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城鎮居民居住水平,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及建設部、財政部、人民銀行《關於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具體問題的指導意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繳存(以下簡稱繳存),是指負有繳存住房公積金義務的單位為其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設立賬戶、核定比例、匯繳等一系列行為的總稱。
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提取(以下簡稱提取),是指符合住房公積金提取條件的職工按照規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記憶體儲餘額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贛州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和提取。
第四條 贛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全市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管理和監督,並授權其所屬分支機構辦事處(以下簡稱辦事處)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業務,有權督促單位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並依法檢查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情況。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單位職工工資發放情況和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
第二章 住房公積金繳存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為其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並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職工個人也應同時繳存住房公積金。城鎮單位聘用進城務工人員,單位和職工可繳存住房公積金;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人員可申請繳存住房公積金。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職工個人所有。
第六條 單位應當到所在地辦事處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提供以下資料:
(一)單位住房公積金核定匯繳登記表、組織機構代碼證副本原件及複印件;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民辦非企業單位出具單位設立批准檔案的原件及複印件;企業需提供營業執照副本原件及複印件;
(三)在職職工工資表及發放名冊。
辦事處對單位提交前款規定的資料審核後,應予登記,開設單位和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並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有效的繳存憑證。每位職工只能設立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
辦事處應當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記載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等情況。
第七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辦事處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
單位合併、分立、撤銷、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到辦事處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八條 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辦事處辦理繳存登記,並提供以下資料:
(一)個人月應發工資表和住房公積金明細賬戶設立登記表;
(二)職工身份證複印件;
(三)職工住房公積金核定匯(補)繳明細登記表。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係的,單位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辦事處辦理變更登記。
第九條 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於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5%;有條件或經濟效益較好的單位,可以適當提高繳存比例,原則上不得高於12%。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基數,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單位每月從職工個人的工資中代扣代繳。
住房公積金採取單位按月匯繳的方式繳存。單位應於每月工資發放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扣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住房公積金存款專戶內,由辦事處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
第十一條 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少繳。
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並經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後,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後,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部分。
第十二條 單位發生合併、分立、解散、撤銷、破產或者改制情形的,應當為職工補繳以前欠繳(包括未繳和少繳)的住房公積金。單位合併、分立和改制時無力補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明確住房公積金繳存責任主體,才能辦理合併、分立和改制等有關事項。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本級財政供給單位的住房公積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按時、足額撥付給單位;實行國庫集中支付的,按時、足額撥付給辦事處住房公積金存款專戶內。
第十四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以下規定列支:
(一)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後在預算或者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 住房公積金提取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全部餘額,同時應註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一)離休、退休的;
(二)職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三)出境定居的;
(四)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五)工作調離本市行政區域的;
第十六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部分餘額(職工個人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至少保留100元):
(一)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償還住房貸款本息的;
(三)職工喪失勞動能力或遇到其他突發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
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的,夫妻雙方提取總額不得超過國家有關規定比例購買、建造、翻建或者大修住房的費用。
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的,夫妻雙方提取總額不得超過規定額度及住房貸款餘額(已全部還清貸款的, 不得超過最後一次還款額)。
第十七條 職工在職期間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可以申請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
第十八條 職工(含配偶)提取了住房公積金賬戶內部分存儲餘額的,1年內不得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提取的除外);職工(含配偶)因購買、建造自住住房等原因提取了住房公積金賬戶內部分存儲餘額的,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提取(還貸、銷戶提取的除外)。
第十九條 已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在未還清公積金貸款本息前,不得提取住房公積金(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提取的除外)。
第二十條 職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時,應提供相應的證明資料:
(一)基本資料:
1.繳存人身份證;
2.繳存人繳存證(卡);
3.繳存人在辦事處委託銀行的存摺(卡)。
(二)專項資料:
1.離、退休的,提供離、退休正式批文或證書;
2.出境定居的,提供公安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
3.工作調離本市行政區域的,提供工作調動通知書;
4.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提供職工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證明;
5.職工死亡的,提供火化證或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通知書、合法繼承人(受遺贈人)的身份關係證明;
6.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書、合法繼承人(受遺贈人)的身份關係證明;
7.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1)購買商品房的,提供經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的購房契約和國家有關政策規定比例的首付款的稅務票據、契稅完稅票證,以購房契約備案時間為準,1年以內有效;
(2)拆遷戶購買拆遷安置房的,提供借款人與合法的拆遷單位簽訂的拆遷補償協定(契約)、補交款票據,以補交差額款時間為準,2年以內有效;
(3)購買二手房的,提供已過戶的房屋所有權證、契稅完稅票證,以繳納契稅時間為準,1年以內有效;
(4)建造住房的,提供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權證,以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簽發時間為準,2年以內有效;
(5)翻建、大修住房的,提供翻建、大修的房屋產權所有證、建設規劃部門的翻建批文或房地產管理部門出具的房屋安全鑑定書,以建設規劃部門批准翻建的時間或房地產管理部門出具的房屋安全鑑定的時間為準,1年以內有效。
8.償還住房貸款本息的:
(1)提前一次性還清住房貸款本息的,提供經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的購房契約書、所購住房的房屋產權證(或契稅完稅票證)、個人住房借款契約書、銀行出具的同意提前還款的證明及貸款餘額憑證(或提前還清貸款的銀行憑證)、還貸扣款賬號,已還清住房貸款本息的,以結清的時間為準,3個月以內有效。
(2)一年一次提取公積金償還住房貸款本息的(僅限於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第一年提取須提供所購住房的房屋產權證(或契稅完稅票證)、與銀行簽訂的借款契約書、銀行出具的上一還款年度(12個月)的每期已還款明細單、還貸扣款賬號;第二年以後提取須提供銀行出具的上一還款年度(12個月)的每期已還款明細單。
職工一年僅可提取一次,且還款滿一年以上,無拖欠記錄的,每年在簽訂的住房借款契約對應月份的次月申請辦理,3個月以內有效。以前年度未提取的,不得累計提取。
9.喪失勞動能力,或遇到其他突發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
(1)屬於自然災害的,提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出具的受災情況證明;
(2)屬於重大疾病的,提供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疾病證明;
(3)屬喪失勞動能力的,提供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出具的勞動能力鑑定證明。
10.他人代理提取的:
(1)由配偶代理提取的,提供雙方身份證、結婚證;
(2)由其他人代理提取的,提供雙方身份證、經公證機關公證的委託代理書或經單位認證的委託代理書;
(3)職工死亡,由繼承人提取的,提供職工所在單位出具的提取人與該職工的關係證明或法院相關的裁決書及繼承人在辦事處委託銀行的存摺(卡)。
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7、8種情形之規定,配偶需同時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記憶體儲餘額的,另需提供結婚證、戶口簿和身份證。
第四章 提取程式
第二十一條 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提取或不準予提取的決定。準予提取的,通知申請人到辦事處辦理支付手續,並由辦事處將職工提取的住房公積金轉入職工在辦事處委託銀行的存摺(卡)或還貸扣款賬戶內。不準予提取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 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依照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依照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辦事處超出授權範圍從事業務活動的,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追究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造成住房公積金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贛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授權贛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依據有關規定及本辦法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並依據國務院及有關部委出台的新政策及時調整提取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贛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授權贛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贛州市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