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商事仲裁條款的法律適用

論商事仲裁條款的法律適用是撰黃有土寫的一篇論文。

作者:黃有土[摘 要]: 1994年5月, 香港某公司曾與湖北及香港的另兩家公司簽訂兩份涉外貨物買賣契約,根據契約,該香港公司向另兩家公司實際交付了總價為一千餘萬美元的大型機械設備,買方收貨後僅支付了二百餘萬美元,餘款久拖[英文摘要]:[關 鍵 字]:[論文正文]: 1994年5月, 香港某公司曾與湖北及香港的另兩家公司簽訂兩份涉外貨物買賣契約,根據契約,該香港公司向另兩家公司實際交付了總價為一千餘萬美元的大型機械設備,買方收貨後僅支付了二百餘萬美元,餘款久拖不付。為催討餘款,該香港公司遂於1999年1 月向湖北省某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買方向原告支付欠款一千餘萬美元。該兩份貨物買賣契約(英文)中均訂有仲裁條款,內容為:“因本契約而發生的、或與本契約相關、相連的、或因違反本契約而產生的任何糾紛、衝突或分歧,均應在香港按照國際商會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該仲裁的裁決是終局的,對本契約各方均有約束力。”另外,兩份契約還規定契約的準據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被告遂向法院提出管轄異議,認為:“本案中仲裁協定的準據法應為仲裁地法即香港法,而不是契約準據法即中國法;依據香港法及國際條約、慣例,本案中仲裁協定應屬有效。因此,法院對本案應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湖北省某法院認為:“按仲裁地香港法的規定,原契約規定的仲裁條款是有效的、可執行的;故本案不屬於人民法院管轄,原告起訴不符合條件。”因此,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起訴。

該案雖是一件普通的管轄權糾紛案,但其中涉及有關商事仲裁的重大理論和立法司法實踐問題。

中國現行仲裁法尚未對仲裁條款的法律適用問題作出專門規定,但在以往的審判實踐中,中國法院大都適用中國法也即法院地法判定仲裁條款的效力。在1996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香港富勒訴天津外貿一案中,因契約的仲裁條款規定:“仲裁:所有爭議應通過友好的方式解決,如不能,用香港法來最終解決該爭議。香港法院作出的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被告方即主張應按香港法即仲裁地法確認該條款有效,但天津高院仍按中國法律關於仲裁條款應訂明仲裁機構的規定,裁定該仲裁條款無效;這一裁定在二審中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旗幟鮮明的支持。但在前述國際貨物買賣契約糾紛案中,湖北某法院認定仲裁條款有效,則顯然是採用了以仲裁地法(香港法)作為仲裁條款的準據法的方法。在我國仲裁法對此尚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鑒於該案中當事人已明確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主契約的準據法,該法院適用香港法認定仲裁條款為有效,有法律依據不足之嫌,也與中國法院的一貫原則不符。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涉外經濟契約法》若干問題的解答”中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案件所適用的法律是指現行的實體法,而不包括衝突規範。而且,從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的規定看,最高人民法院顯然認為對仲裁協定效力的判斷屬管轄權的內容之一,屬訴訟程式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香港富勒訴天津外貿一案中,在判定仲裁條款效力時即依照了中國法的標準。在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另一國際貨物買賣契約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給浙江高院的法函(1997)36號復函中,就有關於仲裁條款效力的問題,亦明確要求法院應依據中國仲裁法來認定仲裁條款無效。

對於前述湖北省某法院審理的國際貨物買賣契約糾紛案所涉及的仲裁條款,如依照仲裁法的規定判斷,則顯然應屬約定不明的無效仲裁條款。理由是:其一,該條款雖已指明了仲裁地點為“香港”,但這並不等於指明選擇香港的仲裁機構。最高人民法院曾非常明確地指出:“契約中的仲裁條款雖寫明在香港仲裁,但對仲裁機構未作約定。該仲裁條款屬約定不明確,實際無法執行。”其二,該條款規定仲裁所適用的仲裁規則為“國際商會的仲裁規則”,這也不能視為已指明了國際商會作為仲裁機構。因為許多仲裁機構都允許當事人選擇適用其他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

鑒於涉外商事仲裁在我國涉外經貿交往中日漸頻繁,加強對仲裁法實施後相關法律實務的總結和研究,明確規範仲裁條款的效力及法律適用等問題已是當務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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