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水資源管理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水資源管理條例
(1995年4月15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5月31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資源的管理,合理開發、利用、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適應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條例所稱水工程,是指蓄水、引水、提水、排水、防洪和水力發電工程。
第三條 水資源屬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國家、集體、個人、合伙人依法修建的水工程的水,屬國家、集體、個人、合伙人所有。
第四條 凡在本縣境內規劃、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縣水資源的統一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水政水資源機構及其水政監察隊伍,具體行使水資源管理的水行政執法權。
鄉、民族鄉、鎮水利工作站是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民族鄉、鎮雙重領導,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縣水資源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並監督執行國家有關水資源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組織水資源綜合考察、科學研究和調查評價;
(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資源綜合規劃;
(四)制定水的長期供求計畫和水量分配方案,統一調配水資源,管理節約用水;
(五)負責河道管理,組織實施水工程管理;
(六)組織實施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費、水費的徵收與監督管理;
(七)負責水質監測和調查評價;
(八)負責水資源保護管理和防治水害工作,協同環保部門對水污染防治、管理與監督;
(九)協調和解決水事糾紛;
(十)依照法律和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自治縣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本級政府的職責分工,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資源管理和水工程管理工作。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的有關管理許可權,有權解決或者協助解決在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水事糾紛。
第八條 水工程管理範圍:
(一)距主體工程和配套工程建築物周邊十米;
(二)水庫周圍移民線和土地征購線以下;
(三)小(2)型以上工程距渠堤主幹渠左、右二至三米,支幹渠左、右零點五至一米,小(2)型以下距渠堤零點五至一米。
河流管理範圍:
(一)有堤防的河道為兩側距堤壩背面三至十米內;
(二)無堤防的河道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洪水位確定。
自治縣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可在本條前兩款規定的有關管理範圍內,按照管理許可權具體確定河流和水工程管理範圍,並張榜公布。

第三章 水資源規劃

第九條 自治縣水資源規劃,必須以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為基礎,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相一致,並同城鎮總體規劃、國土規劃相協調,兼顧地區和行業的需要。
第十條 水資源規劃分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綜合規劃分自治縣總體規劃和河流流域綜合規劃。專業規劃分城鄉造林綠化、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供水、灌溉、水力發電、防洪排澇、漁業、水資源保護與管理等專業規劃。
第十一條 自治縣水資源綜合規劃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芙蓉江、三江流域綜合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提請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審批。梅江、新民、玉溪河流域綜合規劃,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編制,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以上規劃經過批准後,都要報上級國家機關備案。
與水資源有關的專業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徵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經批准的水資源規劃,是自治縣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制定城鎮、區域以及產業發展規劃和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據。
水資源規劃的修改和變更,由原規劃編制機關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並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十三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和其他行業用水。
第十四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實行興利與除害相結合的原則,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區之間的利益,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開發利用水資源,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工程項目和其他建設工程項目,對依法用水地區、單位或者個人有不利影響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採取補救措施或者給予補償。
對依法用水地區、單位或者個人的不利影響,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採取補救措施或者給予補償後,無理妨礙其工程建設、使用的,依法進行處罰。
第十五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工程項目,必須遵守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和其他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採取特殊措施和優惠政策,鼓勵縣內外單位、個人在縣境內合作、合資、獨資、引資或者租賃、購置水工程,開發利用水資源。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七條 利用水工程或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河流、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實行取水許可制度。
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和其他月取水量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不需申請取水許可。
第十八條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審批取水許可申請,發放取水許可證。
涉及縣的城、鎮規劃區內的地下取水許可申請,須經有關部門審核同意並簽注意見,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 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按照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不得轉讓取水許可證,並自覺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監督。
第二十條 生產和城鎮居民用水實行計畫管理。
水的長期供求計畫和年度計畫,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納入全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和鄉、民族鄉、鎮的水量分配方案,分別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及鄉、民族鄉、鎮水利工作站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跨鄉、民族鄉、鎮的水量分配方案,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求有關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意見後制定,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管理,開展經常性的節約用水教育,提高全民惜水節水意識,推行節水目標責任制。
取水單位應當編制用水計畫。供水單位按計畫供水,並加強對農業、工業、其他行業和生活供水管網、渠系的管理,減少輸水損耗。
農業用水要改進灌溉技術,減少耗水量;工業用水應計量定額,鼓勵循環使用,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居民生活用水應實行計畫管理,採取多種節水措施。
由於自然因素使供水能力發生變化和其他特殊需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對用水戶取水量進行限制或者調整。
第二十三條 取水單位在計畫定額管理的基礎上建立供水、用水的統計制度,並報水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四條 水資源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組織徵收。
除家庭生活、畜禽飲用、農業灌溉用水和月取水量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不徵收水資源費外,對其他水資源費的徵收、管理、使用,按貴州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取水單位必須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繳費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水資源費。
第二十五條 從水工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須經工程管理單位批准。
從水工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計量設施,並保證量水設施的正常運行。
從水工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自治縣人民政府徵收水費的項目、標準、辦法和期限,向供水工程管理單位繳納水費。
供水工程管理單位必須加強對各項水費的財務管理,以水養水,不得挪作他用,接受財政、物價、審計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六章 水資源保護

