煽動分裂國家罪

煽動分裂國家罪(刑法第103條第2款),是指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煽惑、挑動民眾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煽動的對象,可以是一人或眾人。煽動的方式多種多樣,可以是發表言論、散布文字、製作、傳播音像製品等。

概念

煽動分裂國家罪是指煽惑、挑動民眾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煽惑、挑動民眾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侵犯的客體是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

客觀要件

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是指竊據地方權力,抗拒中央領導,脫離中央,搞地方割據或地方獨立,或者製造民族矛盾和民族分裂,破壞統一的多民族國家。只要行為人進行以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為宗旨的煽動行為,不管其所煽動的對象是否接受或相信所煽動的內容,也不管其是否去實行所煽動的行為,都應屬於法律所規定的煽動行為。該罪屬於行為犯罪,行為人只要具有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不論是否得逞,是否造成嚴重後果,都應構成犯罪既遂。

主體要件

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該罪主體。但在實際中,實施這種行為的,一般是那些在中央和地方竊據黨、政、軍重要職位的野心家、陰謀家和反動的民族主義者

主觀要件

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而希望或放任結果的發生。

認定標準

與分裂國家罪的界限

1、相同點

兩罪的客體是相同的,即國家的統一;兩罪的目的也是相同的,即分裂國家。

2、不同點

二者們有明顯的區別,一是實施的行為不同,該罪是煽動行為,後罪是組織,策劃、實施分裂的行為;

二是犯罪形式不同,該罪是任意共同犯罪,即單個人即可構成,後罪是必要共同犯罪,只能以共同犯罪形式存在;

三是犯罪故意的內容不同,該罪是煽動的故意,後罪是組織、策劃、實施的故意;

四是犯罪主體雖都是一般主體,但在實施中是有所區別的。該罪的實行者多為民族分裂主義分子,後罪的實行者則多是竊據重要地位的政界要人,當然也包括民族分裂主義分子。

與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的界限

1、相同點

兩罪都實行了煽動行為,方式也基本相同,而且同屬一類犯罪,

2、不同點

它們有如下主要區別:一是犯罪行為的內容不同,該罪是煽動分裂國家,即一分為二或一分為多,後罪是煽動覆滅現存政權,另立新政權。

二是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不同,這一點從上述區別中即可看出。

三是犯罪客體不同。該罪的客體是國家統一,後罪客體是人民民主專政及社會主義制度。國家統一主要是各民族感情和愛國主義的問題,後者主要是政治理想、政治信念的問題。

罪與煽動民族歧視、民族仇恨罪的界限

一是客體不同,該罪客體屬國家安全的範疇,後罪的客體則是民主權利的範疇。

二是行為內容不同,從兩罪的罪名中就有明確表現。

三是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成立必須具有分裂國家的目的,後罪的成立不要求有特定的犯罪目的。

處罰

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據刑法第56條和第113條的規定,犯本罪的,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根據刑法第106條規定,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進行分裂國家犯罪和煽動分裂國家狄罪的。

依第103條規定從重處罰。本條中的首要分子、罪行重大的、積極參加的、其他參加的的界定:首要分子,是指在這種犯罪的集團中或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罪行重大的,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罪行比較嚴重的,在犯罪活動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積極參加的,是指除首要分子和罪惡重大的以外的,參加犯罪活動比較多或比較積極主動的犯罪分子。

其他參加者,是指除上述幾種情況以外的一般參加者,其中包括被脅迫、利誘而參加的人員。本條對上述幾種犯罪分子分別規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在其他參加的中,並不一定是對所有參加者都可依本條規定定罪處刑,其中雖是參加者但在整個犯罪過程中並未起到什麼作用,屬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依據本法第13條規定可不認為是犯罪。

法律條文

刑法

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犯本章之罪的,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五十六條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相關法律和決定

《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項任何組織和個人進行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行為都必須受到法律追究。
本法所稱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是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的,或者境內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的下列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行為:(五)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其他破壞活動的。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網際網路安全的決定》(2000.12.28)
二、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對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網際網路造謠、誹謗或者發表、傳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或者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

相關法規

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下列行為屬於《國家安全法》第四條所稱“危害國家安全的其他破壞活動”:

(二)捏造、歪曲事實,發表、散布文字或者言論,或者製作、傳播音像製品,危害國家安全的;

(四)製造民族糾紛,煽動民族分裂,危害國家安全的。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12.17法釋〔1998〕30號)

第一條明知出版物中載有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內容,而予以出版、印刷、複製、發行、傳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者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煽動分裂國家罪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於問題的解釋》(1999.10.20法釋[1999]19號)

第一條刑法第三百條中的“邪教組織”,是指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於,利用製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矇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

第七條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組織、策劃、實施、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條對於邪教組織和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種手段非法聚斂的財物,用於犯罪的工具、宣傳品等,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第九條對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進行犯罪活動的組織、策劃、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釋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有自首、立功表現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於受蒙蔽、脅迫參加邪教組織井已退出和不再參加邪教組織活動的人員,不作為犯罪處理《刑法《刑法》第一百零六條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各該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國家安全法》第二十五條在境外受脅迫或者受騙參加敵對組織,從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及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機構說明情況的,或者入境後,直接或者通過所在組織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如實說明情況的,不予追究。

[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利用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製造、傳播謠言,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煽動分裂國家罪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定罪處罰。

相關說明

主要特徵

煽動分裂國家罪的主要特徵有以下兩點:

1.煽動分裂國家罪在客觀方面,行為人必須具有面向社會或大眾進行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宣傳煽動的行動。

2.在主觀方面,是出於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為目的的故意犯罪。行為人進行宣傳煽動的目的,是企圖用蠱惑、煽動民眾的手段,來分裂國家。

定罪標準

只要行為人以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為目的,又實施了宣傳煽動行為,就構成該罪。至於民眾是否聽信,是否構成了實際後果,屬於犯罪的具體情節,不影響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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