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消防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貴陽市消防條例
(1996年10月25日貴陽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7年1月7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1997年1月24日公布施行 根據2002年3月28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批准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清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2002年4月8日公布 2002年4月20日施行 根據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清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04年6月8日公布 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工作,預防和減少火災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和公共財產安全,根據國家及省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
第四條 消防工作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由各單位負責管理。貴陽市公安局主管本市的消防監督工作,市公安消防監督部門負責具體的消防監督工作,區、縣(市)公安消防監督部門負責本轄區的消防監督工作。
規劃、計畫、建設、勞動、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消防監督部門做好消防監督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單位應當向社會開展消防宣傳。
軍事設施、國有森林、地下礦井、鐵路運建設設、民航、水上運營系統的消防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別由其主管部門負責,公安消防部門協助。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指導、督促本轄區內的居民、村民做好消防工作。
單位和個人應當學習消防知識,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維護消防設施,制止和舉報違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為。
第五條 消防事業必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消防經費必須納入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並逐年增加,消防基礎建設必須納入城市規劃。
第六條 對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消防組織

第七條 本市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公安消防隊。公安消防隊的布局、營房建築和消防技術裝備,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公安消防隊應當加強管理,提高業務技能,保持消防裝備的完好,做好執勤備戰工作,有效撲救火災。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義務消防隊。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需要建立自防自救消防組織。
第九條 下列區域或單位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
(一)火災危險性大,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大型企業和列為特級防火單位的大中型企業;
(二)生產、儲存或大量使用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
(三)民航機場、大型倉庫、儲油或儲氣基地;
(四)經濟技術開發區。
專職消防隊可以由一個單位建立,也可以由相鄰單位聯合建立。專職消防隊所需經費由組建單位自行解決,其建立或撤銷應當經市公安消防監督部門同意,並報省公安消防部門批准。
第十條 專職、義務消防隊應當按規定進行防火知識培訓和滅火技能訓練,配備消防器材、裝備,接受公安消防監督部門的業務指導,服從滅火調動和指揮。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一條 城市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統一規劃、統一設計、同步建設。
公共消防設施由城建、電訊、電力、供水等部門以及建設單位按照國家規定標準,負責建設和維護,公安消防監督部門負責驗收、使用。
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未達國家規定標準,公安消防監督部門應當督促有關單位增建或改造。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消防設施的用途,影響消防設施的使用,占用防火間距,阻礙消防通道,毀損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十三條 建設、房管、供水、供電、供氣、電訊等部門,維護或拆除消防設施以及停電、停水、停氣、切斷通訊線路前,必須通知當地公安消防監督部門。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裝修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必須將有關消防的設計資料送公安消防監督部門審核批准。經審核批准的防火設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工程竣工後,經原審核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必須依照審核批准的防火設計進行施工。
施工單位應當負責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採取防火措施,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裝備。
第十六條 建築耐火等級為三、四級的建築物不得核准設定公共娛樂場所。已經核准設定在三級耐火等級建築物內的公共娛樂場所,應當符合特定的防火安全要求。
第十七條 改變原建築的結構或使用性質,必須符合消 防安全標準,並將有關消防設計資料報公安消防監督部門審 核批准。
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防火安全規定。
第十八條 所有單位,特別是下列單位必須嚴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及有關安全管理規定,健全管理制度,嚴防火災事故發生:
(一)生產、儲存、經營、運輸、銷毀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
(二)使用煤氣、液化石油氣和其他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在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從事電焊、氣焊(割)及其他有火災危險性活動的。
第十九條 下列單位和場所必須設定疏散指示標誌、應急照明裝置和必要的消防設施:
(一)高層建築、地下工程、倉庫;
(二)賓館、飯店、醫院、圖書館、博物館、展覽館、學校;
(三)商場、大型商品交易場所;
(四)公共娛樂、體育場所。
第二十條 學校、幼稚園、醫院等單位應當對學生、幼兒和病人進行消防安全教育,制定防火措施,保護學生、幼兒和病人的安全。
第二十一條 舉辦大型文化、商貿、體育等活動,主辦單位應當制定消防安全方案,並報公安消防監督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生產、銷售、維修消防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公安消防監督部門的技術監督部門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使用者到指定的單位購買消防產品。
第二十三條 自動消防設備應當定期檢測、調試、維護,不得擅自停用。
第二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和公安派出所負責管理本轄區的消防安全工作,開展防火檢查,制止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行為,消除火險隱患。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轄區內的單位、居民和村民制定防火公約,開展防火宣傳,參加火災撲救。
第二十五條 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培訓:
(一)單位的防火安全責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二)消防工程和消防產品的設計、施工、檢驗、維修人員,固定消防設施的管理人員;
(三)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管理人員。

