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仲裁員制度的現狀及改良

根據這一規定,所有的中國仲裁機構均制定了自己的仲裁員名冊,並且要求當事人在其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仲裁員。 五、內部仲裁員中國仲裁機構普遍擁有一定數額的內部仲裁員。 根據中國《仲裁法》第15條規定,中國仲裁協會是仲裁委員會的自律性組織。

作者:寇立耘

[摘 要]:仲裁的核心問題是什麼?答案只能是:仲裁員,仲裁員,仲裁員。對仲裁員及仲裁員制度進行研究是促進仲裁制度發展的關鍵問題。聞戒先生對該問題進行了深入研究,並提出許多建設性意見。現將該文刊出,以饗讀者。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仲裁、仲裁員、制度、現狀、強制名冊制
[論文正文]:
第一章 中國仲裁員制度的現狀及主要特點

一、資格條件要求較高,道德標準要求則較為簡單

中國法對仲裁員的資格條件規定較為嚴格,前文已經討論過,此處不再贅述。

中國《仲裁法》僅僅要求仲裁員應當“公道正派”。事實上,仲裁員的道德標準客觀上須反映為仲裁員的道德行為規範。通俗的講法就是什麼可以說,什麼不可以說;什麼可以做,什麼不可以做。由於仲裁員均為仲裁機構所選聘,仲裁機構有責任對其所聘任仲裁員的道德準則以及行為規範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但是在中國目前的仲裁實踐中,只有為數極少的仲裁委員會有這樣的內部規定。 仲裁起源於私法上當事人的自力救濟,仲裁員自身的道德素質可以說是仲裁制度得以生存和發展的生命線。只有對仲裁員的道德行為規範進行明確界定並使其廣為人知, 法院才能對其更好地加以監督,才有可能提高整個社會對仲裁的認知程度和信任程度。

二、機構聘任制

中國《仲裁法》第13條第1款規定:“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由於中國並無臨時仲裁的傳統,而根據中國《仲裁法》的規定,所有仲裁申請均須向仲裁委員會提起, 因此仲裁機構需聘任仲裁員以備當事人選擇。

三、強制名冊制

中國《仲裁法》第13條第3款規定:“仲裁委員會按照不同專業設仲裁員名冊”。根據這一規定,所有的中國仲裁機構均制定了自己的仲裁員名冊,並且要求當事人在其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仲裁員。由於仲裁實踐中各仲裁委員會並不允許當事人選定仲裁員名冊以外的人員作為仲裁員,中國的仲裁員名冊制度實際上就是強制名冊制。《CIETAC仲裁規則》第15條第1款規定:仲裁委員會在向被申請人發出仲裁通知時,應將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及其附屬檔案,“連同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和仲裁費用表各一份,一併傳送給被申請人,同時也將仲裁通知、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和仲裁費用表傳送給申請人”。第24條第1款規定:“雙方當事人應當各自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一名仲裁員或者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十五條第1款規定:“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後, 應當在10日內將本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 並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和本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四、仲裁員地方化、行政化

這個特點集中體現在地方仲裁委員會。自1995年以來,根據中國《仲裁法》的規定,我國各地紛紛重新組建仲裁委員會。除了CIETAC和CMAC以外,到目前為止,我國已經成立了160餘家仲裁委員會。各家地方仲裁委員會實力不等,規模各異,但有一個共同的不可忽視的問題,就是地方仲裁委員會往往多在本地區地理範圍內或行政區劃內選聘仲裁員,導致仲裁員嚴重地方化。這其中的弊端顯而易見:仲裁員都是本地區的法官、大學教授或公司經理,大家都是抬頭不見低頭見,辦理案件容易受人情和關係的干擾,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審理。

仲裁員行政化同樣是具有中國特色的一個問題。近年來,仲裁機構逐漸出現了行政化的趨勢。 由於各地方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多由所在市的市委、市政府或其他法制主管部門的領導擔任,這些仲裁機構的管理者受其舊有的行政管理手段和行政管理經驗的局限,習慣於對仲裁員進行行政化管理;由於在重新組建仲裁委員會過程中,各地紛紛利用行政權力強制性推廣仲裁,有些仲裁委員會在經貿、工商、稅務、國土、建設和房地產等等行政部門聘請了一些不具備法定資格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作為仲裁員。姑且不談業務素質是否合格,這些仲裁員由於其自身的行政化色彩過於濃厚,很難保證公正和獨立的審理案件。

