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運輸談判的特徵
貨物運輸談判的主體包括承運方、託運方和收貨方。承運方是指提供貨物運輸服務的當事人。託運方是指需要並向承運方提供運輸貨物的當事人。收貨方是託運方指定的領取貨物的當事人,是運輸談判的收益人。收貨方在領取貨物時,應當承擔相應的義務。
1.貨物運輸談判標的物的特殊性。貨物運輸談判的客體是運送貨物的勞務行為而不是貨物。託運方與承運方的談判,其目是要利用堆運方的運輸工具將貨物轉移,承運方的運輸勞務行為是雙方權利、義務共同指向的目標。
2.貨物運輸談判契約形式的特殊性。貨物運輸談判的契約通常為標準契約,一般由承運方事先擬定,統一印製。當事人的基本權利、義務和責任都依據專門的運輸法規印製在貨運單和提單之上。
3.貨物運輸談判的過程具有特殊性。貨物運輸談判一般由託運方向承運方首先提出,因此,託運方作為談判的主體具有積極主動性。貨物運輸談判只要託運方同意貨運單或提單中規定的相關內容並經過承運方的確認,即當事人之間的貨物運輸談判便達成協定。
4.貸物運輸談判往往涉及第三方。貨物運輸一般由託運方和承運方商談,收貸方往往是承、托雙方以外的第三方。該第三方雖然沒有參與談判,但一旦成為收貨人,便成為貨物運輸談判契約的一方當事人,而具有相應的權利和義務。如,提取貨物、請求賠償的權利,有時需要按契約規定承擔支付運費的義務。
5.貨物運輸談判契約的履行以貨物交付收貨方為終結。承運方將貨物運送到目的地並將貨物交付給收貨人後,貨物運輸談判的契約履行才算完結。
貨物運輸談判的內容
因為貨物運輸談判契約通常是由承運方事先擬定,統一印製的標準契約,該標準契約中印製的內容應該成為當事人的談判內容。但就貨物運輸的談判過程來看,需要首先由託運方申報與貨物運輸有關的情況,然後由承運方對託運貨物進行檢查,接受貨物並簽發貨運單。承運方檢查託運貨物的依據是託運方在貨運單上申報的有關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304條第1款規定:“託運人辦理貨物運輸,應當向承運人準確表明收貨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或者憑指示的收貨人,貨物的名稱、性質,重量、數量、收貨地點等有關貨物運輸的必要情況。”根據此規定,貨物運輸談判的當事人應當明確以下內容:
1.收貨人的基本情況。只有託運方申報的收貨人的基本情況準確無誤,承運方才能準確、及時地交付貨物。
2.收貨地點。收貨地點對承運方完成運輸任務非常重要,如果承運方不知道收貨人的收貨地點,也就無法在某個確定地點進行交付貨物。
3.貨物的品名和性質。明確運輸貨物的品名和性質,對保證貨物運輸安全十分重要,有的貨物不能混裝,有的危險貨物需要按照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辦理運輸。不同貨物的運輸要求具有不同的運輸條件,託運方應當如實填寫,承運人需要妥善安排,才能保證運輸安全。
4.貨物的數量、重量。貨物的重量和數量既是計算運費的依據,也涉及到運輸過程中的貨物完整和安全。
5.其他相關內容。
貨物運輸談判的主要步驟
貨物運輸要有兩個步驟,即託運和承運。託運是指託運方向承運方提出託運貨物的要約,提交託運的貨物的運單及有關證明檔案並交付託運的費用及託運的貨物。承運指的是承運方接受託運方託運貨物的要約,對符合運輸要求的貨物為託運方辦理提交手續,核收運雜費用及託運貨物,簽發運輸憑證,即運貨單或提貨單。
在進行貨物運輸談判時,託運方應根據自己要託運的貨物及要求,選擇運輸路線和運輸方式,保證貨物能安全、經濟、及時、準確地運到目的地。
貨物運輸談判中應明確運輸的貨物、數量、運輸方式、收費標準、風險責任、運輸時間、交貨地點、驗收方式等等條款,簽訂好運輸契約。
貨物運輸談判當事各方的基本義務
1.託運方的主要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的有關規定,託運方的主要義務如下:
第一,託運方負有及時支付運費的義務。及時支付運費是託運人的最基本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292條規定:“託運人或者收貨人應當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託運方應該按照雙方當事人的約定支付運費。
第二,託運方負有如實申報的義務。託運人將貨物交付運輸時,負有對法律規定或約定的事項進行如實申報的義務。根據《契約法》第304條第2款的規定:“因託運人申報不實或者遺漏重要情況,造成承運人損失的,託運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託運方負有辦理審批等手續並向承運方提交的義務。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以下四類貨物流通做了限制:一是涉及公共安全的貨物,二是有關人民健康的貨物,三是國家保護性資源,四是國家實行專賣、專營的物資。《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305條對託運人的此項義務作了規定:“貨物運輸需要辦理審批、檢驗等手續的,託運人應當將辦理完有關手續的檔案提交承運人。”
第四,託運方負有按照當事人約定妥善包裝運輸貨物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306條規定:“託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式包裝貨物。……託運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
