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2017年9月30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三章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四章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五章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六章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實行聲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聲環境質量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各級人民政府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責任考核。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聲環境質量負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制定和實施有利於聲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根據職責,依法做好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建築施工噪聲污染的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文化、鐵路、民航等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保護和改善聲環境、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財政投入,建立財政資金和社會資金相結合的多元化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享有在安靜環境中生活、工作和學習的權利,負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和控告。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行政執法公示制度,通過全省統一的大數據平台和政務服務網,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行政執法權力清單、責任清單和執法主體、監督方式等實行公開,主動接受公眾監督。
負有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在全省統一的大數據平台公開環境噪聲污染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電子信箱、投訴舉報處理程式及環境噪聲污染違法行為查處情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環境噪聲污染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知識和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聲環境保護意識,拓展公眾參與聲環境保護途徑,引導公眾參與聲環境保護工作。
第十一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做好聲環境保護工作。
鼓勵業主依法制定物業管理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和管理的公約,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共同遵守,做好管理區域內的聲環境保護工作。
物業服務單位或者組織應當對本物業管理區域內違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規定和公約約定的行為,予以制止,並及時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鼓勵支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推廣套用,提高聲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支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產業的發展。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本省可以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本行政區域聲環境狀況,制定嚴於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的地方聲環境質量標準。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或者省聲環境質量標準,劃分本行政區的聲環境功能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城鄉規劃部門在確定建設布局時,應當依據國家或者省聲環境質量標準和民用建築隔聲設計規範,合理設定工業園區、交通幹線、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市政和公共設施等的噪聲防護隔離區域,提出相應規劃設計要求,並依法編寫該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和說明。
第十五條新建、擴建、改建可能產生環境噪聲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審查批准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六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合理設定環境噪聲監測網路,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交通要道、商業區、大型建築工程設定噪聲自動監測和顯示設施,組織開展區域聲環境質量監測,並定期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和聲環境質量報告。
環境噪聲監測點位的設定和數據採集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環境噪聲的技術規範。
第十七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及其附近的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設定標誌牌,標明區域環境噪聲最高限值。
第十八條在中考、高考等國家統一組織的考試期間,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考場周圍從事產生或者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影響考試環境的活動,作出時間和區域的限制性規定,並提前7日向社會公告。
在考場周圍從事產生或者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影響考試環境的活動的企事業單位應當遵守前款規定。
第十九條已建成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要求,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保持防治環境噪聲污染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因事故停止使用的,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減少或者停止噪聲排放,並及時向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環境噪聲污染的日常巡查,及時發現和制止環境噪聲污染行為。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通過文字、音像等記錄方式,對執法行為進行記錄並歸檔,實現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對重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現場執法活動,通過執法記錄儀進行全過程音像記錄。
環境保護、公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工作聯動協作、督察機制。
第二十一條實行環境噪聲污染投訴首問受理制度。建立健全集中受理、分類交辦、限時回復的環境噪聲污染投訴處理機制。