五、內部仲裁

中國仲裁機構普遍擁有一定數額的內部仲裁員。仲裁機構的一些內部工作人員在擔任程式管理工作的同時,同時又具有本機構的仲裁員身份,經常在本機構受理的仲裁案件中擔任仲裁員。CIETAC和CMAC從發展初期開始至今始終保留著內部仲裁員的設定,而在根據仲裁法重新組建的各地方仲裁委員會中,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以及其他專職管理人員擔任仲裁員的情況也相當普遍。

第二章 中國仲裁員制度的主要問題和改進建議

一、關於名冊制

不可否認,實行仲裁員名冊制度,當事人可以及時了解仲裁員的專業背景、知識程度等相關信息,有利於實現當事人選任仲裁員的自由意志。對於那些懷有惡意的當事人,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他們對仲裁員的資格和身份提出抗辯以拖延仲裁程式的正常進行。但是,中國目前的仲裁員名冊制度存在諸多問題。

首先,仲裁員名冊內容較為簡單,有些仲裁員名冊缺乏專業背景。《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僅僅規定仲裁委員會應當按照不同專業設仲裁員名冊,並未規定仲裁員名冊所應具備的具體內容。因此,實踐中各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員名冊均比較簡單。 以CIETAC為例,該會仲裁員名冊僅僅列明了仲裁員的姓名、學歷或職稱以及所屬專業。外籍仲裁員和港澳地區仲裁員標明了所屬國家和地區。有些地方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標明了仲裁員的性別、年齡和所屬專業, 有些地方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竟有多位仲裁員的“專業”一項下標明“法律”或“民事經濟”,顯屬大而不當。 有些地方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根本就未標明仲裁員的所屬專業,而只標明了仲裁員的職稱甚至行政級別。

這種安排或許出於避免當事人與仲裁員之間的不當接觸,以保障仲裁員的獨立性的考慮,但未免有隻計一點,不及其餘之嫌。 有些當事人希望了解仲裁員的從業簡歷,以獲得某種信心;有些當事人則希望知道仲裁員是否能夠保證足夠的時間參加案件的審理。 在CIETAC的仲裁實踐中,經常會發生這樣的情況:當事人選定了一位仲裁員,卻被秘書局告知該位仲裁員已被公派出國長期在外,不可能接受選定;當事人選定了一位仲裁員,卻被秘書局告知該位仲裁員居住在外地,當事人必須再另行支付該位仲裁員到仲裁地參加開庭的差旅和食宿費用, 當事人可能會以未獲提前告知為由提出重新選定一名本地仲裁員,仲裁委員會也沒有足夠理由不予同意。這樣就無形中造成了對仲裁程式的拖延,不利於當事人的仲裁意願得到合理的實現。

其次,正如前文所述,中國目前實行的是強制名冊制。這樣一種強制名冊制從某種角度來說,不但沒能更充分的發揮名冊制的優點,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抵消。

強制名冊制最大的問題就是限制了當事人選任仲裁員的自由意志。據統計,CIETAC最新的仲裁員名冊中共有518名仲裁員,分別來自27個國家和地區,而1999年處理的案件涉及的當事人則來自43個國家和地區,也就是說,至少有16個國家和地區的當事人無法選擇本國人作仲裁員。而且,有些國家和地區被列入仲裁員名冊的人數極少,這些國家和地區的當事人如想委任與自己來自同一國家和地區的仲裁員,幾乎無可選擇。

