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設用地管理工作,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用地管理工作。
第二條 國家依法對集體土地實行徵收,對國有土地實行有償使用或劃撥。除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採取行政劃撥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外,其他用地一律實行有償使用。土地徵收、有償使用或劃撥工作由市、縣兩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代表同級人民政府依法行使。
第三條 建設項目需要使用農民集體土地的,由建設單位向縣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按審批許可權逐級上報審批,涉及農用地轉用的,一併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經批准的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建設單位持有關檔案向有批准權的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經該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條 土地徵收、農用地轉用和具體建設項目用地的審批許可權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256號)、《貴州省土地管理條例》(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公告第24號)的規定執行,嚴禁越權和違法審批土地。
第五條 建設項目占用土地,必須堅持節約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則,儘量不占或少占耕地,切實保護耕地。建設項目確需占用耕地的,建設單位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511號)、《貴州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黔府〔1987〕55號)的有關規定,依法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六條 建設項目徵收土地實行統一征地制度。統一征地工作除由省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的外,其餘由市、縣(特區、區)兩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相關的鄉(鎮、街道)協助。征地服務費,按省的有關規定收取。
第七條 嚴格耕地占用補償制度,確保耕地占補平衡,不能履行耕地占補平衡法定任務的單位和個人,要繳納耕地開墾費。耕地開墾費交財政部門管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專款用於開墾恢復新的耕地,其繳納標準和收取許可權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臨時用地要依法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用地單位因臨時使用土地或其他原因造成土地毀壞、破壞的,按照“誰破壞,誰復墾”的原則復墾。沒有條件復墾的,用地單位須按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標準向縣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復墾費,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專項用於土地復墾。
申請臨時用地的單位自行復墾的,要先按每平方米15元的標準繳納土地復墾費,作為保證金。待臨時用地期滿,用地單位對破壞的土地進行復墾並經驗收合格後,保證金予以退還;用地單位復墾的土地不符合要求的,保證金用於沖抵土地復墾費。
第九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徵收後,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人與集體土地承包權人簽訂的土地承包契約自然解除。
第十條 在實施征地工作中,辱罵、毆打征地拆遷工作人員,拒絕、阻撓國家依法征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使用土地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的城市、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用地手續的報批。
1.縣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編制建設項目用地呈報說明書,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收土地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市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2.市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上報的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收土地方案提出審查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3.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收土地方案經批准後由市或縣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4.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具體建設項目用地進行跟蹤、監督和管理。
5.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在報批時須提供經城市規劃部門批准的規劃定點意見。
6.縣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上報用地資料時,應備齊下列材料:
(1)縣級人民政府建設用地請示檔案;
(2)縣級人民政府對征地補償費用標準合法、合理性的說明及征地補償費用兌現承諾;採取多途徑安置措施妥善安置被征地農民的說明及承諾;
(3)建設項目用地呈報說明書,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收土地方案;
(4)征(占)用土地權屬情況匯總表;
(5)土地征前公告、地類確認、補償安置聽證材料;
(6)經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和分幅土地利用現狀圖;
(7)涉及補充耕地的,出具《新增耕地合格證》,涉及25度以上坡耕地的,提供有資質單位出具的確認材料;
(8)有資質的單位出具的擬征(占)用土地的勘測定界技術報告書和勘測定界圖;
(9)城市總體規劃圖、詳細規劃圖或村莊、集鎮規劃圖及其批准檔案;
(10)征地補償款預存資料;
(11)建設項目尚未開工的說明;
(12)壓占測量標誌的審查意見。
(二)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外單獨選址的項目用地手續的報批。
1.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論證或項目核准(備案)前項目業主要向縣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預審申請。
2.項目初步設計批准後(含可行性研究報告)或項目核准(備案)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批准檔案,向縣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由縣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編制建設項目用地呈報說明書,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經縣級人民改府審查同意後,逐級上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3.建設用地經批准後,由縣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批准的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組織實施,並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准書。
4.建設項目從開工建設到竣工的各階段,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進行跟蹤、監督和管理,並參與竣工驗收。
5.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在報批時須提供經城市規劃(建設)部門批准的規劃定點意見。
6.建設單位申報建設項目用地時須報送下列材料:
(1)用地申請;
(2)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批覆或核准、備案檔案;
(3)建設單位有關資質證明;
(4)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意見;
(5)有資質的單位出具的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和壓覆礦產資源評估報告及備案材料和評審意見;
(6)建設項目總平面布置圖;
(7)有資質單位出具的擬征(占)用土地的勘測定界技術報告書及勘測定界圖;
(8)環保、林業等有關部門的審批意見;
(9)占用耕地的,提出補充耕地方案,涉及25度以上坡耕地的,提供有資質單位出具的確認材料;
(10)土地復墾方案報告書、土地復墾方案報告表及評審結論;
(11)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方案及批准檔案。
7.縣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上報建設項目用地應加送下列材料:
(1)縣級人民政府建設用地請示檔案;
(2)縣級人民政府對征地補償費用標準合法、合理性的說明及征地補償費用兌現承諾;採取多途徑安置措施妥善安置被征地農民的說明及承諾;
