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社區建設和治理,改善社區服務和管理,實現社區和諧、規範、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社區建設和治理,服務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社區,是指居住在一定區域的人群所組成,並且由經批准設立的組織機構提供公共服務和管理的社會生活共同體。
第三條社區建設和治理,服務和管理,應當建立政府負責、社會協同、公眾參與和法治保障的體制,堅持以人為本、利民便民,居政分離、因地制宜,公開高效、強化監督,維護居民權益和擴大基層民主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區工作作為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內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區域社區發展規劃,採取有效措施組織實施,統籌整合公共服務資源向社區集中。
制定社區發展規劃,應當充分尊重社區居民意願,注重保護社區生態環境、文化遺產、民族宗教遺址和地方特色景觀,促進社區以及社區居民的全面發展。
第五條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本區域內社區的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或者確定的職能部門,負責對社區工作的具體指導和協調。
第六條社區居民、駐社區單位和社區社會組織,有權參加社區服務管理,對社區建設、治理、服務和管理提出意見、建議,監督社區工作的開展。
社區居民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公共道德和居民公約,維護社區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愛護社區公共設施。鼓勵社區居民參加社區公益活動。
第二章社區建設與治理
第七條社區建設和治理,應當以服務管理完善、治安秩序良好、文化生活豐富、社區環境優美、公眾廣泛參與、社區文明和諧和居民滿意為目標。第八條社區的範圍,應當以地域面積、服務半徑為主要依據,兼顧公共資源配置、人口數量和居民認同感等因素,合理劃定。
社區的設立、變更或者撤銷,由區(市、縣)人民政府決定,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條社區建設應當根據社區工作實際,按照精簡、高效的原則設定機構、核定編制,配備工作人員。
第十條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是區(市、縣)人民政府在社區設立的從事公共服務和社會管理的機構,直接受區(市、縣)人民政府領導。
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圍繞服務民眾、凝聚人心、最佳化管理、維護穩定和促進和諧的要求,開展社區公共服務和社會管理相關工作。
區(市、縣)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依照職責,對社區服務管理機構進行業務指導。
第十一條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應當負責做好社區內的民生保障、社會治安、計畫生育、城市管理、人力資源、教育、衛生、體育、統計、民政、科普、老齡、殘疾人、民族宗教、僑務和流動人口管理等社會綜合管理事務。
第十二條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協調做好社區內的社會管理綜合治理、精神文明建設、國防教育、信訪維穩、社區矯正和禁毒等綜合性管理事務。
第十三條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應當配合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做好社區內涉及公安、工商、稅務、安全生產、勞動監察、市政建設、市容環境、物業管理、綠化、環保、水務、交通、質監、食品安全、文化市場監管、森林防火、搶險救災、應急和消防等社會專業管理事務。
第十四條除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外,社區服務管理機構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為社區居民提供與其生活密切相關的政務、生活和文化等方面的公共服務,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便民、利民服務;
(三)指導社區內居(村)民委員會依法開展自治活動,組織社區居民、駐社區單位和社會組織共同參與社區建設和治理。
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製定社區服務管理指導目錄,明確公共服務和社會管理的具體內容,並且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凡本條例未明確規定和未列入社區服務管理指導目錄,需要新增進入社區開展的工作事項,應當經區(市、縣)人民政府審查批准。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職能部門對社會專業管理事務以及其他不屬於社區職責範圍的工作,不得對社區服務管理機構進行檢查和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職能部門需要委託社區服務管理機構辦理臨時性事務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審核批准,完備委託手續,明確工作責任,加強指導督促,並且按照權隨責走、費隨事轉的方式撥付工作經費。