由於對仲裁員的選聘均由各仲裁委員會自行掌握,而部分地方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員又過於地方化和行政化,有些仲裁員實際上並不符合中國《仲裁法》規定的資格限制。這些仲裁員進入強制性的名冊,可能很難會得到當事人的選定。而當事人希望選定的人卻因不在名冊之內而被強制不能選定,這事實上與仲裁所固有的自主性的特點相悖。 另一方面,實踐中仲裁員幾乎等於終身制。進入仲裁員名冊等於抱上了一個兼職“鐵飯碗”,有些仲裁員年長體衰,已不能應付繁重的仲裁工作;有些仲裁員不能及時了解世界經濟貿易的各種新的發展態勢,知識結構嚴重老化,已不能適應仲裁工作的要求。由於強制名冊制下仲裁員名額有限,許多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年輕學者和年輕的專業人士,只能望洋興嘆。長江後浪推前浪,如果總是沒有新的人才加入仲裁員隊伍,仲裁制度就不可能總是保有發展的活力。

將強制名冊制改為推薦名冊制將是一個較為合理的選擇。推薦名冊制即是指鼓勵當事人從仲裁機構設定的仲裁員名冊中委任仲裁員,但也允許當事人在名冊外委任仲裁員。在後一情況下,當事人和被提名者均須證明該被提名者達到了仲裁法規定的資格條件。 當事人選擇將爭議提交某一仲裁機構解決,是基於對該仲裁機構的信任,同理他也應當相信該仲裁機構選聘的仲裁員具有足夠的經驗和能力解決其爭議,並在該仲裁機構的仲裁員名冊中予以選定;如果當事人更加信任仲裁員名冊之外的某位人士,只要他能夠證明這位人士具有足夠的資格,該仲裁機構也沒有任何理由不接受這位人士在這一特定仲裁案件中擔任仲裁員。當然,諸如檔案的收發和轉遞之類程式事項,均應服從該仲裁機構的工作慣例和工作方式。推薦名冊制下,仲裁員名冊應當包含如下內容,以更加方便當事人合理選定仲裁員: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工作單位、從業簡歷、專業背景、住所地或實際居住地、通訊地址、聯繫方式(包括電話、傳真等等)。

推薦名冊制會大大拓寬仲裁機構對仲裁員的選聘標準,特別在我國現行的機構仲裁制度下,推薦名冊制所具有的靈活性和開放性將會極大地提高全社會對仲裁的認知程度,促進仲裁理念的重新構建,並且會有助於建立起更加與國際接軌的仲裁法律制度。

二、關於內部仲裁員

中國大多數仲裁機構都有一定數量的內部仲裁員,這與國際慣例背道而馳, 並在很久以來一直受到國外人士的批評。有人認為,在中國目前的仲裁環境下,設定內部仲裁員並非沒有必要。首先,內部仲裁員比較熟悉仲裁程式,對相關問題可以及時處理;其次,內部仲裁員從學歷到素質都比較高,具有足夠的解決問題的能力。這種觀點頗有一葉障目之嫌。從中國仲裁制度長遠發展的角度看來,內部仲裁員制度存在著兩種可能的不利影響:

第一,內部仲裁員制度所體現的程式訴訟化傾向有悖於仲裁的民間性。

內部仲裁員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說是半職業仲裁員。然而仲裁員並不是什麼專業資格, 仲裁自身具有的特殊的裁斷功能,再加上半職業的特徵,導致在仲裁員制度上出現了訴訟化傾向。有些內部仲裁員的本職工作是仲裁案件的程式管理,類似於法院書記員,而當其被選任為仲裁員時就搖身一變成為裁判者。這種角色和功能的不停輪換,在某種程度上加強了這種傾向。

第二,仲裁機構內部工作人員所從事的本職工作與仲裁員的職能客觀上存在著關聯性和潛在衝突

不必諱言,仲裁機構內部工作人員在本機構受理的仲裁案件中擔任仲裁員,能否保持公正性和獨立性令人疑惑。如果其為一方當事人所自發選定,雖然根據中國《仲裁法》並不因此構成迴避的條件,但是無可否認,這種做法對於另一方當事人的信心提出了嚴峻的挑戰;如果其為仲裁機構代為指定,那么是否這些內部仲裁員比其他仲裁員被加以更多的注意以致他們獲得了更多的被選任的機會?在仲裁實踐中,當事人共同選定獨任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的情況非常少,代為指定仲裁員的情況非常多。在這種背景下,內部仲裁員總是可以獲得更多的代為指定機會這一現實就更加值得深思。

