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時 效 性】有效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時間】2009-03-26
【實施時間】2009-06-01
【內容分類】省級地方法規
【標 題】貴州省環境保護條例
檔案全文
(2009年3月26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保護、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和環境安全,促進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實行區域環境質量領導責任制,落實任期及年度環境目標和任務,保證本行政區域內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
鄉、鎮以上人民政府的任期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保護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保環境保護與經濟建設同步推進,協調發展。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建設、水利、交通、衛生、國土資源、林業、農業、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的環境保護意識,推進循環經濟、清潔生產,鼓勵綜合利用廢棄資源、公眾參與環境保護,促進生態文明,構建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
鼓勵社會資金投資環境保護建設,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七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發布本行政區域環境狀況公報,並定期公布相關的環境質量信息。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和改善環境作出貢獻以及舉報重大環境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履行環境管理職責或者履行不力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其提出書面建議;仍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力的,報本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層級監督,實行重大環境行政行為備案制度。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糾正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法或者不當的環境執法行為。
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對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環境違法案件,未作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可以直接管轄。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建設、水利、衛生、國土資源、林業、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環境保護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應當相互協調。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和調整本行政區域地表水、環境空氣、城市區域環境噪聲等環境功能區劃。
各專業規劃、專項規劃和區域開發利用規劃應當與環境功能區劃相協調。
環境功能區劃的劃定和審批許可權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本省實行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區域環境容量擬定,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分解下達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將本行政區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在上一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排放總量指標內。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並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在擬排放之日起7日前申報登記。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應當依法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排污許可證的發放、變更、吊銷,應當通過媒體予以公告,接受公眾監督。
排污單位必須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禁止無證排污。
取得排污許可證,並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義務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實行審批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前完成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報批手續;實行核准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前完成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報批手續;實行備案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後、項目開工前完成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報批手續。
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審批的,投資管理部門不予辦理項目的審批、核准手續,國土部門不予辦理用地手續,衛生、文化、公安部門不予辦理特種行業許可手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建設部門不予辦理施工許可。
第十七條 排污單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或者排放污染物不能穩定達到國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限期治理。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收回排污許可證,並核發臨時排污許可證,作出限產決定。
排污單位在限期治理期間應當限產限排,不得建設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的項目。
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限期治理的項目進行監督和驗收。經驗收合格取得排污許可證後,方可恢復正常生產。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依法接受委託的環境執法機構進行現場檢查、調查時,可以採取現場監測、採集樣品、查閱有關資料等措施。
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按照要求提供以下資料和相關情況的文字說明:
(一)污染物排放情況;
(二)污染物治理設施及其運行、操作和管理情況;
(三)監測儀器、儀表、設備的型號和規格以及檢定、校驗情況;
(四)採用的監測分析方法和監測記錄;
(五)限期治理進展情況;
(六)事故情況及有關記錄;
(七)與污染有關的生產工藝、原材料使用的資料;
(八)與污染防治有關的其他情況和資料。
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拒絕和阻撓。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物品予以暫扣或者封存:
(一)違法轉移、處置放射源、危險廢物的;
(二)可能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
(三)可能造成污染環境的證據轉移或者滅失的。
第二十條 暫扣或者封存有關設施、物品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出具暫扣或者封存的設施、物品清單,交由當事人核對簽名。清單一式兩份,一份備案,一份由當事人保存。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的,執法人員應當在暫扣或者封存設施、物品清單上註明情況。情況緊急時,可以先行暫扣或者封存,並於48小時內作出書面決定。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暫扣或者封存有關設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過7日;情況複雜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日。對被暫扣或者封存的設施、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
