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統計管理和監督,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及時和完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以下簡稱《統計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諮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等統計調查對象,必須依法準確、及時、全面地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和地方統計調查所需要的資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統計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組織領導、協調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各部門、企業事業組織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定統計機構或配備專(兼)職統計人員。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定統計機構或配備專(兼)職統計人員。
基層民眾自治組織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指定人員負責統計工作。
第五條 統計主管部門在履行《統計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職責時,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行為,可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複製與統計執法檢查或統計案件有關的檔案和資料,要求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對涉及的問題作出說明;
(二)對可能滅失、轉移或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可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三)對統計檢查中需要查詢或要求改正的問題,可向統計調查對象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或《統計檢查建議書》。
第六條 統計主管部門應依法加強統計執法檢查工作,並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被檢查對象拒絕接受檢查,或者對統計主管部門提出的檢查意見不按期整改的,按拒報論處。
第七條 統計主管部門、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當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規定,準確、及時、全面地完成統計工作任務,並對所報送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統計主管部門、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履行職責,行使權利,受法律保護,有權拒絕領導人強令或者授意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行為。
第八條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負責人,對統計主管部門、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篡改統計資料或編造虛假數據;不得對拒絕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如果發現數據計算或來源有錯誤,應當提出,由統計主管部門、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和有關人員核實訂正。
第九條 從事統計工作的人員應取得國家或省統一制發的統計崗位證書,持證上崗。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可以向統計主管部門申辦統計崗位證書:
(一)具有統計專業中專以上學歷或取得統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
(二)具有經濟類中專以上學歷,並經統計法律、法規考試合格的;
(三)經過統計專業和統計法律、法規培訓,考試合格的。
第十條 統計隊伍應保持基本穩定。統計人員變動工作或者離職,必須安排能夠承擔相應統計任務的人員接替,並辦理統計資料的交接手續。
統計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的變動,應徵得上一級統計主管部門的同意。
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統計負責人、具有中級以上專業職稱的統計人員、鄉鎮統計員的變動,應向上一級業務主管部門和當地統計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統計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宣傳統計法律、法規、統計基本任務等知識,組織統計人員進行專業知識和統計法律知識培訓;加強統計信息處理、傳輸技術和資料庫體系的現代化建設,保證數據的安全、完整。
第十二條 地方統計調查計畫及方案,由統計主管部門制定或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其中重大的調查計畫及方案,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報上一級統計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部門統計調查計畫及方案由部門制定,報同級統計主管部門備案;調查對象超出本部門管轄系統內的,報同級統計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統計主管部門對報送審批的統計調查計畫及方案,應當在收到之日起10日內批覆。在審批過程中,要嚴格限制發往基層單位的全面統計報表。
第十五條 統計主管部門對報送備案的統計調查計畫及方案,認為其必要性或可行性存在問題的,可提出停止或暫停執行的建議;認為其指標涵義、計算方法、統計編碼等與統計標準相牴觸的,應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廢止。
第十六條 經批准或備案的統計調查方案,必須在統計調查表的右上角標明制表機關名稱、表號、備案或批准機關名稱及其批准文號;未標明上述法定標誌的統計調查表,視為非法報表,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填報。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涉外社會調查活動,由省統計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建立基本統計單位登記制度。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新開工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應到當地統計主管部門辦理統計登記,建立統計關係,接受統計調查。
個體工商戶的基本情況由所在地基層民眾自治組織統一填報;有條件的,也可直接由統計主管部門進行統計登記。
第二十條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統計主管部門的要求,報送專業統計資料和與國民經濟核算有關的會計等資料。部門、單位提供的統計資料,必須經本部門、本單位負責人審核、簽署並加蓋部門、單位印章後上報。
統計資料報出後,如發現有錯誤,應在規定時限內向受表部門提出書面報告和訂正。
第二十一條 統計主管部門負責審定、公布和出版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統計資料,及時發布統計公報及相關統計資料。其中,反映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主要狀況的重要統計數據的審定和公布,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各部門公開發布本部門的統計資料,應當與同級統計主管部門有關統計資料核對一致。
新聞單位在報導有關重要統計數據前,應經統計主管部門核定。
公布統計資料必須註明提供統計資料的單位名稱。
第二十二條 建立國內生產總值及相關主要統計數據的審核、評估制度。
本條前款所稱主要統計數據是指對核算國內生產總值有重大影響的數據。具體目錄由省統計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公布。
各地國內生產總值,經上一級統計主管部門審核、評估認可後,方可對外公布和正式使用。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發展規劃和預期經濟目標時,應聽取統計主管部門的意見和建議。
統計主管部門發現本地主要統計數據與原定發展目標有較大差異,或有可能出現趨勢性偏差時,應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四條 屬於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必須標明密級;屬於工作秘密的統計資料,應標明“內部”字樣。秘密統計資料的使用,按國家規定的審批程式辦理。
統計主管部門、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對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非經本人書面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五條 統計主管部門必須做好統計信息諮詢服務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開的社會、經濟、科技等統計信息為社會公眾服務。
按《統計法》和統計制度進行統計調查所取得的統計資料,統計主管部門應無償向領導機關及政府各部門提供。
各部門在統計制度規定之外委託統計主管部門進行的其他統計,應提供必要的保障經費。
