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期貨市場統計管理辦法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60號
《證券期貨市場統計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10月28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243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尚福林
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
證券期貨市場統計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證券期貨市場統計行為,發揮統計在反映證券期貨市場基礎信息和動態狀況、加強證券期貨市場監管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證券期貨市場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證券期貨市場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證券期貨市場統計資料和統計諮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
第三條 證券期貨市場統計調查對象(以下簡稱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如實提供證券期貨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本辦法所稱的統計調查對象,包括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基金託管銀行、基金銷售機構、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託管銀行,從事證券期貨服務業務的投資諮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證券期貨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業協會、期貨業協會、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期貨保證金監控中心等市場主體。
第四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建立集中統一領導,分業務、分級負責的統計管理體制。
中國證監會負責全國證券期貨市場(以下簡稱證券期貨市場)的統計工作,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的證券期貨統計工作。
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制定證券期貨市場統計標準,發布證券期貨市場統計資料或者可能影響證券期貨市場穩定運行的其他統計資料。
第六條 統計資料的管理、使用和公布,應當遵守國家檔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和證券期貨監督管理信息公開制度、證券期貨市場誠信檔案管理制度,保守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維護證券期貨市場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七條 中國證監會統計部門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證券期貨市場統計調查工作,蒐集、整理證券期貨統計資料,管理、公布、彙編、對外提供證券期貨市場統計資料;
(二)對證券期貨市場運行、發展、風險等情況進行統計分析,編制證券期貨市場統計報表,出具統計報告,提出有關的政策建議;
(三)建立健全證券期貨統計制度,制定證券期貨市場統計標準,完善證券期貨統計指標體系,對統計法律、行政法規、本辦法及中國證監會制定的統計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指導和檢查監督,對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統計調查對象的統計工作進行考核評估;
(四)建設並管理證券期貨統計信息自動化系統和統計資料庫體系;
(五)負責辦理與會外單位之間的統計協調工作;
(六)辦理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統計調查項目和證券期貨市場統計調查項目補充內容的備案;
(七)組織開展證券期貨市場統計人員的業務培訓。
第八條 中國證監會履行監管職責的其他部門(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其他部門)對其職責範圍內的統計調查對象進行統計調查,蒐集、整理證券期貨統計資料。
中國證監會其他部門應當配合中國證監會統計部門的工作。
第九條 中國證監會統計部門建立證券期貨市場統計工作聯席會議機制,其成員單位包括中國證監會統計部門、中國證監會其他部門、證券期貨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等。
除中國證監會統計部門之外的其他成員單位按照約定的格式與內容,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中國證監會統計部門報送本單位蒐集、整理、管理的證券期貨統計資料。證券期貨市場統計工作聯席會議機制確保成員之間實現信息互聯共享,並承擔以下職能:
(一)分析評價證券期貨統計標準,提出補充、修改的建議;
(二)研究統計工作中遇到的新問題、新情況,加強各單位間的協調、配合;
(三)討論其他與證券期貨統計工作有關的重大事項。
第十條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指定或者設立專門處室履行統計職責,其統計職責包括:
(一)配合中國證監會統計部門完成證券期貨市場統計調查任務,蒐集、整理、提供轄區內證券期貨統計資料;
(二)組織轄區內的證券期貨統計調查工作,蒐集、整理、管理、公布、對外提供證券期貨統計資料;
(三)對轄區內證券期貨發展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出具統計報告,提出有關政策建議;
(四)對轄區內統計調查對象執行統計法律、行政法規、本辦法及中國證監會制定統計制度的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第十一條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設立統計部門或者指定部門、人員負責統計工作。
第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其他部門、派出機構配置專職的統計人員。統計調查對象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統計人員。
統計人員應當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具備必要的證券期貨市場基礎知識、統計專業基礎知識和必備的計算機操作技能。
第十三條 統計人員應當依法如實蒐集、報送統計資料。
統計人員應當對其負責蒐集、審核、錄入的統計資料和調查對象報送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負責,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調查對象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
第十四條 統計人員依法履行統計職責,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干預。
第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統計部門組織對統計人員的專業培訓,加強職業道德教育,提高統計工作水平。
第三章 統計調查和統計分析
第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統計部門負責制定證券期貨市場統計調查項目。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在執行前述統計調查項目時,可以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和監管工作需要,對統計調查內容作出補充,並報中國證監會統計部門備案。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負責制定轄區內證券期貨統計調查項目,並報中國證監會統計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中國證監會統計部門制定證券期貨市場統計標準,以保障統計調查中採用的指標涵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等方面的標準化。