第十六條社區服務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按照公開推薦、民主選舉的方式產生,具體辦法由區(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社區應當成立社區議事協商組織,其成員由社區居民、駐社區單位、其他組織的代表和居(村)民委員會主要負責人組成,通過公開報名和民主推薦相結合的方式產生。具體辦法由區(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社區議事協商組織負責圍繞地區性、民眾性和公益性問題,聽取和反映社區居民、駐社區單位和社會組織的意見,監督社區服務管理機構工作。
社區議事協商組織應當制定議事規則,建立靈活多樣的協商議事制度,暢通社區居民訴求表達、利益協調和權益保障渠道。
第十九條社區議事協商組織按照以下方式開展工作:
(一)召開意見收集會,走訪社區居民,收集區域內社區居民、駐社區單位和社會組織的意見建議;
(二)召開議題討論會,對社區居民關注和需要辦理的事項進行討論協商,提出需要提交社區服務管理機構具體辦理的事項;
(三)召開議事決策會,對提出辦理事項進行研究決策並且交付實施;
(四)定期召開社區議事協商組織擴大會議,對社區服務管理機構、社區議事協商組織負責人進行述職評議。
第二十條在一個社區範圍內,應當根據人口和地域等情況依法建立居(村)民委員會。
居(村)民委員會在區(市、縣)人民政府和社區服務管理機構的指導下,依法開展民眾自治活動。
第二十一條政府職能部門和社區服務管理機構,不得向居(村)民委員會安排其自治職能之外的工作;除國家、省、市人民政府明確要求居(村)民委員會創建達標的事項外,不得對其進行各種形式的檢查和考核。
居(村)民委員會依法協助政府職能部門、社區服務管理機構開展工作,應當有必要的經費和工作條件。
第二十二條社區內的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協助、配合社區服務管理機構、居(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參與社區建設、治理活動。
鼓勵實行居(村)民委員會與業主委員會交叉任職。
第二十三條建立、完善社區共建機制。社區群團組織、駐社區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配合社區服務管理機構開展工作,主動參與社區建設、治理。
鼓勵、支持有條件的駐社區單位整合內部設施資源向社區居民開放。
第二十四條建立、完善人大代表聯繫社區居民制度。人大代表應當定期到社區接待、走訪居民民眾,聽取民眾對國家機關以及社區工作的意見、建議和訴求,開展多種形式促進社區建設、治理的活動,幫助解決社區居民關心的問題。
第二十五條培育、支持和發展社區公益性、服務性和互助性社會組織。實行社區社會組織登記、備案制度,對符合條件的社區社會組織,依法進行登記;對暫未達到登記條件,但社區服務管理又需要的社區社會組織,由社區服務管理機構聽取居(村)民委員會意見後進行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社區社會組織培育專項資金,通過開辦扶持、專項扶持、以獎代補、購買服務和建立孵化基地等方式,培育社區服務管理需要的社會組織。
第三章社區服務與管理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推進社區服務管理的標準化、規範化建設,完善服務方式,增強社區服務功能,提高服務管理水平。第二十七條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社區服務管理的需要,設立集中辦事服務視窗,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公共服務和社會綜合管理事務的服務管理事項;
(二)協助政府職能部門和政府職能部門委託的服務管理事項;
(三)政府職能部門在社區開展的有關行政管理事項;
(四)社區居民需要、可以集中辦理的其他服務事項。
市政公用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需要在社區開展的服務事項,可以納入服務視窗辦理。
第二十八條社區集中辦事服務視窗實行辦事公開、一站辦理和首問責任等制度,根據民眾需要,可以採取錯時、預約等靈活多樣的服務方式和手段,滿足社區居民的需求。
第二十九條政府職能部門和社區服務管理機構,可以向社會組織、企業和居(村)民委員會購買服務。
購買雙方應當按照政府採購的有關規定簽訂契約,明確服務項目、服務質量、服務期限、服務價格以及資金支付方式等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購買服務的具體指導辦法,明確購買服務的原則、內容、方式、程式、效果評價和工作要求,保障購買服務的有序施行。
第三十條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服務管理便捷、無縫銜接、全社區覆蓋的要求,結合居(村)民委員會的設定,科學劃分社區格線,合理配置格線工作人員,建立社區服務管理網路,實行格線化服務管理。
格線工作人員由社區服務管理機構統一管理、使用和考核,其報酬標準由各區(市、縣)人民政府參照上一年度社會平均工資確定,由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按照標準統一支付。
第三十一條格線工作人員實行一崗多責,做好格線內的以下工作:
(一)負責採集基礎信息,收集社情民意,服務居民民眾,宣傳法律政策,排查化解矛盾糾紛,突發事件應急管理等基礎工作;
