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信息
【時 效 性】有效【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時間】1997-07-21
【實施時間】1997-07-21
【內容分類】省級地方法規
【標 題】貴州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貴州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1997年7月21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7月21日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根據1999年9月25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修正案》修正)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基本農田的特殊保護,促進農業生產和國民經濟穩定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按照本省一定時期人口和社會經濟發展對農產品的需求,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各級人民政府為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依照法定程式確定的特定保護區域。
第三條 基本農田保護應當堅持全面規劃、合理利用、用養結合、嚴格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作為本級人民政府目標管理和政府領導任期責任制的重要內容,並逐級簽
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監督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和農業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基本農田的義務,並有權對侵占、破壞基本農田以及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第二章 保護區劃定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必須把基本農田保護作為規劃的一項主要內容,明確基本農田保護的布局安排、數量指標和質量要求。縣級和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確定基本農田保護區,保護的面積必須符合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要求。
第八條 下列耕地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嚴格管理: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糧、油、煙生產基地內的耕地;
(二)蔬菜生產基地;
(三)高產、穩產田土和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以及經過治理、改造和正在實施改造的中低產田土;
(四)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土;
(五)良種繁育基地。
第九條 經批准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不得擅自改變,需要調整的,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以鄉、鎮為單位劃區定界,由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會同本級農業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基本農田劃區定界後,由省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國土資源行政部門和農業行政部門驗收確認,或者授權設區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組織本級國土資
源行政部門和農業行政部門驗收確認。
第十一條 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由縣級人民政府設立保護標誌,予以公告;由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建立檔案,並抄送同級農業行政部門。
第十二條 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工作所需的經費,由國土資源行政部門提出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三條 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上禁止下列行為:(一)建房、建廠、建窯、建墳、採礦、採石、挖砂、取土、開挖魚塘和發展林果業;
(二)未經國務院批准,將基本農田用於開發區建設;
(三)排放污染物、堆放固體廢棄物;
(四)其他破壞基本農田的行為。
第十四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已建成的磚瓦窯等非農業建設設施,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限期搬遷或者拆除,恢復耕種。
第十五條 使用基本農田進行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保護農田水利設施,改善灌溉條件,防止水土流失,不斷整治耕地,提高耕地質量。
第十六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經依法劃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或者占用。
國家能源、交通、水利、軍事設施等重點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基本農田,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徵用土地的,必須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批准。
建設項目占用基本農田經依法批准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批准檔案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補充劃入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基本農田。
第十七條 經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除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稅費外,還應當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用地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基本農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的,必須繳納徵用土地補償費2倍的耕地開墾費;開墾的耕地經驗收不符合要求的,必須繳納徵用土地補償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耕地開墾費。
因非農業建設需要臨時使用基本農田使其遭受損毀的,按照其損毀的程度繳納耕地復墾費,但最高不得超過徵用土地補償費的2倍。
占用基本農田的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將所占用基本農田耕作層的土壤用於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八條 耕地開墾費、閒置費、復墾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收取,按照財政預算外資金管理,實行財政專戶存儲,用於土地開發、復墾和耕地整治。
第十九條 基本農田的開發、復墾、整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農業行政部門共同編制用款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特殊政策,引導、鼓勵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個人增加對基本農田開發、復墾、整治的投入。
第二十一條 修建鐵路、公路,開辦礦山、電力和其他工業企業影響基本農田環境保護的,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有基本農田環境保護方案。
基本農田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步施工、同期投入使用。基本農田環境保護設施建成後,由審批用地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國土、農業等部門驗收。
第二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地力分等定級辦法、地力補償和肥力保養制度。地力分等定級由農業行政部門會同國土資源行政部門組織實施,並建立檔案;地力補償和肥力保養由農業行政部門監督實施。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對使用基本農田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制止非法占用和破壞基本農田的行為。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
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必須2人以上,佩戴標誌,出示檢查證件。
第二十四條 對保護基本農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復墾、整治土地,開發耕地資源,擴大耕地面積有顯著成績的;
(二)保護耕地、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改造中低產田土、防止水土流失等成績顯著的;
(三)檢舉揭發或者制止亂占耕地的行為,避免和防止耕地損失效果顯著的。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經批准徵用基本農田1年未動工興建的,應當按照基本農田年產值1至2倍繳納閒置費;連續2年未使用的,經國務院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農村集體、個人承包經營或者依法使用基本農田棄耕1年以上的,應當繳納相當於基本農田年產值1倍的荒蕪費,連續2年棄耕拋荒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耕地承包經營權另行發包。
違反本條例逾期不繳納基本農田耕地開墾費、閒置費、復墾費的,除按期追繳外,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滯納金。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退還或者糾正,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農田上新建的建築物及其他設施,恢復耕種條件,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分別給予罰款,對單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非法占用基本農田或者未經批准改變基本農田用途的;
(二)無權批准或者越權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
(三)非法轉讓或者擅自將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土地用於非農建設經營的;
(四)非法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房、建廠、建窯、建墳、採礦、採石、挖砂、取土、開挖魚塘和堆放廢棄材料等嚴重毀壞耕種條件的;
(五)人為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或者石化,地力嚴重退化的。
第二十七條 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保護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部門或者農業行政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因生產、建設等造成污染基本農田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管理部門會同國土資源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賠償經濟損失,處以罰款。
第二十九條 拒絕、阻礙基本農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按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侵占、挪用基本農田耕地開墾費、閒置費、復墾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三十一條 基本農田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