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歷史
(2000年3月24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0年4月3日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 根據2004年5月28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規條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17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5年7月31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森林條例〉等四件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條例全文
貴州省森林條例
(2000年3月24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00年4月3日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根據2004年5月28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規條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根據2010年9月17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5年7月31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森林條例〉等四件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根據2017年11月30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等二十五件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四次修正根據2018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地方性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培育、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建設良好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種植、採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保護、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林業發展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林業發展規劃和國家關於林種劃分的規定組織劃定本地區的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和特種用途林,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重點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重點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面積不得少於全省森林面積的30%。
需要將已經批准公布的林種改變為其他林種的,應當報原批准公布機關批准。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主管全省林業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林業工作。
鄉、鎮林業工作站負責本鄉、鎮林業管理和林業技術推廣服務工作,指導和組織農村集體、個人發展林業生產。
第二章植樹造林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環境建設,按照國家規定對25度以上的坡耕地應當制定退耕還林還草的規劃,並積極組織實施。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認真組織實施植樹造林規劃,落實目標責任制。
植樹造林應當遵守造林技術規程,使用良種壯苗,實行科學造林,保證質量。
縣級人民政府對當年造林情況應當認真組織驗收,核實造林面積。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計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積。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封山育林規劃,對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須封山育林的地方,落實封山育林管理責任制,搞好封山育林。
單位和個人承包封山育林,對原有林木要進行評估,合理作價,增值分成由雙方議定,簽訂契約。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應當對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和使用的林木種子進行質量監督檢查。
從事林木商品種子生產和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核發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憑種子經營許可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
第三章森林保護
第九條實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任期目標責任制,責任到人,定期考核,嚴格獎懲。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護林組織,負責護林工作;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有專人分管林業工作;有林的和林區的基層單位,應當劃定護林責任區,訂立護林公約,配備護林員,組織民眾護林。
護林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放證書,依法行使職權。
第十一條禁止毀林開墾,禁止毀林採石、采砂、采土、採種和違反操作技術規程采脂、挖筍、掘根、剝樹皮以及過度修枝等毀林行為。
第十二條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組織,編制防火預案,設定和完善防火設施,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組織民眾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
林區野外生產用火實行憑證用火制度,嚴禁一切非生產性用火。
第十三條森林病蟲害防治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的領導,發生暴發性或者危險性森林病蟲害時,應當採取緊急除治措施,協調解決重大問題。
第十四條對自然保護區以外的珍貴樹木和林區內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應當加強保護。未經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批准不得採伐和採集。
禁止採伐、毀壞國家和省級重點保護的珍貴樹木、樹齡100年以上的古樹、胸徑100厘米以上的大樹和具有歷史價值、紀念意義和路標航標作用的名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地區的古樹、大樹、名木進行登記,建立檔案,設立標誌,劃定保護範圍,落實管護責任單位。
禁止移植古樹、名木。因科學研究等特殊原因必須移植古樹、名木的,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天然林保護規劃,劃定天然林保護區。保護區的範圍應當標明區界,立牌公示。禁止採伐天然林。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發展薪炭林,推行改燃、改灶節材技術,逐步實行以煤、電、氣代柴。農村建房,應當逐步減少純木結構。
第十七條進行勘查,開採礦藏和修建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各項工程,應當不占用、徵收、徵用或者少占用、徵收、徵用林地。確需占用或者徵收、徵用林地的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屬於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審核許可權範圍內的林地,用地單位向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再報土地行政部門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林區內列為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禁止獵捕;因特殊需要獵捕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森林經營管理
第十九條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森林資源清查,建立資源檔案,為編制經營方案、確定採伐限額提供依據。
第二十條劃定的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登記造冊,立牌公示,並與責任單位或者林權單位簽訂契約,確立管護責任。
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不得改變為非防護林和非特種用途林。確需改變的,經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審核後,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二十一條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強令國有林場以森林、林木作抵押;禁止用法律、法規規定禁伐的林木作抵押。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森林、林木採伐實施下列檢查監督:
(一)查驗林木採伐許可證;
(二)勘查採伐現場;
(三)核實採伐情況;
(四)進行伐後檢查。
第二十三條採伐用材林應當嚴格控制皆伐。確需皆伐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中的國防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