在暫扣或者封存期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暫扣、封存期間被暫扣或者封存的設施、物品損毀或者造成環境污染的,由實施暫扣或者封存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環境監測工作實施統一管理,建立環境監測網路,實行國家統一制定的監測標準和環境監測資質審查制度,並負責組織環境監測人員的技術考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同級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開展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和突發環境污染事件應急監測等。其監測數據是環境統計、排污申報核定、排污費徵收、環境執法、目標責任考核等環境管理的依據。
環境監測機構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委託進行環境監測。當事人對監測數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監測數據之日起7日內,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覆核。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投訴舉報電話,接受並及時處理公眾的投訴和舉報。
第三章 保護生態和生活環境
第二十三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應當在本行政區域的江河源頭區、重要水源涵養區、水土保持重點預防保護區和重點監督區、生物多樣性豐富區以及重要生態功能區建立生態功能保護區。按照國家規定採取保護措施,防止生態環境破壞和生態功能退化。
禁止在生態功能保護區進行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開發建設活動。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地質公園、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地保護範圍內進行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開發活動。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物安全管理。引進境外生物物種應當進行安全評估,禁止境外有害生物物種進入,並對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種採取措施,嚴防擴散。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補償納入地方政府財政轉移支付體系,逐步建立完善生態補償機制。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保護和改善農村生產、生活環境。引導農民科學合理施用化肥、農藥、農膜,防止土壤污染。達到一定規模的農村養殖業應當實行集中污染防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防治農村面源污染工作列入環境保護目標,落實到鄉、鎮。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污水、生活垃圾和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並予以實施。
第二十九條 城市市區不得建設污染嚴重或者影響居民生活的火電、化工、冶金、造紙、鋼鐵、建材等工業項目;已建的應當逐步調整或者搬遷。
新建工業項目應當安排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工業區內,污染物集中處理。
第三十條 在城市市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
(二)國家統一組織的考試期間,在考場周圍從事產生或者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影響考試環境的活動;
(三)排污單位將廢油、潲水油以及其他含油廢物,排入下水道或者隨地傾倒;
(四)在居住區、機關、學校、醫院、療養院等環境敏感區域從事切割、機械錘擊,露天裝卸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噴漆或者屠宰、水產品加工、塑膠製品生產、生物發酵等產生環境噪聲、粉塵、惡臭污染的營業活動。
第三十一條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需夜間搶修、搶險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採取防治環境噪聲污染措施的同時將夜間作業項目、預計時間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趕赴現場進行檢查;經檢查未發現險情的,不能認定為搶修、搶險作業。
因混凝土連續澆注等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原因,確需在夜間從事建築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前7日向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夜間作業的原因、時段、作業點、使用機具的種類、數量以及施工場界噪聲最大值。施工場界噪聲最大值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不能確定的,以施工機具說明書載明的噪聲排放最大值代替。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報後,經徵求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意見,應當在5日內出具是否確需連續施工作業的證明。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前2日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證明及施工時間公告附近居民。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前款規定徵求意見時,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出具審查意見。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城市住宅樓、以居住為主的綜合樓內,建設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業和產生環境噪聲、振動污染的娛樂業等經營項目。原有項目必須達到國家和地方污染排放標準排放。
在城市住宅樓、以居住為主的綜合樓內,禁止在中午和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室內裝飾、裝修等活動。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內建設畜禽、水產養殖場:
(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城市公園、世界自然和文化遺產地、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及緩衝區、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
(二)城市和城鎮中居民區、文教科研區、醫療區等人口集中地區;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的禁養區域;
(四)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特殊保護的其他區域。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源保護,並在飲用水源保護區設定界樁、界碑和警示牌。
第三十五條 在飲用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從事網箱養殖、攔網養殖、投餌養殖、捕撈作業;
(二)使用燃油機動船;
(三)生產、銷售、使用含磷洗滌劑;
(四)開山採石、採礦;
(五)經營向水域排污的餐飲、娛樂業;
(六)施用化肥,使用高濃度、高殘留農藥;
(七)建設畜禽養殖場以及敞養、放養畜禽;
(八)向水體排放污水;
(九)排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固體廢棄物;
(十)其他有可能污染飲用水體的活動。
禁止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從事旅遊、游泳、垂釣、水上運動。
第三十六條 禁止在飲用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
已設定的排污口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託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設定排污口的單位依法處罰。
第三十七條 集中使用的大型電磁輻射發射設施或者高頻設備周圍,按照環境保護有關技術規定和城鄉規劃要求劃定的範圍內,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幼稚園、學校和醫院等敏感建築。
對已建成的大型電磁輻射設施或者高頻設備,經監測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應當採取有效防護措施。採取措施後仍達不到國家污染防治限值的,應當停止使用,限期拆除。
第四章 防治環境污染
第三十八條 禁止超過國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域、區域申報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防治污染、節能減排和循環經濟項目除外:
(一)出台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地方政策措施的;
(二)未完成本行政區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三)生態破壞嚴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態恢復任務的;
(四)未完成淘汰落後生產能力的;
(五)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項目未關閉、取締的;
(六)工業園區未做規劃環評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環境影響評價法律、法規的行為。
省人民政府可以規定暫停審批的有關程式。
第四十條 排污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徵收,具體工作由所屬環境監察機構負責。
第四十一條 排污費納入財政預算,列入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管理,主要用於下列項目的撥款補助或者貸款貼息:
(一)重點污染源和區域性污染的防治;
(二)污染防治新工藝、新技術的研究開發、示範和推廣套用;
(三)污染物減量化的技術改造;
(四)清潔生產、資源回收、污染物綜合利用;
(五)污染事故應急處理;
(六)環境監測、監控、技術裝備、環境應急等能力建設;
(七)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項目。
第四十二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設定排污口,並安裝標誌牌。排污口設定後不得隨意變動。不符合排污口設定技術規範、標準和要求的,應當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整改。
列為重點污染源的排污單位應當在排污口安裝線上自動監控設備並負責其正常運行。
第四十三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污染防治設施的設計要求和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規程,建立健全污染防治設施運行記錄,並保證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
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產生污染物的主體設施同時運行使用。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設施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或者停運。確需拆除、閒置或者停運的,應當提前10日向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說明理由,提出相應的污染防治措施。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污染防治設施因緊急事故停運的,排污單位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並採取應急措施。
第四十四條 排污單位可以委託具有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的機構、企業處置污染物或者管理運行環境污染治理設施。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應當強制實施清潔生產審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或者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使用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危險化學品名錄》和《劇毒化學品名錄》中的劇毒、強腐蝕性、強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電設施和軍工核設施)等有毒有害物質作原材料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中排放上述有毒有害物質的。
鼓勵企業自願開展清潔生產審核,進一步節約資源、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六條 禁止在達不到水環境功能區劃規定水質類別的湖泊、水庫水域內從事投餌養殖、施肥養殖。
第四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轉產或者搬遷前,應當清除遺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質,並對被污染的土壤進行治理。
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利用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容器、包裝物等在退役或者轉為他用前,危險廢物生產經營單位必須採取措施消除污染隱患。
第四十八條 產生放射性廢物和廢舊放射源的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放射性廢物和廢舊放射源,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放射性廢物管理機構集中處置。
第四十九條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以及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存貯、排放、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廢棄物。
第五十條 大、中型水利工程實施排沙、調洪等可能影響下游地區用水安全的,應當提前通報有關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環境保護等部門。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重點污染源排放企業應當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規範環境突發事件應急處置。
第五十二條 對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嚴重危害民眾生活環境和人體健康的突發環境污染事件的緊急情況,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有關排污單位下達停止排放污染物的臨時禁排令,並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罰。
第五十四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報批或者未經審批擅自施工或者生產、使用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生產、使用,限期補辦審批手續,並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對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項目,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的項目,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對應當編制環境影響登記表的項目,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無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的,處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並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產治理,停產治理期不超過1年。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務,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夜間施工作業的,責令停止施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原有項目經治理不能達到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業;