內部仲裁員大多身處所在機構的領導層,有些還是所在機構選聘仲裁員的決策者,這就提出了一個問題:如果這些有權選聘仲裁員和有權代為指定的管理者同時也是內部仲裁員,誰來監督他們?這種制度安排的一種客觀的風險就是:在內部仲裁員被代為指定為首席仲裁員的情況下,如果仲裁庭存在意見分歧,內部仲裁員可能會利用其種種優勢形成獨斷地位,其他仲裁員也可能會因內部仲裁員與仲裁機構的直接工作關係或其領導地位而不願充分發表自己的不同意見,導致其獨立性的喪失。

仲裁機構內部工作人員擔負著仲裁程式的具體日常管理職責,特別是一些領導者經常需要對仲裁請求的受理、仲裁協定的效力、管轄權異議、主體資格異議以及延長審理期限等等關係著當事人切身利益的重要程式事項作出決定。面對此種狀況,當事人選定這些內部仲裁員以圖獲得某些程式上的方便和關照,是很可以理解的。但是,一旦被一方當事人選定的內部仲裁員基於其管理職責作出了同一案件項下的某項程式性決定,卻又不利於另一方當事人,另一方當事人不免會對此懷疑、牴觸乃至不合作甚至主動設定某種障礙,而一旦敗訴,也不可能主動配合仲裁裁決的執行。

基於以上認識,筆者認為應當徹底取消內部仲裁員。事實上,有些仲裁機構已經注意到此,並分別採取了一些措施。北京仲裁委員會根本未設內部仲裁員。CIETAC一般不允許當事人主動選定內部仲裁員,代為指定內部仲裁員也嚴格控制辦案數量,並且注意對內部仲裁員的教育和監督。

三、關於仲裁機構與仲裁員的關係

由於中國機構仲裁的特性,仲裁機構和仲裁員之間的關係如何界定就顯得尤為關鍵。仲裁權,特別是對案件進行實體裁決的權利,當然應當歸屬於仲裁員,但是仲裁機構是否也在一定的程式層面上擁有仲裁權?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仲裁機構應當在多大程度上和多大範圍內行使這種仲裁權?仲裁機構行使這種仲裁權應否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這些問題必須得到清晰而完整的解釋,否則必將影響到中國現代仲裁制度的全面建構。

從中國現行法律規定看來,仲裁機構毫無疑問擁有部分仲裁權。中國《仲裁法》第54條規定: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這表明,如果一份仲裁裁決書未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則不能稱之為一份完整的仲裁裁決書。而關於仲裁委員會有權決定案件管轄權的規定,很久以來更是飽受國外人士批評。中國《仲裁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定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而國外仲裁立法和仲裁規則無一例外地規定,對於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仲裁庭有權確定自己是否具有管轄權,即自裁管轄原則(又譯“管轄權/管轄權”原則,Kompetenz-Kompetenz,competence-competence)。《示範法》規定,仲裁庭可以對其管轄權包括對仲裁協定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異議,作出裁定。 英國《1996年仲裁法》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可以對關於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協定等事項裁定其實體管轄權。 瑞典《1999年仲裁法》規定,仲裁院可以決定其解決爭議的管轄權。 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瑞士《聯邦國際私法法案》、德國《民事訴訟法典》以及比利時、荷蘭等國的國內法也均採用了自裁管轄原則。 《ICC仲裁規則》規定,仲裁庭有權就管轄權做出決定。具體先由國際商會仲裁院依據表面證據對仲裁協定的存在、效力或範圍進行審查,如果可以認定,則可以決定仲裁程式繼續進行。此種情形下,仲裁庭的管轄權由仲裁庭自行決定。 美國仲裁協會《國際仲裁規則》規定,仲裁庭應有權對其管轄權包括對有關仲裁協定的存在、範圍或有效性提出的異議進行裁定。 倫敦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規定,仲裁庭應有權決定其管轄權,包括對仲裁協定是否自始存在、有效性或效力的異議作出決定。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和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等仲裁機構也在各自的規則中規定了類似內容。 CIETAC在其1988年《仲裁規則》第2條第3款規定:“仲裁委員會有權就仲裁協定的有效性和仲裁案件的管轄權作出決定”。這是我國關於仲裁機構有權決定案件管轄權的最早的規定。中國《仲裁法》對這種作法予以確認之後,國內各仲裁機構也均作出了類似規定。