第二十六條 統計調查人員在進行統計調查時,應出示統計主管部門頒發的工作證件;統計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未出示證件的,被調查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接受調查和檢查。
第二十七條 統計主管部門應建立調查管理、執法檢查、錯案責任追究等內部管理監督制度。
統計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進行統計調查、提供統計服務、開展統計監督檢查時,應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廉潔自律、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索賄、受賄或者以權謀私;
(二)擴大收費、罰款範圍,提高收費、罰款標準;
(三)收費、罰款不給有效、足額票據;
(四)拒絕提供合理服務;
(五)強制提供有償服務;
(六)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二十八條 統計工作應當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揭發、檢舉各種統計違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應當依照國家或企業事業組織的規定,對在統計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集體和個人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負責人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統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或編造虛假數據的;
(二)強令、授意統計主管部門、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編造虛假數據的;
(三)對拒絕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以集體決定的形式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比照前款規定處罰。
統計人員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由統計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規定,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稱號、晉升職務或獲取經濟利益的,由統計主管部門提請作出相應決定的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撤銷晉升的職務和追繳所獲取的經濟利益,對直接責任人員及其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統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可對直接責任人員及其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四)不按規定設定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帳或辦理統計登記手續,經統計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第三十三條 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有第三十二條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統計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可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有第三十二條第(一)、(二)、(三)項違法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及其負責人分別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有第三十二條第(四)項違法行為的,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及其負責人分別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進行欺詐活動的,由統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或違反統計法律、法規有關保密規定,故意或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統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予以通報批評,拒不改正或情節較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及其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經批准或備案,擅自製發統計調查表或未在統計調查表上標明法定標誌的;
(二)擅自公布統計資料的;
(三)泄露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或統計調查對象商業秘密的。
第三十七條 統計主管部門在作出對單位10000元以上,對個人、個體工商戶2000元以上罰款決定前,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統計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三十八條 統計工作人員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的,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由有關部門或監察機關依法處理。有關部門或監察機關應當在接到處分建議的30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統計主管部門。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14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統計管理試行條例》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
貴州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貴州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是貴州省地方法規之一,是2000年3月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並頒布的,2004年5月又進行了進一步修改...
貴州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礦產資源勘查登記與儲量管理 第三章礦產資源開採 -
貴州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
第九條經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的技術貿易機構,按照規定可以享受技術貿易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十七條從事技術貿易活動必須依法訂立技術契約。 第二十條技術合...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第三章 技術貿易 第四章 技術契約管理 第五章 管理機構 -
貴州省物業管理條例
基本信息(2010年9月17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17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
基本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七章 法律責任 -
貴州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貴州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貴州省實際而制定,本條例為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準確,...
法規信息 貴州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計量單位的使用 -
貴州省安順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條例
第十條 第十三條 第二十條
法規信息 貴州省安順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行政管理 -
貴州省遵義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條例
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 第二十條
法規信息 貴州省遵義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行政管理 -
遵義市統計登記管理辦法
《遵義市統計登記管理辦法》經2001年7月16日遵義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通過,2001年7月20日遵義市人民政府令第25號公布。該《辦法》共20條...
遵義市人民政府令 遵義市統計登記管理辦法 -
桐梓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進一步規範統計基礎工作提高統計數據質量實施意見的通知
五、規範設定和管理原始統計記錄和統計台帳各專業統計填報單位要按照《統計法》的規定設定原始記錄、統計台賬,做到數出有據。 六、建立完善統計資料管理制度,確...
-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水資源管理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三章 水資源規劃 第四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