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海上貨物留置權
海上貨物留置權是法定的擔保物權。海上貨物留置權是指承運人依據海上貨物運輸契約或依法律的規定對在其運輸過程中合法占有的貨物,在貨方不支付應付的費用時,依法予以留置,並就該留置財產或變賣的價款中優先受償的權利。
《物權法》對貨物留置權的影響[1]
(一)對航運實務中留置權條款的分析 在航運實務中,提單或租船契約一般都對承運人或出租人的貨物留置權進行明確約定,約定可以對運費、空倉費、滯期費、共同海損分攤和貨方其他應付費用,行使貨物留置權。例如中國遠洋運輸(集團)公司提單、“金康格式” 提單均有類似條款。根據租船契約簽發的提單中一般還訂有併入條款,將租船契約的有關條款合併到提單中。這種約定屬於英國法上的約定留置權。在我國,由於留置權是法定擔保物權,當事人的約定不能產生留置權,但這種條款也可以起到證明沒有約定不得留置貨物的作用。另外,在《物權法》實施之前,由於貨物留置權必須按照《擔保法》的要求基於同一契約關係產生,這種條款可以在當事人間對履行非同一契約關係產生的相關債務起到一定的約束作用,例如,承運人也可以用類似條款約定因託運人之前航次所欠運費到期未清償而對本航次所運貨物進行留置。只是這種條款的約定只能適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不能對抗第三人,不是法定擔保物權。其性質屬於約定的債的履行行為內容。即使在《物權法》實施後,商事留置權不再要求必須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產生,這種條款仍如上述可以起到對相關債務履行的約束作用。例如,託運人對承運人所負債務未到期,當託運人商業信用惡化可能影響到債權的實現時,可以通過這種條款的約定,因未到期債務對貨物進行留置。同理,這也不是法定擔保物權,不能對抗第三人。
(二)對留置的貨物與其擔保的債權有牽連關係的影響 《海商法》第87條對貨物留置權(lien on cargo)的定義是:“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運費、共同海損分攤、滯期費和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費用沒有付清,又沒有提供適當擔保的,承運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內留置其貨物。”由於《海商法》只規定了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契約中產生的貨物留置權的債權內容和留置條件,其他條件須適用一般法。在《擔保法》背景下,貨物留里權的成立必須基於同一契約關係。
《物權法》實施後,隨著對同一契約關係限制條件的放開和商事留置權的設立,加之《海商法》關於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契約留里權的第87條並未明確規定只能在同一運輸契約才能產生貨物留置權,因此在《物權法》背景下,單就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契約而言,在契約主體為企業時,也已無需留置物與債權具有牽連關係,承運人可就不同航次、不同期租等情況的債權對貨物行使留里權。同時,貨物留置權的成立不再限於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契約之中,範圍將更為廣泛。海上運輸中的貨物將成為擔保更多海事請求權和更多其他民事債權的留置權的標的。為敘述方便,以海上運輸中的貨物為標的的留置權可以劃分為海商法意義上的留置權與物權法意義上的留置權。即擔保受《海商法》調整的法律關係而產生的債權、屬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範圍的若干規定》之收案範圍的屬於海商法意義上的留置權;擔保受《契約法》、《民法通則》等民事法律調整的法律關係而產生的債權的屬於物權法意義上的留置權。二者的標的都是海上運輸中的貨物,但如因實現留置權而進入司法程式,二者適用的訴訟程式法律不同。需要注意的是,《海商法》關於海上貨物運輸契約留置權的第87條中的“其貨物”,根據司法實踐的解釋,指的是債務人所有的貨物。
2001年7月《全國海事法院院長座談會紀要》第4條載明:“但非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承運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內留置債務人所有的貨物。”與沿海、內河貨運中的“相應的運輸貨物”不要求為債務人所有形成鮮明對比。顯然,海商法意義上的貨物留置權應當首先適用《海商法》及有關司法實踐解釋。但這兩種運輸採用不同規定缺乏理論依據。
