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集體經濟組織是集體資產管理的主體,有保護集體資產的義務。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集體資產的經營、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條

法規信息

【時 效 性】有效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時間】2001-07-21
【實施時間】2002-01-01
【內容分類】省級地方法規
【標 題】貴州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貴州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2001年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集體資產管理,保護集體資產所有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鞏固和發展農村集體經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資產(以下簡稱集體資產)是指歸鄉、鎮、村、組全體成員集體所有的資產。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集體經濟組織)是指鄉、鎮、村、組全體成員以生產資料集體所有形式組建的獨立核算的經濟組織。
集體經濟組織是集體資產管理的主體,有保護集體資產的義務。未建立集體經濟組織的村、組,由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管理;未建立集體經濟組織的鄉、鎮,由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負責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集體資產的經營、管理和監督。鄉鎮企業、土地、森林等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和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對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和服務。

第二章 資產所有權

第五條 集體經濟組織對其集體資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六條 集體資產包括:
(一)依法屬於集體所有的耕地、園地、林地、牧草地、水面、未利用地等自然資源:
(二)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投勞形成的建築物、農田水利、電力、鄉村道路、機械、交通工具、通訊、文教、衛生、體育等設施;
(三)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積累資金和債權;
(四)集體經濟組織投資興辦或出資兼併的企業資產,在聯營、股份制、合資、合作等企業中按照協定享有的資產份額;
(五)集體經濟組織興辦企業、從事公益事業、投資投勞、入股或者聯營所形成的新增資產;
(六)有關單位和個人無償資助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
(七)集體經濟組織出資購買的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
(八)集體經濟組織擁有的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無形資產;
(九)依法屬於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資產。
第七條 集體資產應當依法進行登記,登記前應當明晰產權。
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所有權的取得、變更、消除,應當在取得、變更、消除之日起30日內進行登記。屬於村、組的集體資產,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登記並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屬於鄉、鎮的集體資產,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第八條 除國家徵用土地和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進行產權交易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集體資產的性質。
第九條 集體資產產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章 鼓勵與發展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村集體經濟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發展的總體規劃,指導、引導集體經濟組織依靠集體資產,找準經營項目,創辦經濟實體,發展和壯大集體經濟。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通過技術、投資、入股、聯營等多種形式利用集體資產興辦經濟實體;鼓勵和支持農村中介組織依法利用集體資產進行各種農產品的流通活動。
各級工商、稅務、銀行等部門應當對參與集體資產開發、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在依法辦理相關手續時,提供相應的政策和業務諮詢。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為利用集體資產進行開發、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服務。

第四章 資產經營

第十二條 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享有集體資產的經營權。
第十三條 集體經濟組織直接經營集體資產的,必須明確經營責任和經營目
標,由專人負責;採取承包、租賃、聯營、入股等方式經營的,應當簽訂書面契約。
除責任地外,集體資產的承包和租賃經營,應當進行招標,中標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提供擔保;應當進行折舊的,按規定計提折舊費。
第十四條 集體資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享有契約規定的權利,並承擔依法經營、保護、管理所經營的集體資產的義務。
第十五條 集體資產通過依法拍賣、轉讓或者由於經營方式改變而發生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轉移時,必須由取得評估資格的機構進行資產評估,並以評估價值作為轉移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資產總值的依據。

第五章 管理和監督

第十六條 集體經濟組織負責集體資產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關於集體資產管理的決定;
(二)制訂和執行集體資產管理制度,保障集體資產保值增值;
(三)檢查監督集體資產的管理和使用;
(四)派員參加聯營、股份制、合資、合作等企業的管理工作;
(五)負責集體資產的其他管理工作。
對集體資產日常管理工作不稱職的人員,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有權罷免。
第十七條 下列事項必須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村民討論決定:
(一)集體經濟組織年度財務預算、決算;
(二)集體資產經營方式的確定和變更;
(三)重要固定資產購置和重大項目投資;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集體經濟組織合併、分立、解散及合併、分立、解散時集體資產的處置;
(六)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八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固定資產登記、保管、折舊制度;依法制定落實耕地、園地、林地、牧草地、水面、未利用地等資源性資產的保護措施,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
第十九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實行民主理財,定期公布帳目,接受成員監督。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設定和配備與其經營管理規模相適應的財務會計機構和財務主辦人員;財務主辦人員的任免和調離,必須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並將任免和調離結果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抄送鄉、鎮財政部門。
第二十條 建立集體資產報告制度。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規定填報會計統計報表,定期向指定機關報送,並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屬於村、組的集體資產,向鄉、鎮人民政府報送;屬於鄉、鎮的集體資產,向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
第二十一條 集體經濟組織合併、分立、解散並轉入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按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投入或者創造的在全部資產中所占權益和債務的比例,隨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轉入新的集體經濟組織。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私分、哄搶、平調、截留、挪用集體資產。
第二十二條 集體經濟組織必須按照國家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在結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債權、債務,兌現承包契約和租賃契約,按照規定提取生產發展和社會公益事業所需資金後,方可進行年終收益分配。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集體經濟組織的審計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集體資產的日常管理和集體經濟的年終收益分配,應當進行年度審計,並在審計結束後30日內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村民通報審計結果。
對集體資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進行離任審計,審計時間不得超過30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並處100元至500元罰款:
(一)違反第七條不申請登記的;
(二)違反第十三條不明確經營責任和經營目標、不簽訂書面契約、不進行招標、不計提折舊費的;
(三)違反第十五條不進行資產評估的;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不按規定進行年終收益分配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可以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並處損失金額10%到 30%的罰款:
(一)平調、挪用、截留集體資產的;
(二)侵占、哄搶、私分、損壞集體資產的;
(三)非法以集體資產擔保的;
(四)非法改變集體資產產權的;
(五)違反有關規定低價處理、轉讓集體資產的;
(六)在發包、折股、租賃和出售集體資產時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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