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資料
過程簡述
2012年5月9日貴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了《貴陽市城市供水用水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並於2012年5月30日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2012年6月13日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於召開了省直有關部門和專家學者參加的論證會,徵求對《規定》的意見。
2012年7月3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會同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對《規定》進行了審議,並對有關部門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研究。
2012年7月25日在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上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向省人大常委會提交了關於《貴陽市城市供水用水規定》審議結果的報告
2012年7月26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向省人大常委會提交“”關於《貴陽市城市供水用水規定》審議意見的報告。
2012年7月27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2012年8月14日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正式發布《貴陽市城市供水用水規定》市人大字〔2012〕15號公告。
審議結果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關於《貴陽市城市供水用水規定》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貴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2012年5月9日審議通過了《貴陽市城市供水用水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並於2012年5月30日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於2012年6月13日召開了省直有關部門和專家學者參加的論證會,徵求了對《規定》的意見。7月3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會同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對《規定》進行了審議,並對有關部門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
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重新制定該《規定》是必要的。《規定》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貴陽市的實際,具有可操作性,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予以批准。同時,提出如下修改建議:
1、刪除第八條第二款中的“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
2、在第十條第三項中的“建立水質檢測制度”後增加“具備完善的、符合水源水質條件、滿足出水水質要求的水處理工藝設施”。
3、刪除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水錶自然損壞的,當月水費按前三個月平均月用水量計費”。
4、在第二十條第三款中的“使用城市供水”後增加“(不含桑拿、洗浴等特等用水)”。
5、在第二十二條第六項中的“定期抄表”後增加“按時送達繳費通知單”。
6、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用戶逾期不繳納水費的,城市供水企業可以按照供用水契約約定收取違約金。收取的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應繳金額的0.5倍。”
此外,建議對《規定》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李軍戰
(2012年7月25日在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上)
媒體反應
12-05-10 12:43 金黔線上-貴州都市報
《 貴陽市城市供水用水規定》通過審議停水須提前24小時告知
明確條款規範、監管二次供水的設施和水質;用戶拖欠水費,供水部門將“有法可依”進行催繳;同樣,供水企業若要停水,不僅要事先通知廣大用戶,且停水超過24小時,還需要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5月9日,貴陽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了《貴陽市城市供水用水規定》,將在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後正式實施。
二次供水
加強設施和水質管理
設施設計、建設不規範,建築材料標準低,機泵設備質量良莠不齊……隨著高層建築的不斷增多,二次供水設施管理中出現的問題也日益突出。對此,《規定》對二次供水設施的監督管理進行了明確。
按照《規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二次供水監督管理制度,會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日常監督檢查,督促維護管理責任單位定期開展清洗、消毒、檢測、檢修等工作,確保二次供水設施完好和水質、水壓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同時,《規定》指出,要設立專門的電話,開展晝夜24小時報修受理業務。管徑100毫米(含100毫米)以下的輸水管損壞,24小時內修復;100毫米以上的,及時修復。
若未按照規定對供水設施檢修、清洗、消毒的,或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將被處以最高1萬元的罰款。
拖欠水費
不僅罰款還要收違約金
據了解,自貴陽市2002年開展一戶一表改造以來,供水用戶達到28萬餘戶,但其中的惡意拖欠水費現象也比較嚴重。
為保障供用水雙方合法權益,《規定》明確:用戶不按照規定按時足額繳納水費,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日處以應繳金額的1%至3%罰款;用戶逾期不繳納水費的,城市供水企業可以按照供用水契約約定收取違約金;依照本條前兩款規定實施的罰款或者收取的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應繳金額的0.5倍。
強化服務
停水要提前 24 小時通知
為進一步強化城市供水企業的經營服務,更好地維護城市供水用戶的合法權益,《規定》對城市供水企業的經營服務內容進行了具體規範和細化。
據悉,城市供水企業要保持不間斷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需要停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且採取有效方式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擅自停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城市供水企業將被處以最高1萬元的罰款。
同時,連續停水超過24小時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採取應急供水措施,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否則,也將被處以最高1萬元的罰款。
供水設施
附近搞破壞最高罰 3 萬
據悉,按照《規定》,在城市供水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修建建築物、構築物”、“進行爆破、鑽探、打樁、頂進、挖掘、重壓等作業”、“傾倒固體廢物、排放污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塗改、覆蓋、移動和拆除保護標誌”、“掩埋閥門井和水錶”,若有違反上述情形之一的,將處以最高3萬元的罰款。
