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法規被2004年6月29日發布的《貴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
1.刪除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
2.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在公共場所介紹或者容留賣淫、嫖娼、賭博、販賣吸食毒品,製作傳播淫穢物品以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除對違法犯罪者、公共場所負責人、治安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處罰外,對公共場所給予警告並責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3.將第十七條修改為:“依照本辦法處以罰款、責令限期整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裁決”。)
第一條 為加強公共場所治安管理,保障公眾活動的正常開展,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下列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
(一)影劇院、影視錄像廳(室)、歌舞廳、卡拉OK廳、遊戲室、遊樂場、夜總會、文化宮(館、站)、俱樂部等文化娛樂場所;
(二)體育場(館)、游泳池(館)、溜冰場,營業性的射擊場、健身院(室)、武術館等體育娛樂活動場所;
(三)桑拿浴室(豪華浴室)、咖啡館、酒吧、餐館、酒店、美容美髮廳(室)、茶館(室)、大中型商場等服務場所;
(四)公園、湖泊、風景遊覽區、開放寺廟、客運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及其廣場;
(五)有固定設施規模較大的集貿市場、交易市場、專業市場和臨時舉辦大型交易會、訂貨會、展銷會、物資交流會的場所;
(六)其他供民眾集聚進行社會活動,應當進行治安管理的場所。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是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部門,其職責是:
(一)督促公共場所建立健全治安保衛組織或配備安全保衛人員,指導制定安全制度,落實治安防範措施;
(二)宣傳治安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組織、指導公共場所安全保衛人員的業務培訓,支持和督促公共場所治安負責人和安全保衛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三)檢查公共場所的安全情況,發現危害治安安全隱患或者其他治安問題,及時提出整改建議並督促整改;
(四)及時調解處理治安糾紛,依法查處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廣播電視、體育、旅遊、交通、城管、園林等有關部門,依照職責分工管理公共場所。
第四條 開辦公共場所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建立健全公共場所治安責任制,維護公共場所的治安秩序。
公共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場所的治安責任人,並按下列要求做好治安安全工作:
(一)根據公共場所的規模大小及治安情況,建立治安保衛組織或者配備專(兼)職治安保衛(保全)人員,規模較大的公共場所應成立治安執勤室,維護治安秩序;
(二)制定治安安全制度和崗位責任制,組織落實治安防範措施,檢查危害治安安全隱患,並及時整改;
(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治安情況,協助公安機關查處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
第五條 公共場所必須具備下列安全條件:
(一)建築物和各項設施堅固安全,出入道口暢通,標誌明顯,便於疏散;
(二)制定安全、消防措施方案,消防設備齊全有效,放置得當;
(三)電器設備符合安全標準,夜間開放的公共場所有足夠的照明設備和停電時必要的應急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安全條件。
第六條 舉辦核定容量或在無核定容量的公共場所以及其他場所所舉辦臨時性大型文化、娛樂、體育、展覽、展銷、商品交易會等活動,主辦單位應持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提出安全保衛方案,在舉辦該活動10日前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公安機關接到申請後,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勘察現場,並在7日內給予答覆。
舉辦前款規定的活動,必須在安全許可的範圍內,明確治安責任人,有必要的維持秩序的人員和具體的治安安全保衛措施。
第七條 公共場所治安管理,實行《公共場所治安合格證》制度。開設公共場所,應持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或有關證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領《公共場所治安合格證》。公安機關接到申請後,應當派員進行安全檢查,並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答覆。
《公共場所治安合格證》由省公安廳統一印製。
第八條 單位或個人開辦營業性公共場所,應當持《公共場所治安合格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冊登記。
第九條 公共場所歇業、停業的,應當在10日內向批准發證的公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交回《公共場所治安合格證》,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變更經營項目或負責人的,應當在10日內向批准發證的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對公共場所進行治安檢查時,應出示治安管理檢查證件,公共場所經營者應接受持有治安管理檢查證件的公安人員的檢查。
第十一條 公共場所的主管單位應當加強對公共場所的管理,經常檢查公共場所的治安安全情況,督促公共場所建立健全制度,落實防範措施和整改、整頓措施。
第十二條 認真執行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嚴格執行治安責任制,落實治安防範措施,預防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成績顯著的;
(二)及時、有效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或者協助公安機關查處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有功的。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不按規定申領《公共場所治安合格證》擅自開業,或者不按規定辦理《公共場所治安合格證》審驗、變更、註銷手續,經公安機關通知仍不改正的,可處以警告、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補辦手續。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未經批准舉辦臨時性大型文化、娛樂、體育、展覽、展銷、商品交易會等活動的,對主辦單位可處以4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或停止舉辦。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治安責任制不落實,治安防範措施不力,致使場所內發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的,或者提供色情服務的,對公共場所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警告、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警告、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責令其限期整改,仍不改正的,可以吊銷《公共場所治安合格證》。
第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介紹或者容留賣淫、嫖娼,賭博,販賣吸食毒品,製作傳播淫穢物品以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除對違法犯罪者、公共場所負責人、治安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處罰外,對公共場所處以警告、10000元以下罰款,責令其限期整改,仍不改正的,可以,吊銷《公共場所治安合格證》,並依法查封場所。
第十七條 依照本辦法處以罰款、責令限期整改、吊銷《公共場所治安合格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裁決。
第十八條 被公安機關吊銷《公共場所治安合格證》的公共場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註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罰款應開具貴州省財政廳統一印製或者監製的《貴州省收繳罰沒財物收據》。罰款一律上交國庫。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公共場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省公安廳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