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證諮詢機構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 82 號,經2005年8月3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自2015年3月31日起廢止。

廢止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3月23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於2015年3月31日公布,自2015年3月31日起施行。根據該決定的規定,2005年9月29日質檢總局令第82號公布的《認證諮詢機構管理辦法》自2015年3月31日起廢止。

認證諮詢機構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  82 號

《認證諮詢機構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8月3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李長江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認證諮詢活動,加強對認證諮詢機構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以及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認證諮詢機構,是指為使產品、服務和管理體系符合相關認證標準和技術規範而提供技術指導和服務的組織。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認證諮詢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負責認證諮詢機構及其認證諮詢活動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國家認監委委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承辦其所轄區域內的認證諮詢機構的審批工作。

第五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以國家認監委的名義,並在委託許可權內實施認證諮詢機構審批工作,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審批。

第二章 設立條件和批准程式

第六條

設立認證諮詢機構,應當經國家認監委批准並依法取得工商登記後,方可從事批准範圍內的認證諮詢活動。

第七條

設立認證諮詢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二)註冊資金不得少於人民幣10萬元;

(三)有符合認證諮詢要求的管理檔案;

(四)有4名以上取得註冊的專職認證諮詢師,其中至少有1名高級諮詢師;

(五)依法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設立外商投資的認證諮詢機構除應當符合上述條件外,外方投資者還應當取得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法律規定的認證諮詢從業資格。

第八條

設立認證諮詢機構的審批程式:

(一)設立認證諮詢機構的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並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請的書面決定;

(三)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審查和核實,並在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向申請人出具《認證諮詢機構設立批准通知書》,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四)申請人憑《認證諮詢機構設立批准通知書》依法辦理有關工商登記手續,並憑工商登記手續領取《認證諮詢機構批准書》。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公布依法設立的認證諮詢機構名錄,並向國家認監委報送本轄區內獲得批准的認證諮詢機構名錄。

第九條

《認證諮詢機構批准書》有效期為4年。

認證諮詢機構需要延期使用《認證諮詢機構批准書》的,應當在《認證諮詢機構批准書》有效期滿前90日內向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國家認監委統一制定的認證諮詢機構審批文書格式辦理審批事項。

第十一條

認證諮詢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設立分支機構的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境外認證諮詢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應當經國家認監委備案,方可從事有關業務聯絡、市場調研、技術交流等宣傳推廣活動,但不得從事認證諮詢經營性活動。

第三章 行為規範

第十三條

認證諮詢機構應當建立對認證諮詢實施有效控制的質量體系和程式,並至少每12個月實施1次內部質量體系審核和管理評審。

第十四條

認證諮詢機構應當建立與認證諮詢活動相適應的認證諮詢實施程式,並按照認證諮詢實施程式為認證諮詢委託人提供認證諮詢服務,保證認證諮詢活動的真實、有效。

認證諮詢實施程式包括:調研診斷、體系策劃、人員培訓、檔案編寫、檔案發布、體系運行(至少要保證有3個月的運行期)、內部審核、管理評審和符合性審核。

環境管理體系、職業健康與安全管理體系等特殊領域的認證諮詢還需要包括環境、危險因素識別、評價等程式;產品認證諮詢還需要包括產品符合性確認、設計等程式。

認證諮詢機構應當對認證諮詢實施過程作出完整記錄,並歸檔留存。

第十五條

認證諮詢機構應當建立專、兼職認證諮詢人員聘用、培訓、考核及能力評價制度。

認證諮詢機構在聘用認證諮詢人員時,應當選聘具有良好職業道德、一定專業知識和相關行業實踐經驗,並取得認證諮詢師註冊資格的人員。

第十六條

認證諮詢機構應當對認證諮詢過程實施管理、監控和評價,並建立相應程式,以衡量其諮詢活動的進度、質量和有效性。必要時應當將認證諮詢過程情況和評價結果向客戶反饋。

第十七條

認證諮詢機構應當在每年1月底前向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交年度報告,年度報告包括上年度本機構所諮詢的組織名錄、在本機構執業的專、兼職認證諮詢人員的諮詢規範性和有效性評價情況、本機構內部質量體系審核和管理評審情況。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證諮詢機構應當自發生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並辦理相關變更事宜:

(一)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經營場所等有關內容發生變更;

(二)《認證諮詢機構組織章程》發生變更;

(三)股東、負有執行職責的最高管理者發生變更;

(四)專職認證諮詢人員不再符合認證諮詢機構批准所規定的基本要求;

(五)分支機構發生變更。

第十九條

認證諮詢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不具備認證諮詢師註冊資格的人員獨立進行認證諮詢;

(二)向其他機構分包認證諮詢業務或者以其他合作方式從事認證諮詢活動;

(三)認證諮詢機構的辦事機構從事認證諮詢經營活動;

(四)干涉被諮詢方自主選擇認證機構的權力;

(五)代收認證費用或者接受對認證諮詢活動產生公正影響的資助;

(六)介入認證機構的審核活動或者作為認證機構的分支機構及以其他方式從事認證活動;

(七)為被諮詢方編造體系檔案運行記錄或者幫助、授意被諮詢方隱瞞自身實際情況;

(八)作出誤導、欺詐性宣傳或者承諾;

(九)向未經國家認監委批准的認證機構推薦經其認證諮詢的單位進行認證;

(十)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國家認監委應當對受委託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實施的認證諮詢機構審批行為進行監督、指導。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超越委託許可權實施審批,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自行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統稱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認證諮詢活動實施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為予以查處。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所轄區域內的認證諮詢機構提交的年度報告進行審查,並於每年3月底前將審查情況上報國家認監委。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認證諮詢違法違規行為,有權向國家認監委和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舉報。國家認監委和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法辦理認證諮詢機構批准決定註銷手續:

(一)《認證諮詢機構批准書》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認證諮詢機構依法終止的;

(三)認證諮詢機構已經不具備認證諮詢能力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認證諮詢機構批准決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認監委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對認證諮詢機構作出的批准決定:

(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批准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批准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批准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批准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批准決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五條

未經批准擅自從事認證諮詢活動的,責令其停止認證諮詢活動,處3萬元罰款,並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申請設立認證諮詢機構時,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並給予警告。

第二十七條

認證諮詢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批准檔案的,責令其停止認證諮詢活動,處3萬元罰款;國家認監委應當撤銷批准檔案,並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條

認證諮詢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超越批准業務範圍進行認證諮詢活動或者分支機構未經備案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國家認監委應當責令停業整頓,直至撤銷批准檔案,並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國家認監委應當責令停業整頓,並予以公布。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國家認監委應當責令停業整頓,直至撤銷批准檔案,並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條

認證諮詢機構在國家認監委或者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對其實施的監督檢查中,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國家認監委應當責令停業整頓,並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條

境外認證諮詢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未經國家認監委備案或者從事認證諮詢經營性活動的,責令改正,處2萬元罰款,並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條

認證諮詢機構聘用被暫停或者撤銷認證諮詢執業資格的人員從事認證諮詢活動的,責令改正,處2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國家認監委應當責令停業整頓,直至撤銷批准檔案,並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條

認證諮詢機構在被國家認監委責令停業整頓期間,繼續從事認證諮詢活動的,責令改正,處3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國家認監委應當撤銷批准檔案,並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條

國家認監委和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認證諮詢機構審批工作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申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認證諮詢機構或者常駐代表機構,應當比照本辦法辦理審批以及其他事項。

第三十七條

認證諮詢收費,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價格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有關認證諮詢機構審批以及其他管理規定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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