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時 效 性】有效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時間】2007-09-24
【實施時間】2007-12-01
【內容分類】省級地方法規
【標題】貴州省風景名勝區條例
貴州省風景名勝區條例
(2007年9月24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區,是指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比較集中,環境優美,可供遊覽或者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區域。
第三條 風景名勝區劃分為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和省級風景名勝區。
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能夠反映重要自然變化過程和重大歷史文化發展過程,基本處於自然狀態或者保持歷史原貌,具有國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請設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具有區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請設立省級風景名勝區。
第四條 設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請,按照規定報請國務院批准公布。
設立省級風景名勝區,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審核,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五條 因設立風景名勝區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風景名勝區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正確處理經濟發展與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及自然環境永續利用之間的關係,實現環境效益、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的統一與和諧發展。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風景名勝區設立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
第二章規劃
第九條 風景名勝區經批准公布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第十條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跨行政區域的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共同組織編制或者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風景名勝區規劃編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規劃設計單位承擔。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採用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選擇持甲級規劃設計證書的單位編制;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和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採用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選擇持乙級以上規劃設計證書的單位編制。
第十一條 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貫徹執行有關保護和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的法律法規,堅持保護優先、開發服從保護,正確處理保護與利用、遠期與近期、整體與局部的關係;
(二)保持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的風貌,維護景區生態平衡,各項建設設施應當與景區環境相協調;
(三)風景名勝區的發展規模、利用程度和各項建設標準、定額指標,應當同地方經濟發展水平基本適應,並符合長遠發展的需要;
(四)科學評價風景名勝資源的特點和價值,突出風景名勝區的特色。
第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與相關規劃相協調。
風景名勝區內的村鎮規劃,應當服從風景名勝區規劃。
第十三條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審批程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省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經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審核後,由省人民政府審批,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省級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依法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確需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風景名勝區規劃未經批准的,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各類建設活動和實施特許經營。
第三章保護
第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各項管理制度,落實保護責任和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風景名勝資源、自然環境和各項設施,自覺維護區內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風景名勝區的管理規定,有權檢舉侵占風景名勝區土地、破壞風景名勝資源、污染環境等違法行為。
第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古建築、民族特色建築、古園林、歷史遺址、古樹名木等風景名勝資源進行調查、鑑定和登記,建立檔案,設立標識,設定保護說明。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的特點,保護民族民間傳統文化。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法保護風景名勝區內的文物。
第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內禁止進行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建設。
禁止出讓或者變相出讓風景名勝資源及核心景區土地。
第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的自然水系,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以及相關規劃予以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圍填堵塞水面,不得超過水環境容量使用水體。不得擅自改變現狀或者向水體排放廢水、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風景名勝區內生產生活項目排放廢物,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並按照指定的地點排放。
第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做好風景名勝區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保護動植物生存環境。
第二十條 經批准在風景名勝區進行建設活動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周圍景物、林草、植被、水體和地形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壞。
第二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非法占用風景名勝資源或者風景名勝區土地,擅自改變風景名勝資源性質或者風景名勝區土地使用性質;
(二)開山、採石、開礦、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三)修建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遊覽和危害風景名勝區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
(四)擅自建造、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
(五)砍伐、毀壞風景林木,採挖花草苗木,在遊覽區及保護區內砍柴、放牧;
(六)損壞景物、公共設施,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污;
(七)在禁火區內吸菸、燃放煙花爆竹、用火;
(八)亂扔垃圾;
(九)其他破壞風景名勝資源、景觀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已有的污染環境、破壞景物景觀、影響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妨礙遊覽活動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逐步拆除或者遷出。
第二十三條 未經檢疫部門依法檢驗的動植物,不得引入風景名勝區。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對風景名勝區有害外來物種進行預防、治理。
第四章建設
第二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各項建設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和建築物的造型、風格、色調、高度、體量等應當與周圍景物和環境相協調,避免風景名勝區人工化和城市化。
第二十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在景區以外的風景名勝區內使用土地,應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審批機關應當徵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後方可批准。其中屬於經營性的國有土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招標、拍賣和掛牌出讓。
第二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實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第二十七條 修建索道、纜車等涉及公共安全和資源保護與利用的重大建設工程,其項目選址,在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發選址意見書;在省級風景名勝區的,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經批准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設計方案和建設項目的有關批准檔案,向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申請定點,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後,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在10日內完成定點工作。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完善基本建設程式後,申請辦理開工手續,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現場驗線施工。
