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婚姻登記管理辦法

《貴州省婚姻登記管理辦法》在1997.01.06由貴州省人民政府頒布。

頒布信息

《貴州省婚姻登記管理辦法》在1997.01.06由貴州省人民政府頒布。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和有關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婚姻登記,包括結婚登記、離婚登記、復婚登記;所指的婚姻登記證件,包括婚姻登記申請書、婚姻狀況證明、婚前健康檢查證明、結婚證、離婚證、夫妻關係證明書和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

第三條 男女雙方自願結婚、離婚、復婚,必須依照《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和本辦法進行登記。

依法履行婚姻登記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全省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自治州、市、縣(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五條 宣傳、衛生、公安、司法、勞動、計畫生育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助民政部門共同做好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村(居)民委員會,應配合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宣傳婚姻法規,搞好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城市是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在農村是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

第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職責:

(一)依法辦理婚姻登記;

(二)依法出具婚姻關係證明;

(三)依法處理違法的婚姻行為;

(四)宣傳婚姻法規,開展婚前教育,倡導文明婚俗;

(五)指導婚姻家庭服務組織的活動。

第八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配備由民政部門工作人員擔任的專職婚姻登記管理員。

婚姻登記管理員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進行業務培訓,經考試合格,發給婚姻登記管理員證書。沒有取得婚姻登記管理員證書的,不能承辦婚姻登記工作。

第九條 婚姻登記管理員辦理婚姻登記,必須持證上崗,忠於職守,依法辦事。

婚姻登記管理員有權拒絕辦理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規規定的婚姻登記。

第十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建立婚姻登記統計報告制度,每6個月向上一級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報告一次統計情況。

第三章 結婚登記

第十一條 男女雙方自願結婚,須雙方共同到一方戶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申請時,須提交下列證件:

(一)戶口本或者戶籍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本人戶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現役軍人申請結婚登記,應持所在單位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四)離過婚的須提交離婚證件;

(五)實行婚前健康檢查的地方,須提交婚前健康檢查證明。

不在戶籍所在地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戶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須加蓋鄉鎮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印章。

勞動教養人員申請結婚登記,除提交原工作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外,還須提交勞動教養管理機關出具的結婚準假證明。

緩刑人員、假釋人員,還須提交人民法院的判決或監獄管理機關出具的證明。

第十二條 離開戶籍所在地,並在暫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人員(以下簡稱“暫住人員”),在暫住地申請結婚登記時,除按第十一條一款執行外,還須提交暫住證和暫住人員所在單位或者暫住地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第十三條 申請結婚的當事人須提交雙方合影免冠半身2寸照片3張;實行婚檢的地方,還需提交男女單人免冠1寸照片1張。

第十四條 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應當如實提供婚姻登記管理機關需要了解的情況,提供本辦法規定的有關證件,不得隱瞞真實情況。

第十五條 婚前健康檢查證明由縣級以上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的具備婚檢條件的醫療單位出具。

婚前健康檢查項目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不得擴大婚檢項目。

第十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結婚申請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給予登記,發給結婚證。對離過婚的,收回並註銷離婚證件。當事人從取得結婚證起,夫妻關係即確立。

第十七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

(一)男不滿22周歲,女不滿20周歲的;

(二)非自願的;

(三)有配偶的;

(四)屬於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有麻風病或者性病未治癒的,以及患有法律規定的其他禁止結婚或者暫緩結婚的疾病的。

第十八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受單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獲得所需證件的,經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查明,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

第十九條 在本地出生無戶籍的,應持戶籍管理機關出具的本人出生證明和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方準予登記。

第四章 離婚登記

第二十條 當事人自願離婚,須雙方共同到一方戶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申請時,須提交下列證件:

(一)戶口本或戶籍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結婚證件;

(四)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現役軍人須提交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的介紹信;

(五)離婚協定書;

(六)男女單人免冠半身照片各1張。

第二十一條 暫住人員在暫住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時,除按第二十條執行外同時還須提交暫住證和暫住人員所在單位或者暫住地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

第二十二條 離婚協定書應包括下列內容,並須雙方簽名。

(一)雙方自願離婚的意願;

(二)雙方離婚的原因;

(三)對子女撫養的協定;

