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仲裁協定對未簽字當事人的效力

但是,近來也有國家承認在債權讓與時,原契約中的仲裁條款對受讓人和債務人即契約的另一方當事人同樣有效。 假如契約中有仲裁條款,在委託人概括承受受託人權利義務的情況下,自然也概括承受了契約中的仲裁條款。 1因此,在這些情況下,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應對委託人和第三人具有約束力。

作者:李楠

[摘 要]:仲裁協定是國際商事仲裁的基石,它是指雙方當事人合意將他們之間業以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交付某仲裁機構仲裁解決的一種書面檔案。一項仲裁協定在法律上有效,根據紐約公約,首先必須滿足書面形式這一要件,仲裁的基礎就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雙方當事人簽署的書面協定是仲裁得以進行的首要條件。因此一方當事人如果沒有在書面的仲裁協定上籤字,就不受仲裁協定的約束,這應是公認的原則。但是社會經濟生活複雜多樣,實踐在發展,伴隨著法學理論的更新、改良乃至法律的改進,特別是20世紀70年代以來各國相繼革新仲裁立法、鼓勵仲裁發展的潮流的出現和不斷擴大,在某些情況下,不少國家的立法、司法和仲裁實踐、理論逐步承認仲裁條款對未簽字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在一定程度上,仲裁協定的效力正在“延長”。本文就對此問題簡要分析論述。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 仲裁協定 未簽字當事人 效力
[論文正文]:
一、 實踐中承認仲裁協定對未簽字當事人效力的幾種情況

仲裁協定對未簽字當事人效力問題目前在法律和司法解釋中都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根據實踐的需要,至少在下列情況中,普遍承認仲裁協定對未簽字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一)、法人的合併與分立

現有的司法意見和實踐表明,法院可以認定,訂立仲裁協定的當事人被合併、分立或者終止的,原仲裁協定對其權利義務具有約束力。無論是法人合併還是分立,新設的法人或蹲續的法人,對因合併或分立的法人的權利義務的承受是概括的,全部的承受,不得進行選擇,這是各國的普遍實踐,在我國立法中也是相當明確的。因此,因合併或分立而小時的法人如與第三人訂有仲裁條款,即使新設的法人沒有在仲裁協定上籤字,但該仲裁條款對新的法人或存續的法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二)契約轉讓

契約轉讓可分為三種情形:契約權利義務概括承受、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首先,關於契約的概括承受,這是指契約的轉讓人經契約另一方或者其他方當事人的同意,將其在契約中的權利義務概括的轉移給受讓人,如果原契約中訂有仲裁條款,該仲裁條款對契約的受讓人和契約的其他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除非在契約的轉讓過程中,受讓人或契約的其他方當事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即在契約承受的情況下,適用的是仲裁條款“自動轉移原則”。這在國內外的實踐中不存在大的爭議。

第二,契約的債務承擔即只做債務的轉讓,債務人轉讓債務需要契約的另一方當事人的同意,因此,原契約的仲裁條款對受讓人和債權人應當具有約束力,除非受讓人或者債權人有明確的相反的意思表示。這與契約概括承受的情形類似。

第三,債權讓與時仲裁條款的效力,這一點上分歧較大。因為轉讓人將其債權讓於受讓人,不需要契約的另外一方當事人(即債務人)的同意,所以,大多數國家否定了仲裁條款對受讓人和債務人的效力。但是,近來也有國家承認在債權讓與時,原契約中的仲裁條款對受讓人和債務人即契約的另一方當事人同樣有效。

(三)提單的轉讓

有的國家承認,提單在轉讓後,其中的仲裁條款對受讓人有效,只要受讓人在接受提單時對其中的仲裁條款沒有明確反對。在美國最高法院的判例中就沒有否認提單中仲裁條款對作為受讓人的提單持有人的效力。

(四)代位清償

代位清償,是指與債務履行有厲害關係的第三人,在為債務人向債權人作出清償以後,就取得代位權,他可以在其清償的範圍內,就債權人權利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在保險、保證、出口信貸、連帶債務中經常出現代位清償的情況。如果被代位人與原債務人之間訂有仲裁條款,該仲裁條款對代位人與原債務人是否有約束力呢?一些國家的立法體例和實踐同樣持肯定態度。例如,美國的一個案子,原告保險人是一家保險公司,他向貨主作出賠償後取得了代位權,進而以自己的名義向被告追償,由於提單中訂有仲裁條款,美國最高法院判定仲裁條款對原、被告有效,並沒有因保險人是代位權人而否定仲裁條款的效力。

