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應案件
新密市檢察院規定賠償保證金制度主要適用四類案件:
一是故意傷害(輕傷)案。主要指因家庭、鄰里糾紛等引起的輕傷害案件,不包括致輕傷後果的尋釁滋事案、妨害公務案、非法拘禁案等。
二是一般過失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交通肇事案及過失致人重傷案及過失致人死亡案等。
三是未成年人及在校學生犯罪案件。
四是老年人及殘疾人犯罪案件。
不適應情況
此外,具有下列情形的不適用賠償保證金制度:屬於累犯的;在緩刑考驗期、假釋期內重新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拒不認罪的;其賠償數額還不能確定的。
保障措施
為了確保賠償保證金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有機統一,在辦案中,該院還將賠償保證金制度與該院推行的不捕說理相結合。要求偵查監督部門在對所有實行賠償保證金處理的案件中,在對犯罪嫌疑人不予批准逮捕的同時製作詳細的不捕理由說明書,將該案的案情及不予批准逮捕的理由詳細進行說理告知。
此外,該院還將賠償保證金制度與刑事和解制度相結合,賠償保證金制度作為刑事和解制度的補充。在準備收取賠償保證金的過程中,要積極促成案件雙方當事人的和解。對因實行賠償保證金制度處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定,其賠償保證金尚在辦案單位,為防止被害人因此而引發涉檢上訪,該院要求,偵查監督部門要對此類案件進行風險評估,做好信訪預警工作。
數額
賠償保證金應根據被害人實際花費或損失的數額,依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計算,賠償保證金的數額應高於實際損失或花費數額的10%~30%。通常情況下,輕微刑事案件最高預繳35萬元賠償保證金,交通肇事案繳納15萬元保證金。
賠償保證金應保證專款專用,當民事調解的數額或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的數額高於犯罪嫌疑人繳納的賠償保證金時,不足部分由犯罪嫌疑人負擔,剩餘部分在案件訴訟程式結束後退還給犯罪嫌疑人。
監管
賠償保證金是由犯罪嫌疑人家屬自己拿錢存到銀行,然後把存摺交給警方。存摺會隨著案卷轉交到法院。
等法院判決結束後,存摺再轉交到受害人手裡。如果存摺里的錢不夠判決的數額,犯罪嫌疑人需要補繳。如果多了,還要退還給嫌犯家屬。
與取保候審保證金區別
賠償保證金不等於取保候審保證金。賠償保證金是由犯罪嫌疑人繳納,待法院判決後,轉交給受害人,多退少補。
法律保障
2006年10月,中共十六屆六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明確提出要“實施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也就是說,一些輕微刑事案件可以不批捕、不起訴。因此,“賠償保證金”僅面對犯罪輕微可以不逮捕的嫌犯。
司法優點
“賠償保證金”制度可有效節約司法資源。在司法實踐中,一些情節並不惡劣、社會影響不大的案件,即使批捕了當事人,也有許多不起訴或免於刑事處罰的。即使判刑的往往也是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而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大多又可為緩刑――與其捕而不判實刑,還不如尋找處罰與挽救的社會效果最佳接合點。
第一例判罰
2010年6月3日晚上7時許,新密市民劉栓有和朱某因搶占夜市桌椅擺放地點發生廝打,劉栓有將朱某頭部打傷。
經鑑定,朱某的傷情已構成輕傷。
6月29日,新密市公安局向新密市檢察院提請批捕涉嫌故意傷害罪的犯罪嫌疑人劉栓有。
7月1日,新密市檢察院受理該案後認為,劉栓有犯罪情節輕微,一旦被捕服刑,其家庭將陷入困境,從而引發新的更複雜的社會矛盾,遂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
7月6日,在檢察官的主持下,雙方初步簽署和解協定,商定由劉栓有賠償朱某損失3萬元後雙方互不追究。
豈料,該協定卻在付款時發生意外,朱某兩次反悔,並將賠償金額提高到4萬元。看到對方得寸進尺,劉栓有家屬覺得苦不堪言。
鑒於案件在和解時出現意外,新密市檢察院研究後認為,劉栓有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且其在本地有固定住所,具備取保候審條件,而受害方非合理性訴求不應當全部支持。
最後,新密市檢察院要求劉栓有家屬向公安機關繳納賠償保證金3萬元,並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決定。
這是該院推出賠償保證金制度後辦理的首起故意傷害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