(四)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

(五)財產及債務處理的協定。

離婚協定須有利於保護婦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受理離婚登記申請後,應進行調解。經調解雙方仍堅持自願離婚。並在子女撫養、財產和債務處理上達成協定的,方準予登記。

第二十四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離婚申請進行審查:

(一)證件是否有效;

(二)雙方當事人對協定是否自願,是否有利於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

(三)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四)雙方填寫的申請書情況是否屬實,是否確係自願。

第二十五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自受理離婚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符合離婚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收回並註銷結婚證件。當事人從取得離婚證起,解除夫妻關係。

第二十六條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離婚的;

(二)雙方要求離婚,但對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未達成協定;

(三)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未辦理結婚登記的;

(五)女方在懷孕和分娩後1年內非女方主動提出的。

第二十七條 公民與外國人無論是雙方自願或者一方要求離婚的,應當向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第二十八條 離婚當事人雙方恢復夫妻關係的,按照結婚登記的程式辦理。

第二十九條 離婚當事人一方不按離婚協定履行應盡義務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雙方自願變更協定的,須雙方共同到原離婚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協定。

第五章 婚姻登記檔案和婚姻關係證明

第三十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婚姻登記的材料應編寫號碼,建立婚姻登記檔案,長期保存。

第三十一條 婚姻檔案的內容包括:申請書、婚姻狀況證明、收回並註銷的結婚證或離婚證,夫妻關係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離婚協定書、婚前健康檢查證明及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遺失或損毀結婚證、離婚證的,可以持本人身份證和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向原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申請出具婚姻關係證明。

第三十三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出具婚姻關係證明的申請進行審查,並根據當事人的婚姻登記檔案,為遺失或者損毀結婚證的當事人出具夫妻關係證明書,為遺失或者損毀離婚證的當事人出具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

夫妻關係證明書,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與結婚證、離婚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開展婚前教育,宣傳計畫生育、晚婚晚育、婚前保健。計畫生育部門憑結婚證發放生育證。

第三十五條 未婚人員因故申請出具未婚證明,應持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出生年月、婚姻狀況的介紹信,向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

第三十六條 開辦婚姻介紹機構,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發給《婚姻介紹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註冊登記,方可開展服務。

第三十七條 有配偶的當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向檢察機關檢舉。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予以處罰:

(一)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條件以夫妻名義同居的,責令其分居,視情節輕重處以100-200元罰款;

(二)符合結婚條件,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者離婚後未辦理復婚登記以夫妻關係同居的,其婚姻關係無效,限期補辦婚姻登記手續,可處以100-200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撤銷其婚姻登記,宣布其婚姻登記無效,收回婚姻證件,對當事人處200-300元的罰款;

(四)為申請婚姻登記當事人出具虛假證件或者證明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沒收其虛假證件,對直接責任人處200-300的元罰款,可建議其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撤銷其婚姻登記,收回結婚證或離婚證。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對損毀、塗改、偽造婚姻檔案的責任人員,依照檔案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處罰。

第四十一條 妨礙婚姻登記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打擊報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擅自印製、偽造婚姻證件,或者玩忽職守、營私舞弊、弄虛作假,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人員辦理婚姻登記的,或者對婚姻當事人敲詐勒索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認為符合婚姻登記條件而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的,或者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公民同外國人申請結婚登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我省居民同台灣地區居民申請婚姻登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

我省居民同華僑及澳門、香港地區居民(不包括持有《英國本地公民護照》或者其他國家護照的長住香港的中國血統外籍人)申請婚姻登記,由自治州、市、縣(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民政部門辦理。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婚姻登記,或者申請婚姻出證,應交納申請婚姻登記證件工本費、檔案管理費。收費標準由省民政、財政、物價部門制定。

辦理婚姻登記,嚴禁附加收費。

第四十六條 婚姻管理所需費用應列入地方財政預算。婚姻登記收費套用於婚姻管理業務建設和開展工作的需要。嚴禁挪作他用,並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監督。

第四十七條 婚姻登記證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四十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可依照《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結合當地民族婚姻登記管理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或者補充的限制違法婚姻產生的措施,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1987年省政府批准省民政廳發布《貴州省婚姻登記辦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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