審議意見
關於《貴陽市城市供水用水規定》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會議對《貴陽市城市供水用水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規定》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同意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議。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刪除第八條第二款中的“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
2、在第十條第三項中的“建立水質檢測制度”後增加“具備完善的、符合水源水質條件、滿足出水水質要求的水處理工藝設施”。
3、刪除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水錶自然損壞的,當月水費按前三個月平均月用水量計費”。
4、在第二十條第三款中的“使用城市供水”後增加“(不含桑拿、洗浴等特等用水)”。
5、在第二十二條第六項中的“定期抄表”後增加“按時送達繳費通知單”。
6、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用戶逾期不繳納水費的,城市供水企業可以按照供用水契約約定收取違約金。收取的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應繳金額的0.5倍。”
7、《規定》的施行日期明確為“2012年11月1日”。
此外,還對《規定》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
2012年7月26日
規定全文
貴陽市城市供水用水規定
市人大字〔2012〕15號
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12年8月14日
《貴陽市城市供水用水規定》經2012年5月9日貴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2012年7月27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貴陽市城市供水用水規定
2012年5月9日貴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2年7月27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維護用戶和供水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應當遵守本規定。
鄉村、集鎮供水用水,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城市供水用水應當遵循開發水源、安全供水、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且根據規劃適時推進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提高城市供水保障能力和水平。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可以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環境保護、衛生、水利(水務)、城鄉規劃、工商、價格、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和兩湖一庫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應當與城市發展同步規劃,與開發建設同步實施,與所依附的道路、橋涵等建設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驗收。
第七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監督制度,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的電話、地址和電子信箱,受理有關城市供水經營、安全、服務等方面的舉報和投訴。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供水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和定期評估考核,並且將考核結果以及處理意見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公眾監督。
第八條 鼓勵各類投資者按照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和產業政策,投資城市供水設施建設與經營服務。
從事城市供水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城市供水特許經營權、衛生許可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第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和用戶應當依法簽訂供用水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保障用戶的合法權益。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供用水契約示範文本,供城市供水用水雙方訂立契約時參照使用。
城市供水企業採用格式條款與用戶訂立契約的,應當依法將該格式條款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城市供水服務制度,公示服務項目、服務承諾、收費標準等;
(二)建立枯水期、連續枯水期、汛期及突發重大污染水質事件的應急管理制度,編制供水應急預案,並且報同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建立水質檢測制度,具備完善的、符合水源水質條件、滿足出水水質要求的水處理工藝設施,配備水質檢驗設施和專業人員,確保城市供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四)建立水壓監測制度,確保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五)保持不間斷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需要停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且採取有效方式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連續停止供水超過24小時的,應當採取應急供水措施,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六)設立專門電話,開展晝夜24小時報修受理業務。管徑100毫米(含100毫米)以下的輸水管損壞,24小時內修復;100毫米以上的,及時修復;
(七)按照用水性質裝表計量收費,定期抄表,按時送達繳費通知單。變更抄表和收費周期的,提前30日通知用戶;
(八)對城市供水設施定期進行清洗、消毒、檢修;
(九)建立供水管網信息系統,改造陳舊管網,降低漏損率。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合城市供水企業抄驗表,協助做好供水設施的更換和維修;
(二)按照規定按時足額繳納水費;
(三)更名過戶的,由雙方到供水企業辦理變更手續;
(四)改變用水性質的,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書面申請,辦理手續。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工程,用水水壓要求超過供水管網壓力時,應當按照規範設定二次供水設施。
設定二次供水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其設計方案、供水企業對該設計方案的意見、有關供水衛生許可資料報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二次供水監督管理制度,會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日常監督檢查,督促維護管理責任單位定期開展清洗、消毒、檢測、檢修等工作,確保二次供水設施完好和水質、水壓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公安消防、林業綠化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劃定城市供水設施保護範圍,由供水企業設定明顯的保護標誌。
