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資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罪(刑法第107條),是指境內外機構、組織或個人資助境內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背叛國家罪(第一百零二條)、分裂國家罪和煽動分裂國家罪(第一百零三條)、武裝叛亂、暴亂罪(第一百零四條)、顛覆國家政權罪和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第一百零五條)的行為。構成特徵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為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來,境外敵對勢力和敵對分子從未停止進行危害我國國家安全的活動。近年來他們又利用我國改革開放之機,與境內組織或者個人相勾結,提供非法資助,更加頻繁活動,企圖滲透、顛覆國家政權、分裂國家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
而一些境內組織或個人,明知是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的資助也予以接受。1993年全國人大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23條明確規定,境外機構、組織、個人資助他人實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刑法吸收這一規定並單獨設立這一新罪,對於嚴懲這種犯罪、保護國家安全和利益具有重要意義。
客觀要件
資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罪的行為是資助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這裡的資助,是指向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組織或者個人提供資金、通訊器材、交通工具或者其他物品。這裡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是指刑法第102條規定的背叛國家罪、第103條規定的分裂國家罪、煽動分裂國家罪、第104條規定的武裝叛亂、暴亂罪、第105條規定的顛覆國家政權罪、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
主體要件
本罪為一般主體,即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 本罪的主體要件既可以是境內的機構、組織或個人,也可以是境外的機構、組織或個人。本罪的資助對象即被資助人,是的實施上述幾種犯罪行為的機構、組織或個人,既可以是國內的,也可以是國外的。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境內組織或者個人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但仍給予以資助。如果不知境內組織或個人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給予資助,不構成本罪。資助的動機可能多種多樣,如出於哥們義氣等。但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處罰
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據《刑法》第56條和第113條的規定,犯本罪的,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零七條 境內外機構、組織或者個人資助境內組織或者個人實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五十六條 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相關法律]:
《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四項任何組織和個人進行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行為都必須受到法律追究。
本法所稱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是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的,或者境內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 個人相勾結實施的下列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行為:
(一)陰謀顛覆政府,分裂國家,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
(四)策動、勾引、收買國家工作人員叛變的;
《國家安全法》第二十 條 境內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組織、個人與境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