禁止採伐特種用途林中的名勝古蹟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林區收購木材,不得收購沒有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需要進入林區收購木材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運輸木材,必須持有效木材運輸證、植物檢疫證書。沒有木材運輸證的,承運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
木材運輸證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核發。植物檢疫證書,由縣級人民政府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核發。
運輸木材,應當按照木材運輸證規定的起訖地點運輸。途中需改變終點的,應當在當地林業行政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對違法運輸木材、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設立的木材檢查站有權制止,可以暫扣違法運輸的木材、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並經登記保存後立即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申領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需異地設點經營加工木材的,應當到當地有關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
第二十八條在森林景觀優美,自然景觀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規模,能夠供人們遊覽、休息或者進行科學、文化、教育活動的地方,可以規劃建立森林公園。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積計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樹不足20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責令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以盜伐林木價值3倍至5倍的罰款。
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積計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20株以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責令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以盜伐林木價值5倍至10倍的罰款。
第三十條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積計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樹不足50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5倍的樹木,處以濫伐林木價值2倍至3倍的罰款。
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積計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50株以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5倍的樹木,處以濫伐林木價值3倍至5倍的罰款。
超過木材生產計畫採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兩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開墾、採石、采砂、采土、採種、采脂、挖筍、掘根、剝樹皮、修枝等活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1倍至3倍的樹木,可處以毀壞林木價值1倍至5倍的罰款。拒不補種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組織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三十二條非法採伐或者毀壞古樹、大樹、名木的,依法賠償損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沒收違法採伐的樹木和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以違法所得5倍至10倍的罰款。
未經批准移植古樹、名木的,責令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按照非法毀壞古樹、名木處理。
第三十三條無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對貨主並可處以非法運輸木材價款30%以下罰款。
運輸的木材數量超出木材運輸證所準運的運輸數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沒收超出部分的木材;運輸的木材樹種、材種、規格與木材運輸證規定不符又無正當理由的,沒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偽造、塗改的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並處以沒收木材價款10%至50%的罰款。
運輸木材未持有效植物檢疫證書的,由森林植物檢疫機構依法處罰。
承運無木材運輸證的木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沒收運費,並處以運費1倍至3倍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無證經營(含加工)木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沒收非法經營的木材或者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下罰款。
經營(含加工)無木材運輸證或者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的,比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逾期未到林業行政部門辦理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年審手續的,吊銷其許可證。
對吊銷種子經營許可證、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的,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非法收購木材和收購盜伐濫伐林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收購的林木、木材或者變賣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收購的林木、木材價款1倍至3倍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森林法規,超過批准的年採伐限額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超越職權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補辦林木採伐許可證的以及未實施林木採伐檢查監督或者實施不力導致濫伐林木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從事森林資源保護、林業監督管理工作的林業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的有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1日貴州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18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對下列法規個別條款作出修改:
三、貴州省森林條例
1.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內容為:“禁止毀林開墾,禁止毀林採石、采砂、采土、採種和違反操作技術規程采脂、挖筍、掘根、剝樹皮以及過度修枝等毀林行為。”
2.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內容為:“林區內列為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禁止獵捕;因特殊需要獵捕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3.原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並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款內容為:“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中的國防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第三款內容為:“禁止採伐特種用途林中的名勝古蹟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
4.原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並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林區收購木材,不得收購沒有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需要進入林區收購木材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5.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內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開墾、採石、采砂、采土、採種、采脂、挖筍、掘根、剝樹皮、修枝等活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1倍至3倍的樹木,可處以毀壞林木價值1倍至5倍的罰款。拒不補種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組織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6.原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的“並可處以”修改為“並處以”。
7.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內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