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動物防疫條例

為了加強動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活動。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動物防疫是指對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對動物、動物產品的生產、屠宰、加工、運輸、儲存、銷售等環節的檢疫和監督。

法規信息

【時 效 性】有效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時間】2004-11-27
【實施時間】2005-01-01
【內容分類】省級地方法規
【標 題】貴州省動物防疫條例

貴州省動物防疫條例

2004年11月27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動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活動。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動物防疫是指對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對動物、動物產品的生產、屠宰、加工、運輸、儲存、銷售等環節的檢疫和監督。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和疫情監測預警、疫情報告、疫情發布制度,組織制定動物重大疫病防制規劃和應急預案,做好動物防疫物資儲備;發生重大動物疫病時,啟動應急預案,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及時控制和撲滅疫情。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鎮畜牧獸醫站建設,保障基層防疫檢疫人員的穩定。
動物防疫工作經費納入各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其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轄區內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工作。
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根據需要,向鄉、鎮派駐動物檢疫員實施動物檢疫。
衛生、公安、交通、質監、工商、商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動物防疫制度和動物疫病的預防、診斷、冷鏈、監督、監測等體系,加強動物防疫的宣傳教育、諮詢服務、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工作,提高動物防疫水平。

第二章 動物疫病預防

第七條 動物疫病的預防依法實行計畫免疫制度和動物免疫標識管理。
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同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管理部門監督、指導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動物疫病免疫計畫和動物免疫標識管理工作。
第八條 動物飼養場、孵化場、中轉場、屠宰場(廠、點)以及動物產品加工、經營等場所,應當建立健全動物疫病預防、動物免疫、驅蟲、檢疫、用藥、環境消毒等制度,配備防疫消毒設施,協助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做好動物防疫的預防監測和技術指導工作。
第九條 用於生產、經營的種畜、種禽和乳用動物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健康合格標準。
第十條 因教學、科研、防疫等,需要保存、使用、引進動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報告,並嚴格遵守國家規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第十一條 對城鎮飼養的犬實行強制免疫。飼養人應當定期攜帶犬到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注射獸用狂犬疫苗,領取免疫證明,城鎮居民飼養的犬應當佩戴免疫牌。
農村飼養的犬,逐步實行強制免疫。
第十二條 強制免疫後的動物,因發生疫情(病)被強制撲殺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因飼養單位或者個人逃避、拒絕強制免疫而發生疫情的,動物被強制撲殺的損失以及處理費用,由飼養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三條 禁止飼養、屠宰、運輸沒有免疫標識的動物和經營未經檢疫、檢疫不合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動物產品。
第十四條 為防止轄區外重大動物疫病傳入,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可以執行動物防疫監督檢查任務。

第三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動物和動物產品,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檢疫規程實施檢疫。
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取得資格的動物檢疫員,應當持證上崗,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並對檢疫結果負責。
第十六條 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實行報檢制度。
動物、動物產品出售或者調運離開產地前,應當提前3日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接到申報後,應當在48個小時內派員到場實施檢疫;對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出具檢疫證明,並對動物產品加蓋或者加封驗訖標誌。
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對無有效檢疫證明的動物、動物產品實施強制檢疫,對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採取隔離、檢驗措施。
第十七條 動物配種、出售、屠宰、運輸、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應當有檢疫證明和免疫標識;動物產品出售、加工和運輸的,應當有檢疫證明和驗訖標誌。
禁止非法加工、使用、買賣免疫耳標。
第十八條 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定點屠宰場(廠、點)派駐動物檢疫員,實施宰前宰後檢疫。
進入屠宰場(廠、點)的動物,應當經動物檢疫員檢查、驗證合格後方可屠宰。
農民自宰自用生豬、牛、羊,屠宰前應當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及時派員到現場進行檢疫。
第十九條 跨省、跨縣引進種用、乳用動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種蛋的,應當向輸入地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為報告者做好適宜引進區域的指導服務。
跨省、跨縣引進的種用、乳用動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種蛋,應當具有輸出地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引進的種用、乳用動物在輸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下進行隔離觀察飼養,經檢疫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條 奶牛、奶山羊飼養人應當接受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定期對奶牛、奶山羊進行的結核、布魯氏菌等疫病檢疫和處理。
禁止收購或者出售未經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奶牛和奶山羊生乳。

