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冊安全工程師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管理,提高安全生產專業技術人員的素質,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確保全全生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生產經營單位中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安全工程技術工作和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服務的中介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 國家對生產經營單位中安全生產管理、安全工程技術工作和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服務的中介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執業資格制度,納入全國專業技術人員執業資格制度統一規劃。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註冊安全工程師是指通過全國統一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並經註冊的專業技術人員。
註冊安全工程師英文譯稱Certified Safety Engineer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中安全生產管理、安全工程技術工作等崗位及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服務的中介機構,必須配備一定數量的註冊安全工程師。
第六條 經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授權,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實施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制度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人事部、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全國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組織協調、資格考試、註冊登記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考 試
第八條 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統一組織的考試制度,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
第九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擬定考試科目、編制考試大綱、編寫考試用書、組織命題工作,統一規劃考前培訓等有關工作。
考前培訓工作按照培訓與考試分開,自願參加的原則進行。
第十條 人事部負責審定考試科目、考試大綱和考試試題,組織實施考務工作。會同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考試進行檢查、監督、指導和確定合格標準。
第十一條 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可以申請參加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考試:
(一)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經濟類專業中專學歷,從事安全生產相關業務滿7年;取得其他專業中專學歷,從事安全生產相關業務滿9年。
(二)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經濟類大學專科學歷,從事安全生產相關業務滿5年;或取得其他專業大學專科學歷,從事安全生產相關業務滿7年。
(三)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經濟類大學本科學歷,從事安全生產相關業務滿3年;或取得其他專業大學本科學歷,從事安全生產相關業務滿5年。
(四)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經濟類第二學士學位或研究生班畢業,從事安全生產及相關工作滿2年;或取得其他專業第二學士學位或研究生班畢業,從事安全生產相關業務滿3年。
(五)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經濟類碩士學位,從事安全生產相關業務滿1年;或取得其他專業碩士學位,從事安全生產相關業務滿2年。
(六)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經濟類博士學位,或取得其他專業博士學位,從事安全生產相關業務滿1年。
第十二條 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考試合格,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部門頒發人事部統一印製,人事部和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用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該證書在全國範圍有效。
第三章 注 冊
第十三條 註冊安全工程師實行註冊登記制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必須經過註冊登記才能以註冊安全工程師名義執業。
第十四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或其授權的機構為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的註冊管理機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為受理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註冊的初審機構。
第十五條 人事部和各級人事行政部門對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註冊和使用情況有檢查、監督的責任。
第十六條 申請註冊的人員,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
(二)遵紀守法,恪守職業道德。
(三)身體健康,能堅持在生產經營單位中安全生產管理、安全工程技術崗位或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服務的中介機構工作。
(四)所在單位考核合格。
第十七條 取得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後,需要註冊的人員,由本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單位同意,報當地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初審,初審合格後,統一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或其授權的機構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準予註冊的申請人,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或其授權的機構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安全工程師註冊證》。
第十八條 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註冊有效期一般為2年,有效期滿前3個月,持證者應到原註冊管理機構辦理再次註冊手續。
再次註冊者,除符合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外,還須提供接受繼續教育和參加業務培訓的證明。
第十九條 註冊安全工程師在註冊有效期內,變更執業機構的,須及時向註冊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 註冊安全工程師在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向註冊管理機構辦理註銷註冊:
(一)脫離安全工作崗位連續滿1年。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受刑事處罰。
(四)嚴重違反職業道德。
(五)同時在2個及以上獨立法人單位執業。
第二十一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或其授權的機構,應當定期公布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的註冊和註銷情況。
第四章 職 責
第二十二條 註冊安全工程師可在生產經營單位中安全生產管理、安全監督檢查、安全技術研究、安全工程技術檢測檢驗、安全屬性辨識、建設項目的安全評估等崗位和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服務的中介機構等範圍內執業。
第二十三條 註冊安全工程師在執業活動中,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各項規定,堅持原則,恪守職業道德。
第二十四條 註冊安全工程師應當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安全監督檢查、安全技術研究和安全檢測檢驗、建設項目的安全評估、危害辨識或危險評價等工作存在的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核所在單位上報的有關安全生產的報告。
(三)發現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應及時向生產經營單位建議停止作業並組織作業人員撤離危險場所。
(四)參加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審查和竣工驗收工作,並簽署意見。
(五)參與重大危險源檢查、評估、監控,制定事故應急預案和登記建檔工作。
(六)參與編制安全規則、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提出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的建議。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五條 註冊安全工程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標準。
(二)遵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執業,不弄虛作假,並承擔在相應報告上籤署意見的法律責任。
(三)維護國家、公眾的利益和受聘單位的合法權益。
(四)嚴格保守在執業中知悉的單位、個人技術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六條 註冊安全工程師應當定期接受業務培訓,不斷更新知識,提高業務技術水平。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註冊安全工程師在工作中,如違反國家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應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給予相應的處罰,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註冊安全工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註冊管理機構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註銷註冊、取消執業資格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不正當手段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安全工程師註冊證》的。(二)未按規定辦理註冊或變更註冊手續,擅自以註冊安全工程師的名義承擔安全工程和安全生產管理業務的。
(三)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註冊安全工程師業務的。
(四)因工作失誤造成重大、特大事故或者重大經濟損失的。
(五)利用工作之便貪污、索賄、受賄或者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與委託人串通或者故意出具虛假證明或安全技術報告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註冊安全工程師在執業中,因其過失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單位賠償後,可視情況向其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處分、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申訴。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凡取得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單位可根據工作需要聘任工程師或經濟師專業技術職務。
第三十二條 在全國實施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考試之前,對長期在生產經營單位和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服務等單位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安全工程技術工作,具有較高理論水平和豐富實踐經驗,並受聘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可通過考核認定辦法,取得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三條 在生產經營單位中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安全工程技術工作和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服務的中介機構的從業人員資格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廳(局)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 經國務院有關部門同意,獲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就業的外籍人員及港、澳、台地區的專業人員,符合本規定要求的,也可報名參加註冊安全工程師的考試並申請註冊執業。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由人事部和國家安全生產管理局按職責分工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30日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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