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銷售、加工、使用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二條 對生豬實行定點許可屠宰。未經定點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生豬。
農民自養的生豬可以自宰自食,但不得上市銷售生豬產品。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生豬屠宰的監督管理及執法工作。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本著屬地管理的原則,負責本轄區內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的監督管理以及本轄區生豬屠宰廠(場)的日常監管工作。
工商、農業、衛生、質監、環保、物價、財政、稅務、公安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定點(許可)屠宰
第四條 生豬定點(許可)屠宰廠(場)的設定應符合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民眾、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制定。
第五條 市、縣(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轄區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並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向上一級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設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單位或個人,應按規定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技術資料,經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衛生、農業、環保等有關部門審核,符合生豬定點(許可)屠宰廠(場)設定規劃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商務廳備案後,方可建設。
第七條 生豬定點(許可)屠宰廠(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選址遠離生活飲用水的地表水源保護區,並不得妨礙或影響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場所的活動;
(二)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四)有必要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及污染物處理設施;
(五)有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六)配備有預冷間和冷藏庫;
(七)有符合動物防疫法規定的防疫條件;
(八)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生豬屠宰技術人員資格證書的屠宰技術人員;
(九)有經考核合格取得肉品品質檢驗人員資格證書的專職或者兼職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生豬定點(許可)屠宰廠(場)建成後,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驗收;對符合條件的,報經市人民政府或者省商務廳批准,發給《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許可證》。
生豬屠宰廠(場)取得《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許可證》後,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九條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實行年檢;未經年檢或年檢不合格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許可證》失效。
禁止偽造、塗改、買賣、租用、轉借《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許可證》。
第十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由批准定點的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將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懸掛於顯著位置。
禁止偽造、塗改、買賣、租用、轉借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
第十一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生豬屠宰操作規程》和屠宰技術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嚴禁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和死因不明的生豬;嚴禁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三 檢疫檢驗
第十二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應當經生豬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
第十三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屠宰檢疫實行廠(場)內同步集中檢疫,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
禁止對生豬產品實行廠(場)外檢疫。
第十四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必須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制度,實施肉品品質檢驗。
肉品品質檢驗的內容包括:
(一)傳染性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其他疾病;
(二)有害腺體及其他有害物質;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四)屠宰加工質量;
(五)種公、母豬或晚閹豬;
(六)有關肉品品質的其他檢驗內容。
肉品品質檢驗,應與屠宰同步,並嚴格執行國家《生豬屠宰產品肉品品質檢驗規程》。
第十五條 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豬肉胴體上應加蓋統一的檢疫、檢驗合格驗訖印章,並依法出具《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出廠(場);分割產品、豬副產品應當包裝,附具《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出廠(場)。
生豬產品未經檢疫、檢驗或者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產品不得出廠(場)。
第十六條 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在動物防疫檢疫機構人員監督下,在廠(場)內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及時出廠(場)的生豬產品,應當採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十八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必須建立健全屠宰數量、檢疫和檢驗結果及處理情況的登記制度,並定期向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發現疫情或其他異常,應及時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四 流通管理
第十九條 運輸生豬、生豬產品的運載工具應當符合國家衛生、防疫要求。
運送生豬產品應當使用防塵式、廂式專用車。運送鮮豬肉時,車箱內必須是防塵或有吊掛設施。
第二十條 從事生豬產品銷售、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飯店、賓館、集體食堂單位,應當建立生豬產品進貨登記制度,銷售或者使用的生豬產品應當是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經過檢疫、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
第二十一條 本市轄區以外的生豬產品生產企業進入本市銷售本廠(場)生產的生豬產品,應當到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經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審查,其銷售的生豬產品符合下列條件的,應準予登記: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生豬定點許可屠宰廠(場)屠宰加工的生豬產品;
(二)必須是經動物防疫部門檢疫、檢驗合格並按國家有關標準包裝的分割產品,產品標識符合國家規定;
(三)符合有關生豬產品安全衛生標準。
第二十二條 集貿市場零售的片豬肉必須加蓋肉品檢驗合格的印章,並將《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隨同生豬產品擺放在明顯位置。
專賣店、連鎖店、超市銷售的生豬分割產品和生豬副產品,應當附具《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
第二十三條 銷售生豬產品應當向消費者出具銷售憑證。
五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生豬定點許可屠宰廠(場)的屠宰活動以及生豬產品的銷售、加工、使用的監督檢查。並指導屠宰執法隊對生豬屠宰的違法事實及案件進行查處。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會同工商、衛生、農業、公安等有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報請同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生豬屠宰、運輸的檢疫、防疫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食品衛生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生豬產品的生產、加工、銷售、運輸等使用場所以及生豬產品實施衛生檢驗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依法加強對市場生豬產品經營活動的管理和產品質量的監督,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豬定點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監督投訴制度,設立舉報電話,並向社會公布。對舉報查實的,將對舉報人予以獎勵。
六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等。
第三十條 違反生豬屠宰管理規定的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牛、羊實行定點屠宰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