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案
原告譚衛兵,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漢族,茶陵縣嚴塘鎮染陽村人,住染陽村四組。
委託代理人李冬元,湖南犀城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譚容,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漢族,茶陵縣嚴塘鎮沙江村14組人。住址同原告。
原告譚衛兵訴被告譚容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譚良哲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陳強、人民陪審員梁金根組成合議庭,於2010年3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譚衛兵及其委託代理人李冬元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譚蓉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達應訴文書及開庭傳票,公告期屆滿後,被告譚蓉仍未出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譚衛兵訴稱,經人介紹,原、被告相識並確立戀愛關係。2003年元月16日進行結婚登記。2004年7月10日生育一男孩。被告在廣州、浙江打工期間,生活作風不檢點,導致夫妻矛盾激化。被告丟下兒子及家庭於不顧,於2006年正月離家出走與家人斷絕聯繫,經原告多方查找杳無音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認為,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不盡家庭義務的行為,嚴重傷害了原告的感情。現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感情確已破裂。故請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關係,婚生子可暫由原告自行撫養。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提供了下列證據。
1、結婚證。用以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係的事實。
2、調查譚社蘭、劉平嬌、龍秋蘭、譚壽蘭記錄四份,用以證明,原、被告婚後關係不和,長時間分居,被告自2006年正月離家出走至今未歸的事實。
3、被告的起訴狀一份,用以證明被告曾於2008年8月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起訴離婚的事實。
被告譚容未予答辯,也未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結合庭審查明的情況,本院經全面認真地審查分析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客觀、真實、足以能夠證明本案事實,可作本案的證據使用。
根據上述對證據採信認定情況,結合庭審查明的事實,本院認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實。原、被告經人介紹於2002年正月相識並確立戀愛關係。2003年元月16日,雙方自願在嚴塘鎮人民政府登記結婚。2004年7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譚易凡。原、被告婚後初期感情尚可,後來因性格不合,加上原告認為被告在外與他人有不正當關係,因而夫妻關係惡化。被告於2006年正月離家出走,與家人斷絕聯繫。2008年8月4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起訴與譚衛兵離婚,後因譚容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按自動撤訴處理。被告譚容離家出走後,經原告多方查找仍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無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現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家庭義務,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感情確已破裂為由,起訴與被告離婚,並主張婚生子隨原告生活,暫由原告自行撫養。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後曾因瑣事發生過糾紛。可被告譚容不是理智地去面對,正確地解決糾紛,而是選擇離家出走,逃避家庭責任,不盡義務。被告的行為嚴重地傷害了夫妻感情。從原、被告婚姻關係現狀看,應視為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應予支持。鑒於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暫由原告自行撫養為宜。日後,被告一旦出現,原告有追償撫養費的權利。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四)、(五)項,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譚衛兵與被告譚容離婚;
二、婚生子譚易凡隨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撫養。
案件受理費200元,由原告自願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