(三)對留置貨物的地點的影響 關於海商法意義上的留置權留置貨物的地點,有觀點認為,由於《海商法》第87條規定在第4章第5節“貨物交付”之中,而貨物正常情況下應在提單或海上貨物運輸契約約定的卸港交付,因而承運人一般只能在卸港留置貨物,留里貨物可以在岸上,也可以在船上,只要承運人能實際控制貨物。同時認為根據《擔保法解釋》第111條:“債權人行使留置權與其承擔的義務或者契約的特殊約定相牴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運人在裝港留置貨物和承運人承擔的將貨物運送至目的地的義務相牴觸,由此也可以認定承運人留置貨物的地點一般限於卸港。[7]但根據《物權法》第230條,只要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即可對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進行留置。特別是商事留置權的確立,連同一法律關係都已不再要求,而《擔保法解釋》第111條的規定明顯是立意於留置權的產生必須基於同一契約關係的立法思想之中的。所以,根據《物權法》第178條的規定,《擔保法》與《物權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物權法》。同理,《擔保法解釋》與《物權法》的規定不一致,無疑也應當適用《物權法》。另外,《海商法》將貨物留置權規定在“貨物交付”一節中,也可以理解為是體例安排需要,並未規定必須在卸港留置貨物。特別是《物權法》關於放開留置許可權制的立法思想非常明確的背景下,應當認為,只要承運人合法占有債務人的貨物,即可因債務人未清償到期債務而在包括卸港在內的任何場所留置其貨物。
(四)對留置權範圍的影響 以海上運輸中的貨物為標的的留置權中,留置權人和債務人通常都是企業,該留置權屬於商事留置權,留置權的成立不需要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因而留置權的範圍有了很大擴展。具體而言,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承運人為留置權人。 具體事由包括:託運人未支付任何一個航次的運費、滯期費、空倉費和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託運人對託運物品敘述不當或私自託運危險物品致使承運人或其他貨物、財產受損,貨物以多式聯運方式運輸時由承運人收取的陸上運費或其他費用,或者對承運人有其他任何債務未按期履行,在貨物所有權仍屬於託運人時,承運人有權對貨物進行留置;應由提單持有人支付的到期運費未付、或提單持有人對承運人有其他任何債務未按期清償。承運人有權留置貨物;貨方未支付共同海損分攤費用,承運人有權留置貨物,等等。
2.拖航承拖人為留置權人。 在拖帶完成後,被拖貨物所有人未支付拖帶費用;或者無論是否支付拖帶費用,只要對承拖人有其他任何債務未按期清償,承拖人有權留置被拖貨物,因為拖帶貨物屬於合法占有。
3.救助人為留置權人。 救助作業結束後,被救助的貨方應及時根據救助方的要求提供擔保,否則船方應協助救助人對獲救貨物進行留置。當被救助貨物因救助行為處於救助方占有之下時,無論貨方是否提供救助費用擔保,只要貨方對救助人有其他任何債務未按期清償,救助人有權留置被拖貨物。
4.港口經營人為留置權人。 對於在港口及堆場內集散的貨物,如果貨物的所有人對港口經營人負有到期債務未能清償,無論是何種債務,港口經營人有權留置在港口內集散的物。港口經營人一般是基於港口作業契約而不是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契約對貨物進行裝卸等作業,並不適用《海同法》第87條,所以港口經營人對貨物行使留置權在《海商法》中沒有被要求作業委託人對貨物有所有權。
5.其他民事法律關係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 其他民事法律關係的債權人一經合法占有海上運輸中的債務人的貨物,在債務人未清償到期債務時,也可以對貨物進行留置。
上述留置權人的債權如不屬於《海商法》調整、不屬《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範圍的若干規定》之受案範圍的,則為一般民事債權,其留置權即為物權法意義上的貨物留置權;否則屬於海事請求權,其留置權即為海商法意義上的貨物留置權。
《物權法》下行使貨物留置權與扣押船載貨物的優劣比較[1] 顯然,由於《物權法》關於留置許可權制的放開及商事留置權的設立,可以對海上運輸貨物行使留置權的主體大為增多,行使貨物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也更加廣泛。需要注意,在這些貨物留置權中,因行使貨物留置權而進人司法程式,海商法意義上的貨物留置權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簡稱《海訴法》)規定的海事訴訟程式,物權法意義上的貨物留置權適用一般民事訴訟程式。而原來必須通過申請扣押船載貨物來保全債權的海事請求人,很多可以在行使貨物留置權(海商法意義上的貨物留置權)與申請扣押船載貨物這兩種方式之間進行選擇。[9]而這兩種方式在保護債權人利益方面,也各有利弊,有些甚至可以一併使用,二者相互間既有區別又有聯繫。
行使貨物留置權(海商法意義上的,下同)與申請扣押船載貨物的區別是:
1.救濟性質不同。 行使貨物留置權屬於私力救濟,只要條件成就,債權人可以依靠自己的力量和資源自行留置,無須附加其他義務;而申請扣押船載貨物屬於海事請求保全的強制措施,屬於司法救濟,申請人必須向貨物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申請,根據《海訴法》第16條的規定,海事法院還可以責令海事請求人提供擔保。
