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第七條生產者、銷售者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 第九條生產者、銷售者不得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第十四條銷售者應當採取措施,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不得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

貴陽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1995年9月1日貴陽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11月28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1995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 根據1997年9月29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規情況報告的決定》重新公布 根據2002年7月30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批准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陽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等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2002年8月5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明確責任,保護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貴州省產品質量監督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貴州省產品質量監督條例》及本辦法。
第三條 貴陽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衛生、醫藥、環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第四條 行業、企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本部門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對舉報者實行保護。
對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用戶、消費者有權就產品質量問題向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查詢,向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有關部門申訴、舉報;有權就因產品質量造成的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有關損害賠償的規定向生產者、銷售者提出賠償要求。

第二章

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七條 生產者、銷售者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對產品在使用性能上存在的瑕疵必須作出說明;
(三)符合在產品或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第八條 產品(含進口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應予以標明;
(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對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第九條 生產者、銷售者不得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第十條 生產者、銷售者不得偽稱產地、不得偽造或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和認證標誌、名優標誌、條形碼等。
產品標識的印刷者在承印、製作產品標識時,應當查驗有關證明,不得印製虛假的產品標識。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提供場地、設施、工具、運輸等條件。
第十二條 生產者、銷售者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十三條 銷售者應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有關標識。
第十四條 銷售者應當採取措施,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不得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
第十五條 銷售者銷售的進口產品,必須具有合法的進貨手續,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並有中文說明。

第三章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本市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重點是: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產品。
全市性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目錄,由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十七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實行監督抽查、定期監督檢驗、售前報驗制度。
生產者、銷售者對監督檢查的手段和方法有異議的,可以向實施檢查部門的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反映。對重複檢查的,有權拒絕。
第十八條 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費用,監督抽查費用按照國務院規定列支。
第十九條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有兩人以上,並出示證件;在查處產品質量違法行為的過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和複製進貨、銷售單據,商務函電等有關資料;
(二)對違法嫌疑產品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證的情況下,可以對實物進行暫扣、封存,同時出具暫扣、封存通知書。在受檢方提供必要資料的前提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三)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封存單位批准,不得擅自處理轉移被封存的產品;
(四)可以進入生產場地、倉庫或產品存放地檢查產品但應保守受檢方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條 用戶、消費者、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以及新聞輿論單位,對產品質量實行社會監督。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
(二)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或者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的;
(三)銷售過期、失效、變質產品的;
(四)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產品的;
(五)生產、銷售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5%到 20%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罰款。
(一)生產、銷售的產品不具備應有使用性能,對產品存在的假疵又未作說明的;
(二)標明的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真實的;
(三)產品內在質量不符合該產品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和不符合產品說明書、實物樣品、產品標識等質量狀況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印製,沒收違法印製的標識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對有關直接責任者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處以該批產品價值總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暫扣、封存的實物由於產品監督管理部門的過錯造成損失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在執行公務時,對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的,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行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處以20元以下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對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並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交同級財政。
第二十八條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規定的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其它行政處罰由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權範圍決定。法律、法規對行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據《行政複議條例》申請複議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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