(二)違反第二款規定的,予以警告;仍不停止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逾期未搬遷的責令關閉。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予取締;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予取締;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生產含磷洗滌劑的,責令停止生產,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銷售含磷洗滌劑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責令停產,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六項規定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3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七項規定建設畜禽養殖場的,責令停產,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八項規定的,單位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個人處10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九項規定的,責令停止排污,單位處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個人處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從事旅遊、水上運動的,處10萬元以下罰款;從事游泳、垂釣的,處3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超過國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處應繳納排污費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不能計算的,處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強制安裝或者整治規範,費用由排污單位承擔。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應繳納排污費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應繳納排污費不能計算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停產;逾期未停產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消除污染隱患;逾期未採取處置措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處置,處置費用由違法單位承擔,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採取的處置措施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處置,處置費用由違法單位承擔,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產生放射性廢物和廢舊放射源未申報登記的,責令限期申報,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放射性廢物和廢舊放射源未按照規定集中管理處置的,處2萬元以上20元萬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排除危害,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排除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造成污染事故的,按照法律規定的已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的比例處罰款。直接經濟損失不能計算的,一般、較大事故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重大、特大事故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中由國家機關任命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 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按照有關規定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人民政府不履行環境保護組織領導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力,致使環境質量下降和重大環境問題長期得不到解決的;
(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力的;
(三)環境監測等機構對工作敷衍塞責、弄虛作假,致使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秩序混亂的;
(四)國有企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責令停止生產、建設、吊銷有關證照和較大數額罰款處罰的;
(五)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以權謀私、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排污單位,是指直接排放污染物的組織和個體經營者;
(二)建設項目,是指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布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名錄》內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
(三)中午,是指12:00—14:30;
(四)夜間,是指22:00—次日6:00;
(五)城市市區,是指城市規劃區的建成區域。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3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環境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情況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會議對《貴州省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修改稿》認真吸收了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議時委員們提出的意見和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我省實際,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意按本次會議審議的意見修改後提交表決。同時,委員們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見。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增加一款作為第六條第二款,內容為:“鼓勵社會資金投資環境保護建設,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2、將第九條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建議”修改為“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其提出書面建議”。
3、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通過網上發布等方式”修改為“通過媒體”。
4、將第十八條第三款中的“不得隱瞞、拒絕和阻撓檢查、調查”修改為“不得隱瞞、拒絕和阻撓”。
5、在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交由當事人核對簽名”後增加“清單一式兩份,一份備案,一份由當事人保存”。 6、條例的施行日期明確為“2009年6月1日”。
此外,還對《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 2009年3月25日
審議結果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對《貴州省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和《貴州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關於〈貴州省環境保護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進行了審議,認為,為了進一步加強和改進環境保護工作,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重新制定該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時,委員們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和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後,寄送到全省各級人大常委會、省人大常委會各地區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並在省人大常委會網站全文公布徵求意見稿,廣泛徵求意見,同時,召開有關單位及專家學者、管理相對人參加的論證會,聽取他們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2009年2月2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參加,對《條例草案》進行審議,並對省十一後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的審議意見和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及有關單位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環境是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基本前提,保護和改善環境是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為加強環境保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維護國家法制統一,重新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草案》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文本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通過。