第四章 動物疫病控制和撲滅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公布的動物疫情狀況和本省動物疫病防治及發生狀況,制定動物疫病控制、撲滅計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管理部門,應當健全動物疫情監測體系,按照規定上報動物疫情。
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布動物疫情。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個人發現動物疫病或者疑似動物疫病時,應當立即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接到疫情報告後,應當立即派員到現場檢查、診斷,及時控制、撲滅動物疫病或者疫情。
第二十三條 發生國家規定的一類動物疫病或者二類、三類動物疫病呈暴發性流行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派人到現場,劃定疫點、疫區以及受威脅區,同時報請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發布封鎖令,對疫點、疫區實行封鎖,並通報毗鄰地區和有關部門。
第二十四條 對封鎖的疫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畜牧獸醫、公安、衛生等有關部門採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點出入口設立明顯標誌,配備消毒設施和藥品,並根據撲滅動物疫病的需要對出入疫點的人員、運輸工具以及其他物品進行消毒;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以及易感染的動物、動物產品和病死動物流出疫點,禁止非疫點的動物進入疫點;
(三)對染疫、疑似染疫及易感染的同群動物進行捕殺、銷毀或者作無害化處理;
(四)對疫點內撲殺的動物和病死動物進行銷毀,對動物排泄物、墊料、受污染物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動物運載工具、圈舍、場地進行嚴格消毒。
第二十五條 對封鎖的疫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畜牧獸醫、公安、衛生等有關部門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疑似染疫的動物和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進行隔離檢查,經確診為染疫或者染疫病死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無害化處理;
(二)對易感染的動物進行檢疫和緊急免疫接種;
(三)對飼養的易感染動物進行圈養或者指定地點放養,對役用動物限制在疫區內使用;
(四)禁止與疫病有關的動物及其產品的進出、交易;
(五)在出入疫區的交通要道設立臨時動物防疫檢查消毒站,並根據撲滅動物疫病的需要對出入人員、運輸工具及其他物品進行消毒。
第二十六條 對受威脅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密切監視疫病和疫情動態,可以採取限制、隔離等措施,防止動物疫病的傳入和擴散。
第二十七條 疫區內最後一例染疫動物疫病被撲滅後,經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該疫病一個潛伏期以上的檢測、監督後未再出現新的染疫動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報請原發布封鎖令的人民政府解除疫區封鎖,並及時通知毗鄰地區和有關部門。
第二十八條 在運輸、加工、出售動物、動物產品過程中,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動物產品染疫的,應當立即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立即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染疫動物、動物產品予以隔離;
(二)查明疫病種類和疫源地;
(三)查明染疫動物、動物產品的流出情況,並通知運輸沿途和加工、出售場所以及其他可能染疫的區域、站點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檢查或者其他緊急處理;
(四)發現重大疫情,迅速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及其畜牧獸醫管理部門,並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疫病的不同種類依法採取措施。

第五章 動物防疫監督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以及所屬工作人員的監督、管理和培訓。
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持證進入動物、動物產品的飼養、生產、屠宰、加工、經營、儲運等場所,查閱、複製、拍攝、摘錄相關資料;對動物、動物產品採樣、留驗、抽驗,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
第三十條 申請從事動物疾病臨床診療、動物保健等獸醫職業性活動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審核合格,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
(一)有與動物診療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有與動物診療活動相適應的診療設備和診療室;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的書面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動物飼養場、孵化廠、屠宰場(廠、點)等從事動物飼養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動物防疫條件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在運輸、加工、出售過程中發現染疫病死動物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及其包裝物、排泄物、墊料、動物產品污物的,應當立即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並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下,在指定的地點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和對裝載工具進行消毒。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非法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未達到健康合格標準的乳用動物作強制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報告的,由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飼養人未定期對犬注射獸用狂犬疫苗的,由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並對犬實施強制免疫,費用由飼養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飼養、屠宰沒有免疫標識動物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二)運輸沒有免疫標識動物的,予以警告,並可處以運輸費用3倍以下罰款;
(三)經營未經檢疫、檢疫不合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動物、動物產品的,責令停止經營,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情節嚴重的,並可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收繳免疫耳標,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工作人員違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使用,沒收違法所得,並對動物進行強制檢疫。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其停止經營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動物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及其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動物防疫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及時制定和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制計畫的;
(二)未及時實施對動物、動物產品檢疫的;
(三)未及時採取相應的強制措施和其他措施,致使發生動物疫病、疫情的;
(四)未依法發放動物診療許可證的;
(五)未履行其他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四十三條 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和動物檢疫員,在動物防疫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和規程實施檢疫或者對未經檢疫以及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蓋驗訖印章的;
(二)未履行監測、監督、檢查、檢驗等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費的;
(四)違法收受與工作有關饋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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