第三章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建築物安裝使用空調器、冷卻塔、抽風機、發電機、水泵以及住宅區域的配電、供排水等公用設施、設備,應當合理設定,排放噪聲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三條商業經營場所和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安裝使用產生噪聲的設備、設施的,應當按照規定配置有效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防止環境噪聲污染。
第二十四條商業經營場所和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經營者和管理者,應當加強對經營活動中產生噪聲的管理和控制,防止產生噪聲干擾周圍環境。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器材或者採用其他產生噪聲、嚴重影響周圍環境的方式招攬顧客。
第二十五條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不得從事採用機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屬、石材、木材等材料以及其他產生噪聲干擾居民正常休息的生產經營活動。
燃放煙花爆竹不得違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時間、地點和種類。
第二十六條禁止在22時至次日8時期間,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廣場、公園,使用大音量音響、抽打陀螺、甩響鞭等方式進行文化娛樂、體育健身活動。
在其他時間進行上述活動的,所產生的環境噪聲不得超過區域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但重大節慶或者經公安機關等部門依據有關規定批准的文藝演出等活動除外。
第二十七條進行裝飾裝修作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避免噪聲干擾周圍環境。
在工作日的12時至14時30分、22時至次日8時之間以及法定休息日,禁止在城市住宅樓、以居住為主的綜合樓內進行產生噪聲、振動的裝飾裝修作業。
在城市住宅樓、以居住為主的綜合樓周邊50米範圍內從事裝卸作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避免噪聲干擾周圍環境。
第二十八條從事動物經營活動或者飼養動物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產生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第四章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公路、軌道交通等應當採用低噪聲路面技術和材料。
城市道路不得設定減速帶。確需設定的,應當經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共同論證,並在實施前7日向社會公告。
管護單位應當加強對道路的維護和保養,保持道路及其設施完好,降低車輛通行產生的噪聲。
第三十條建設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軌道交通等,應當避開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確需經過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可能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單位應當設定隔聲屏,建設生態隔離帶,防止噪聲對周圍環境的污染。
在城市建成區內,火車、城市軌道交通機車除安全需要外,不得鳴笛。
第三十一條已建成的交通幹線產生的噪聲對兩側噪聲敏感建築物造成污染的,市州、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政、交通運輸、規劃、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制定交通噪聲污染治理方案,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
第三十二條在用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噪聲排放標準;城市公車優先選用低噪聲車型並安裝鳴笛監測儀器。
在用機動車輛消聲器應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拆除或者改裝成響管;禁止加裝車輛聲響防盜報警裝置。
第三十三條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城市區域聲環境保護的要求,劃定禁止車輛鳴喇叭的區域、路段和時間,設定標誌,並向社會公告。
車輛駕駛人員不得在前款劃定的區域、路段和時間鳴喇叭。
第三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劃定重、中型載貨汽車、低速農用車以及運輸建築廢棄物、建築材料等的機動車輛通行的時間和路線,並向社會公布。通行路線應當儘量避開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
重、中型載貨汽車、低速農用車以及運輸建築廢棄物、建築材料等的車輛應當遵守前款規定的通行時間和路線。
第三十五條火車、機動船舶、民用航空器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條向周圍環境排放建築施工噪聲,應當符合國家或者省建築施工場界噪聲排放標準。
第三十七條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的顯著位置設定公告欄,向周圍單位和居民公示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相關信息及施工現場負責人及其聯繫方式、投訴渠道等。
第三十八條施工單位應當使用低噪聲的施工機械和其他輔助施工設備。
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蒸汽樁機、錘擊樁機等噪聲嚴重超標的設備。因特殊地質條件限制確需使用的,應當在規定的地點、時段使用。
第三十九條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禁止在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
(二)搶修、搶險、應急作業的;
(三)城市道路、公路維修養護作業的;
(四)因道路交通管制的原因需要在指定時間裝卸、運輸渣土及其他廢棄物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施工單位應當調整施工作業內容,採取有效的環境噪聲防治措施,減輕對周圍環境的干擾。
第六章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四十條在工業生產過程中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或者省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工業企業應當合理布局生產設施、改進生產工藝、使用低噪聲設備,採取消聲、隔聲、減振等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鼓勵採用低噪聲的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
第四十一條禁止在下列區域內建設排放環境噪聲的工業設施:
(一)居住區和其他人口密集區;
(二)醫院、療養院、學校、圖書館、幼稚園、老年公寓、機關、科研等單位所在的區域;
(三)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野生動植物保護區;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重點保護區域。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引導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實施轉產或者搬遷。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噪聲,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第四十四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噪聲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依法對有關規劃、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
(二)應當暫停審批新增環境噪聲污染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而不暫停審批的;
