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論爭議
由於理解上的不同,個別行政機關在具體實施中往往存在著以下一些問題:
第一、個別行政機關往往輕視責令改正。《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但在一些行政機關製作和下達的文書中缺少責令改正環節,存在重處罰、輕整改傾向。有的即使下達了責令整改意見,對是否整改,整改的成效,也沒有跟蹤和有關反饋的記載。
第二、個別行政機關把責令改正與行政處罰相混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八條規定了行政處罰的種類共有七種,但不包含“責令改正”。一些行政機關把“責令改正”列在下達給當事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處罰種類中,同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和處以罰款等處罰手段並列,顯然是不恰當的。
第三、個別行政機關責令改正的內容不明確。要求當事人責令改正的違法行為應該明確、具體,有針對性。有的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整改要求就是“責令改正”,缺少改什麼、怎么改的內容。由於過於簡單化,往往改正的效果不佳,甚至流於形式,起不到責令改正的應有作用。
實際操作
實踐中,應該說“責令改正”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有著重要作用。法律上有規定,客觀上有需要,因此應該重視責令改正的具體操作。
首先應該重視責令改正的使用。為了區別於行政處罰,有必要在對違法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的同時,單獨製作下達責令改正文書。
其次下達的整改意見應該明確整改的具體問題,有必要的話,還要提出整改措施建議。
責令改正體現的是行政執法中“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為使違法當事人很好地改正違法行為,行政機關也有責任幫助一些自我整改有困難的行政相對人,為他們提供支持和服務,使之儘快完成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