中國證監會其他部門、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開展統計調查的,應當適用中國證監會統計部門制定的統計標準。
第十八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組織統計調查時,應當對統計調查內容、調查對象、統計資料的報送時間、格式及方式等內容作出明確規定。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採用公文、傳真、電話、電子郵件以及網路等統計調查方式。涉及保密內容的統計調查,應當遵循保密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在規定時限內,按照規定的統計調查內容與格式,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送統計資料。統計資料還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統計部門制定的統計標準。
第二十條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做好基層統計報表的收集、審核和匯總工作,保證統計資料的真實、準確和完整。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送經單位負責人審核、簽署的統計數據,並在填報說明中,對基層數據的上報情況及本期數據的異常變動等情況作出說明。
第二十一條 統計調查對象發現報送的統計資料有誤的,應當立即報告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組織本單位的統計部門或者人員予以核實訂正後,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出書面更正與說明。必要時,還應當依法及時公開披露。
第二十二條 統計調查應當以定期調查為基礎,以抽樣調查為補充,綜合運用全面調查、重點調查、行政業務記錄等方法,蒐集、整理證券期貨基本統計資料。
第二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統計部門應當定期分析、研究證券期貨市場和巨觀經濟發展情況,並就其對證券期貨業發展的影響等情況進行調查研究。
中國證監會統計部門可以根據證券期貨監管工作的需要,對一些市場高度關注、關係證券期貨市場發展大局的情況進行分析、研究。
第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其他部門派出機構組織證券期貨統計調查的,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及時了解統計調查內容及其進展情況;必要時,應當及時就統計資料的一致性等問題,與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其他部門派出機構協商。
統計調查屬於證券期貨市場統計調查一部分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統計部門。中國證監會統計部門應當及時就統計資料的一致性等問題,與國務院其他部門協商。
第四章 統計資料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統計部門統一管理證券期貨市場統計資料。
中國證監會其他部門、派出機構負責本部門或者單位統計資料的管理工作。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要求,加強統計資料的管理工作。
統計資料檔案的保管、調用和移交,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整理、交接和存檔等管理制度。
中國證監會統計部門應當建設統一的證券期貨統計信息自動化系統,實現與中國證監會其他部門、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證券期貨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等單位統計資料電子化管理系統、證券期貨市場誠信檔案系統的對接。
第二十七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統計資料提供和公布制度。
證券期貨市場統計資料或者可能影響證券期貨市場穩定運行的統計資料應當由中國證監會統計部門對外提供或者公布。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可以對外提供或者公布本轄區證券期貨統計資料。
第二十八條 統計調查對象或者其他單位公布統計資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不得編造、偽造統計資料,擾亂證券期貨市場秩序。
第五章 監督管理與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中國證監會統計部門、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可以對統計調查對象的以下情況,實施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
(一) 統計部門或者指定負責統計工作的部門、人員的配置情況;
(二) 統計工作的獨立性;
(三) 基層統計報表的收集、審核和匯總工作及其真實、準確、完整程度;
(四) 有關統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要求的執行情況。
第三十條 檢查分為現場檢查與非現場檢查。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檢查人員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 詢問統計調查對象的有關人員,要求其對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二) 查閱、複製統計調查對象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憑證等;
(三) 要求統計調查對象及其有關人員提交與檢查事項有關的自查報告。
非現場檢查時,中國證監會統計部門、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可以要求統計調查對象提供備查資料及其說明或者自查報告。
第三十一條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配合中國證監會統計部門、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的檢查工作。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干擾和妨礙檢查工作。
第三十二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統計調查對象,中國證監會可以對其採取以下監督管理措施:
(一) 責令改正;
(二) 監管談話;
(三) 出具警示函;
(四) 責令參加培訓。
第三十三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可以給予警告,單處或者並處罰款:
(一) 虛報、瞞報、漏報統計資料;
(二) 偽造、篡改統計資料;
(三) 拒報或者無故遲報統計資料;
(四) 拒絕或者妨礙統計檢查。
對前款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國證監會可以給予警告,單處或者並處罰款。
第三十四條 統計調查對象或者其他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作出虛假陳述或者信息誤導,擾亂證券期貨市場的,中國證監會按照《證券法》第二百零七條、《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的監管信息包含統計資料,其報送或者信息披露行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統計部門、中國證監會其他部門和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有關保密規定,擅自公開證券期貨統計資料的,中國證監會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證券期貨交易所、證券期貨業協會、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等自律組織組織統計調查的,應當適用中國證監會統計部門規定的統一的統計標準。
前款所稱的自律組織可以制定本單位統計工作制度,並報中國證監會統計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