第五,託運方託運危險物品負有的特殊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307條規定:“託運人託運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危險物品運輸的規定對危險物品妥善包裝,作出危險物標誌和標籤,並將有關危險物品的名稱、性質和防範措施的書面材料提交承運人。託運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也可以採取相應措施以避免損失的發生,因此產生的費用由託運人承擔。”
第六,託運方負有因變更約定而向承運方賠償損失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308條規定:“在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託運人可以要求承運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但應當賠償承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2.承運方的基本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的有關規定,承運方的主要義務如下:
第一,承運方負有提供適合運輸的運輸工具的義務。適合運輸的運輸工具包含以下兩層含義:一是運輸工具具有抵禦運輸途中通常出現的或能合理預見的自然風險的能力,包括具體負責(操作)運輸的人員具有相應的任職資格;二是運輸工具適合裝載談判約定的貨物。
第二,承運方負有裝卸貨物的義務。即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有關規定由承運方負責裝卸的,承運方應嚴格遵守作業規範,保證裝卸質量。
第三,承運方負有按約定或合理期間內安全運輸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290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承運方按約定進行安全運輸是其承擔的主要義務。這項義務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的含義:其一是從時間上要求承運方應當在約定的期間內或者合理的期間內進行運輸;其二是從遵循運輸立法的基本原則角度要求承運方在運輸過程中,應當保證旅客或者貨物的安全;其三是從談判的目的出發要求承運方應當將旅客或貨物運到約定的地點。
第四,承運方負有按通常運輸路線運輸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291條規定:“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或者通常的運輸路線將旅客、貨物運輸到約定地點。”通常的運輸路線也可以叫做習慣的運輸路線,一般具有安全、快速、經濟的特點,能最大限度地滿足人員、物資安全、快速流動的要求。
第五,承運方負有及時交付貨物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309條規定:“貨物運輸到達後,承運人知道收貨人的,應當及時通知收貨人,收貨人應當及時提貨。收貨人逾期提貨的,應當向承運人支付保管費等費用。”依此規定,貨物運抵約定地點後,承運人“應當及時通知收貨人”提貨,在收貨人出示提貨憑證後向收貨人交付貨物。
第六,承運方負有因貨物損失的賠償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311條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託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3.收貨方的主要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及有關法律之規定,收貨方的主要義務如下:
第一,收貨方負有及時提貨、支付逾期提貨費用的義務、收貨人雖然沒有直接參與貨物運輸談判,但受承、托雙方簽訂貨物運輸契約的約束,既享有接收貨物的權利,也承擔一定的義務。此項義務包括:其一,在收到承運方的提貨通知後,應當及時向承運方出示提貨憑證並提貨、其二,收貨方如果逾期提貨,則應當向承運方支付保管費。
第二,支付託運方未付或者少付的運費以及其他費用,一般情況下,運費由託運方在始發站向承運方支付,但如果當事人約定由收貨方支付或者託運方未支付的,收貨方應支付。在運輸中發生的其他費用,如,提存費、報關費、倉庫保管費等,應由收貨方支付的,收貨方也必須支付。
第三,收貨方負有對運輸貨物的檢驗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310條規定:“收貨人提貨時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檢驗貨物。對檢驗貨物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0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檢驗貨物。收貨人在約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對貨物的數量、毀損等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承運人已經按照運輸單證的記載交付的初步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