仲裁員裁定管轄權的權力來源於仲裁協定。仲裁機構並未獲得當事人給予的任何授權卻可以對仲裁協定是否存在等管轄問題作出決定,未免不合邏輯。實踐中也有很多流弊。 第一,由於很多問題涉及到仲裁審理範圍和先前裁決的既判力問題,仲裁委員會未經實體審理根本無法認定,只能在作出的仲裁委員會有管轄權的《決定》中寫明:某些問題“待仲裁庭進行實體審理後再作出認定”。而如果仲裁庭審理後發現確無管轄權,即會造成矛盾和尷尬;第二,仲裁委員會作出的管轄權決定並不必然成為最終決定,法院仍有權在執行程式中對其進行審查和監督,乃至推翻。在這個意義上來說,還不如只規定法院有權決定仲裁案件的管轄權爭議;第三,中國原來的仲裁實踐是仲裁機構作出管轄權決定之後,法院只有在執行階段才有權審查該決定的效力,而現在根據中國《仲裁法》的規定,經當事人請求,法院在仲裁程式進行過程當中就有權對管轄權作出認定。這樣規定的後果是在通過仲裁程式解決爭議之前極易產生一個獨立的以解決管轄問題為目的的司法程式,惡意的當事人找到了拖延仲裁程式的好辦法, 正常的仲裁秩序被打破,仲裁效率也受到嚴重影響。第四,仲裁委員會“越俎代皰”,行使了應由仲裁員行使的職能。仲裁員易產生依賴心理,不利於其公平獨立、認真負責地對案件的實體問題進行審理。

與此形成鮮明對比的是,中國《仲裁法》中關於仲裁員有權安排程式事項的規定比較少。而在中國目前仲裁實踐中,仲裁程式基本上靠仲裁機構推進。從仲裁員被仲裁機構通知他被某一個仲裁案件的一方當事人選定開始,所有的程式事項,包括作出程式性決定(管轄權決定、主體資格決定、合併審理決定等等)、組庭、確定開庭時間、安排開庭室、庭審記錄和錄音、安排仲裁庭合議乃至最後作出裁決,均由仲裁機構確定的具體經辦案件的秘書人員進行安排;,所有的程式檔案,包括仲裁通知、收費通知、組庭通知、開庭通知、函寄裁決書以及各種書面的程式性決定,也均由秘書人員進行製作和投遞。 仲裁員基本不介入任何程式問題,反正有仲裁機構“勇於任事”;仲裁機構對程式問題大包大攬,權利和職能日益膨脹,可以藉此權利擁有更大的支配權力。誠然,這可以說是我國機構仲裁特性的反映,但是必須承認這樣的制度設計在某種程度上來說已經偏離了仲裁的本來面目。

另一個涉及仲裁實體權力的問題也應當引起人們的重視。目前中國有些仲裁機構的仲裁實踐中,經辦案件的秘書人員根據仲裁庭或首席仲裁員的事實認定結論和法律適用意見,肩負起了起草裁決書的重擔。 有時,秘書人員根據當事人提交的檔案起草裁決書的程式部分和案情部分,仲裁員再據此起草仲裁庭意見部分。仲裁員不親自審閱案卷並起草整個裁決,只對秘書人員起草的裁決進行補充和修改,事實上等於是秘書人員取代了仲裁員的地位和職能,可以說是仲裁員的一種極不負責任的行為;仲裁員根據秘書人員起草的案情提出仲裁庭意見,常會造成裁決前後用語不一致等文字疏忽,同時,經秘書人員歸納總結的案情也難免會出現錯漏,以此作為最後裁判的基礎也很可能使裁決書經不住當事人的仔細推敲。