(三)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應當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的;
(四)違法審批、處罰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
(六)聲環境質量嚴重下降的;
(七)未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擅自閒置、拆除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配置有效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器材先行登記保存,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切割、加工設備先行登記保存,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大音量音響、陀螺、響鞭先行登記保存,可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產生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處以1000元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以100元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公示相關信息,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進行夜間施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未合理布局生產設施、改進生產工藝、使用低噪聲設備、採取有效防治措施,對周圍環境造成影響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逾期未搬遷的責令關閉。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一條本條例下列用語含義是:
(一)噪聲敏感建築物是指住宅、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築物;
(二)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是指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以機關或者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
(三)響管是指拆除車輛原裝排氣管消聲器或者將原裝排氣管改裝為加大車輛爆發力,增強車輛轟鳴聲的排氣管。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我受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委託,對《貴州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環境噪聲污染是本世紀七十年代以來城市環境問題的四大公害之一。近幾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和城鎮化進程的加快,噪聲污染問題日益突出。僅2016年,全省共接受環境噪聲投訴就達56683件,占了環境總投訴的73.4%。今年,中央第七環保督察組來黔開展工作,轉辦的督察案件中,環境噪聲污染案件占了不小的比例。“問題是時代的聲音”,在全省紮實推進大生態戰略行動,深入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人民民眾對於在安靜環境中工作和生活的需求越來越迫切的時代背景下,做好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
十八大以來,習近平總書記就生態文明建設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強調“要深化生態文明體制改革,儘快把生態文明制度的‘四梁八柱’建立起來,把生態文明建設納入制度化、法治化軌道。”近年來,我們不斷加強生態文明建設地方立法工作,著力推進我省生態文明建設法治化,出台了一系列生態文明地方性法規,初步形成了貴州生態文明法制體系,為水環境、大氣環境等生態環境質量的改善提供了法制保障,走在了全國前列。但目前,我省還沒有一部專門的法規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進行規範,噪聲污染已逐步成為我省生態環境質量改善的一塊“短板”。為進一步深入貫徹習近平總書記系列重要講話精神,落實省第十二次黨代會有關精神,以最嚴格的制度、最嚴密的法治推進噪聲污染防治工作,奮力開創百姓富、生態美的多彩貴州新未來,很有必要結合上位法精神和我省實際制定《條例》。《條例》的制定是落實省第十二次黨代會精神,大力推動大生態戰略行動實施的重大舉措。
二、起草過程
2017年2月,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牽頭成立了《條例》起草小組,邀請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政府法制辦、省環保廳、省社科院、貴陽市生態委、貴州民族大學相關專家參加。省人大常委會高度重視《條例》立法工作,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袁周親自擔任起草小組組長,對有關工作進行指導並提出要求。起草過程中,起草小組多次組織召開論證會,聽取省直相關部門、各市州人大常委會、專家意見。先後赴貴陽市、黔南州福泉市、貴安新區等地開展調研,深入機關、單位、鄉鎮、社區實地走訪,並在省人大常委會入口網站上向社會公開徵集對《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的修改意見和建議,最大限度集中民智、民願。對各方意見建議進行認真梳理、研究,採納了可行的意見和建議。5月2日,經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形成了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條例(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條例(草案)》共分八章六十三條,分別是總則、監督管理、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工業噪聲污染防治、法律責任和附則,重點有以下幾個問題需要說明:
(一)實行目標責任考核制。為切實保障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開展,做好推進生態文明建設過程中的組織協調、任務分解、督促檢查等工作。《條例(草案)》第四條規定“實行聲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聲環境質量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各級政府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責任考核。”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牢固樹立各級政府及其相關職能部門的使命感和責任感。
(二)進一步明確管理職責。在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方面,存在“九龍治水水不治”的現象,這也是我省環境噪聲污染較為嚴重的原因之一。《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入推進城市執法體制改革改進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導意見》和《中共貴州省委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深入推進城市執法體制改革改進城市管理工作的實施意見》,明確規定在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建築施工噪聲污染方面推行綜合行政執法。為進一步落實黨中央、國務院和省委的安排部署,結合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的實際需要,《條例(草案)》將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建築施工噪聲污染處罰權授予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監督管理工作。根據有關精神要求,《條例(草案)》將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關於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建築施工噪聲污染的管轄許可權向鄉鎮延伸,高標準推進城鄉一體化。同時,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社區服務機構、村(居)民委員會、業主、物業服務企業的相關責任作出了規定。