第三十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臨時建設活動,應當嚴格控制,未經批准不得進行臨時建設。
確需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風景名勝區內的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限屆滿,該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當自屆滿之日起30日內拆除。
禁止在批准的臨時用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五章管理
第三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依法行使下列管理職能:
(一)執行相關法律、法規,制定相應管理制度,協助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
(二)依據風景名勝區規劃審查建設項目,監督建設活動;
(三)建設、維護、管理風景名勝區基礎設施,實施項目特許經營管理;
(四)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生態環境及生物多樣性,根據風景名勝區規劃,維護風景名勝區的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
(五)監督管理風景名勝區的遊覽活動、經營活動、環境衛生和飲食服務衛生;
(六)設立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職能。
風景名勝區內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進入風景名勝區的門票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出售。
門票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管理以及風景名勝區內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損失的補償。
第三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預警、防火、救援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設施,嚴防火災和其他遊覽事故發生。
在險要部位、危險地段、繁忙道口應當設定安全保護設施和警示標誌,並定期進行檢查維修;及時排除危岩險石及其他安全隱患。
第三十四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非特許經營項目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後,在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指定地點亮照營業。
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內擅自設定、張貼廣告,占道或者亂設攤點。
第三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確定的遊覽接待容量,有計畫地安排遊覽活動。
進入風景名勝區的車輛、船隻等交通工具,應當按照規定的線路行駛,在規定的地點停泊。
第三十六條 攝影服務攤點不得在景物周圍圈占拍攝位置,不得向自行拍攝的遊客收取費用。
第三十七條 鼓勵風景名勝區建立講解員制度。
第三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應當經培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嚴格執法。
第六章特許經營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區內項目特許經營,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按照法定程式、標準和條件,在一定期限和範圍內,有償取得從事風景名勝區內整體或者單個項目投資、經營權利的活動。
第四十條 整體項目特許經營期限最長為20年,單個項目特許經營期限最長為15年。
第四十一條 特許經營者在特許經營期內更新、改造和新建的人文景觀以及其他設施,在特許經營期滿或者終止後,無償歸國家所有。
第四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規劃,制定項目特許經營方案。
風景名勝區內項目特許經營方案,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方可組織實施。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6個月內組織相關部門及專家進行可行性論證並完成核准工作。
第四十三條風景名勝區內項目特許經營權投標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法定的投標人主體資格;
(二)符合經批准的特許經營方案的投資、經營方案;
(三)技術、經營負責人有相應從業經歷和業績,其他關鍵崗位人員有相應的從業能力;
(四)相應的資金、設備和設施等;
(五)良好的誠信記錄。
第四十四條 特許經營權的授予程式:
(一)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根據經批准的特許經營方案公布特許經營項目、招標條件,進行公開招標;
(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組織專家根據招標條件,對投標人的投資、經營方案進行審查和評議,選擇特許經營權授予對象;
(三)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將中標人及其投資、經營方案在相關媒體上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四)公示期滿後,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與中標人簽訂特許經營協定確定各自的權利義務。
第四十五條風景名勝區的特許經營協定,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六條 特許經營者在經營期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處分特許經營權、風景名勝資源或者變更特許經營內容;
(二)擅自停業、歇業影響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三)經營活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經營設施、項目危及公共安全、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
第四十七條 特許經營權期滿或者被依法撤銷後,原特許經營者應當在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規定的時間內,將維持特許經營業務正常運行所必需的資產、檔案移交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
在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完成接管前,原特許經營者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要求,履行職責,維持正常經營。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接管,並在接管後履行維持特許經營業務正常運行的義務。
第四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在特許經營權期限屆滿時,按照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重新選擇特許經營者。重新選擇特許經營者時,原經營者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權。
第四十九條 特許經營期間,因不可抗力無法正常經營時,可以提前終止特許經營權。
第五十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在風景名勝區內已經取得的項目經營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處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採挖花草苗木或者在景區內砍柴、放牧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禁火區內吸菸、燃放煙花爆竹、用火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建造、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以及毀壞風景林木或者進行撫育、更新以外的採伐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上列違法行為,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已經處罰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不再處罰。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並依法報批,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或者在風景名勝區內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已經建設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拆除費用和由此引起的財產損失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四條 車輛、船隻進入風景名勝區不按照規定的線路、地點行駛、停放的,個人不遵守景區遊覽秩序或者安全制度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予以警告,不聽勸阻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指定的地點從事經營活動的以及在景物周圍圈占拍攝位置或者向自行拍攝的遊客收取費用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特許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特許經營權。
第五十七條 特許經營者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特許經營權:
(一)自取得特許經營權之日起2年內沒有實施投資、經營方案的;
(二)不按規定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的。
第五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未經批准前,實施特許經營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授予特許經營權的;
(三)對符合招投標條件的項目,未經招標或者不根據招標結果選擇特許經營者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所稱景區,是指在風景名勝區規劃中,根據景源類型、景觀特徵或者游賞需求而劃分的一定用地範圍,包含有較多的景物和景點或者若干景群,形成相對獨立的分區特徵。
本條例所稱核心景區,是指風景名勝區範圍內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最集中的、最具觀賞價值、最需要嚴格保護的區域,包括規劃中確定的生態保護區、自然景觀保護區和史跡保護區。
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資源,是指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可以作為風景遊覽對象和風景開發利用的自然景觀、人文景觀以及風土人情等。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