以上種種不正常的現象背後潛伏的危害正在逐漸地顯現出來,必須加以注意並從立法上進行重新建構,明確界定仲裁機構與仲裁員之間的職能劃分。

仲裁庭的職能和權力需要在現行中國《仲裁法》的基礎上加以擴張。法律應當最大限度地給予仲裁庭安排仲裁程式如何進行的自由裁量權。基於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定,仲裁庭有權自行安排仲裁程式的具體事項和具體進程,如決定書面審理或開庭審理、決定缺席審理、 決定審理地點、決定仲裁語言、決定仲裁時限等等;仲裁庭有權自行決定是否對案件享有管轄權;如果當事人之間沒有約定,仲裁庭有權適用依其認為應當適用的衝突規範確定的實體法律; 仲裁庭有權採取其認為必要的臨時性保全措施; 仲裁庭有權聘請專家、鑑定人提出報告或在開庭時作為證人;仲裁庭有權認定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和關聯性等等。

仲裁機構只應對仲裁庭組成之前的相關程式問題進行安排。一旦仲裁庭組成之後,仲裁機構就只應行使巨觀管理職能,對個別程式問題的介入也只能限制在根據仲裁庭的要求進行協助的範疇之內,如將當事人提交的有關案件實體問題的書面檔案及時轉遞給仲裁庭;將當事人提交的有關程式問題的書面申請轉遞給仲裁庭並促請仲裁庭及時作出決定;根據仲裁庭的要求聘請包括註冊會計師、評估師或其他專業人士在內的專家或鑑定人,並協助仲裁庭進行現場調查取證和鑑定評估等工作;協助仲裁庭進行開庭與合議;協助仲裁庭進行庭審筆錄和錄音;幫助仲裁庭查找法律法規、案例等資料;在不影響仲裁庭獨立裁決的情況下核閱並提請仲裁庭注意裁決書的形式問題; 將仲裁庭作出的裁決書及時送達給當事人;案件審結之後及時向仲裁員支付相關報酬等等事宜。除此以外,由於仲裁員均系仲裁機構所選聘,仲裁機構必須對其加強業務以及道德素質方面的培訓和教育,採取切實措施防止和監督仲裁員不當履行其仲裁職責,並在保證仲裁員獨立辦案的前提下,儘量避免仲裁裁決被法院撤銷或不予執行,以保證當事人的仲裁意願能夠得以實現。

四、關於仲裁員的培訓

台灣地區《仲裁法》有一個為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所無的,較為特殊的規定,即仲裁員訓練講習制度。 根據這一規定,台灣地區“行政院”與“司法院”於1999年3月共同發布《仲裁人訓練講習辦法》,其中規定了仲裁員訓練講習的目的、訓練講習的具體程式以及訓練講習期間學習、行為與考評等等內容。

很多學者認為,很多當事人基於對仲裁員的學識、經驗和公正性的信賴而加以選定,法律如果強制性規定仲裁員須經訓練或講習,實際上限制了當事人選定仲裁員的自由,也即違反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仲裁基本原則;同時,未經訓練或講習的仲裁員作出的仲裁裁決,可能會因此被法院撤銷, 客觀上壓制了當事人通過仲裁解決爭議的願望,對仲裁制度的發展,殊為不利。 但筆者認為,對於像中國這樣的缺乏商業傳統和現代仲裁理念,尚未完全建立起現代市場經濟制度的國家而言,似乎仍有必要借鑑台灣地區的作法,設立仲裁員訓練講習制度。首先,中國國內目前仍然處於自傳統的計畫經濟和商品經濟向有中國特色的市場經濟轉型的階段,大量的不規範的經濟行為不可避免地會產生大量的經濟糾紛,這其中相當多的經濟糾紛具有複雜性、原始性和不確定性;其次,在經濟全球化和一體化已經成為世界經濟發展的不可逆轉的趨勢的今天,特別是在中國已於2001年11月加入了世界貿易組織的大背景下,傳統經濟體系下的觀念與體制必然將與西方已開發國家發生激烈碰撞,貿易習慣的不同、文化背景的差異以及法律制度的距離都將導致大量的經濟貿易和法律衝突。所有這些在客觀上都對仲裁員?仲裁制度的實踐者和推進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舉例來講,目前國內大多數仲裁員均為律師、學者和退休法官,面對中國的整體法律體系仍然處於重新構建狀態的現實,如果不及時更新知識結構,了解最新經貿動態和信息,則必將落伍。實踐中,由於我國法律對仲裁員培訓制度並無明文規定,雖然有些仲裁機構在此方面不斷付出努力,但並未產生很好的效果。