(三)進一步加強信息公開。為進一步推動依法行政、提升政府公信力、促進政府與公眾合作、加強民眾監督力度,《條例(草案)》在以下幾方面對信息公開作出了明確規定:通過全省統一的大數據平台和政務服務網,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行政執法權力清單、責任清單和執法主體、監督方式等實行公開,主動接受公眾監督;負有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在全省統一的大數據平台公開環境噪聲污染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電子信箱、投訴舉報處理程式及環境噪聲污染違法行為查處情況;實行環境噪聲污染違法行為數據開放負面清單制度,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環境噪聲污染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等。
(四)推進監測體系建設。長期以來,環境噪聲監管方面一直存在取證難的問題。為進一步強化對環境噪聲的監測力量,及時發現和制止環境噪聲違法行為,《條例(草案)》第十六條規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合理設定環境噪聲監測網路,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交通要道、商業區設定噪聲自動監測和顯示設施,組織開展區域聲環境質量監視性監測,並定期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和聲環境質量報告。環境噪聲監測點位的設定和數據採集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環境噪聲的技術規範。”
(五)強化噪聲污染防治源頭控制。環境噪聲同城市規劃和建設布局有著極為密切的關係,規劃和布局的好壞直接影響到噪聲污染程度,尤其是交通運輸噪聲和社會生活噪聲,沒有合理的城市規劃和建設布局,僅僅針對單個污染源採取防治措施,無法從根本上解決噪聲污染。《條例(草案)》對規劃設計提出了要求,第十四條規定“城市規劃部門在確定建設布局時,應當依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民用建築隔聲設計規範,合理設定工業園區、交通幹線、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市政和公共設施等的噪聲防護隔離區域,提出相應規劃設計要求,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第十五條規定“新建、擴建、改建可能產生環境噪聲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審查批准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六)切實提高環境違法成本。新環保法在提高環境違法成本,加重處罰力度等方面作出了一些新規定。然而,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中,對於處罰的額度並沒有具體規定。鑒於此,《條例(草案)》在進一步細化和落實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規定的同時,參照有關法律、法規,並借鑑部分省市的成功經驗和做法,具體規定了處罰的額度,特別是加重了對一些影響較大、程度較為嚴重的行為的處罰,提高污染環境的違法成本。
以上說明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對《貴州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後,分送全省各級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並在省人大常委會網站全文公布徵求意見稿,廣泛徵求意見;召開了省直有關部門、常委會諮詢專家參加的論證會。7月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省人大環資委參加,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並對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的審議意見以及各有關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現將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1.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合併為第二款,並修改為:“負有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在全省統一的大數據平台公開環境噪聲污染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電子信箱、投訴舉報處理程式及環境噪聲污染違法行為查處情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環境噪聲污染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2.第十一條第三款中的“物業服務企業”修改為“物業服務單位或者組織”。
3.第十四條最後一句修改為“並依法編寫該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和說明”。
4.在第十六條第一款“商業區”後增加“大型建築工程”,刪除“監視性”。
5.刪除第十八條。
6.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並保持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修改為“產生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保持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第二款中的“應當”前增加“產生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
7.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調整作為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實行環境噪聲污染投訴首問受理制度。探索建立集中受理、分類交辦、限時回復的環境噪聲污染投訴處理機制。”
8.刪除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遵守法律、法規規定的營業時間”和第二款中的“和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
9.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禁止在22時至次日8時期間,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廣場、公園,使用大音量音響、抽打陀螺、甩響鞭等方式進行文化娛樂、體育健身活動。”第二款中的“依據國家有關規定”修改為“重大節慶或者”,刪除“有關主管”。
10.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在12時至14時30分、22時至次日6時之間,在城市住宅樓、以居住為主的綜合樓內進行產生噪聲、振動的裝飾裝修作業。”
11.增加一款作為第三十條第二款,內容為:“城市道路不得設定減速帶。確需設定的,應當經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共同論證,並在實施前7日向社會公告。”
12.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最後增加“機動車輛應當優先選用低噪聲車型,城市公車應當安裝鳴笛監測儀器”;第二款最後增加“禁止加裝車輛防盜報警裝置。”刪除第三款。
13.增加一款作為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內容為:“車輛駕駛人員不得在前款劃定的區域、路段和時間鳴喇叭。”
14.增加一款作為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內容為:“重、中型載貨汽車、低速農用車以及運輸建築廢棄物、建築材料等的車輛應當遵守前款規定的通行時間和路線。”
15.第四十一條調整作為第十八條,並修改為:“在中考、高考等國家統一組織的考試期間,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考場周圍從事產生或者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影響考試環境的活動,作出時間和區域的限制性規定,並提前7日向社會公告。
