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索引

貴陽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
(2007年8月28日貴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7年9月24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2007年10月9日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細則

第一條 為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生產、運輸、銷售、儲存和燃放的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協調工作機制,統籌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生產、儲存、銷售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運輸、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煙花爆竹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城管、環保、交通等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職責,協同做好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供銷社應當加強對本系統企業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委會、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開展依法、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活動。
中國小校應當對學生進行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傳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運輸、銷售、儲存和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
舉報違法生產、運輸、銷售、儲存和燃放煙花爆竹行為經查證屬實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予以獎勵。
安監、公安、質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禁止在下列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一)林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內;
(二)車站、飛機場等交通樞紐;
(三)加油站、燃氣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單位及周邊100米範圍內;
(四)重要軍事設施、通信、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五)醫療機構、幼稚園、學校、敬老院、療養院;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地點。
前款規定單位、區域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設定明顯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警示標誌,並負責監管。
第八條 本市南明區、雲岩區、小河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區域為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
在本市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下列時間可以燃放煙花爆竹:
(一)農曆除夕至正月初一;
(二)正月初二至正月十五每日的8時至24時。
前款規定以外的時間,本市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的少數邊遠村寨,經區人民政府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暫不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九條 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規定報經公安部門許可。
第十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燃放符合規定品種、規格的煙花爆竹;
(二)不得在城市居民樓道內燃放或從陽台、窗戶向外拋擲煙花爆竹;
(三)不得向煙花爆竹零售點、人群、車輛、建築物、構築物、樹木、河道、公共綠化地拋擲煙花爆竹;
(四)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
(五)不得採用其他危害國家、集體和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應當有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
第十一條 本市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禁止生產煙花爆竹。
第十二條 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應當經公安部門許可。
經由鐵路、水路、航空運輸煙花爆竹的,依照鐵路、水路、航空運輸安全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在本市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的規定地點,農曆十二月二十六日至正月十五日,可以銷售符合規定品種和規格的煙花爆竹。
除前款規定時間、地點外,本市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禁止銷售煙花爆竹。
可以銷售、燃放的煙花爆竹的品種和規格,由市公安、安監、質監部門共同核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煙花爆竹零售網點應當按照統一規劃、總量控制、保障安全的原則合理布設。
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許可銷售煙花爆竹的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和零售網點,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申請從事煙花爆竹批發,除符合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儲存煙花爆竹的專用倉庫;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煙花爆竹配送專用車輛;
(三)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和倉庫保管員、守護員應當取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培訓、考核合格證明;
(四)有完善的崗位責任制度、購銷管理制度、配送制度、保管制度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
申請從事煙花爆竹零售應當具備的條件,按照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許可;
(二)批發企業應當向經許可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採購煙花爆竹,零售網點應當向經許可經營煙花爆竹的批發企業採購煙花爆竹;
(三)採購、銷售符合國家標準和本市規定品種、規格的煙花爆竹;
(四)零售點日常儲存量必須符合有關安全管理規定;
(五)批發企業統一配送零售網點所銷售的煙花爆竹;
(六)在銷售場所明顯位置懸掛銷售許可證原件;
(七)煙花爆竹批發場所不得儲存煙花爆竹實物,所陳設的樣品必須為無藥樣品;
(八)批發企業的煙花爆竹儲存倉庫必須設在本市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以外,周邊安全距離符合國家相關標準、規範的要求。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三款、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非法運輸活動,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非法運輸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非法生產、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對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經營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對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經營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儲存的煙花爆竹,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儲存的煙花爆竹,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燃放煙花爆竹給國家、集體財產造成損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六條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行使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14日貴陽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1994年4月2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的《貴陽市關於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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