具體如何培訓,應有一定之規。根據中國《仲裁法》第15條規定,中國仲裁協會是仲裁委員會的自律性組織。雖然至今尚未成立,中國仲裁協會也應當在將來適當的時候制定與此相關的規章制度。筆者構想,應當區分一般培訓和特殊培訓。一般培訓是指對於所有仲裁員,均應在一年之內接受中國仲裁協會統一安排的培訓一至二次(可以分劃區域進行,或由中國仲裁協會委派某一仲裁委員會具體負責承辦),內容應當包括仲裁法一般理論、中國《仲裁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以及具體業務探討,如庭審過程的控制、裁決書的製作等等。特殊培訓是指各仲裁委員會根據所屬仲裁員的不同專業背景和自身機構具體情況自行安排的培訓。對於新選聘的仲裁員,如果是法律界人士,應有機會對仲裁法中比較重要的問題,如仲裁協定、管轄權、法律適用等進行討論;如果是非法律界人士,則應學習基本的法律原則如公平公正原則、當事人意識自治原則等等以及基本的法律制度,如證據規則。

五、關於仲裁員責任
中國應當進一步明確仲裁員責任機制。由於特有的民間性,即便已經發展到今天比較發達的程度,仲裁(特別是國際商事仲裁)權仍然特別需要制衡。如能建立有效的仲裁員責任機制,必然會使仲裁員更加勤慎敬業,當事人也會對仲裁這種方式更加認同。根據有限豁免論,仲裁員應當為其不當行為負責。然而何謂不當,法律似乎應當作出更加具體、細緻兼具實際操作性的規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仲裁員有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情形,情節嚴重的或仲裁員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情形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前一種情況同時是構成仲裁員迴避的一般法定情形;而後一種情況自不待言:如果仲裁員被確認為符合主體條件,則已經上升到刑事責任。筆者認為,可以借鑑英國法的規定,對仲裁員的以下行為要求其承擔責任:故意或嚴重的行為不正當(misbehaviour),如故意不參加開庭審理或仲裁庭合議、無正當理由拒絕在裁決書上籤字以及在裁決書公布之前透露仲裁庭的合意內容等等; 嚴重失誤行為(irregularity),如未經知會當事人即聘請專家證人、不根據當事人所爭辯的內容進行裁決、仲裁程式未按約定進行、仲裁庭沒有對當事人提交的所有事項進行審理、裁決內容不確定、裁決的形式不符合要求以及行為違反公共政策或自然公正等等; 無適當理由的辭職等等。

結語

仲裁已經成為現代國際商事領域最為重要的和最能為人所接受的糾紛解決方式。由於其自身所具有的種種特點,仲裁對於解決商業糾紛具有天然的優勢和合理性。而作為糾紛的實際裁斷者,仲裁員的自身素質和業務能力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仲裁的質量。因此,仲裁員法律制度在整個仲裁法律制度體系中,也就占有了特殊而重要的地位。中國仲裁理論界和實務界應當更新仲裁理念,進一步加強對有關仲裁員制度的法律基礎和原則的理論研究,針對仲裁實踐中圍繞著仲裁員所發生的各種法律問題,從理性的角度尋求合乎規律的對策和解決措施,對法律和有關規則進行必要的修訂,加強對仲裁員的約束和監督,以求建立起一套更加方便靈活和富有效率的仲裁員制度,進而為中國真正意義上的現代仲裁體系提供足夠有力的保障,並且使之真正成為現代國際商事領域交流與合作的後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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