第二十六條 水工程區域水源保護地,從距護堤兩百米以內或者分水嶺為保護範圍。
河道堤防臨水河床兩側兩百米以內或者分水嶺為河流保護範圍。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水量、水質的監測和保護。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對水資源和水工程、防汛設施、水文監測設施等依法保護的責任,並有檢舉、控告、制止破壞和污染水資源行為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凡涉及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必須依照有關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需設定水污染防治設施的,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第二十九條 在河流、水庫設定、更改排污口,排污單位在向環境保護部門申請之前,應徵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對超標排污嚴重影響水體使用功能的,移送環境保護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對城鄉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地應劃定飲用水源保護區。在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和設定新的污染源;原有的排污口和污染源,必須限期治理或者遷移。水質污染嚴重危害人畜健康的供水水源,必須停止使用。
縣城飲用水源保護區,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劃定,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鄉、民族鄉、鎮飲用水源保護區,由鄉、民族鄉、鎮水利工作站會同有關部門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條 開採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對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質的監測,建立健全技術檔案,並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接受其檢查監督。
第三十二條 在水工程和河流保護範圍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危害其安全的活動和侵占行為。
在水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進行爆破、打井、採石、取土、建廠、建房及其它危害水工程安全的違法活動。
在河流管理範圍內,禁止建廠、建房、棄置礦渣、傾倒垃圾、拋擲動物屍體、毒魚、炸魚、放牧、亂砍濫伐竹木等違法活動。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必須組織全民造林、護林,並進行長江防護林體系建設,保護和擴大自然植被,涵養水源。
第三十四條 嚴禁開墾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種植農作物。
在本條例施行前,已在二十五度以上、三十五度以下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因地制宜地通過坡改梯和林糧間作等措施進行水土保持;已在三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必須有計畫地退耕還林育草。
不執行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宣傳貫徹執行水資源法律法規,開發利用、管理、保護水資源,造林護林,防治水污染,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繳納水資源費和水費,同破壞水資源、水工程行為作鬥爭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按照貴州省水利系統處罰項目及標準進行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逾期五日不按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工程管理單位交納水資源費和水費的,按日增收千分之一的滯納金;逾期一月不交的,由供水單位停止供水,並按照應交水資源費和水費總額處以一至五倍罰款。
第三十八條 以暴力、威脅方式阻礙水行政監察人員、水工程管理人員和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水事公務,或者在水事糾紛中煽動鬧事,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使用暴力、威脅方式阻礙或者干預水行政監察人員、水工程管理人員和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水事公務而造成損失的,由水行政執法機構責令其賠償損失,並視其情況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水行政管理人員、水工程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貪污挪用水資源費和水費的,由有關部門視其情況分別給予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的具體運用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進行解釋。
本條例的修改,需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之日起施行。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