(3)建設項目用地呈報說明書,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4)征(占)用土地權屬情況匯總表;
(5)擬以協定出讓方式供地的,須提供草簽的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契約;
(6)土地征前公告、地類確認、補償安置聽證材料;
(7)經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和分幅土地利用現狀圖;涉及規劃修改的,對不涉及基本農田,且其所在鄉鎮規劃屬於市人民政府批准許可權的,報批用地時,附市人民政府對規劃修改方案的批准檔案;其他鄉鎮規劃或涉及基本農田的,規劃修改方案在報批用地時一併上報;
(8)涉及補充耕地的,出具《新增耕地合格證》;
(9)壓占測量標誌的審查意見;
(10)征地補償費預存資料;
(11)建設項目尚未開工說明。
第十二條 徵收土地的有關補償費用,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土地補償費。
1.徵收稻田、菜地(魚塘)的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耕地年產值的10倍。
2.徵收旱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耕地年產值的8倍。
3.徵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為徵用旱地年產值的4倍。
4.林地補償費用徵收按《貴州省征占用林地補償費用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47號)有關規定執行。
5.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按有關規定將土地補償費用於解決農民生活和發展生產的,可以統一安排使用;被徵收屬於農民承包經營的土地或者自留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能調整其他土地給被征地農民的,土地補償費可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按有關規定統一管理使用,但質量和數量不相當的,應給被征地農民合理補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未能調整其他土地給被征地農民且又解決不了生活出路的,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將不低於80%的土地補償費一次性支付給被征地農民用於發展生產、自謀生活出路,其餘20%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按有關規定管理使用,並接受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村民監督。禁止任何單位、集體或個人截留、挪用、侵占或以其他形式非法占用土地補償費。
(二)安置補助費。
1.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徵收地單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徵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6倍。但是,每公頃被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
2.徵收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為徵收旱地安置補助費的一半。
3.徵收未利用土地的,不給予安置補助費。
4.需要統一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被安置人員個人,也可徵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後用於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5.依照現行法律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被征地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導致無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達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農民保持原有水平的,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予以補貼。
(三)新菜地開發基金。
徵收菜地的,除按規定支付土地補償和安置補助費外,還須按《國家建設徵用菜地繳納新菜地開發基金暫行辦法》(農土字〔1985〕第11號)的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基金。新菜地開發基金的繳納標準為每畝5000元,由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代收代繳財政,按該辦法的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
(四)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
1.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05號)規定,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拆遷補償標準按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2.城市規劃區外,因建設項目而進行的拆遷安置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拆遷房屋的面積按有關規定量算,補償費按征地房屋拆遷補償標準(見附表2)執行。房屋的內外裝飾材料按雙方約定的標準給予補償,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成的,由拆遷主管部門委託有資質單位鑑定,按鑑定結果進行補償。拆遷圈舍補償標準是以其高度確定,低於2米的,按同類別征地房屋拆遷標準的80%計算;高於2米的,按同類別征地房屋拆遷標準計算。
3.征地搬遷、周轉、臨時過渡補助按照征地搬遷、周轉、臨時過渡補助標準(見附表5)執行。
4.被徵收土地上有青苗的,須支付土地年產值1倍的青苗補償費。
5.零星樹木、墳墓等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按征地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見附表3)、征地零星樹木補償標準(見附表4)執行。
6.徵收林地的林木補償,按《貴州省征占用林地補償費用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47號)有關規定進行補償。
7.青苗和地上附著物的補償費支付給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或地上建築物的產權人,沒有約定補償標準的地上附著物,由有關部門鑑定後據實給予補償。
8.征地預告通知發布後,在將徵收的土地上搶種的農作物、樹木或搶建的設施一律不予補償。
(五)地下管道、通信、電力等設施的拆遷補償費用,由用地單位與被拆遷單位依法協商解決。
第十三條 申請使用臨時用地的,由土地使用者與縣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契約,並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臨時用地每年補償費為土地年產值的1倍,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2年。如涉及林地的,需經林業部門審核同意。
以上土地年產值按照土地年產值標準(見附表1)執行。
第十四條 大中型水利、交通、能源等重點建設項目徵收土地的補償標準,若中央和省有規定的,執行中央和省的規定;如無規定的,視其具體情況結合我市實際制定。
第十五條 嚴禁未批先用土地,違法者按非法占地論處,對有關領導及相關責任人員,嚴格按照《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處分辦法》(監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國土資源部令第15號)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搶險、救災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先行使用後補辦用地手續,但應當支付土地補償費用。屬永久性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災情、險情結束後6個月內申請補辦建設用地手續。
第十六條 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依法全面組織實施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組織協定、招標、拍賣和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工作中,業務經費如公告費、土地估價費、製作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檔案等費用,按有關規定辦理。
經批准以出讓、轉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受讓人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24號)、《貴州省契稅實施辦法》(省政府令第38號)和有關規定繳納稅費。
第十七條 國家建設征(拔)用土地被依法確定後,被征(拔)地單位或個人不按期交出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出,並可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 原已經依法擬定征地補償標準並上報有批准權人民政府審批的建設項目,仍按原標準執行。
第十九條 若國家和省出台新的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標準,本規定將作相應調整。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在全市範圍內施行,原相關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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