第四章 消防監督

第二十六條 公安消防監督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與消防規劃的編制,監督有關部門執行消防規劃;
(二)監督檢查建設項目設計、施工執行有關防火規範的情況,參加竣工驗收;
(三)負責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生產、儲存、運輸、經營、 使用、銷毀的消防監督;
(四)開展防火檢查,督促消除火險隱患。
第二十七條 公安消防監督部門在組織防火檢查時,應當作出詳細記錄,存檔備查。
公安消防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依法辦事,文明執法。
第二十八條 公安消防監督部門在檢查中發現不安全因素的,應當發出《消防監督檢查意見書》;發現有重大火險隱患的,應當發出《重大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限期整改。
公安消防監督部門發出《重大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時,應當抄送被檢查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並根據需要送其他有關部門。
接到《消防監督檢查意見書》、《重大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立即整改。
第二十九條 公安消防監督部門實施建築工程和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審核,應當在15日之內審核完畢,並簽發意見書。

第五章 火災撲救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火警都有迅速報警或為報警無償提供方便的義務。
電訊部門應當優先傳遞火警信息,不得延誤。
第三十一條 發生火災事故,失火單位或地區必須迅速組織力量撲救火災。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積極支援滅火的義務。
第三十二條 公安消防隊接到火警後,必須在90秒內出動消防車,迅速趕赴現場撲救火災。
各種車輛和人員必須避讓執行任務的消防車。執行任務的消防車免繳過路、過橋、過隧道等費用,必要時可以使用平時禁止通行的道路、場地。
第三十三條 公安消防隊撲救火災時,有權調用附近單位和專職、義務消防隊、為阻止火災蔓延,避免重大損失,有權決定拆除毗鄰建築物、構築物;交通、供水、供電、電訊、醫療救護等單位必須積極配合救助。
參加撲救火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火災現場總指揮的統一指揮。
第三十四條 火災撲滅後,失火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公安消防監督部門的要求保護火災現場,如實提供情況,協助調查火災原因,核實火災損失。禁止擅自清除火災事故現場。
第三十五條 在撲救火災中受傷、致殘、犧牲的人員的醫療、補助、撫恤和外單位支援滅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滅火劑及其他物資等費用,責任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支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公安消防監督部門在防火檢查中發現可能發生火災危險的,有權責令有關單位或人員立即改正;在緊急情況下,有權責令其將危險部位停產、停業整改。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火災的,對火災肇事者和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並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單位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一、第二項,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的,對責任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對責任單位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可以暫扣、沒收物品,責令停產、停業整改。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的,責令停工、停業,並可對責任人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建設、施工單位處已完成工程造價的0.1%至1%罰款,對設計單位處工程設計費的5%至10%罰款,但最高額不得超過100000 元。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對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並可對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單位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可以暫扣或者沒收物品。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的,視情節輕重,對責任人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單位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可以沒收物品,責令停產、停業整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對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並可對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單位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消防法律、法規的規定,拒絕、阻礙公安消防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公安消防監督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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