(五)外貿代理

外貿代理不同於民法中的代理制度,外貿代理人即受託人並不以本人名義行事,而是以自己的名義訂立契約。如果訂立的契約中包含有仲裁條款,在發生爭議時,對本人即委託人是否有效?目前的實踐和司法意見強烈暗示,外貿代理中訂立的仲裁協定不僅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而且直接約束委託人。

二、 承認仲裁協定對未簽字人效力的理論依據

儘管實踐中,在上述幾種情形下認定仲裁協定對未簽字人是有效的爭議並不大,對於法人的分立與合併的情況,根據契約法上權利義務概括承受的理論可以解釋。但是其他幾種情形似乎缺乏理論上的依據,對於契約或者是提單的轉讓,無論如何受讓方並沒有在仲裁協定上籤字,對其接受仲裁協定只是一種推定,那么這種推定的根據何在?對於外貿代理,其不同於民法上的代理,如何肯定受託人簽定的仲裁協定對委託人同樣有效?於此,學者們提出了各種觀點,目前出現了一定的突破。從法理上看,主要有以下幾種學說可予以支持:

(一) 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

所謂禁止反言原則,是指一方當事人由於自己的行為而不能主張某項損害有資格信賴這一行為並據此行事的另一方當事人的權利。當一個人做與他自己的行為相反的意思表示為法律所禁止時,禁止反言就發生了,矛盾的立場、態度或行為過程不得被用於使他人遭受損失或損害。簡單說,一個人的行為應前後一致,若其言行前後矛盾而致損害信賴或依其先前言行行事的人的利益時,法律予以禁止。禁止反言作為一項原則實際上是英美衡平法的衍生物,又分為證據法上的禁止反言,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契約法上的禁止反言以及所有權上的禁止反言。作為仲裁條款有效的依據是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的本質要求就是當事人在從事法律行為或實行質權時應“言行一致”,按照這一原則,一個人因他的行為,或者當他有義務說明是而沉默,因此被禁止主張他在其他方面曾享有的權利。作為一方當事人自願行為的結果,他不得向他人主張權利,後者已正當合理的信賴這種行為並改變其地位,以至於如果允許他否認這種行為,後者將蒙受損害。

在實踐中,法院依據禁止反言原則確定仲裁協定對未簽字人的效力主要有兩種情況:1.簽字人要求仲裁所主張的權利依據契約條款,或者其仲裁請求直接由契約引起,與契約相關。2.契約簽字方對未簽字方提出訴求時,其基於的事實與其他簽字方的不當行為在本質上相互依存,不可分割。這兩種情況從本質上來看都是要求訴方的請求與原契約方的先前行為密切相關,也就是說原契約方不能對他的先前行為或允諾作出“反言”,以損害另一信賴方的正當利益。

這個原則可以用來解釋契約、提單轉讓以及代位清償情形下仲裁協定對未簽字人的效力問題。在契約轉讓時,這種轉讓行為完全是出讓方與受讓方之間的一種交易,而對於原契約的另一方當事人來說,其對仲裁的選擇是簽定契約時評估風險控制成本的重要考慮因素,仲裁條款具有重要商業價值。而契約的出讓方在先前的行為,也就是訂立仲裁協定的行為,使其有理由相信將來一旦發生爭議,應以仲裁方式加以解決,此種信賴不應因對方當事人一方的原因或法律的變故而改變,否則對第三人來說是不公平的,其正當利益有受損之嫌。提單的轉讓情形如同契約。至於代位清償,如債務人與原債權人之間訂有仲裁協定,在代位人清償後取得了原債權人應享有的權利,但同時也受原契約的約束,包括原契約中的仲裁條款,否則同樣會損害債務人的信賴利益,即預期依仲裁程式解決爭議的利益。