(二)負責採集和報告生態文明建設監督信息;
(三)指導、監督社區社會組織、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開展工作;
(四)協助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在社區開展與居民密切相關的各項工作。
社區服務管理機構以及格線工作人員對採集的基礎信息,應當按照保密的有關規定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條建立與城市公共服務信息平台聯網的社區格線化服務管理信息平台,加強格線信息動態管理,開通服務熱線,反饋社區居民意見,及時解決社區問題。
建立社區入口網站,面向社區提供社會管理資訊和新聞、政策、法規等信息,網上受理社區居民反映或者申辦的事項。
第三十三條社區服務管理機構、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社區居民的需要,組織開展或者引進市場組織開展日間照顧、居家養老、健康諮詢、文體娛樂、托幼和維修等服務,建設社區超市、家政服務網點、居民樓(院)信報箱和居民說事點等服務設施。
第三十四條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社區維穩、社會治安、安全事故防範的工作網路和機制,引導社區居民理性表達訴求,動員和組織社區居民、駐社區單位開展社區治安聯防聯治,消除安全隱患,維護社區秩序。
第三十五條社區服務管理機構和居(村)民委員會,應當組建各種類型的志願者隊伍,廣泛動員、激勵和吸收社會各界人士以及社區居民參加社區志願服務,組織、指導開展多種形式的社區志願服務活動。
鼓勵和支持駐社區單位、社區居民開展鄰里互助等自助活動,對社區老幼病殘等困難群體提供救助。
第四章社區工作保障
第三十六條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提供與社區服務管理工作相適應的設施和設備保障,將社區服務管理機構人員經費、辦公經費和公益事業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並且形成逐年正常增長機制。財政部門應當深入社區調研,聽取社區服務管理機構的意見和建議,了解社區各項工作的經費需要,科學、合理編制社區經費預算,及時撥付工作經費,保障社區工作正常開展。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區服務管理用房納入城市建設規劃,按照利於服務、便於管理和綜合利用的原則配套建設。每個社區的服務管理用房不低於800平方米。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投入,加強社區市政、環衛、綠化、醫療衛生、文化和體育等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健全維護、管理機制,完善社區公共服務功能。
在建設前款規定的公共基礎設施時,建設單位應當聽取社區居民的意見。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區工作隊伍建設納入人才建設規劃,制定社區工作隊伍建設專項規劃並且組織實施。
社區工作者應當面向社會公開招聘,同等條件下,優先聘用居(村)民委員會工作骨幹、優秀格線工作人員、長期從事社區服務的志願者以及具有社會工作專業資質的人員。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區工作者培訓納入幹部教育培訓計畫,開展社區工作者崗前、在崗培訓,提高其服務管理水平。
鼓勵社區工作者參加國家社會工作者資格認證,推進社區工作者職業化、專業化進程。
支持市屬高等院校開設社會工作專業,培養社區工作人才。
第四十一條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符合社區工作實際的雙向考核機制,制定以民眾滿意度為主要標準的考核辦法和指標體系,將社區工作納入年度考核目標,重點考核社區為民服務、社會管理、社會穩定和社會保障等方面的工作。
考核評價社區工作,應當動員、組織社區居民參與,聽取社區居民意見,並且可以委託第三方組織或者機構實施。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激勵機制,對社區工作成績突出的社區組織機構、駐社區單位、社會組織、社區工作者和志願者進行表彰獎勵。
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社區工作者考核辦法,將工作成效、民眾滿意度列入考核指標,考核結果作為工作實績認定和職務晉升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三條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社區服務管理信息公開和掛牌聯繫等制度,公開服務、管理和考核等內容,接受社區居民、居(村)民委員會、駐社區單位和社會組織的監督。
第四十四條社區居民、居(村)民委員會、駐社區單位和社會組織,對社區服務管理人員不履行服務管理職責或者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行為,可以向社區服務管理機構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部門投訴。
受理投訴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及時處理,並且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相應的配套實施辦法,並且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