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與供水和供水設施保護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進行爆破、鑽探、打樁、頂進、挖掘、重壓等作業
(三)傾倒固體廢物、排放污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四)塗改、覆蓋、移動和拆除保護標誌;
(五)掩埋閥門井和水錶。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不得影響供水安全。建設單位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查明建設工程範圍內地下供水管網的相關情況。城市供水企業、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信息。
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地下供水管網等供水設施的,建設、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通知城市供水企業,根據所查明的情況商定並且採取保護措施後方可施工。在施工過程中,需要專業技術支持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派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第十六條 新裝、改裝、遷移註冊水錶及其以前的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書面申請,提供相關資料。城市供水企業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註冊水錶及其以前的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由城市供水企業統一管理和維護,註冊水錶以後的供水設施由用戶或者產權所有人管理和維護,並且按照管理維護範圍承擔相應的維護、更新費用。
自建設施供水的,供水設施由用戶和管理單位負責維護和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實行水錶出戶、一戶一表、計量到戶。
新建住宅,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一戶一表、水錶出戶的要求設計和建設供水設施。
已建住宅,遵循用戶自願和供水用水雙方合理分擔的原則進行水錶出戶改造,實現一戶一表、計量到戶。
第十九條 水錶應當經法定計量檢驗機構檢定合格方可使用。
因用戶責任造成不能抄驗水錶的,按前三個月最高月用水量計費;因供水企業抄表錯誤、水錶計量不準等多收的水費,應當於錯誤校正後的下一個收費周期內予以退還
第二十條 消防用水免收水費,公安消防機構按月將上月消防用水量報城市供水企業。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生活用水及其他用水應當按表計量收費。
市政、城市綠化、環境衛生等公益性用水,由城市供水企業裝表計費,定點供應。
旅遊賓館、飯店、景區使用城市供水(不含桑拿、洗浴等特等用水)的,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一般工業企業用水價格執行。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行為:
(一)損壞、侵占或者擅自改裝、遷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二)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三)擅自開啟消防、市政、城市綠化、環境衛生等公益性用水設施取水;
(四)擅自啟閉城市供水輸配管道上的閘門及附屬設施;
(五)擅自改變用水性質;
(六)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或者二次供水系統直接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線;
(七)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裝泵抽水;
(八)將產生、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建立城市供水服務、應急管理、水質檢測、水壓監測制度以及供水管網信息系統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按照規定採取應急供水措施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未按照規定對供水設施檢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六)未按照規定計量收費或者定期抄表、按時送達繳費通知單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用戶逾期不繳納水費的,城市供水企業可以按照供用水契約約定收取違約金。收取的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應繳金額的0.5倍。
第二十四條 有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修建與供水和供水設施保護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傾倒固體廢物、排放污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由城鄉規劃和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進行爆破、鑽探、打樁、頂進、挖掘、重壓等作業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塗改、覆蓋、移動、拆除保護標誌或者掩埋閥門井、水錶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有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損壞、侵占或者擅自改裝、遷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除賠償直接經濟損失外,處以賠償金額1倍至3倍罰款;
(二)盜用、轉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擅自開啟消防、城市市政、綠化、環境衛生等公益性用水設施取水的,按照其非法用水量的5倍至10倍計算處以罰款,不能確定非法用水量的,按照最高月用水量6倍計算;
(三)擅自啟閉城市供水輸配管道上的閘門及附屬設施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除按照差價補繳水費外,處以應繳水費1倍至3倍罰款;
(五)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或者二次供水系統直接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線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六)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裝泵抽水的,按照取水管徑流量乘以使用天數和當地水價計算處以罰款;
(七)將產生、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活動;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監督檢查、評估考核職責的;
(二)不依法履行供用水契約示範文本制定或者備案審查職責的;
(三)包庇、縱容或者不及時查處違法行為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9日貴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2002年1月7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的《貴陽市城市供水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