量緊急排險。

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調派人員趕赴現場,採取相應的交通管制和應急救援措施,同時根據本地區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事故應急預案規定,報告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或者通報相關部門,按照應急預案要求組織救援。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與託運人聯繫,並指導駕駛人、押運員開展先期應急處置工作,按照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政府應急處置的要求採取進一步的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和次生事故的發生,並及時按規定向企業所在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對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管理部門,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加強監督檢查:

(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動態監控工作的情況進行考核,依法對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進行監督檢查,檢查內容包括運輸企業、車輛和人員資質或者資格情況,以及運輸車輛、罐式車輛罐體、可移動罐櫃、罐箱超過檢驗有效期限情況等。

(二)公安機關負責核發民用爆炸品、劇毒化學品購買、道路運輸許可證件以及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件,加強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車輛通行管理,重點查處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犯罪行為,未按要求辦理、攜帶道路運輸通行許可證件,未隨車攜帶危險貨物運單、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安全卡,以及超載、不按指定時間、路線、速度行駛等違法行為。

(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綜合管理工作;負責組織指揮和協調安全生產應急救援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加強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能力建設,健全完善本地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

(四)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內的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生產企業的監督檢查,重點查處不按許可車型及參數進行生產、不能保證生產一致性等違法違規行為,負責監督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建立、執行裝貨查驗、記錄及人員培訓等制度。

(五)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加強對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物、容器(不包括常壓罐箱)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質量違法違規行為,重點查處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及其生產企業未獲強制性產品認證及偽造、冒用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標誌等行為。

(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事故現場的應急環境監測,以及危險廢物、放射性物品處置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 對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聯合執法等協作機制。

第五十六條 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管理部門發現危險貨物託運、裝載或運輸過程中存在較大安全隱患並有可能發生安全事故的,應當責令其立即停止作業並消除安全隱患。

第五十七條 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管理部門檢查中發現需由其他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管理部門處理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移交,其他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接收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移交部門。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託運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委託未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資質的企業或者委託個人承運危險化學品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單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所託運的危險貨物未正確分類、分項或者品名和品名編號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託運危險性質不明的危險貨物未向運輸企業提供危險貨物危險特性鑑定技術報告。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未提交危險貨物託運清單或者內容、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未向承運人提供法規要求的證明檔案。

(五)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未在裝貨結束後按照規定檢查車輛標誌及包裝容器。

(六)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未按照規定建立並執行裝貨記錄製度。

第六十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單位,在裝卸貨過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未按照要求使用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罐體、可移動罐櫃和罐箱。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未按照要求對本企業或者單位員工進行崗前安全教育培訓、考核和定期安全教育培訓。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未按規定進行查驗。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未按照相關標準進行裝載作業。

第六十一條 運輸企業或者單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未按要求對本企業或者單位員工開展安全教育培訓。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未按規定製作危險貨物運單或者運單內容、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未按照要求對車輛設備進行檢查。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使用未取得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超出檢驗有效期的罐式車輛罐體、可移動罐櫃、罐箱從事危險貨物運輸。

(五)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三條,發生事故後未按規定向企業所在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十二條 駕駛人、押運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移交給原發證機關吊銷相應從業資格證:

(一)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未按規定隨車攜帶危險貨物運單、安全卡,或者未按照標準要求隨車攜帶防護用品和應急救援器材。

(二)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六條,罐式車輛罐體、可移動罐櫃、罐箱的關閉裝置在運輸過程中未處於關閉狀態。

第六十三條 對於不能保證產品生產一致性的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生產企業,工業和信息化部視情節輕重,依法分別採取通報、限期整改、暫停或撤銷“免予安全技術檢驗”備案、暫停或撤銷其相關產品《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等措施。

第六十四條 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及駕駛人違反本辦法第七章規定的交通違法行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六十五條 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安全監管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發生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事故,應當查明原因,依法追究事故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下列危險貨物的運輸活動、運輸車輛及容器不適用本規定:

(一)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警部隊軍用車輛運輸的危險貨物。

(二)個人攜帶的,用於個人、家庭使用,在正常運輸條件下,能夠防止內裝物泄漏的零售包裝的危險貨物;當這些危險貨物為易燃液體,且充裝於可重複充裝的容器中時,每個容器和每個運輸單元的容量分別不得超過60L和240L。中型散裝容器、大型包裝或者罐式車輛罐體、罐箱中的危險貨物不應當視為用於零售包裝的危險貨物。

(三)診斷用放射性藥品。

(四)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管理部門在應急回響及監管時進行的運輸。

(五)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物質或者物品。

第六十八條 危險貨物託運清單應當載明危險貨物的託運人、收貨人、裝貨單位、始發地、目的地、運輸企業、危險貨物品名編號、品名、危險貨物類別及項別、包裝及規格、數量、24小時應急聯繫電話等信息,並附錄危險貨物危險特性、運輸注意事項、急救措施、消防措施、泄漏應急處理等危險貨物安全信息。

危險貨物託運清單可以是電子或者紙質形式。

第六十九條 危險貨物運單應當載明危險貨物的託運人、收貨人、裝貨單位、始發地、目的地、運輸企業、車輛、罐體、罐箱、起運日期、駕駛人、押運人員、危險貨物品名編號、品名、危險貨物類別及項別、包裝及規格、數量等信息。

危險貨物運單格式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統一制定。危險貨物運單可以是電子或者紙質形式。

第七十條 本規定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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