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

第二十條 第四十條 第五十條

《西藏自治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已經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10年11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11月26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社會和諧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進入本自治區和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暫(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堅持公平對待、最佳化服務、合理引導、完善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逐步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年度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口的治安管理和相關的服務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工作職責,開展本轄區內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按照各自職責,協助有關部門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第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等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有關部門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整合現有基層管理人力資源,加強基層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力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決定聘用流動人口協管員。流動人口協管員的規模、聘用條件、聘用程式及其工作職責和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需要,在現有流動人口信息系統基礎上,擴展、完善流動人口綜合信息系統平台,逐步實現資源整合,信息共享。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條 流動人口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當地民族風俗習慣,遵守社會公德,自覺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在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以及對當地社會穩定和經濟社會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流動人員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權益保障與服務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流動人口權益保障機制和公共服務機制,在編制城鄉規劃,建設公用設施,制定勞動就業、職業培訓、社會保險、義務教育、疾病預防控制、婦幼保健、計畫生育等公共政策方面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流動人口的人力資源管理與就業和社會保險服務,提供失業登記、就業培訓、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職業(執業)資格考試、專業技術職務評審、職業技能鑑定和社會保險登記、繳費申報、待遇支付、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接續等服務。
第十七條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流動人口教育納入教育事業發展的總體規劃。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流動人口中適齡兒童的教育管理工作,按照合理布局、就近入學的原則,指導和督促中國小校做好流動人口子女入學工作,保障流動人口子女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本自治區內農牧民流動人口在暫(居)住地同等享受自治區各階段教育的優惠政策。
第十八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流動人口基本住房保障納入保障性住房建設規劃,不斷完善住房管理體系。
第十九條 人口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依法為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婦女提供與現居住地戶籍人口同等待遇的計畫生育服務。
第二十條 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開展流動人口健康教育、重大疾病和重大傳染病防治工作,為流動人口提供基本醫療服務、疾病預防和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流動人口辦理註冊登記,並實施監督管理,依法維護流動人口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為申領暫(居)住證的流動人口提供便捷服務;為申請落戶並符合落戶條件的流動人口辦理落戶手續。
第二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流動人口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和糾紛調解工作,引導流動人口依法維護合法權益。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流動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依法保護流動人口開展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流動人口合法的宗教信仰權益。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與被招用、招聘的流動人口簽訂勞動契約或者聘用契約,為流動人口辦理社會保險,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第二十六條 流動人口憑公安機關發放的有效暫(居)住證,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公共服務政策。

第三章 管 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流動人口管理工作,實行屬地管理,落實誰主管誰負責、誰用工誰負責的各項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明確本單位負責流動人口管理和房屋租賃登記管理工作的部門和人員;協助轄區派出所、村(居)民委員會管理暫(居)住在本單位的流動人口。
第二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具體落實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各項工作;組織、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流動人口管理工作;收集、上報轄區內流動人口和房屋租賃基本情況;協助有關部門開展流動人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辦理本轄區內流動人口暫(居)住登記、房屋租賃信息登記等工作;在受委託的範圍內做好流動人口和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開展流動人口治安管理工作,檢查、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落實流動人口治安管理責任和措施。
公安派出所負責流動人口暫(居)住登記,暫(居)住證辦理、發放等工作;未設立派出所的鄉鎮,由縣(市、區)公安機關負責辦理。
第三十一條 宗教事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外來學經人員的管理,配合公安等有關部門開展對暫(居)住在宗教活動場所的人員和其他外來從事宗教活動人員的管理。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實行流動人口暫(居)住登記制度和暫(居)住證申領制度;暫(居)住證由自治區公安部門統一設計。
第三十三條 流動人口到達暫(居)住地的3個工作日內,本人或者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相關責任人,應當持流動人口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到暫(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村(居)民委員會申報暫(居)住登記。
第三十四條 流動人口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館業住宿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旅館業住宿登記,可以不再辦理暫(居)住登記。
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館業經營者應當如實登記旅客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等基本信息,並將旅客登記信息報送當地公安機關。
第三十五條 暫(居)住30日以上,年滿16周歲的流動人口,應當在暫(居)住滿30日後的5個工作日內,由本人或者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相關責任人持流動人口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到暫(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暫(居)住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個人需要申領暫(居)住證外,可以不辦理暫(居)住證:
(一)在本自治區全日制教育機構學習的;
(二)已辦理旅館業住宿登記的;
(三)受國家機關委派,在暫(居)住地工作、培訓、考察、出差的。
第三十六條 流動人口暫(居)住登記或者暫(居)住證申領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暫(居)住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外地在藏常設機構、工地或者個體工商戶經營場所的,由本人、所在單位或者僱主負責辦理;
(二)暫(居)住在出租(借)房屋的,由本人、房屋出租(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負責辦理;
(三)暫(居)住在村(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戶主或者其委託代管人負責辦理;
(四)暫(居)住在宗教活動場所的,由本人或者所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委員會負責辦理;
(五)暫(居)住在其他場所的,由本人負責辦理。
第三十七條 暫(居)住證實行一人一證制度。
暫(居)住證的有效期為一年,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暫(居)住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7個工作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換領手續。
暫(居)住證遺失的,應當及時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補領手續。
第三十八條 變更暫(居)住地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到現暫(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暫(居)住變更登記。
流動人口終止暫(居)住的,應當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相關責任人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交回暫(居)住證。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需要查驗暫(居)住證時,被查驗的流動人口應當予以配合。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人員履行法定職責,要求出示暫(居)住證時,流動人口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買賣、出借暫(居)住證。
第四十一條 流動人口辦理暫(居)住登記、變更登記、首次領取暫(居)住證和辦理暫(居)住證換領手續的,辦理單位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流動人口因遺失、損壞而補領暫(居)住證的,應當繳納工本費。
暫(居)住證工本費的收費標準由自治區物價部門會同自治區財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 流動人口中的成年育齡婦女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在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婚育證明;在到達現居住地30日內向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交驗婚育證明。
第四十三條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應當在流動人口入住後二十四小時內登記其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等基本情況,並在5個工作日內向暫(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報告流動人口的基本情況。
房屋租賃契約解除或者中止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應當於解除或者中止契約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報告暫(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村(居)民委員會。
第四十四條 私有房屋、單位房屋出租給流動人口的,出租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登記並簽訂治安管理責任書。
第四十五條 流動人口承租房屋,應當如實說明租住人數,出示身份證件,填寫承租人員信息登記表;共同居住人員發生變更的,應當在3日內告知房屋出租人。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流動人口暫(居)住登記、變更登記、辦理暫(居)住證及使用過程中所獲悉的流動人口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用於法定職責以外的用途。
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違法查詢或者使用流動人口基本信息。
第四十七條 流動人口管理人員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範圍內開展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時申報暫(居)住登記、申領暫(居)住證、申辦住址變更登記或者不及時辦理暫(居)住證遺失補領手續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屋出租人不按規定登記流動人口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或者未報告與流動人口解除、中止房屋租賃契約情況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屋出租人未向公安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或者未簽訂治安責任書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月租金五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流動人口依法申辦的服務管理事項,不予辦理的;
(二)對侵害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行為不依法處理的;
(三)違規向流動人口附帶收取其他費用的;
(四)超越職權或者違反法定處罰種類、數額對流動人口或者相關單位、個人實施處罰的;
(五)對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信息未盡到保密義務或者用於法定職責以外用途的;
(六)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外國人暫(居)住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由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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