(二)、代理學說

外貿代理的情形又不同於契約轉讓等問題,雖然此種情形不完全等同與民法上的代理,但仍可由民法的代理學說的基本原理來解釋。

1、在批露本人的情況下,受託人雖然以自己的名義簽定協定,但是他表明了自己的身份,即契約不是為自己簽訂,委託人才是契約真正當事人。這時契約直接約束委託人和和第三人。那么契約中如果存在仲裁條款,該仲裁條款也應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根據民法的基本理論,此時以形成實質上的“代理行為”,即受託人以委託人的名義,為委託人的利益行事,其行為結果應由委託人承擔。經管委託人並沒有在仲裁協定上籤字,但受託人的行為帶來的法律後果由其承擔是無可推卸的。另外,契約中的仲裁條款規定了雙方當事人有關仲裁的權利義務,是整個契約權利義務的組成部分,既然法律規定契約直接約束委託人與第三人,即契約的整體權利義務對二者有直接約束力,也當然包括仲裁條款,並且仲裁條款也是商務條款,並不存在強烈的人身依附關係或個人信任問題,1因此,仲裁條款作為契約條款一起隨主契約加諸於未簽署的委託人,不會帶來其他損失。

2、不披露本人的情況下,又有兩種情況,即第三人行使選擇權,委託人行使介入權。

其一,第三人的選擇權。根據我國契約法403條規定,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未批露委託人,第三人不知道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在受託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能履行對委託人的義務時,委託人可以在受託人披露第三人後直接形勢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即行使介入權,概括承受受託人的權利義務而成為契約的一方,向第三人主張權利。假如契約中有仲裁條款,在委託人概括承受受託人權利義務的情況下,自然也概括承受了契約中的仲裁條款。

其二,委託人的介入權。根據契約法第403條第2款規定,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未披露委託人,第三人不知道委託人和受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在受託人因委託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時,受託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託人,第三人行使選擇權,可以選擇向受託人主張契約權利,也可以選擇向委託人主張契約權利。第三人依據契約向受託人主張權利,雙方應受他們簽署的仲裁條款的約束。在第三人選擇向委託人主張權利的情況下,因受託人是在委託人授權範圍內簽訂契約,委託人應承擔受託人代為進行民事活動帶來的法律後果,應概括承受受託人的權利義務。因此,應受契約中仲裁條款的約束。假如委託人可以不受仲裁條款的約束,會造成仲裁條款與契約條款分離,容易使委託人或受託人因單方面變更當事人而獲取不當利益如逃避仲裁,使善意第三人遭受不公平待遇。1因此,在這些情況下,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應對委託人和第三人具有約束力。

(三)、第三方受益契約理論

契約具有相對性,僅約束雙方當事人,這是契約法上的一個基本原則。但是隨著實踐的發展,一些國家提出了第三方受益契約理論,即當契約是為了使第三人受益時,這個人就是第三方受益人。他有權就契約提出請求,要求履行契約。1999年11月英國國會通過了《第三人權利法案》,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確富裕了非契約當事人在一定條件下要求強制履行相關契約條款的權利。在美國的一些州,法律也明文規定,第三方收益人有權主張自己在該契約項下的權利。在這類契約中,判斷是否有使第三方受益的意圖,是關鍵問題,要根據契約本人和簽約時的環境而定,在簽約時第三方受益人是否知道他是受益人並不重要。

根據這一理論,如果第三方是某個契約的受益方,當他的權利受到損害時,他可以依據契約主張權利。那么如果契約中含有仲裁條款,他有權利依此條款申請仲裁,即使他本人並未在仲裁協定上籤字。但是,這種情況下首先要強調提起仲裁的第三方是契約直接賦予利益的人,附帶利益或間接利益人都不享有此權利。此外,還要求其主張的權利是基於該契約產生的,並與該契約有直接關係。

對於這一理論,我國立法沒有規定,我國實踐中也未見此例。只是已開發國家的立法中有此規定。但這一理論可以用來支持仲裁協定對未簽字當事人具有效力,或者說可以借鑑。

三、 結束語

法律不是呆板不變的,而是隨著實踐的需要不斷發展進步的。肯定仲裁協定在一定的情形下對未簽字當事人具有約束力,是實踐發展的客觀要求,有利於保護善意相對人的正當利益,是對公平與效率這一目標的追求,在理論上也有其依據。因此,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應予以肯定,同時,應該在立法中予以明確,使這種做法有更確定的法律依據。

參考書目:

1 鄭遠民 等 《國際私法?國際民事訴訟法與國際商事仲裁法》中信出版社 2002年

2 趙相林 《國際私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0年

3 王生長 “仲裁協定及其效力確定”,《中國仲裁》2002年2期

4 張文彬 “論普通法上的禁止反言”,《荊州師範學院學報》2001年4期

5 唐蘊峰 “仲裁條款對第三人的效力”,《貴州警官職業學校學報》2002年2期

6 王志遠 “契約與第三方”,《廣播電視大學學報》2001年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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