同時,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刪去第四條中的“實行嚴格的環境保護制度”。 2、刪去第五條第三款中的“環境污染防治”。 3、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修改為“應當與環境功能區劃相協調”。 4、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及時”修改為“在擬排放之日起7日前”。 5、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應當予以公告”修改為“應當通過網上發布等方式予以公告”。 6、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按照要求提供以下資料和相關情況的文字說明:(一)污染物排放情況;(二)污染物治理設施及其運行、操作和管理情況;(三)監測儀器、儀表、設備的型號和規格以及檢定、校驗情況;(四)採用的監測分析方法和監測記錄;(五)限期治理進展情況;(六)事故情況及有關記錄;(七)與污染有關的土產工藝、原材料使用的資料;(八)與污染防治有關的其他情況和資料。”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內容為:“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拒絕和阻撓檢查、調查。” 7、刪去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清單一式兩份,一份備案,一份由當事人保存”;將第二款中的“10日”修改為“3日”。 8、在第二十一條第三款最後增加“當事人對監測數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監測數據之日起7日內,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覆核。” 9、刪去第二十六條中的“建立和完善有關生態環境補償費徵收、使用制度”。 10、將第二十八條中的“城市”修改為“城鎮”,將“城鎮總體規劃”修改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將第三十條第一項中的“在中午和夜間”修改為“夜間”。 11、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因混凝土連續澆注等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原因,確需在夜間從事建築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前7日向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夜間作業的原因,時段、作業點、使用機具的種類、數量以及施工場界噪聲最大值。施工場界噪聲最大值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不能確定的,以施工機具說明書載明的噪聲排放最大值代替。”將第三款修改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報後,經徵求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意見,應當在5日內出具是否確需連續施工作業的證明。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前2日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證明及施工時間公告附近居民。”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內容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前款規定徵求意見時,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出具審查意見。” 12、刪除第三十三條;在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後增加“投餌養殖、捕撈作業”;在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最後增加“限期拆除”。 13、將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調整到第四十條,作為第二款;將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安裝自動線上監控系統”修改為“安裝線上自動監控設備並負責其正常運行”;刪去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致癌、致畸”。 14、將第五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15、在第六十三條第九項最後增加“個人處1000元以下罰款”。 16、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修改為:“排污單位,是指直接排放污染物的組織和個體經營者。”刪除第五項。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貴州省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交由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辦理。之前環資委就派員參加《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10月24日收到省人民政府法制辦發來的《條例(草案)》電子文檔後,環資委即致函省有關部門和各市(州)人大常委會、地區人大工委廣泛徵求意見。10月31日召開了有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政府法制辦、省發改委、省環保局、省建設廳等12個部門參加的徵求意見會,聽取他們的意見。在此基礎上,11月3日,環資委召開第3次委員會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自1992年《環保條例》頒布實施以來,對規範我省環境保護工作和保護我省環境起到了積極作用。按照科學發展觀的要求,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我省環境保護工作出現了新的情況,環境保護法制化進程也不斷加深。近幾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也相繼修訂完善和出台。為進一步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民健康和環境安全,促進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落實我省主要污染物減排目標,解決與上位法的衝突,完善我省環境保護法規體系,進一步加強找省環境保護管理工作,重新制定《環保條例》是必要和緊迫的。《條例(草案)》總體符合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具有針對性和司操作性,建議常委會子以審議。 二、具體修改意見 (一)第四條,刪去“實行嚴格的環境保護制度”。 (二)第五條第三款,刪去“環境污染防治”。 (三)第十二條第一款,刪去“組織”二字。 (四)第十五條第二款,在“應當”後加“通過網際網路等媒體”;將第三款的“禁止無證排污”作為第四款;刪去原第四款。 (五)將第十八條第二款改為:“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按照要求提供以下資料和相關情況的文字說明”;並將第五十八條(一)至(八)項移至第十八條作為第二款的(一)至(八)項;將原第二款的“不得隱瞞,拒絕和阻撓檢查、調查。”改為“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拒絕和阻撓檢查、調查。”並作為第三款。 (六)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組織環境監測網路”改為“建立環境監測網路”;第三款改為:“當事人對監測數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監測數據之日起7日內,向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測機構申請覆核”: (七)將第二十四條的“環境保護”改為“主體功能”。 (八)第二十五條,刪去“和進口檢疫工作”。 (九)將第二十八條的“城鎮規劃”改為“城鄉規劃”,並在其後加“近期建設規劃”。 (十)將第三十五條的“界牌”改為“警示牌”。 (十一)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的“攔網養殖”後加“投餌養殖”;將第(六)項改為“施用化肥,使用農藥”。 (十二)在第四十條第(二)項的“排放總量”後加“控制”二字。 (十三)將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移至第四十條作為第二款。 (十四)第四十九條第二款,刪去“集中”二字。 (十五)第五十六條,刪去“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根據第十五條的修改,將“無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的”。 (十六)根據第十八條的修改,將第五十八條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十七)在第六十三條第九款後加“對個人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並將“。”改為“;”。 (十八)第七十條,刪去“集中管理”幾字。 此外,還須對個別條款的文字表述作進一步技術規範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