2.是否需要占有標的物不同。 首先,行使貨物留置權的前提是要合法占有債務人的貨物(是債務人所有還是其合法占有,如上文所述仍有爭議),否則留置權無法成立。其次,留里貨物期間,留置權人不得喪失對貨物的占有,否則留置權消滅,當然,被非法剝奪占有及因司法程式喪失占有等情況除外。申請扣押船載貨物則無此要求。再有,由於《物權法》第231條已經不要求商事留置權有牽連關係,這一點已和扣押船載貨物所保全的債權關係一致,但是,扣押的船載貨物必須屬於債務人所有這一條件可能要比貨物留置權嚴格的多,因為後者留置的貨物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仍有爭議(國際海上貨物運輸下的貨物留置權除外)。
3.相關期限不同。 《海商法》第88條規定:“承運人根據本法第87條規定留置的貨物,自船舶抵達卸貨港的次日起滿60日無人提取的,承運人可以申請法院裁定拍賣;貨物易腐爛變質或者貨物的保管費用可能超過其價值的,可以申請提前拍賣。”除貨物易腐爛變質或保管費用過高的情況外,作為債權人的承運人為實現貨物留置權須等待60日才可申請拍賣;作為債權人的其他海事求人,實現權利的期限《海商法》沒有規定,所以應當適用《物權法》第236條的規定:“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里財產後的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里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兩個月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即當事人可以約定債務履行期間,否則應當給兩個月以上的履行期間。申請扣押船載貨物,《海訴法》第16條規定,海事法院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扣押的,根據《海訴法》第46條規定,海事請求人須在15日內起訴,否則扣押失效。
4.效力不同。 貨物留置權是法定擔保物權,行使貨物留置權將使受擔保的債權優先於其他債權(包括抵押擔保債權)受償;申請扣押船載貨物,是海事請求保全的一種,屬於財產保全制度。根據《民事訴訟法》(海事訴訟同時也適用該法)第94條第4款的規定,禁止重複查封和凍結,所以扣押法院有對扣押貨物優先處理的權力;根據1998年7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8條第1款的規定:“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即對海事請求人的債權按照採取執行措施的順序受償。執行措施包括終局的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措施,也包括財產保全措施。所以海事請求人申請扣押船載貨物可以得到相對其後執行的俊權人及無物權擔保債權人的優先受償。但是,根據本條第2款規定:“多個債權人的債權種類不同的,基於所有權和擔保物權而享有的債權,優先於金錢債權受償。有多個擔保物權的,按照各擔保物權成立的先後順序清償。”如果某貨物已被留置權人進行留置,或者在法院實施扣押等司法保全措施當時聲明對該貨物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因司法措施導致的占有喪失而失去留置權),行使貨物留置權的債權人將得到比申請扣押船載貨物的海事請求人更優先受償的權利。在這一點上,物權法意義上的貨物留置權也是如此。
5.實現債權的方式不同。 行使貨物留置權的方式,《海商法》第88條規定的是“……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申請裁定拍賣”,《物權法》規定的是“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里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定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如上文所述,鑒於《海商法》既未規定其他方式,也未限制其他方式,應當認為《物權法》規定的折價、拍賣、變賣三種方式都可以適用於貨物留里權的實現。扣押船載貨物,只是一種海事請求保全措施,債權人實現債權必須依賴訴訟實體判決和執行程式。
行使海商法意義上的貨物留置權與申請扣押船載貨物的聯繫主要體現為二者主體上的包含關係,即凡海商法意義上的貨物留置權的留置權人,均可以成為申請扣押船載貨物的海事請求人。當然,物權法意義上的貨物留里權的留置權人,則不一定能成為申請扣押船載貨物的海事請求人,除非其債權受《海商法》調整。申請扣押船載貨物的海事請求人因未必占有貨物而不一定能行使貨物留置權。
從行使貨物留置權(海商法意義上的貨物留置權)與申請扣押船載貨物的區別與聯繫可以看出,就可以在行使貨物留置權與申請扣押船載貨物這兩種方式之間進行選擇的債權人而言,無疑行使貨物留置權使其債權的優先受償、私力救濟的便利以及實現債權的方式的靈活性等方面具有明顯的優勢。但是,在實踐當中,由於有時債權人對其債權金額、履行期間等內容的確定性,以及是否構成貨物留置權、對留置貨物之性質、價款的認識等難以把握,單純行使留置權有時並不安全,畢竟行使貨物留置權是一種私力救濟。這時,可以考慮先行使留置權,再向法院申請扣押船載貨物。通過法院的初步審查,可以減少其錯誤留置的可能性,也能在扣押期間通過司法程式向債務人施加壓力,促其儘早履行債務。顯然,這種將私力救濟和司法救濟相結合的方法是保障合法債權有效及時得以實現的最理想的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