“在考場周圍從事產生或者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影響考試環境的活動的企事業單位應當遵守前款規定。”
16.第五十條最後一句修改為“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17.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合併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交通運輸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合併作為第五十五條,並修改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以100元罰款。”
18.第五十六條最後一句修改為“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19.第五十八條調整作為第四十六條,並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的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二次審議修改稿文本,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會議對《貴州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三次審議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三次審議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三次審議修改稿》吸收了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我省實際,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意按本次會議審議的意見修改後提交會議表決。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見。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燃放煙花爆竹不得違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時間、地點和種類。”
2.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中的“周末”修改為“法定休息日”。
3.第三十條第二款中的“城市軌道交通”修改為“城市軌道交通機車”。
4.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中的“減少”修改為“減輕”。
5.第四十四條第六項刪除“造成”。
6.《條例》的施行日期明確為“2018年1月1日”。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三次審議修改稿》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對《貴州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二次審議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二次審議修改稿》)和《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關於〈貴州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二次審議修改稿》體現了上次會議的意見並進一步完善了相關內容。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會後,常委會法工委根據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的審議意見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修改情況說明,對《條例草案二次審議修改稿》進行修改後,再次召開了省直有關單位和諮詢專家參加的論證會,聽取對《條例草案二次審議修改稿》的修改意見,並認真研究了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見。9月1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省人大環資委參加,對《條例草案二次審議修改稿》進行審議,並對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的審議意見和各有關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二次審議修改稿》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文本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通過。同時,對《條例草案二次審議修改稿》進行了修改。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刪除第五條第三款和第十九條。
2.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除重大節日外,不得燃放煙花爆竹”。
3.原第二十七條刪除其中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4.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工作日的12時至14時30分、22時至次日8時之間以及周末,禁止在城市住宅樓、以居住為主的綜合樓內進行產生噪聲、振動的裝飾裝修作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內容為:“在城市住宅樓、以居住為主的綜合樓周邊50米範圍內從事裝卸作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避免噪聲干擾周圍環境。”
5.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在城市建成區內,火車、城市軌道交通除安全需要外,不得鳴笛。”
6.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機動車輛優先選用低噪聲車型,城市公車並安裝鳴笛監測儀器”修改為“城市公車優先選用低噪聲車型並安裝鳴笛監測儀器。”第二款修改為:“在用機動車輛消聲器應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拆除或者改裝成響管;禁止加裝車輛聲響防盜報警裝置。”
7.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刪除其中的“和地方環境噪聲技術規範”。
8.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刪除第一款。
9.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並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器材先行登記保存,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10.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九條,在其中的“情節嚴重的”後增加“對切割、加工設備先行登記保存”。
11.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條,在其中的“責令改正”後增加“拒不改正的,對大音量音響、陀螺、響鞭等物品先行登記保存”。
12.將原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修改為“公安機關”。
13.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並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處以1000元罰款。”
14.第六十三條改為第六十一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內容為“響管是指拆除車輛原裝排氣管消聲器或者將原裝排氣管改裝為加大車輛爆發力,增強車輛轟鳴聲的排氣管。”。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二次審議修改稿》的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三次審議修改稿》文本,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